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法院裁決承認執行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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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院裁決承認執行論文

對于任何一個主權國家而言,域外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涉外民事裁決,在其領域外得到承認執行,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域外法院民事裁決在本國法院得到承認與執行;二是本國法院涉外民事裁決得到域外法院的承認與執行。

一、我國法院對域外法院裁決承認與執行從我國司法實踐看,對域外法院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案件中,域外離婚判決的承認占相當比重。正是在對這些域外法院裁決承認案件審理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1991年7月5日討論通過了《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于同年8月13日印發。該規定共22條。其主要內容: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此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對與我國有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按照協議的規定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此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申請人應提出書面申請書,并須附有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否則,不予受理。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二)判決由何國法院作出,判決結果、時間;(三)受傳喚及應訴的情況;(四)申請理由及請求;(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不在國內的,由申請人原國內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接到申請書,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對于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沒有指明己生效或生效時間的,應責令申請人提交作出判決的法院出具的判決己生效的證明文件。外國法院作出離婚判決的原告為申請人的,人民法院應責令其提交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已合法傳喚被告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按照上列要求提供的證明文件,應經該外國公證部門公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同時應由申請人提供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被告為申請人,提交上列所要求的證明文件和公證、認證有困難的,如能提交外國法院的應訴通知或出庭傳票的,可推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為真實和已經生效。經審查,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認:(一)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二)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三)判決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傳喚情況下作出的;(四)該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我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己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該當事人之間作出的離婚案件判決已為我國法院所承認;(五)判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的承認,以裁定方式作出且不得上訴。沒有上列規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認其法律效力;具有上列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委托他人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在國外出具的委托書,必須經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人民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后,原告一方變更請求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申請的,其申請均不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申請后,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雖經外國法院判決,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的,不妨礙當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申請人的申請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人民法院以裁定準予撤回。申請人撤回申請后,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為了配合上列規定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6日轉發了我國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于1997年3月27日發出的《關于駐外使、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等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此規定共有9條,其主要內容: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在國內使用,須經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判決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以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在國外使用:(一)若居住國可根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或其他證明材料,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需要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我使、領館可不予干預,但不干預不等于承認。(二)若當事人不能在居住國取得婚姻狀況證明,需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此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應先向國內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該判決的承認。該判決經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有關公證。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時,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真偽不能判定,要求當事人對該判決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的,當事人可向駐外使、領館申請公證、認證。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可經過居住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我使、領館認證;或居住國外交部直接認證,我使、領館認證。進行上述認證的目的是為判決書的真偽提供證明,不涉及對其內容的承認。當事人不能親自回國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可委托他人。駐外使、領館可為此類委托書辦理公證或認證。受理委托書公證應要求當事人親自申請。當事人或其人申請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裁定承認,必須提供:(一)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二)若申請人是離婚判決的原告,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傳喚出庭或合法傳喚出庭文件己送達被告的有關證明文件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三)若判決書中未指明判決己生效或生效時間的,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判決已生效的證明文件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駐外使、領館應按照公證、認證程序為上述文件辦理公證或認證。上列所述的“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可經如下途徑證明:(一)外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及我駐外使、領館認證;(二)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三)國內公證機關公證;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與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日期不同,離婚后未再婚公證應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為準。國內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不予承認的,當事人可到國內原戶籍所在地或婚姻締結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離婚。駐外使領館可根據國內法院的離婚判決,為當事人出具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有關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等方面判決承認執行的公證、認證,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9日公告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自同年3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共有3條,其主要內容:中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人民法院不應以其未在國內締結婚姻關系而拒絕受理;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在其缺席情況下作出的離婚判決,應同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該判決的外國法院巳合法傳喚其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外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中國公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外國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再婚登記。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調解書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承認或不予承認的裁定。

現在再討論域外法院民商事案件(即過去的經濟糾紛案件)裁決在我國承認和執行。

首先,應該指出,從法律上看,我國法院在這方面是持謹慎態度。其法律依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其次,隨著我國的入世,最高人民法院就承認與執行域外法院裁決的有關事宜,又作出了一個新的規定,以推動此項工作的健康發展。為了進一步規范海事審判活動,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根據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討論通過了《海事訴訟文書樣式(試行)》,并于2003年3月18日了《關于印發〈海事訴訟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要求在海事審判工作中遵照執行,并把《樣式》運用到海事審判的實踐中去,實現海事訴訟文書樣式統一。同時規定,此樣式僅適用于我國《海訴法》所涉及的內容,其他海事訴訟文書的制作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1992年6月20日印發的《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在海事審判工作中應將兩個訴訟文書樣式結合使用。凡已制定新的訴訟文書樣式的,原同一種訴訟文書樣式不再適用。此《樣式》共有87種,其中涉及到域外法院裁決承認與執行的訴訟文書式樣共有3種,即式樣之四:民事裁定書(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用);樣式之五:執行令(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用);樣式之六十九: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申請書。上述樣式之五的說明稱:供海事法院去根據申請人的請求,作出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的申請后,對于該裁定的內容的執行事項發出執行令時使用。

二、我國法院裁決在域外承認與執行域外法院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我國法院對域外法院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已如上述。二是我國法院裁決在國外的承認與執行。下面對后者作一討論。

我國法院裁決在國外承認與執行的法律依據,概括起來有3個方面。一是我國的立法。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我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為了向當事人提供方便,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20條規定,當事人在我國領域外使用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要求我國人民法院證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國法院要求我國人民法院證明判決書、裁定書的法律效力的,我國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義出具證明。二是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三是互惠原則。關于后兩者,已在別處作了討論,此不贅述。

可見,當事人如果以我國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為依據,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其途徑有3:一是以其自身的名義申請外國法院承認與執行。二是依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請求外國法院承認與執行。三是某外國與我國未簽署國際條約,但雙方有互惠關系,當事人可依我國與該國共同認可的方式請求該國法院承認與執行。在我國法院的裁判中也有涉及需在域外執行的。

據悉,至今為止,我國與美國尚未簽訂司法協助條約,亦無兩國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國際條約。因此,由我國法院請求美國法院協助執行無法律依據。另一方面,筆者尚未得到兩國之間在相互承認與執行對方法院裁決方面存在互惠的信息。因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可直接向被告所在地的有管轄權的美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

三、港澳臺法院裁決在內地法院承認與執行由于港澳已先后于1997年和1999年回歸祖國且臺灣又是我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時港澳臺各有一套法律制度,所以從法律上看,我國是一個具有多元法律秩序或復合法律秩序的國家。所以,涉港、澳、臺民事案件是當事人一方或多方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中國公民,或者當事人各方均為內地中國公民但訟爭的財產在港、澳、臺地區,或者當事人爭議的民事關系據以發生、消滅、變更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港、澳、臺地區,依法由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涉港、澳、臺民事案件并不是涉外案件,而是國內民事案件,但又是區別于我國內地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殊民事案件。從訴訟程序上來講,這類案件參照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有關規定。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通過的《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權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有類似的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此即內地與香港相互開展司法協助的法律依據。關于香港與內地民事司法協助的性質問題,有的提出,這種協助屬于一國內部平等法域之間的區際司法協助。有的學者還提出,“從國際私法的歷史看,國際私法的本體是在區際沖突法的基礎上產生并發展起來的。在有些國家,這兩者一直相互影響,相互促進,以致發展到相輔相成、緊密結合的程度。區際沖突法至少在目前應當是國際私法學的研究對象已成為國際私法學界的共識。”“區際沖突是一國內各法域之間民商事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就是說,并能將國內各法域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對同一民商事關系規定的歧義本身視為法律沖突,只有當國內某一跨區域的民商事關系涉及這些不同的規定,而適用其中某一法域的法律結果與適用另一法域法律的結果不同時,各法域間的法律在該民商事問題上才產生法律沖突。”6另外,有的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觀點,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內地之間的民事司法協助,不屬于一國內部平等法域之間的區際司法協助,而是根據一國兩制產生的中央與地方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如果要稱之為區際司法協助,也只能算是一種特殊的、中央法制施行區域與地方特殊法制施行區域之間的區際司法協助7.這一觀點在介紹了英美法系(如英、美、澳大利亞、加拿大等)一些國家和前蘇聯以及瑞士這些國家有關在一個主權國家內各平等法域之間的司法協助制度后指出,香港與內地的關系,同上列各國平等法域之間的關系,既有類似之處,又有重大差異,其異有三:一是香港與內地的法律,不僅在法律體系和具體規范上有不同,而且本質也有區別。因此,這就決定了香港法律不僅有其獨特性,且這種獨特性較之其他多法域國家中各法域的法律更為突出。二是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權,其本地法律涵蓋的事項之廣,也不是其他多法域國家中各個法域的法律所能比擬的。香港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完全自成體系,并不在任何方面依附于中央的同類法律。三是香港法律與內地法律之間并不具備其他多法域國家中各法域法律之間相互平等的特點。這是因為,香港雖然享有高度自治,但畢竟是一個特別行政區即一非主權地區。雖然香港法律與內地法律在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的某些規范及其適用上有平等的一面,但這二者不可能完全平起平坐,也不能把實行全國性法律的區域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視為完全平等的法域。不過,在目前的情況下,由于香港、澳門已先后回歸,二者之間的法律應該說是一個主權國家下的平等法域中的法律。

筆者以為,這種觀點是有道理的。一個基本的事實就是,香港無論怎么說,畢竟是祖國大家庭中的一員,其特殊性是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決定的。這種特別的相互關系是隨著一國兩制的出現而來的。也是國家制度在世界范圍內的創新。這一創新與原有的聯邦制在某些方面有相似的一面,但也有不同的一面。正是這不同的一面構成一國兩制與聯邦制的區別,也是一國兩制的特點所在。而香港法律與內地法律的相互關系僅在一個角度反映出一國兩制的特點。應該說,在這一領域,實踐已提出了許多可以繼續研究和探討的問題。

目前,內地與港澳之間雖然在民事司法協助方面出臺了3個安排,即《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和《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8,但是,法院裁決在對方領域內的承認與執行卻無一個全面的“安排”或規定。不過,隨著時間的推移,近些年來,內地與港澳臺關系的發展和經濟、文化、人員交流的增多,對這些地區法院民事裁判的承認與執行已成為人民法院處理涉港澳臺民事案件的一個內容。各地人民法院也陸續收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承認與執行這些地區法院裁決的申請9.為了使香港同胞和內地公民的婚姻權利得到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20日在答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時作出了《關于我國公民周芳洲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香港地方法院離婚判決效力我國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其內容:我國公民周芳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香港地方法院關于解除英國籍人卓見與其婚姻關系的離婚判決的效力,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經審查,如該判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認其法律效力。

筆者以為,澳門與香港同屬我國的特別行政區,其法律地位是一樣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復規定的內容也可作為內地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澳門當地法院離婚判決的法律效力及其審查的依據。

但另一方面,限于筆者目前手頭的資料,尚無內地法院承認與執行香港法院(含澳門)關于民商事案件(如合同、產權等)的裁決的規范或規定。但這方面的實踐是有的。

為了保障我國臺灣地區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訴訟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與訴訟權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2日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并于同月26日施行。此規定共19條,其主要內容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并須附有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文件。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申請時間和住址(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記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二)當事人受傳喚和應訴情況及證明文件;(三)請求和理由;(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人民法院收到申請書,經審查,符合上列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受理;不符合上列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在7日內通知受理人,同時說明不受理的理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對于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是否生效不能確定的,應告知申請人提交作出判決的法院出據的證明文件。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予認可:(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有未得到適當的情況下作出的;(三)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后,對于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不具有上述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并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的授權委托書。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后,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案件雖經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認可申請后,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的,應當允許。對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民事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前,一方當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實作出的判決的,應當中止訴訟,對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認可條件的申請,予以認可,并終結訴訟;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則恢復訴訟。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發生效力后1年內提出。被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需要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為了切實貫徹執行好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7日專門發出通知,明確要求,在目前一段時間內,當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人民法院在裁定認可或不予認可之前,應當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同意或不同意認可,均應當及時予以答復,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依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不收取案件受理費。

隨著時間的推移,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實踐中的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呈報了《關于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關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公告了《關于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關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自同年5月12日起施行,其內容:臺灣地區有關法出具的民事調解書,是在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應視為與法院民事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人民法院應比照我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予以受理。但對臺灣地區有關機構(包括民間調解機構)出據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

隨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呈報了《關于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公告公布了《關于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自同月27日施行,其內容: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書申請其認可的,可比照我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予以受理。

支付命令是有支付內容的。只要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當事人即可申請執行。對此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