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實務運作論文

時間:2022-04-11 07: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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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實務運作論文

一、設置合議庭的內在機理及其功能

(一)追求裁判事實基礎客觀化

司法審判的公正性無疑應當以裁判基礎的真實性為基本前提,裁判基礎(對事實的認定)的真實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盡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認定事實中的“意志性”和“創造性”,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觀真實,使法院裁判客觀化,是設置合議庭制度的內在根據之一。因為在合議庭共同認定事實的情況下,每一個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的邏輯思維過程中,既包括有客觀的、合理的成分,同時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創造性”。在許多情況下,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中所包含的主觀成分和客觀成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觀的東西更具有內在的合理性和邏輯性,因而在合議庭進行評議時,法官認識案件事實中所包含的客觀成分會相互重疊、補充,從而強化對案件事實認識的客觀化。與此同時,法官認識案件事實中所包含的主觀成分則相互“碰撞”,其結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觀性,使得對事實的認定更趨于客觀化。

(二)抑制主觀偏見,把握法律精神,統一適用法律

在已經認定的案件事實基礎上,法官理解和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對事實的認定一樣,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觀性和創造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維方式、意識形態和潛在的好惡心理等個人因素不同,對同一法律條款都或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凱爾瑞斯認為“先例原則在具體案件中既沒有導向作用,司法判決最終仍然是基于法官的價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斷,而這種判斷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過是另一種形式的政治”。(注:王晨光:“法律運行中的不確定性與‘錯案追究制’的誤區”,載《法學》,1999年第3期。)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在分析個人特質對判決的影響后,甚至認為個人的經歷、社會環境乃至潛在意識、預感、直覺等決定了其在判決中的傾向性,而這些因素都難以歸入“理性思維”的范疇。美國大法官霍姆斯以實用主義為指導,指出了法律的不確定性,他強調“法律的生命始終在于經驗而從來不是邏輯”。(注:劉全德主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頁。)可見,法官理解并適用法律進行裁判的過程中,由于其個體因素和主觀性,使得裁判結果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實行合議庭審判,依據多數法官的意見裁判,盡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適用法律的不確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減少或限制這種不確定性,抑制主觀偏見,使裁判盡可能地體現出法律的精神。

(三)權力制約,防止濫用

法官是經過嚴格程序遴選出來的社會精英,一般均具有精深的專業技能,淵博的學識,強烈的社會正義感和良好的個人品行,在社會生活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倍受世人尊敬,被喻為“法律的保管者”、“活著的圣瑜”??梢哉f,在社會生活中,法官是公正的象征,法官通過其對審判權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向社會公眾昭示著正義,導向人們的行為。在審判中,法官是獨立行使其審判權,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響法官對其審判權的行使。即使外界認為法官行使審判權不當,也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后,由當事人提出上訴或申請再審等救濟途徑糾正不當的裁判,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施加影響。然而,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種因素的影響,或者在某種情況下不當行使其審判權,甚至濫用審判權。因此,對可能出現的審判權的濫用和不當行使,只能通過合議庭成員平等行使審判權所產生的制約力量來防止。

二、合議庭評議原則

(一)禁止棄權原則

從前面對合議庭設置的內在機理和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到,由于法官的個體因素(受教育背景、審判實踐經驗、社會意識形態、價值觀念、道德品行、主觀喜好等)存在差異,即使出于法官的良知和對正義追求的忠誠信念,對證據采信、事實認定和法律的理解也會出現不同的見解,其中可能包括不當的、偏激的、甚至錯誤的看法,更何況還不能完全排除個別法官的故意行為。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每一個法官積極行使其審判權,就能抵消這些消極的后果。如果允許法官棄權,就無法實現這一功能,有悖于設置合議庭的根本目的。

審判權是一種國家權力,而國家權力不同于民事權利,具有不能放棄的特點。(注:周永坤教授在論述權力具有不可放棄的特點時,認為“權力行為的目的不在于權力主體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棄權必使公共利益受損,有違設立權力的初衷,所以權力不可放棄。”周永坤著:《法理學-全球視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頁。)其實,法律在設立合議庭制度的時候,要求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必須是三人、五人等單數,不得由雙數的人員組成合議庭,其目的無非就是在合議庭評議案件進行表決時,能夠形成多數意見,如果可以棄權,這一目的就無法實現。因此,在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合議庭成員不能以任何方式放棄對案件進行表決的權利。

(二)發言順序限定原則

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每一個法官都必須毫無保留地、充分地展示其心證過程,對案件作出自己的判斷。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后,法官斟酌辯論的全部意旨以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據理論法則和經驗法則,本于自由心證主義原則對案件事實的真偽作出判斷。就自由心證主義原則的實質來看,法官心證的形成是其本身的職責,也是獨立審判的必然要求,不受外界干預。合議庭在評議案件時,法官必須如實地展示其內心所形成的心證,不應當受任何因素的干擾,特別是合議庭其他法官所展示出的不同認識、不同判斷等不同心證結果所產生的影響。為了確保每一個法官能充分展示其內心的真實心證,必須限定合議庭成員評議案件時的發言順序。我國臺灣地區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每一個法官都必須陳述自己的意見,其順序是,以資歷最淺者為先,資歷相同的,以年齡小的為先,最后由審判長發言。審判長一般就是合議庭中資歷最深的法官,因為審判長由庭長擔任,在沒有庭長的情況下,由最資深的法官擔任審判長。(注: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9頁。)

(三)過半數決定原則

合議庭法官對案件的處理都持相同的意見,自然將意見作為對案件裁判的最后決定。如果合議庭法官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無疑應以多數意見對案件作出裁判,因為此種情況下必然存在多數意見,而且該多數意見一定過半數。但是,并不是對任何案件的評議結果,都會存在超過半數的多數意見,例如,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在評議案件時有三種處理意見,或者由五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有四種或五種意見等,在這種沒有過半數意見的情況下,該依據何種意見對案件進行裁判?但不管怎樣,有一點應當是非常肯定的,就是作為審判組織的合議庭必須依據評議意見對案件作出裁判。對此,我國臺灣地區以這樣的原則來處理:在每一種意見“各不達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保ㄗⅲ宏悩s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9頁。)如A、B、C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對一個傷害賠償案件進行評議時,A法官主張賠償8萬元,B法官主張賠償9萬元,C法官主張賠償12萬元。沒有過半數的意見,于是,將主張最高賠償額C法官的意見,算入主張次高賠償額B法官的意見之中,此時出現了過半數意見,即應當判決賠償9萬元。再舉一例說明:甲、乙、丙、丁、戊五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就一違約糾紛案件進行評議時,關于違約損害賠償出現了幾種不同意見:甲法官主張賠償300萬元,乙法官也主張賠償300萬元,丙、丁、戊三名法官分別主張賠償400萬元、500萬元和550萬元。在這四種意見中,雖然甲、乙二位法官的意見是多數意見,但未能過半數,不能作為最后的裁判意見。只能依上述原則要求,將主張最高賠償額戊法官的意見算入主張次高賠償額丁法官的意見之中,但此時仍未達到過半數意見,于是,又將該意見(即賠償500萬元)算入主張再次高額的丙法官的意見之中,這時便達到了過半數意見,即以賠償400萬元作為最后的裁判意見。(注:關于這一原則的具體運用,尚未見到學者的詳盡闡述和說明,筆者在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判庭法官鄭杰夫先生交流時,專門提出了這一問題,本文對該問題的闡述即是根據鄭法官的解釋作出的。)

三、對我國合議庭制度的反思及其改進

(一)合議庭制度的現實狀況及其弊端

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1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合議制在我國的審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該制度要求合議庭成員具有同等的權利和責任,每一個合議庭法官都必須自始至終地參與對案件的審判,中途不得無故退出或更換,同時還應當認真地參與案件的評議,如實地、充分地陳述對案件的裁判意見。但是,長期以來,我國合議制流于形式,在審判實踐中一直存在著名為合議庭審判、實為單個法官獨自辦案、三人署名的習慣做法。因此,就大多數案件而言,名義上是合議庭審理案件,實際上每一個具體案件只有一位承辦人,由承辦人對案件的事實和法律負重要責任。從庭前準備、證據調查到案件裁決的基本意見都是由承辦人一人獨立完成,其他合議庭成員并不直接參與審判活動,只是在最后評議案件時,憑閱卷和承辦人的匯報意見,就承辦人的裁決意見進行表態而已。案件的把關自然便交給院長、庭長,從而導致合議庭合而不議,合議制實質上變成了獨任制,合議制應有的功能完全沒有發揮出來。(注:劉春年:“審判工作機制的獨立與監督”,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

這種狀況存在的原因是,除合議庭在事實上沒有對案件的裁判權以外,合議制本身不完善和欠合理的規定也是一個重要原因。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币虼?,少數服從多數是合議庭進行評議的一項重要原則,(注:也有學者認為“合議庭的審判活動實行民主集中制”(參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笫327頁)。筆者認為值得商榷,“民主集中制”是黨和國家機關的組織活動原則,其要求是,要充分發揚民主,各抒己見,在民主的基礎上又要實行集中。這與“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有著本質的區別,不能相提并論。)如何具體實施該項原則,學者們都沒有進一步的論述。筆者認為這一原則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中的“少數”或“多數”究竟是指法官的數量,還是意見的數量,規定不明確,含混不清。如由A、B、C、D、E五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對一侵害名譽權糾紛案件所涉及的精神損害賠償費的表決意見分別是賠償8萬元、8萬元、10萬元、11萬元和13萬元,如果依少數依服從多數意見,主張賠償8萬元與其他三種意見相比將是多數意見,勢必依此作為合議庭的判決意見。但是,依據少數法官的意見服從多數法官的意見,雖然A、B兩位法官均主張8萬元的賠償費,但還有C、D、E三位持不同意見,因而賠償8萬元并不是多數法官的意見??梢姡瑢Α吧贁怠被颉岸鄶怠彼傅膶ο罄斫獠煌?,其運用結果也完全不同。我國有學者主張應當是指法官的人數,認為“合議庭成員的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以多數人的意見為合議庭意見?!保ㄗⅲ撼b骶帲骸睹袷略V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頁。)其實,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合議庭評議原則就是如此,該法第148條規定:“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钡睹袷略V訟法》沒有這樣具體規定,難免引起理解上的歧義,從而導致裁判結果上的懸殊。

第二,即使是像《刑事訴訟法》那樣具體規定,按照多數合議庭成員的意見來決定,還是面臨這樣一個問題,合議的結果是否一定會出現多數意見?事實上,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隱含著這樣一個假設性的前提,即合議庭只能有兩種不同的意見,因為只有這樣,由單數合議庭成員進行評議的結果,才會必然出現“多數”和“少數”,也才能依此原則作出最后的裁決意見。但在具體的案件中并不總是如此,前面已經分析,不再贅述。當設立該項原則假設的前提不成立時,就必然無法適用該原則確定合議庭的最終意見。換言之,如果合議庭出現三種以上意見時,如何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以確定合議庭對案件的裁決意見,立法沒有予以考慮,也就沒有進一步的規定。審判實際中,遇此情況便往往認為屬于復雜、疑難案件,求助于院長、庭長的“把關”,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由此可以認為,合議庭不能充分行使其裁判權力,在一定程度上與其不夠完善的合議原則相關聯。

(二)完善我國合議庭制度的幾點建議

基于合議庭制度設置的內在機理,為發揮合議庭制度的應有功能,針對我國合議庭運作的現實狀況和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第一,禁止結論性的評議意見。在進行案件評議時,合議庭成員必須展示其評判證據效力、認定案件事實的心證程度和心證過程,以及適用法律作出判決結論的邏輯推理過程,禁止僅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類的表態性的評議意見。對于合議庭中的人民陪審員,同樣應當禁止其僅僅作出表態,他們必須闡明其意見的理由,但無須象法官那樣嚴格要求。

第二,一次評議原則。合議庭在對案件進行評議之前,每一個合議庭成員理應充分了解案情,在評議時不得含糊其詞,模棱兩可,必須闡明自己對案件的意見。根據合議庭成員的評議意見,依照合議庭的評議活動原則,合議庭必須作出對案件的最終判決意見。即使合議庭成員之間存在較大的分歧,也必須嚴格遵照評議活動原則,作出判決,禁止成員之間為取得一致意見相互協商、討論、妥協和讓步,更不允許反復合議,一次合議以后必須有判決意見。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的重大、疑難案件,在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前,合議庭也必須提出對案件的判決意見。實踐中有這樣的情況,合議庭的最后意見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這種現象務必堅決禁止。

第三,限定合議庭成員在合議時發言的先后順序。我國臺灣地區法律規定的合議庭成員發言順序規則值得我們借鑒,它有助于展示每一個合議庭成員內在的真實意見。但針對我國的現實情況,筆者認為應當這樣設置發言順序:資歷最淺的法官最先發言;其次是在法院擔任行政職務(正副院長、庭長)最高的法官發言,如果是擔任同一行政級別職務的,則由法官資歷較淺的先發言;最后是案件的承辦法官發言。

第四,對“少數服從多數”的評議活動原則進一步具體化。前面已經詳盡闡述了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之不夠具體、明確之處,所以在合議庭出現三種以上的分歧意見時,難以適用該原則作出合議庭的最后判決意見。為此,筆者主張借鑒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各不達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以此意義來解釋和闡述“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從而使該原則有效地適用于各種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