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理念表達實踐論文

時間:2022-04-11 12:02:00

導語:司法公正理念表達實踐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司法公正理念表達實踐論文

論文提要:

本文從破產程序的制度特征著手,結合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破產案的審理與新破產法草案的相關內容,探討了破產程序中審判權行使的內容、審判權與相關程序主體行使職權的關系、審判實踐中若干相關的實務問題以及破產審判應具備的司法理念。

一、引言

作為民事程序中的特殊程序,破產程序不以解決民事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爭議為己任,因此在程序的啟動、進行和終結等各方面皆不同于普通訴訟程序,案件審理過程中也不強調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甚至沒有展開言詞辯論達成判決的程序。上述特點使得破產審判在以“訴訟模式”、“三個強化”(即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庭審功能及合議庭和法官職責)1為基本內容和主體脈絡的審判方式改革中始終居于邊緣地位。有關破產程序審判權的研究更為少見。但是,作為民事權利救濟的最終手段,破產程序中利益沖突與價值沖突遠比普通訴訟程序激烈和復雜,社會變革所引發的各種矛盾體現得也更為充分,對社會的影響更為廣泛。這一點可以從廣東高院去年審結的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破產案清楚地得到證明。

從以上比較可以看出,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公正行使審判權,改革與現代司法理念及法律原則不相符的審判行為,對破產審判而言更為必要,甚至更為迫切。那么,破產審判特別要秉持怎樣的司法理念?破產程序有哪些特點?審判權的運行會遇到哪些主要問題?法院與其它程序主體的關系與職責如何界定?適逢統一破產法草案首次獲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該草案砥礪十年,內容涵蓋范圍與程序規則的規定與現行法律有了“脫胎換骨”般的變化2.特別是,草案擯棄促進企業加強管理和改革等不切實際的立法目的,明確了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立法宗旨,并據此徹底革新了管理人制度,合理調整了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增設了具有監督職能的債權人委員會,對破產程序中各主體的程序權利進行了重新配置,由此形成新的權力制衡機制。本文擬結合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破產案的審理與新破產法草案的相關內容,對破產審判中審判權行使的上述問題進行探討。

二、破產程序的特點與司法理念

(一)破產程序的特征

破產程序在廣義上是指為使各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而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務人所進行的一種特別程序,包括破產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3.新破產法草案為挽救有重生希望的債務人而增加了重整程序,因此屬于廣義上的破產。狹義的破產程序僅指破產清算程序,即“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債務人)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體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4.破產程序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破產程序是司法程序

破產程序自始至終都處在審判過程之中,并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執行。由于破產案件涉及人數眾多,利益訴求多元,法律關系復雜,只有審判機關介入并主持,才能保障程序公正與效率,以及結果公平與權威。此外,在具有破產原因的情況下,只有通過司法程序才能在法律上取消債務人的民事主體資格,而當事人自行清算不具有這種法律效力。

2、破產程序屬于民事程序的特別程序

破產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當事人民事權利的實現,其與其它民事程序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屬于民事程序中的特別程序。一般而言,破產程序不存在實體權利爭議的雙方,故有裁定無判決,實行一審終審,與非訟程序相同;債權人提起破產申請,相當于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破產宣告相當于對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的確認之訴;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相互之間的關系類似于訴訟中的共同當事人,債權申報經審查無異議而記入債權表,具有與民事判決同等的效力;對債務人全部財產的清算與分配,結果與強制執行相當。對于破產程序的上述特點,三月章教授評價認為:“在與實體法發生激烈對立的程序法大宇宙中形成了個別小世界的判決程序、個別執行程序以及保全程序的所有法理,都根據破產目的進行適當的改變與修改,促成了破產處理法成為民事程序法整體,而且是最高層次的集約狀態。破產法的研究之所以被稱為屬于程序法研究的深宮后院,其深層背景正在于此。”5

3、破產程序是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程序。

破產程序起因于債務人清償不能的特定事實,由于多數債權人在債務人有限的財產上發生競合,為防止債務人厚此薄彼、個別清償,或者債權人竟相訴訟與執行,有必要對債務人全部法律關系進行徹底清算,以協調各利害關系人相互間的利益沖突,公平分配屬于稀缺資源的破產財產。因此,破產程序的核心價值就是集體受償,公平保護所有債權人。為實現這一理念,破產法在賦予法院主導和監督程序進行的權力同時,確立了債權人自治與管理人獨立從事管理和清算事項兩項原則,并建立債權人會議及其委員會與財產管理人等專門機構,賦予相應職權,協同法院推進程序進行。

(二)破產審判中的司法公正理念

司法的本質可以歸結為以裁判方式行使國家權力。然而,司法權又是一種特殊的權力,它的作用是在不同的社會主體間作出裁決,為社會服務。因此,在司法權中,社會屬性多于國家屬性。以這種社會主義的司法觀定位,司法權的行使與改革就應當回應社會的需要,司法公正的評價或者說裁判結果正當性的獲得就應當源自交涉、說理,而非強制,對審判行為的監督也應當更多地依賴于社會而不是其它國家權力的強化。

破產程序中,審判權與破產關系人的訴訟權利相互交涉、協同共進的特點更為明顯。因為破產法所調整的利益關系既來自債務人的內部(如勞動關系、投資關系),也包括外部(如債權關系、物權關系),既涵蓋私法,又涉及公法(如稅收、海關監管)。平衡各種利益并公平地加以保護,本來就是破產制度產生的原因,也是破產制度存在的價值體現與發展動力。前述破產程序體現民事程序“最高層次的集約狀態”的特征,正是民事程序為實現破產制度公平清償理念進行調整的結果。由此可見,公正清償是破產法律制度的本質要求,司法公正則是實現這一要求的重要途徑與保證。只有深刻領會制度設計與規范文本所蘊涵的公正理念,并以公正理念塑造審判行為,才能在錯綜復雜的利益沖突中高屋建瓴,把握主動,保障審判結果的正當性并樹立司法權威。基于破產程序的特點,司法公正至少應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審判權應受制約;二是加強對其他程序主體的權利保障。

1、審判權應受制約

破產程序是司法審判程序,因此,法院的主要職責是主導并推進程序進行,確保公平清償。但為了使法院能夠專注審判職能并使債務人財產得到妥善清理,從而實現破產清償的最大化,需要將破產事務的管理職能賦予專職機構。為保障管理人的獨立地位,管理人執行職務時,法院除予以必要的指導與監督外,不能隨意干涉。另一方面,破產法通過確立債權人自治原則,賦予了債權人對有關實體權利的決策權和破產財產管理的監督權,由此對審判權和破產財產管理權形成制約。上述程序權力安排,反映了現代經濟生活中,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國家干預之間以及效率價值與公平價值之間相互協調、溝通和配合的發展趨勢6.為適應這一趨勢,審判權的行使就應當持守自己的界限,不得隨意干預債權人會議或管理人的職權。

2、加強程序保障

基于程序保障對司法公信度所具有的重要作用,程序保障問題已被廣泛關注。所謂程序保障,是指“訴訟中充分給予雙方當事者對等的攻擊防御機會,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實際的制度運作中遵守這樣的程序要求”7.破產程序由于不適用普通民事訴訟中諸如當事人對等辯論等內容,所以在保障方面不如訴訟優厚。但基于破產事件在當前社會中的重要影響,又必須加強程序保障,以使各利害關系人有充分機會參與法院審理的過程,并通過自己的行為對最終形成的裁判結果發揮積極而有效的作用,消弭其對司法不公的合理懷疑。對此,可借鑒“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論”的理論,在破產審判的不同程序階段中交錯適用言詞主義與書面主義8,對所有事關重大的裁定程序引入言詞辯論,通過程序公開,確保破產關系人對案件審理和裁判結果的全面了解和監督,由此保障破產案件審理的正當性。

三、破產程序中審判權的行使

(一)破產程序審判權行使的現狀

審判權與訴訟權分別是法院和當事人進行訴訟的權限依據,訴訟程序發生、進行、終止的每一環節均依賴著具體的審判權與訴訟權及其關系,司法中規范操作及對具體訴訟問題的裁量與處理也有賴于對審判權與訴訟權的界定及其關系的處理。一般認為,審判權包括訴訟進行權、訴訟管理(指揮)權、訴訟維護權和裁判權9.

1、破產程序審判權的內容與方式

破產程序的特點是不存在實體權利的爭訟性,其目的在于以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為清償客體,以全體債權人為清償主體,公平、及時地完成清算與分配。因此,破產程序由法院主導,以確保程序進行的公正與效率。這種主導體現在:程序的進行由法院控制和安排;程序管理由法院負責;管理人管理破產事務和清算與債權人決議的合法性受法院審查或監督。對上述事項法院以裁定為之。

具體而言,訴訟進行權在破產案件中表現為,破產案件受理后,是否進行破產宣告、如何指定管理人、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導致程序終結等事關程序進行的問題均由法院決定。

程序管理權表現為對程序進行過程中的各種程序性事項進行管理,如管理破產債權的申報和登記、決定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指導管理人組織清算等。

訴訟維護權主要體現為對管理人以不當方式管理破產事務、處理破產財產時及時審查與糾正,對債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性進行監督。

裁判權包括對程序性問題及與破產財產相關的糾紛均以裁定方式進行,如針對破產人的債權或債務的異議,對別除權、取回權、撤銷權、抵銷權等權利的確認。

2、現行法律規定的問題與糾正

現行破產法有關審判權行使內容與方式的規定,不僅內容簡略、缺乏可操作性,而且,部分規定過于強調“效率”而忽視公正。如對與破產財產有關的實體爭議,實際是以裁定程序代替判決程序,剝奪了破產關系人的訴訟權利特別是上訴權;有些規定則不能保證落實,如雖規定了清算組由法院指定成立,但清算組成員來自各政府機關,法院或債權人無法也無可能追究其疏于清算造成的損害責任,監督流于形式;此外,還有些規定對法院職權配置缺乏理性,如將債權確認這一司法權力賦予債權人會議,卻將登記債權申報等大量事務性工作交予法院。上述問題使法院在有關當事人實體權利的確認方面權力過大,而在主持、協調程序進行等管理和監督職能方面明顯弱化。

新破產法草案針對上述弊端進行了調整。如,明確強調了破產程序的非訟特征,將所有實體爭議均交由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明確規定了管理人的任職條件,側重其資質與承擔責任的能力而非身份與地位;管理人專門負責破產財產管理與清算,同時負責登記、核查債權申報等事務性工作,使法院從大量繁瑣的事務性工作中解脫出來。上述修訂內容與現行法律的實質性區別,就是將破產程序中對實體問題的審判權剝離出破產程序,將破產法院裁判的事項限定于程序性事項,這種裁判權的弱化,實際是對審判權其他權能的強化,有助于規范破產程序中的審判行為,也是符合破產程序的特征的。

(二)審判權與管理人、債權人會議的關系

1、與破產管理人

(1)管理人的法律性質

管理人是依照法律規定,在重整、和解、破產清算程序中負責債務人財產管理和清算的專門機構。設置管理人的目的在于:在破產宣告之前,防止債務人對其財產不當處分;在破產宣告之后,克服由債務人或債權人自行清算可能導致的不公;對法院而言,獨立的管理人有利于加強對財產的管理,并以適格的主體資格參與和破產財產有關的民事訴訟,從而在根本上實現對債權人利益的全面保護。

由此可以看出,管理人實為具有法人資格的管理機構,其根據法律關于行使管理處分權的規定執行職務,不是破產人或債權人的人或代表人。其在破產程序中具有獨立的主體地位,依法行使權力和承擔義務,并僅以自己的名義執行破產清算事務,對人民法院負責,受債權人的監督。

(2)審判權與破產事務管理權的關系

管理人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但鑒于其獨立的法律地位,法院對管理人執行職務不宜干預,而應側重指導與監督。對此,現行破產法與新法草案的規定是一致的。法院對管理人的指導與監督主要體現在:管理人由法院指定、變更及撤銷;管理人擬訂工作計劃時,應聽取法院意見;清算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應報法院,并經法院批準后實施。此外,法院有權對管理人未盡善管義務和忠實義務的行為進行糾正。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草案在管理人選任問題上賦予債權人會議以決定權,包括認可或重新選任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決定管理人的費用與報酬,筆者認為不盡合理。首先,盡管新法草案在決定管理人選任問題上實行的是法院與債權人會議雙軌制,但管理人的性質并未因此改變,管理人仍然是法院指導下的管理機構,其執行的是法律規定的職務,目的是確保破產制度目的的實現,即同時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而非單純是債權人或債務人一方的人或代表人,這從草案有關“管理人對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的規定足以驗證;其次,如前所述,破產程序屬于司法程序,法院具有程序管理權、程序維護權和裁定權,當然有權對任何非實體事項進行最終裁定,甚至包括主動對債權人會議作出的任何決議進行合法性審查。因此,合理的做法是,債權人會議雖然有權選任管理人,但必須將選任決議提請法院審核,否則不能生效,以此體現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審判權及破產程序的司法性質。

(三)與債權人會議

破產程序的重要目標是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人公平受償。因此,破產制度的主要原則、規則和程序,均以債權人利益為中心而構建。其中,設立債權人會議及監督人構成債權人自治的重要基礎。

1、債權人會議法律性質

債權人會議主要指由全體債權人組成的集體性組織。其設置的必要性在于:根據“債務人的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的總擔保”的理論,破產宣告后,全體債權人即共同擁有對破產財產的法定抵押權。正是在此基礎上,債權人會議才取得對破產財產重大事項的決定權和對破產程序的監督權。

因此,債權人會議的性質應是對內協調和形成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意思,對外通過破產程序的參與和監督來實現全體債權人程序參與權的機構。其決議能夠不同程度地決定或影響破產程序的進程和方向,不僅具有規范全體債權人的法律效力,而且對包括法院在內的諸程序主體也有一定約束力。另一方面,債權人會議還是破產程序中一支重要的監督力量,本質上具有監督機構的屬性。

2、審判權與債權人自治

債權人會議的性質既決定了債權人會議實現其程序參與權的方式,又決定了其職權的內容。前者諸如決議、聽取報告、監督決議執行、提出相關申請等,后者諸如集會權、決議權和監督權等。

由于破產程序屬司法程序,法院處于主導地位,并對破產程序的全程擁有管理權、監督權,債權人會議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職權。另一方面,債權人會議具有獨立的程序地位,根據債權人自治原則,有關債權人對破產財產處分的一切決議均應由其獨立地做出。除非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或者決議內容違法,否則,法院不應干預。

(四)審判方式改革的實例: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破產案

1、案情

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廣東國投)是經廣東省政府批準成立的國有企業法人,注冊資金人民幣12億元,被主管機關批準為非銀行金融機構、全國對外借款窗口。長期以來,由于廣東國投管理嚴重混亂,不能支付到期境內外巨額債務,經行政關閉清算,證明已無可挽回,遂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還債,并于1999年1月16日被宣告破產。申報債權的境內外債權人近500家,破產財產超過300億。廣東國投破產當時在境內外引起廣泛關注,被稱為“廣信事件”。美國《華爾街時報》發表評論:廣東國投被宣告破產,是中國金融真正走向了市場,標志著中國法制從此進入新紀元。

2003年2月28日,經過四年的艱苦審理,廣東高院宣告廣東國投破產案終結破產程序,先后進行了三次破產財產分配,債權受償率為12.52%.其三家子公司已于2001年基本結案,受償率最高達28.7%.

2、審判方式改革主要內容

(1)聘請國內外知名中介機構負責破產清算,增加破產清算的透明度

廣東國投破產案境內外債權人眾多,債權數額巨大,清算專業性強。為增強清算工作透明度,高公信力,廣東高院參照國際慣例由清算組聘請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香港孑孑士打律師行、廣東君信律師事務所三家國際、國內知名的中介機構,協助處理破產清算工作和境內外法律事務;明確在破產清算中,中介機構受聘于清算組,其清算行為經清算組審查同意,對外代表清算組,中介機構的清算行為受清算組監督。清算組向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監督,人民法院對清算組損害債權人違法行為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撤換不稱職的清算組成員。由于法院和清算組、清算組與中介機構關系明確,確保了破產清算工作合法有效的進行。盡管聘請中介機構需要費用,但由于保證了清算的透明與公正,實際上得到了債權人的認可。

(2)指定清算組負責債權審查確認,提高破產清算效率

由于廣東國投破產案債權人眾多,申報債權數額特別巨大,如果由法院負責登記債權、由債權人會議審查債權的證明材料并確認債權人的資格及債權情況,勢必影響債權申報登記的進度。為此,法院委托清算組對申報的債權進行登記和審查,并將結果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清算組的確認無異議的,清算組提請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債權申報人有異議則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審查后裁定。實踐證明,采取這種審查確認方法,程序上合法,符合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債權人認可。

(3)成立債權人主席委員會,加強對破產清算的監督

為便于與債權人溝通,加強債權人對破產清算工作的監督,廣東高院根據案件特點,參照國際慣例,指定了債權數額最大的九家債權人組成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其成員不分國籍,充分代表了國內外債權人的利益。委員會的職責是輪流主持債權人會議,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反映債權人的意見和要求,保持與清算組的聯系與溝通;聽取破產清算進度報告,討論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項,取得一致意見后提請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債權人主席委員會的創設,加強了法院、清算組與債權人之間的聯系與溝通,提高了破產清算的透明度,增強了公信力10.

3、啟示

限于歷史與現實條件的制約,現行破產實踐中政策性破產與非政策性破產并存,國有企業破產法與非國有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并存,立法文本粗疏,程序規則匱乏,相關主體在破產程序中的職權缺位甚至錯位。面對這一特殊司法現實,秉持司法公正的理念,對法律已有明確規定的嚴格依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則參照國際慣例,加強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確保程序的每一環節、每一步驟都作到公平、公開、公正,就能夠回應對審判正當性的質疑,取得社會對裁判結果的認同。反之,缺乏司法公正的理念與對破產制度本質要求的深刻理解,就不能擺脫各種干擾,以至隨意簡化甚至變通程序,套用政策,違規操作,使破產制度異化為逃廢債務的工具11.廣東法院在廣東國投破產案中的審判行為,雖然與傳統習慣做法不盡一致,但是符合司法公正的理念與破產制度公平受償的內在要求,與國際慣例這一法律淵源相吻,其結果不僅創造了公正高效結案、債權受償率高的奇跡,在境外相關訴訟中第一次獲得判決承認12,客觀上也推動了立法進程。事實上,廣東法院有關審判方式改革的做法完全被新破產法吸納。

四、與審判權相關的幾個問題

(一)破產宣告裁定是否準許上訴

破產宣告是法院對債務人已具備破產原因的事實所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認定。破產宣告一經作出,債務人即成為破產人,其財產成為破產財產,從而在破產人及其債權人、債務人、其他利害關系人之間產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因此,有觀點認為,破產宣告裁定不同于法院單純就破產程序作出的判定,它直接產生變更利害關系人重要實體權利的效力,使債務人的民事主體地位發生變化、乃至消滅,特別是剝奪了債務人對其財產的管理處分權。為充分保障利害關系人合法權利的行使,應當允許利害關系人提出上訴。但是上訴期間,不影響裁定的執行13.還有觀點認為破產程序具有類似于訴訟程序的性質,當事人應當享有與訴訟程序相似或相等的程序保障權;無論從破產案件的復雜程度還是涉及的法律意義,它并不亞于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因此需要設立以糾錯防偏為宗旨的二審終審制14.為此,最高法院在《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賦予當事人對不服破產宣告裁定向上一級法院的申訴權,體現了法院對破產宣告的謹慎和穩妥。

但是,新破產法草案維持現行破產法的做法,未規定對破產宣告裁定的上訴權。筆者認為: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針對特定時期內政策性破產與非政策性破產并存的情形,慎重把握破產宣告,防止債務人借政策搭車,因而具有歷史合理性。但是,破產程序畢竟屬于特別程序,具有明顯的非訟特征,按非訟法理應實行一審終審。至于對是否達到破產界限,債務人如有異議可以提供證據證明,或者提供擔保使債權人撤回破產申請,以免于被宣告破產;債權人如果持有異議,認為債務人并非資不抵債,則破產程序的啟動,對其權利實現并無妨礙,因為資產如果大于負債,其權利的實現更有保障。況且,新破產法正式實施后,政策性破產將受到更嚴格的限制,實體性爭議亦排除在破產程序之外,因此,新破產法草案的規定似更為合理。

(二)是否需要設置審判監督程序

基于破產程序的非訟特征,國內外學說與立法均認可不應對破產審判進行審判監督。但由于存在以下兩個原因,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采用了審判監督程序:一是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經驗不足,政府沒有設置破產管理機構,法院同時要負責案件審理和組織清算,任務艱巨;二是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與個別審判人員濫用審判全現象未杜絕15有的學者還從規范破產的角度建議檢察機關介入16.對此,新破產法明確排除了這種意見,規定:“審理破產案件中的程序事項,本法沒有規定的,除再審程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筆者認為:權力行使無疑應當受到監督,破產審判由于受到各種干擾更需要監督。規定審判監督程序,對防止假破產、真逃債確實具有積極功效。然而,也不妨認為草案開辟了一條新的監督渠道,即通過權力制約來解決權力濫用,而權力的制約者正是對自己權利實現最為關注的主體。鑒于這一思路體現了將司法權置于當事人及社會的監控之下,明顯加強了債權人對解決實體問題的決策權,加強了管理人對破產管理事務的管理權及債權人會議的監督權,審判權僅限于推進程序等事項,司法解釋所擔心的因素相當一部分已經隨著債權人防御能力的增強而消解,因此,具有一定的實踐價值。即使干擾司法公正的因素尚未完全消解,事實上也不可能完全消解,也可以通過提高級別管轄、管轄權轉移等技術性手段或其它程序保障措施解決。至于檢察機關,完全應當通過對破產犯罪的追究發揮其特有的職能作用。

(三)與破產案件相關的民事訴訟

破產案件受理后,正在審理的以被申請破產的當事人為債務人或債權人的其它民事訴訟應否繼續?破產程序啟動后,有關破產債權異議、破產人應收債權的異議,抵銷權和取回權、撤銷權行使以及對管理人損害賠償等訴訟,破產程序中應如何處理?

依照現行法律規定,破產案件受理后,已經系屬訴訟的以被申請破產的當事人為債務人的其它民事訴訟應予終結(除案件中存在其他連帶責任人情況外);破產程序啟動后產生的糾紛一般在破產程序之中解決。筆者認為,第一種情況,債務人所涉訴訟應當中止,待管理人承受了破產財產的管理、處分權后,由其決定是承認對方訴訟請求,還是繼續訴訟。因為,破產程序解決的是民事權利義務已經確定的情況下,如何就債務人的有限財產向多數債權人公平清償,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糾紛必須首先經過訴訟程序解決后,才能通過破產程序受償。第二種情況,規定以裁定形式處理實體法律糾紛,實際也是將有關民事實體權利的爭議將納入破產程序,不僅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而且辯論、質證、申請回避等訴訟權利也得不到保障。新破產法草案針對以上問題明確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財產和財產權利的民事訴訟,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訴訟進行。債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債務人財產或債務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些規定廓清了破產程序與普通訴訟程序的界限,糾正了現行法律的矛盾。

五、結語

撰寫本文過程中,發生兩則與破產法律制度有關的新聞:一則是新破產法草案歷經三屆全國人大列入立法規劃,終于“破蠶而出”;另一則是歐盟以我國“破產法對所有企業不能一視同仁”、“破產法執行的過程令人擔憂”等“技術性標準”拒絕了我國政府關于市場經濟國家地位的申請。破產法在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地位與破產實踐的影響由此可見一斑。對破產審判而言,樹立并實踐司法公正理念,明晰審判權的界限和運行方式,規范審判行為,不僅具有重要的理論研究價值,還是一個具有重大實踐意義的課題。

注釋

1景漢朝、盧子娟:《經濟審判方式改革若干問題研究》,載江平、陳桂明主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發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頁至58頁。

2新華社北京2004年6月21日電

3李永軍:《破產法律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頁

4陳榮宗:《破產法》,臺灣三民書局1986年版,第1頁

5(日)三月章:《訴訟法與實體法——從實踐問題提起》,劉榮軍譯,載《外國法研究譯評》1999年第3期。

6王衛國:《破產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頁

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頁。

8邱聯恭:《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之交錯適用》,載《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二),臺北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435頁。

9單國軍:《審判權力與訴訟權利各種設置新論》,載主編:《程序公正與訴訟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頁。

10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破產案終結報告》,載奚曉明主編:《中國民商審判》總第5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頁至77頁。

11典型報道如《人民法院報》2001年1月4日《中江絲綢公司假破產案被查處》、2002年1月16日《破產咋就甩不開兩腿泥》。

12石靜遐:《我國破產程序域外效力的實例分析》,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3期。

13李國光、奚曉明、曹士兵:《正確理解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版,第89頁。

1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破產案件審理破產清算實務》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頁。

15李國光、奚曉明、曹士兵著:《正確理解〈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版,第242頁。

16王衛國:《略論新破產法起草的幾個目標》,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3期;羅樹志:《國有企業破產程序的檢察監督》,中南工業大學學報社科版(長沙),200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