審判獨立制度保障監督論文
時間:2022-04-11 10:45:00
導語:審判獨立制度保障監督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我們黨在十五大報告中提出的基本治國方略。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必須進行司法改革,確保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前提是法院真正做到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機關和個人的干涉。當前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尤其是地方保護主義和裁判不公這兩個久治不愈的頑癥,無不與審判缺乏應有的獨立性相關聯。因此,保障審判獨立已成為推進我國司法改革的核心與關鍵。審判獨立與審判監督是對立統一體,審判獨立并不排除社會對審判活動的了解、監督與制約,但是任何審判監督制度的建構必須以維護審判獨立為前提,否則就有可能背離該制度設置的初衷,而走向其對立面。
一、審判獨立的內涵辨析
審判獨立,在西方又稱司法獨立。這一原則是在近代資產階級革命過程中提出來的。較早從理論上對此原則作出系統闡釋的要數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啟蒙學者孟德斯鳩了。他在其名著《論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權不與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與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和行政權合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1](P156)為了保證政治自由,防止權力濫用,孟氏進而認為,立法、行政、司法這三種權力不但要分立,而且應該相互制約。因此,他在考察了歷史上各個國家運用權力的情況后指出:“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1](P154)司法權作為懲罰犯罪和裁決私人爭訟的權力,是一種十分重要的國家權力,孟氏認為,這種權力應該是獨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給特定階層——常設性的立法團體所專有,也不能交給某一特定職業人員所專有,而應當交給由人民選舉的人員所組成的法庭。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審判獨立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在資產階級憲法中得到了確認。在現代社會,無論是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審判獨立都被奉為一項神圣的原則,并且認為“司法獨立乃是法治的真諦”之所在。[2](P95)
作為一項司法審判原則,審判獨立旨在確保法院公正無私地進行審判,防止法官的審判受到來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審判真正成為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因此,審判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礎,離開了審判獨立,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保障。具體何謂“審判獨立”,各國理解并非完全相同。從目前來看,實際上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思路。西方各國,包括前蘇聯、東歐各國都將審判獨立理解為法官與審判員獨立審判。以我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則認為:審判獨立乃法院獨立。我國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由此可見,對“審判獨立”的理解,我國是建立在民主集中制的組織原則基礎之上的,它注意和強調法院組織內部集體的智慧和作用。但是,其缺陷也是十分明顯的,并日益與人們的初衷相背離。其一,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其二,容易模糊和淡化法官個人的權力與責任。其三,不符合司法決策的內在要求。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先定后審,審判分離,庭審流于形式以及“人情案”、“關系案”司法腐敗等違法現象的大量出現,無不與上述“審判獨立”觀念及相應的制度設置相關聯。
根據《世界司法獨立宣言》和1982年在印度舉行的國際律師協會第會議所通過的《關于司法獨立最低標準的規則》,完整的審判獨立概念應包括:第一,法官的實質獨立,即是指法官執行其職務時,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約束外,不受任何干涉。第二,身份的獨立,是指法官及其相應職位及任期應有相當的保障,以確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對法官的任命須由法院成員和法律專家參與,法官及其相應職位的取得須由法院決定,對法官職務的提升應由法官參與進行,對法官職務的調動應由專門司法機構決定,法官的任職原則上應為終身制,法官的薪俸應得到充分保障,對法官的懲戒和免職應由專家審判人員參與,司法獨立作為一種制度設計,必須與一個國家的社會經濟狀況以及政治結構等相吻合。第三,集體的獨立,是指法官作為一個整體,應與行政機關保持集體的獨立。第四,內部的獨立,即法官在履行審判職能方面應獨立于其同事及上級法院的法官。目前,上述司法獨立最低標準已為世界大多數國家普遍承認。當然我們同時也必須看到,我國憲法所規定的獨立審判原則與西方國家的審判獨立制度是存有明顯區別的。首先,西方國家的審判獨立制度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離的基礎之上的,三項權力不僅是分開的,而且是相互制衡的。而我國憲法采用的是議行合一的制度,國家的權力屬于全體人民,全部國家權力由人民的代表機關即權力機關行使,國家權力機關依法產生司法機關,并有權對司法機關予以監督,而司法機關應對權力機關負責,并應接受其監督。其次,西方國家的審判獨立強調法官在獨立行使司法權的過程中,應依據其良心進行裁判。尤其在英美法系國家特別強調法官依據良心和自然正義進行審判。而在我國,法官必須嚴格遵守法律,不能不顧法律的規定而根據其良心進行審判,更不能實行無法司法,尤其在當今,我國法官整體素質仍亟待提高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此我們認為,對審判獨立的理解,既不能固步自封,也不能完全照搬西方國家。正確的思路是依據我們自己國家的國情和現狀,對審判獨立予以科學定位。我們認為,在我國審判獨立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其審判僅服從法律。正如馬克思所說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3](P76)“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理解法律。”[3](P178)在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有法不依的現狀仍相當突出,法官整體素質亟待提高,法官自由裁量權相對過大,強調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嚴格遵循法律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二是法院的整體獨立或外部獨立。即人民法院在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三是法官的個體獨立或法院內部的獨立。即法院內部法官應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其同事和上級的不當干預。以上三個方面構成我國審判獨立的完整內涵,其中,依法審判是審判獨立的核心,法院整體獨立是法官個體獨立的前提和基礎,法官個體獨立是審判獨立的最終表現。這也是大多數國家將審判獨立理解為法官獨立的主要緣由。
二、審判獨立的制度保障
(一)法院整體獨立的制度保障
在現代法治國家,作為國家司法機構的法院一般都與行政機關在機構設置上保持分立,以確保司法審判職能得以公正獨立實施。但是法院要做到獨立從事司法審判活動而不受行政機關的干預和影響,除了機構設置和行使國家職能的分立外,法院還必須在處理其司法行政事務方面保持相對的獨立性,尤其在財政和人事制度方面,必須與地方行政保持距離,并形成相應的隔離帶。
1.財政預算單列。法院的經費預算列入國家預算的范圍,并且由國會統一進行預算,這是西方各國的通行做法。與此不同,我國行政機關掌握國家的財政權,各級司法機關的經費劃撥由各級政府決定,并且,司法機關經費的多少因各地經濟發展及財政收入狀況不同而大相徑庭。在此情形下,地方司法機關往往更多地從發展和保護本地經濟出發去執行法律,而不是著眼于法制的統一性和嚴肅性,致使各級司法機關的司法權地方化。因此,法院經費預算由中央財政統一列支,對于防止司法權的地方化,維護審判獨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2.人事編制獨立。在西方國家,最高法院法官一般由具有廣泛性的機構(包括行政、社會各界、律師、法官等組成的選任委員會)指名,由政府機關根據指名任命。下級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從獲得法官任職資格的人選中指名。政府機關必須根據最高法院的指名任命,行政機關不能對法官實施懲戒。而且,法院工作人員的任命由各級法院根據最高法院制定的規則具體實施,法院工作人員屬于國家特別公務員,不屬于國家人事部門管轄。而我國與此不同,地方各級法院在人事制度上都依附于地方各級政府與人事部門。依照法律規定,不僅司法機關的司法行政職務由各級權力機關選舉、委任和罷免,而且司法人員也由地方各級權力機關任免。在這種體制下,地方司法機關顯然無力抗衡地方政府的權力干預,其結果不僅使司法機關整體失去了應有的獨立性,而且還導致了司法權的地方化。法院難以實現真正意義上的依法獨立審判。因此,改革法院人事管理制度,實現法院系統人事編制獨立管理,對于確保法院審判獨立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和意義。
(二)法官個體獨立的制度保障
如前所述,法官獨立是審判獨立的最終表現。因為,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是通過法官的具體審判行為來實現的。法官作為社會生活中的主體具有兩面性,一方面他是社會統治秩序的特定維護者,另一方面他同時也是社會生活中的自然人。前者決定了法官的社會組織本質,后者則決定了法官的個性自然本質。法官的社會組織本質和個性自然本質構成了法官這一特定社會角色的雙重人格特征。[4](P176)作為社會統治秩序的維護者,法官理應排除干擾,秉公執法,獨立行使職權,完成社會對其秩序維護者的期望。然而,作為普通社會成員的法官,其行為必然要受到來自社會諸多方面,有時甚至是權威方面的因素的影響。如果社會不為法官獨立執法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以抵御外界不當因素的侵擾,“審判獨立”也就無法實現。因此,要使“法官獨立”從理論形態轉化為現實形態就必須建立相應的制度保障。
1.法官的任職資格保障。法官獨立需要其具有做出獨立判斷的經驗和智慧,必須精通法學理論和司法審判業務。司法是一項專業性、實踐性很強的職業,如果由不合格的人充任,將會因司法裁決質量低劣以及司法腐敗和不公,而使司法陷入危機。因此,西方國家歷來重視法官的任職資格,對其任職條件往往有很高的要求,法官大多來自資深的律師。與此相反,我國法院往往是各個行業中外行人較為容易進入的機構。在法官法頒布以前,不必說法律專業文憑,基本的法律常識的具備也沒有被作為進入法院從事司法工作的先決條件,甚至沒有受過任何法律訓練的人也可以擔任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在這樣的現狀之下談法官獨立,其情形可想而知。因此,要實現法官獨立,首先必須造就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這是保障法官個體獨立的前提。因為“獨立的司法是離不開一個高素質和有力量的司法群體的,這是抗衡其他社會力量的前提條件,否則所謂獨立云云,充其量只是舞臺的道具,看起來煞有介事,在實際生活中卻兌不了現。”[5](P214)自2002年起,國家開始實施的司法統一考試,應當說已為此邁出了可喜的一步。
2.法官的職位保障。法官職位保障,系指法官一經任命,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將法官停職、免職、降職、轉調或減俸。根據《世界司法獨立宣言》(以下簡稱《宣言》)的規定,法官無論是通過選舉產生還是任命產生,均應保證其任期至法定退休年齡或該職位任期終止之時。為確保法官的任職期限不被任意地縮短,并防止終身任職名存實亡,許多國家還規定法官之任期應由法律加以保障,而不得作對其不利的變更。同時《宣言》還規定,除非遵守正常的調任制度,否則不得在未經某一法官同意的情況下,將其從一個法院調動至另一個法院。此外《宣言》還規定,對法官實施懲戒和免職的程序一旦提起,即應由法院或一個由法官多數并由司法機關選擇的委員會審判,即使對法官的免職權最終授權給立法機關通過彈劾方式行使,該機關也應以法院或委員會的建議為根據,從而排除行政機關參與對法官懲戒問題的裁決。為保證裁決的公正性,《宣言》規定,對法官的懲戒程序一經提起,即應依照公正程序而進行,給予受控法官以獲得公正聽審的機會。
當然,要使法官的職位保障真正得以落實,必須改革現有的法官任命制度,實行高度集中的任命體制。在西方國家,法官的產生方式大多采用任命制,即由國家立法機關或最高行政機關任命。如英國身兼立法、行政、司法三方面職務的大法官,由首相提名,國王任命。治安法官由大法官任命。具體就我國而言,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應由國家主席提名,全國人大選舉產生。最高法院的副院長、庭長及其他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名,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命。高級法院院長應由最高法院提名,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命。高級法院的其他法官以及下級法院的法官,均應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當然,上述作法還有待我國政治體制的相應變革以及憲法、法律的修改。
3.法官的生活保障。較高的工資以及優厚的福利和退休金,既可以增強司法職業的吸引力,吸收大量的優秀法律人才,從而確保法官任用制度的實施,又可以使法官過上比較富裕的生活以免后顧之憂,從而使其保持客觀公正和獨立的地位。《世界司法獨立宣言》要求:“法官的薪金和退休金應該得到充分的保障,以與他的地位尊嚴和職務責任相適應,同時還應隨物價的增長而加以適當的調整。”此外,《宣言》還要求:“法官的薪俸在其任職期間不得降低,除非這種降低構成了整個公共經濟措施的內在組成部分。”為實現上述要求,各國一般都采取不同的措施來確保法官薪俸的增長,有的國家還確立了法官最低工資標準。法官生活保障制度的確立,為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排除外界干擾提供了良好的物質保障。近年來,我國許多優秀的法官紛紛離開法院轉而從事律師工作,以及許多法官在退休后從事律師工作的現狀無不與法院薪俸不高,生活保障不足相關聯。而這些人從事律師工作,在某種程度上又加劇了司法的不公。他們利用自己曾在法院工作的各種關系進而影響法官的裁判。如果法官生活待遇優厚,優秀的法官就不可能離開法院而從事律師工作。我們的法律也就可以明令禁止,退休后的法官不得再從事律師職業。
4.法官內部獨立的制度保障。法官任職資格的保障、職位的保障以及生活保障,主要是針對外部環境而言的。那么法官除了實現對外的獨立外,怎樣才能保障其對內的獨立,即獨立其上級與同事呢?這同樣也離不開一套健全的制度保障機制。這里我們主要談兩點:一是晉升制度,二是責任制度。
(1)晉升制度。法官晉升制度直接影響和制約法官個體獨立的程度。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職業者剛開始從事自己的工作時,大都處于職業等級的最低級,由于級別越低,權力也就越小,所以法律職業者的晉級愿望十分迫切,而晉級升遷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從事這些職業的資歷和上司對自己工作的評價,所以,大陸法系的法律職業者不僅不愿輕易改變自己的職業選擇,而且在平時的工作,他盡可能地忠于他的上級。”[6](P62)因此,大陸法系國家,由于級別式的權力結構,晉升制度往往使法官變得更加順從,其審判行為也具有明顯的依附性。并且可以說,只要從“下級”法官通向“上級”法官之間的橋梁是以上級對下級工作成績的評價為尺度,這樣其缺點就肯定存在。在英美法系,由于在法院系統奉行一種對等式權力結構,權力等級比較松散,上訴受到嚴格限制,各級法官都有很大的自主權,且挑選者上級官員與被選者所處的級別梯列的不同關系不大,所以法官晉升的愿望不是很強烈,法官個體獨立性顯得比較突出。
我國法官晉升制度帶有濃厚的大陸法系色彩,法官的晉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上司的評價。我們認為這樣的晉升制度無疑為獎賞順從者和懲罰獨立者開了方便之門。在此,我們不難理解,為什么司法實踐中如此盛行各種各樣的請示匯報制度。由此看來,晉升制度對法官行為的導向就具有了極為重要的作用。而且我國法官的晉升機制仍屬于一種行政管理模式,這對于培養法官的獨立精神是極其有害的。因此,我們認為,要培養法官的獨立精神,必須強化法官任職的專業化,實現職業化管理。
(2)責任制度。如前所述,法官的審判活動帶有濃重的個人色彩,法官行使職權的場所是法庭,作出決策的場所也是他和各方當事人共同組成的法庭。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并在法庭上極力舉證、質證都是基于對審理該案的法官的信賴。這一切都要求法官必須依法獨立審判,并且獨立承擔審判責任。但是,我國法院現行的管理體制卻嚴重妨害了法官內部的獨立性。必須改革法官的晉升機制,實行真正意義上的職業化管理;改革法官的任命制度,實行高度集中的任命體制。
在改革法院內部管理體制的前提下,怎樣落實法官的個人責任呢?我們認為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必須改革裁判文書的制作:一則強化判決書中判決理由的說明,二則充分體現法官的個人意見。在英美國家,判決書通常就是法官的意見書,由法官個人署名,當法官之間的意見有分歧時,以多數法官的意見作為判決結論。在英國,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的法官以及上議院的法務貴族,每人都可以寫一個判決理由書,其內容相互矛盾,同判決不一致或互不相干也是常有的事。近年來,在我國的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部分學者提出,必須公開審理報告的內容、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少數意見。[7\〗我們認為,這是有一定道理的,這既是落實和體現法官責任的需要,也是司法公正的需要。事實上,公開少數人的意見已是一種國際司法發展的趨勢。
三、審判獨立與審判監督關系之辨正
當然,任何獨立都是相對而言的,審判獨立同樣如此。審判獨立要求排除外界對審判活動的非法干擾,但并不排除社會對審判活動的了解、制約與監督。相反,現代意義的審判都奉行審判公開原則,主動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與制約。因此,審判獨立并不意味著訴訟的封閉,獨立與監督制約是對立統一體。我們認為,針對我國目前司法不公這一較為普遍的社會現象,在強調審判獨立的同時,必須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法官審判行為進行監督與制約。
(一)訴訟程序自身的監督與制約
1.切實貫徹辯論原則。所謂辯論原則是指只有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的事實,并經辯論才能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一項訴訟原則。具體來說,包括三項內容:(1)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經由雙方辯論,沒有經過辯論的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2)當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實,雙方沒有爭議,法院將作為裁判的依據。(3)法院對案件證據的調查僅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提出主張的事實。
2.切實貫徹執行公開審判制度。公開審判要求法院對案件的實質性審判活動,即對案件證據的采用,事實的認定,對當事人是非責任的評判都應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而在我國目的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公開審理形式化的傾向,其突出表現為:先定后審與“審”“判”分離。為改變目前的狀況,我們認為必須強化三項制度:一是公開獲得判決結果的判決資料;二是制作判決書時,必須詳細寫明判決理由,并將其作為一份合格判決書的基本要求;三是對于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應當公開參與討論的審判委員會人員名單以及決定的形成過程。
(二)法院內部的監督與制約
1.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這種監督主要通過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上訴、再審案件的審查來實現。
2.本級法院內部的監督與制約,具體表現為強化案件審判流程管理,實行三個分離:(1)“書”“審”分離。打破傳統的“一審一書”式的審判運作模式,成立專門的統一的書記官機構。(2)“審”“查”分離。所謂“審”“查”分離是指法院內部在審判活動中,法律規定的法院調查取證和裁判案件權由非同一法官或非同一職能機構行使和運作。(3)“立”“審”分離。即立案庭與審判業務庭相分離,以免一方當事人或人帶著案件直接與業務庭聯系,以切實維護審判的公正性。
(三)外部監督與制約
1.檢察監督。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的刑事檢察監督制度相對來說比較完善,但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缺陷較多。其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監督方式單一,二是監督程序不完備。因此,在實踐中,民事行政檢察監督難于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在當前地方保護主義盛行,司法腐敗現象比較突出,而法院自身監督相對軟弱的情況下,進一步完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強化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力度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我們認為,立法應當明確檢察機關有權參加民事行政訴訟,對于重大的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某些特殊的案件(如破產案件、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等),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檢察機關派員參加,并規定完備的監督程序。當然,隨著審判方式的改革,檢察機關的監督方式也將會有所改變,如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在當事人未提出申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不宜主動提出抗訴(當然,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等。
2.人大監督。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應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受其監督,地方各級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并受其監督。權力機關對法院的監督是我國憲法所確認的最高的法律監督,也是保障司法機關獨立公正地行使職權所必需的。為此,我們必須澄清兩種錯誤認識。一種觀點認為,人大的監督與司法獨立是矛盾的,因為司法對人大承擔政治責任,這意味著司法的自治不可能存在。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有待商榷,審判獨立決不是說完全不受政治的影響,在現代社會任何一個國家的司法都不可能完全擺脫政治的影響。人大對司法的監督,也不是一種政治的干預,只要這種監督適當,對保證法院嚴格執法、公正裁判就是十分必要的,即使在西方國家,議會對司法的監督如對法官的任命和彈劾,仍然是存在的。因此,我們不能說,因為有人大監督的存在,審判獨立便不可能實現。另一種觀念認為,人大對司法的監督應當是個案監督,人大有權干預個案的審判。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也是值得商榷的。盡管憲法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權力機關的干預,但憲法明確區分了立法權和司法權,這是對國家權力的最科學合理的劃分。權力機關與司法機關分別在憲法規定的范圍內行使立法權和司法權,決不能相互替代行使職權。人大實行此種個案監督,不僅有可能使人大與司法機關分享司法權,從而導致國家權力的分工不明確,而且也不一定有利于司法的獨立和公正,相反還會因此而損害司法的權威,妨礙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因此,我們必須盡快制定監督法,區別正當監督與不當干預的界限,明確權力機關對審判機關監督的內容和方式。不過一般認為,權力機關對審判機關的監督應遵循以下原則:1尊重司法機關的獨立審判,在監督過程中權力機關不能代行法院的司法權,也不能直接介入或從事案件的審理工作。2監督權必須集體行使,即通過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來行使。3權力機關對個案的監督必須是事后的。所謂事后是指,權力機關在法院審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不能發表任何有傾向性的意見影響法院的裁判。當然,我們說權力機關對法院的監督主要是事后的,并不是說權力機關可以對法院有關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的徇私枉法、腐敗墮落行為不聞不問,而是應當進行調查了解或責成檢察機關調查,對于查證屬實的,有嚴重違法行為的審判人員可以通過有關程序予以罷免或撤職。不過,應僅限于審判人員的貪贓枉法等違法行為,對于辦案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我們認為,權力機關不宜直接介入予以糾正,而應通過程序法,由當事人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等途徑予以糾正。4權力機關監督的間接性。所謂間接性,即權力機關在行使其對法院的監督權時,要盡可能地通過間接手段來達到監督之目的,而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無效。
3.大眾傳媒與社會輿論監督。在現代社會,傳媒無所不在,大眾傳播業越來越發達,各種新聞媒體對法院或法官的監督力度也已明顯增強,影響日益廣泛。在法官自身沒有足夠能力抵制腐敗侵襲時,大眾傳媒可通過對其違法腐敗行為的曝光,使其身敗名裂,以致法官因攝于大眾傳媒與新聞輿論的壓力,不敢于眾目睽睽之下以身試法。不過,我們也必須注意到,媒體報道和司法獨立又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一方面,媒體以新聞自由為后盾,有積極監督司法,促進司法公正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對案件事實和訴訟程序的報道又極有可能對司法人員施加復雜的影響,造成所謂“報紙審判”。這是因為:1.由于新聞是“自由”的和“無限”的,使它的觸角無所不及,它對案件信息的收集不像訴訟程序那樣受到嚴格的限制。媒體有在“全部事實”范圍內對案件作出判斷的傾向,而司法機關只能依據“法定事實”對案件作出判決。這就使得媒體追求以懲惡揚善,分清是非為目的而漠視程序的正義,常常會對司法機關追求的建立在程序正當基礎上的正義造成強大沖擊。2由于媒體的影響和滲透無所不在,而法官則是冷靜的,深居簡出的居中裁判者,媒體傳播的與案件事實相關或者無關的即使是客觀的事實,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一些顯示有罪的陳述和交待等等,都可能給法官造成先入為主的影響。3凡是訴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各種社會矛盾尖銳化的產物,極需冷靜分析、慎重權衡。而媒體具有主觀的、激情的和煽動性的傾向,極易調動社會公眾的情緒。當媒體對某個案件大肆制造輿論,左右輿論,指導輿論,調動起全體民眾的情緒,形成強大的社會公意合流時,實際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會,法官的獨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權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正因如此,司法機關在對媒體介入表示審慎歡迎的同時,又存有防范和抵制的心態。我們認為,媒體監督和司法獨立盡管存有矛盾和沖突,但二者的價值取向和目標是一致的,都是為了促進司法公正。在協調二者的關系時,應遵循以下準則:1司法是第一位的,媒體是第二位的,媒體對司法的報道必須服從司法程序的需要;2媒體對司法的報道必須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對未決案件不得有引導司法人員先入為主和以輿論對司法人員施加壓力的傾向;3在維護司法秩序的前提下,司法機關有責任充分尊重新聞自由的權利并最大限度地為媒體報道提供條件。
對于上述監督制約機制,從我國的司法現狀來看,應當進一步強化,而不應削弱。只要適度合理,它不僅不會妨礙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反而能強化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的責任。因此,上述監督制約機制的構建與法官獨立審判的內在精神是統一的,其目的,都在于保證司法公正。但是,我們也不可否認,近年來所出臺的一些監督制約措施,不僅沒有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反而有損法官的獨立審判。在這里,我們想檢討兩項監督制度:一是錯案責任追究制度,二是所謂院長檢討責任制。
1錯案責任追究制度。這一制度試行于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與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相伴隨。從理論上說,該制度的確立與誕生,對于保障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審判人員的素質和確保案件得到公正審理是應當具有積極意義的。但從近年來各地法院的實施情況看,結果并非如此,相反,其負面影響相繼暴露。其突出表現是,隨著錯案追究制度的試行和全面推廣,司法腐敗之勢并未因此而得到有效遏制,相反仍有蔓延之勢,錯案糾正也日趨困難。究其原因,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當這一制度在理論準備到實踐運作時,法制觀念仍未被人們接受,人們是在人治的觀念下設計這一制度的。因此,它與現代法治的不協調是不難理解的。”[8]事實上,由于我們對于“錯案”缺乏一個明晰的客觀認定標準,即使兩個法官都嚴格根據法律的規定來思考和判斷,對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看法也是可能的。法官則由于懼怕出現所謂“錯案”而不敢承擔責任,稍有疑問就向法院領導以及上級法院請示,待上面有確定的“意見”或“指示”后才定案。而這不但使上訴制度失去了意義,而且也造成案件久拖不決。因此,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推行,不但沒有維護法官的獨立審判,反而助長了請示匯報之風。為此,我們認為,在監督機制構建方面,必須進行觀念轉變,即從注重實體公正的監督轉向注重程序公正的監督,從注重實體結果的關懷轉向注重法官行為的監控。[9]
2院長檢討責任制。這是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提出的,即“從今年起,凡地縣人民法院年內發生一起法官貪贓枉法造成重大影響的案件,除對當事人依法嚴肅查處外,法院院長要到省高級人民法院檢討責任。凡省、自治區、直轄市年內發生兩起的,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要到最高人民法院匯報查處情況,檢討責任。發生情節特別嚴重,造成惡劣影響,被追究刑事責任案件的,因嚴重官僚主義,用人失察,疏于管理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法院院長要向選舉或任命機關引咎辭職。”這一制度的出臺,其目的顯然是為了防止法官貪贓枉法,強化法院領導的責任,因而其初衷是良好的。但是,我們也不能不看到,其負面影響是十分嚴重的,我們暫且不論該制度的確立尚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甚至有違現行法律的規定,僅就其與司法改革的目標來說最終也是相違背的。首先,這一制度助長了法院內部的請示匯報之風,有損法院內部獨立。其次,下級法院院長為避免檢討和引咎辭職,防止法官枉法就會把關更嚴,甚至每關必把,院長獨裁將更加嚴重,法官獨立蕩然無存。再次,一旦法官存在貪贓枉法行為,由于法院院長要與之承擔“連帶責任”,共同的利益有可能使院長與法官“結盟”,包庇法官的貪贓枉法行為。
總之,我們認為,對法官行為監督制約機制的構建必須以維護審判獨立為前提,因為法官獨立審判是司法公正的基礎,任何有違法官獨立審判的監督制約機制,其最終結果只能是背離該制度設置的初衷,而走向其對立面。因此,我們在推進司法制度改革的過程中,必須牢固樹立“維護審判獨立”這一最基本的價值觀念。
參考文獻:
[1]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2.
[2]龔祥瑞。西方國家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
[3]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4]顧培東。社會沖突與訴訟機制[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5]夏勇。走向權利的時代[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
[6]徐友。比較刑事程序結構[M]北京:現代出版社,1992.
[7]萬鄂湘。深入司法改革,確保司法公正[J]法學評論,1999,(3)。
[8]周永坤錯案追究制度與法治國家[J]法學,1997,(9)。
[9]廖永安關于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反思[J]江蘇社會科學,1999,(3)。
- 上一篇:檢察官選任制度改革方案論文
- 下一篇:提高檢察建議運用效果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