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xiàn)行檢察監(jiān)督制度論文
時間:2022-07-27 11: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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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審判獨立是一項為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的基本準則,排斥外在的監(jiān)督和干預是其獨立的內在要求。而現(xiàn)行檢察監(jiān)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院對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本文在比較和評析國外民事檢察制度的基礎上,指出審判獨立的內在價值和要求正是排斥外在的監(jiān)督和干預,同時,針對我國現(xiàn)行檢察制度困境提出了具體的改造措施。
關鍵字:檢察監(jiān)督審判獨立
,有不少學者撰文認為,我國現(xiàn)行的檢察監(jiān)督制度,對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監(jiān)督的力度遠遠不夠,應當加強,認為“‘事后監(jiān)督’排除了檢察機關提起訴訟和在訴訟過程中參加訴訟的可能性,這種封閉性的系統(tǒng),使法院的審判行為在很大范圍內失去制約”。〔1〕民事檢察監(jiān)督權設置的力度不夠,是現(xiàn)行民事檢察制度立法的第一大結構性缺陷,也是根本性缺陷。〔2〕于是指出,對法院的審判活動要多角度、全方位地實施法律監(jiān)督。不僅要“事后監(jiān)督”,還要“事前監(jiān)督”和“事中監(jiān)督”。〔3〕為此,還有人認為,檢察監(jiān)督權應當包括:了解審判活動情況的知情權(或發(fā)現(xiàn)權);確認法院審判結果是否合法的確認權;糾正法院裁判錯誤的糾正權;在發(fā)現(xiàn)審判活動違法時,對違法行為的處分權等。〔4〕對這些觀點,筆者認為值得商榷,強化檢察院對法院審判活動監(jiān)督權,其結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審判權行使的獨立性,從而損害法院審判權的權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正義。
一、現(xiàn)行檢察監(jiān)督制度的理念誤區(qū)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檢察院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jiān)督,對法院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出抗訴,要求法院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guī)定了檢察院可以提起抗訴的四種情形:1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主要證據(jù)不足的;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有錯誤的;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審判人員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對于這四種情形,一些學者認為均屬于錯案,其理由是,盡管只有在第二種情形中明確指明“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其他三項均沒有出現(xiàn)“錯誤”二字,但是,第1、3、4種情形同樣是指確有錯誤的裁判。證據(jù)不足,不能說明或充分說明其論點,經不起檢驗,因而是違法的、錯誤的;原判決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下作出,本身就屬于錯誤的適用了法律;審判人員審理該案時貪污受賄、徇私舞弊行為直接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44條的規(guī)定,同時也是違反法官法規(guī)定的行為。由違法的法官辦理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當然是錯誤的。〔5〕檢察院提起抗訴,監(jiān)督法院依法辦案,糾正法院的錯誤裁判,是檢察監(jiān)督的基本理念,這不僅有立法的規(guī)定,而且學者們已形成共識。
有錯必究是我國多年來奉為社會主義法律優(yōu)越性的重要體現(xiàn),也是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其本意是指凡是因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決錯誤的案件,都要予以糾正。這無疑是一項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則,符合我國追求實質正義的司法傳統(tǒng)。但是,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和,程序正義、訴訟公正以及審判程序的獨立價值,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并且在審判實踐中不斷得以加強。對于何謂錯誤的判決、裁定,什么是錯案,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和深刻反思。
“錯案”的命題在大眾的觀念中潛在地隱含著這樣一種認識,即一個案件只能有一個唯一正確的裁判,否則就是錯誤的裁判。但事實并非如此,在許多情況下,不同的法官(同樣包括檢察官)、不同的法學家以及不同的律師對同一案件的正確裁判的理解顯然不會完全一致,這是任何一個有法律實踐經驗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事實上,如果法官審理案件如同小學生做算術題那樣,只能得出一個唯一的正確答案,法院的工作也就大大簡化了。〔6〕
在眾多的案件中,就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性或不確定性,只不過簡單案件的不確定性相對弱些,疑難案件則相對強些。在法學界和實務界引起爭議的疑難案件往往是在法律的適用和事實的認定上存在較大不確定性的案件。
一般而言,對案件的判斷主要有兩個標準,一個是事實標準,一個是法律標準。這兩個標準都存在不確定性,從而導致了案件的不確定性。以下就這兩個方面案件的不確定性來說明檢察院基于裁判錯誤進行抗訴的不合理性。
(一)認定案件事實的不確定性
我們通常所講的事實是指真實的客觀情況,或案件實際發(fā)生的本來面目。但是,在審判實務中要查證和認定的案件事實,都是發(fā)生在過去,無論是法官還是檢察官都沒有親身經歷過,因此需要通過一系列的取證、舉證、質證和認證的活動來確定。審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讓與事件無關的法官通過對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以及書證、物證等證據(jù)的觀察、分析、判斷,從而查證案件真實情況的過程。在司法實踐中,證人證言是最常見和最重要的一種法定證據(jù),而關于證人證言是否可靠的,則是一個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國外一些法學院曾進行過證人證言可靠性的試驗,即在教師授課過程中,一個事先安排好的人突然闖進教室并襲擊教師或學生,然后逃離教室。在眾多的試驗中,學生事后對事件的描述與實際情況總有相當大的出入。〔7〕關于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事實懷疑論”的主張者弗蘭克認為:事實需要通過證人來確定;證人的記憶力是有限的;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受證人和法官個人因素的影響,因此法律上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中的事實總有一定的差距。〔8〕
法院裁判所依據(jù)的事實是,在現(xiàn)有的證據(jù)材料基礎上,經過審查認定的事實。認定事實不同于案件客觀真實。認定事實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對證據(jù)進行審查、判斷、分析、推理所得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論斷。認定事實與案件的客觀真實在一般情況下有較大的重疊,但二者之間存在著的不一致性仍然是不可否認的。一些當事人可能因舉不出證據(jù)或證據(jù)不充分而敗訴,并非因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是客觀事實,只是其主張的事實缺少足夠的證據(jù)予以證明。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官認定的事實與案件的客觀真實就存在著很大的差異,甚至可能完全相反。所以,一些法官認為,在當前的審判方式改革中,隨著抗辯制的進一步推行,舉證責任制度和證據(jù)作用的加強,法院是“審證據(jù)”而不是“審事實”。〔9〕
(二)適用法律的不確定性
在社會生活中,大多數(shù)人,甚至包括相當數(shù)量的法律職業(yè)者,往往認為法律是明確的、自成一體的獨立體系。只要有確定的事實,就一定能確定應適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個正確的裁判。整個法律的運作如同一臺加工機器,只要提供一定的加工材料-事實和法律,就一定會生產出確定的產品-裁判。美國大法官霍姆斯以實用主義為指導,指出了法律的不確定性,他強調“法律的生命始終在于經驗而從來不是邏輯”,〔10〕宣稱真正的法律“不是一般性的抽象規(guī)則,也不是固定的邏輯推理,而是社會的實際,一系列的事實。”〔11〕凱爾瑞斯在強調法律的不確定性時雖然過分強調了法律的性、貨幣性和主觀性,但其對法律的不確定性的認識和表述不乏一定的合理性。他認為“先例原則在具體案件中既沒有導向作用,司法判決最終仍然是基于法官的價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斷,而這種判斷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過是另一種形式的政治”。〔12〕美國現(xiàn)實主義法學在分析個人特質對判決的影響后,甚至認為個人的經歷、社會環(huán)境乃至潛在意識、預感、直覺等決定了其在判決中的傾向性,而這些因素都難以歸入“理性思維”的范疇。不可否認的是,某些法律語言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不確定性,社會生活復雜多變,同時立法技術具有局限性;法官的過程、思想品德、思維方式和潛在的好惡心理等個人因素在不同程度上起作用。此外,政策、習慣、地位、意識形態(tài)等社會因素等無時不刻地對法院的裁判施加影響。從一定意義上說,法院處理案件和適用法律的過程是一種復雜的,以法律為框架和主線,綜合考慮政策、、文化、心理、社會發(fā)展等多種因素的高度技術性的創(chuàng)造性活動。
據(jù)以上分析可知,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不確定性,正是由于這種不確定性,決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處理案件時,依據(jù)其自身的法律知識和審判實務經驗,從良知和正義出發(fā),審慎地判斷證據(jù),認定事實,理解并適用法律作出裁判,是法官審判權的本質特征。據(jù)此作出何種裁判屬于其自由裁量權。因此,不同法官對相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結果,并非異常,完全符合訴訟法理。換言之,一個案件完全可能存在多個裁判結果,而這些裁判結果都不是錯誤的,正確裁判結果并不是唯一的,不能以一個人裁判結果的正確為理由來證明和指責其他裁判結果的不正確。法官嚴格依照法定程序,以其專業(yè)知識和審判經驗,從良知和正義出發(fā),善意地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由此所作出的裁判,應推定其必然正確。一位美國大法官說得好:“我們能夠作出最終判決并非因為我們判決正確,相反,我們之所以判決正確,是因為我們享有終審權”。〔13〕檢察院基于自身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或者對適用法律的理解,與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堅持主張法院裁判錯誤,從而提起抗訴(或者其他糾正方式),發(fā)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要求法院糾正錯誤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訴訟法理,陷入了一個案件只有一個唯一正確裁判的錯誤理念。
我國正在建立和發(fā)展市場經濟體制,在這種體制下必須強調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行為自由,減少和弱化國家在民事領域的干預,以便形成平等和自由的市場環(huán)境。前蘇聯(lián)及東歐國家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和在經濟領域的高度政府集權的政治氣氛中形成的檢察院廣泛干預民事訴訟的“經驗”已不值得吸取。民事訴訟作為保護私法權利的司法形式,具有自身的特殊,對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當事人如不認同,法院規(guī)定了救濟手段和權利,如上訴、申請再審、執(zhí)行中和解等。對這些權利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任何人均不得隨意干預。即使當事人不認同法院作出的裁判,可能因考慮到時間、精力、費用以及其他訴訟成本等因素,而放棄權利。在這樣的情況下,檢察院如果以“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為理由提出抗訴,要求法院糾正錯誤裁判,無疑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不當干預。“有錯必糾”原本是刑事審判的原則,將其引入民事審判,把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簡單地對比和強求劃一,顯然是不恰當和錯誤的。
二、民事檢察制度比較與評析
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guī)定,檢察院可作為主要當事人提起訴訟,也可以作為從當事人參加訴訟,其作用是代表社會或公共利益。在德國,根據(jù)1950年的德意志聯(lián)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檢察官有權對諸如家庭事件、親子事件、禁治產事件等案件提起訴訟或者參加訴訟。在日本,檢察官有權參與婚姻和收養(yǎng)案件、親子關系案件、禁治產案件等,檢察官有三種權利,即提起訴訟的權利、參與訴訟的權利和上訴權。〔14〕在美國,授權檢察院提起相應的民事訴訟,或者支持主管機關和當事人提出的請求。聯(lián)邦總檢察長代表聯(lián)邦政府進行訴訟;在聯(lián)邦各司法巡回區(qū)服務的聯(lián)邦檢察官,在聯(lián)邦各區(qū)法院代表政府參與訴訟;各州檢察長代表州政府參與訴訟;各級檢察長有權對涉及到聯(lián)邦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訴訟,有權對涉及環(huán)境保護和稅法的案件提起訴訟。在英國,總檢察長被認為是公眾的人,民事訴訟可以由總檢察長提起。〔15〕
蘇聯(lián)十月革命勝利后,根據(jù)列寧統(tǒng)一法制的觀點和法制原則,建立了不同于資本主義檢察機關的社會主義檢察機關。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后建立起來的東歐各國的檢察機關,與蘇聯(lián)的檢察機關基本相同。
蘇聯(lián)和東歐各國的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享有廣泛的職權,可以提起訴訟,并有權參與庭審,進行陳述和發(fā)表意見;對民事判決、裁定和決定提出抗訴,并有權終止其執(zhí)行。
通過的《俄羅斯蘇維埃聯(lián)邦社會主義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典》對檢察長的起訴權(第4條)、民事審判的監(jiān)督權(第12條)、檢察長的抗訴權(第320條)、檢察長調閱卷宗權(第322條),均作了規(guī)定。受前蘇聯(lián)民事訴訟立法的影響,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檢察院是法律監(jiān)督機關,有權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jiān)督(第14條);有權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第185條),糾正法院的錯誤裁判。
從以上各國關于民事檢察制度的立法,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盡管德、日、法及英美等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和前蘇聯(lián),東歐以及我國民事訴訟法都規(guī)定了檢察院參與民事訴訟,但是參與民事訴訟的目的和功能有著本質上的差異。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檢察院參與民事訴訟是基于公益原則,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提起或參加民事訴訟,在訴訟中處于當事人的地位。資產階級檢察學家認為,檢察院應當是“社會秩序的捍衛(wèi)者”,負有“一切家庭安寧”、“公民安全”的責任,〔16〕決不能以法律監(jiān)督者的身份對審判進行監(jiān)督。“人們甚至在名義上都不承認美國檢察官是法制或公正審判的保護者,他們只是偶爾出現(xiàn)在普通訴訟中給當事人一些支持”。〔17〕前蘇聯(lián)及東歐國家賦予檢察院參與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功能是實行審判監(jiān)督,監(jiān)督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糾正法院的錯誤裁判,從而維護法律的統(tǒng)一實施,因此,賦予其廣泛的監(jiān)督權。然而,前蘇聯(lián)及東歐國家的做法,卻并未達到其預設的目的,不管是在理論上,還是在檢察實務中,都存在諸多問題。所以,在前蘇聯(lián)及東歐國家解體以后,各國都拋棄了這一做法。
可見,在是否對法院審判實施監(jiān)督的問題上,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和前蘇聯(lián)、東歐及我國的民事檢察制度完全不同。究其原因,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排除檢察院對審判權的監(jiān)督,與其一直重視程序正義,訴訟公正,強調法院審判權獨立密切相關。審判權獨立,裁判者中立是訴訟公正最基本的要素。審判權獨立在本質上要求排除外在的任何干預。前蘇聯(lián)、東歐及我國民事訴訟雖然也規(guī)定了審判權獨立,但這種審判權的獨立是十分脆弱的,與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審判權獨立不能同日而語。正因為如此,檢察院擁有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jiān)督權,其結果又反過來加劇了審判權獨立的弱化。
三、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排斥外在監(jiān)督和干預
(一)審判獨立的含義
審判獨立是一項為現(xiàn)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的基本法律準則。它經歷了從政治思想原則到憲法原則,再到司法審判活動準則的演變過程。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它調整著國家司法審判機關與立法、行政機關等其他職能部門的關系,確認司法審判權的專屬性和獨立性,是現(xiàn)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組織制度的基礎;作為一項司法審判活動準則,它確保法院審判權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審判活動受到來自外在的不當干預、影響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審判真正成為公民維護自身利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可以這樣說,沒有審判獨立,就沒有現(xiàn)代意義上的司法審判制度。審判獨立的含義,包括兩方面:一是基于審判的權力方面的理解,就是“審判權獨立”,在國家權力結構中,居于不依賴也不受行政權、立法權干預的獨立地位。強調國家權力的分立和分工,審判權只能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機關不得行使。二是從審判的裁判方面來理解,就是“法官獨立”。在訴訟中,法官審核證據(jù),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僅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自主地進行,不受任何其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干預和影響。在特定具體事件之審理程序終結或確定以后,就其審理程序是否違法或裁判當否,不允許對法官進行批評、調查或追究責任。〔18〕美國法學家亨利?米斯精辟地指出:“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法院必須擺脫脅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響,否則他們就不再是法院了。”〔19〕在我國傳統(tǒng)封建專制體制下,司法權與行政權是合二為一的,司法活動只是行政權的組成部分而已。縣官就是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執(zhí)行者、行政管理者。我國現(xiàn)行憲法及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具有相對獨立的地位。就法官地位而言,法官嚴守中立。他們雖是代表國家和人民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嚴格依法審判,但他們在每一具體案件上,超然于原告和被告之上,不偏袒任何一方。
(二)審判獨立的內在價值
關于審判獨立的內在價值,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第一,從政治方面看,審判獨立是人類社會從專制政體走向民主政體的歷史過程,在國家機關設置及其權力配置時必須堅持的一項重要原則。它是貫徹和實施國家管理活動中的分權原則的必要手段。從權力運行及行使的方式和特點來看,審判獨立就能夠對其他政府權力的行使形成有效的制約,從而避免集權與專制的再生。18世紀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在其著名的《論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權不與立法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與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在土耳其,這三種權力集中于蘇丹一人身上,所以可怖的暴政統(tǒng)治著一切”。〔20〕這段名言精辟地說明了司法獨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意義,尤其是強調司法獨立是對公民生命、自由的重大保障。第二,從依法治國方面看,堅持審判獨立的結果是使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使得法律由國家權力的附庸變成控制國家權力、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重要活動的獨立規(guī)范體系,為法治社會的建立和發(fā)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從而使以權力為中心的社會向以尊重、保護廣大民眾個人自由與權利為依歸的法治社會過渡。第三,從司法公正方面看,在現(xiàn)代法治社會中,社會公平和正義是法治國家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標。在法治國家的架構下,司法是實現(xiàn)法治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司法公正便是走向社會正義與公平的橋梁。因此,司法公正是司法的崇高目標,是全部司法活動所要追尋的最高價值取向,審判獨立是引導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途徑和手段。從中外各國數(shù)百年社會發(fā)展正反兩方面的經驗來看,審判獨立不僅是實現(xiàn)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基本條件和手段,而且是實行法治的必要條件。沒有審判獨立,司法公正就將失去依托,司法公正離不開審判獨立。司法公正和審判獨立可謂目的和手段的關系,二者之間存在著高度的依存關系,審判獨立本身隱含著司法公正這一目標;司法公正的實現(xiàn)必須依賴于審判獨立,而審判獨立為司法公正的實現(xiàn)提供了前提條件。
(三)審判獨立的外在要求
由審判獨立的內在價值所決定,其外在表現(xiàn)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方面:第一,行使審判權的專屬性。國家的司法審判權只能由國家的審判機關來行使,其它任何機關均不得行使這項權力。聯(lián)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21〕(以下簡稱基本原則)第3條規(guī)定:“司法機關應對所有司法性質享有管轄權,并應擁有絕對權威就某一提交其裁決的問題按照是否屬于其權力范圍作出決定”。即法院對所有訴訟案件,無論是民事、行政還是刑事案件均享有管轄權,法院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確定管轄權的歸屬,法院代表國家對各種訴訟案件作出法律評價和最終裁決。第二,行使審判權的獨立自主性。法官或法官和其他非職業(yè)法官組成的審判組織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外界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基本原則第2條規(guī)定:“司法機關應不偏不倚,以事實為根據(jù)并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來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不應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不當、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左右,不論其來自何方或出于何種理由”。第4條規(guī)定:“不應對司法程序進行任何不適當或無根據(jù)的干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決也不應加以修改”。即審判機關的審判過程和作出的司法裁決均不應受到不當干預。第三,行使審判權的合法性。審判機關在行使國家審判權時必須服從憲法和法律,也只能服從憲法和法律,這既是審判機關的權利,同時也是審判機關的義務。
通過對審判獨立的內在價值和外在要求的,我們可以看到,審判獨立除制約和防止政府集權專制以外,它是正義,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審判權作為審理和裁決訴訟案件的國家權力,其行使不應受到任何外在權力的任何干涉,一旦審判獨立受到影響或威脅,其結果必然是損害社會正義和司法公正,就將影響這種權力的終局性和權威性。因此,審判獨立必然要求排除任何權力,任何機關的干預和影響。審判權獨立本身隱含著司法公正,審判權的獨立行使也就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外在表征。檢察院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jiān)督,其實質就是以檢察權(或監(jiān)督權)對法院的審判權進行干預,目的是通過這種干預影響法院的裁判(要求法院撤銷其原判,重新改判)。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在國家權力的分配和設置中,能夠行使(也只能行使)對訴訟案件的審理和裁決權,即審判權,不能也沒有其它權力,這本身已經體現(xiàn)了權力的相互制約。如果審判權在運作過程當中,即在國家權力分工的范圍之內行使其應有的權力,仍然受到某種外在權力的制約和監(jiān)督,無疑是對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不當干預。檢察院對法院的監(jiān)督,盡管沒有代替法院作出裁判,但其要求法院修改已經作出的裁判的權力是非常強有力的,對法院審判權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
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任何一級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提出抗訴(第185條),而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都應當再審(第187條),再審案件均應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第183條),這實際上已使我國的“兩審終審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判權形同虛設。因此,曾有一位外商在參加訴訟后發(fā)出這樣的感嘆:中國的最高人民法院實際上不是終審法院,法院沒有終審權的國家不可能是法治國家。近年來,一些學者在強調檢察院的監(jiān)督權時,認為檢察院的抗訴權,“實質是一種糾正權,只不過一般糾正權糾正的是程序,而抗訴糾正的主要是實體”〔22〕還認為“被監(jiān)督者(審判機關)對監(jiān)督者(檢察機關)的抗訴是否正確有最終決定權之立法的性是值得推敲的”。〔23〕試圖通過檢察監(jiān)督來命令法院修改其裁判,當然是對審判權的干預。審判權和檢察監(jiān)督權本身是一對矛盾,二者相互排斥。督權的存在已經構成對審判權獨立行使的影響,過分加強檢察監(jiān)督權,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試圖取代審判權,必將嚴重損害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審判權獨立排斥任何外在權力的干預,僅僅是針對審判權作為一種權力而言的。并不排除對行使審判權的法官行為的監(jiān)督。在保證和不影響審判權獨立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對法官的違法、違紀和違反職業(yè)道德的行為實施監(jiān)督和懲戒。
四、檢察監(jiān)督的改造
(一)檢察監(jiān)督的困境及原因
檢察院在提起抗訴對法院實行監(jiān)督過程中,面臨諸多困境,時常導致檢察院和法院之間的權力沖突。諸如抗訴的范圍,是法院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還是僅限于其中的一部分;抗訴案件的審級問題,是“抗審同級”,還是“上抗下審”。〔24〕在審判實務中,一些抗訴案件審理時出庭的檢察人員,除當庭宣讀抗訴書以外,還要參與庭審質證和法庭辯論,并發(fā)表自己的意見。其理由是,只有這樣才能糾正法院在證據(jù)采信,事實論定等方面的錯誤,充分發(fā)揮起監(jiān)督職能。法院方面則認為,檢察人員宣讀完畢抗訴以后,其任務即告結束,不能參與庭審質證和法庭辯論。〔25〕因為在民事審判中,原、被告之間是完全平等的,法院居中裁判。法院與原、被告之間形成一個等腰三角形的結構模式,檢察院參與訴訟,不管是支持原告一方,還是被告一方,都將打破原、被告之間完全平等的格局,破壞民事訴訟的公正性。也有人認為,檢察院也在原、被告之間居其中,不偏不倚,“從而使當事人雙方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的平等原則得以維持,使檢察院監(jiān)督權與訴權的關系得以恰當協(xié)調”。〔26〕這種設想完全是一種虛幻。在當事人之間居中,而僅僅監(jiān)督裁判者-法院,似乎有凌駕于法院之上,操控法院之嫌,顯然有悖于法院獨立審判。就訴訟格局而言,在法院和原、被告之間的等腰三角形構架中,如果再加入一個檢察院,是否構成一個平行四邊形?實務中將如何操作?其實,檢察院抗訴的民事案件,必然有利于一方當事人。檢察院抗訴的目的是,認為法院的裁判有錯誤,要求法院修改裁判,糾正錯誤。修改裁判的實質是重新配置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就意味著一方當事人權利減少,而義務增加,另一方當事人則正好相反。權利減少而義務增加的一方當事人,必然會把主張和極力促成這一結果的抗訴人-檢察院作為其對立面,盡可能地提出事實依據(jù)和法律理由,避免這一結果的出現(xiàn)。即要求保持原來的權利、義務關系,甚至增加其權利。眾所周知,在民事訴訟中與一方當事人對立的只能是另一方當事人,因此檢察院完全站在了對方當事人的立場上,這就完全違背了民事訴訟的基本-當事人平等抗辯原理。
另外,對再審案件的處理結果,檢察院和法院兩家因認識不同時常也陷入難以緩解的沖突之中,檢察院對維持原裁判的審理結果再次抗訴,法院又予以維持,直到最高檢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27〕對這種沖突有人認為,不應當最終由法院來裁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已成為沖突的一方,因而主張“解決辦法只有一個,就是引入一個中立的裁判。當最高法院駁回最高檢察院的意見后,檢察機關應當有權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28〕這就完全否定了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和終局裁決權。由于檢察院的多次抗訴,一抗到底,原本是居間裁判的法院卻演化成了沖突的一方主體,原、被告之間的私方民事權益爭議,卻最終變成檢察院和法院兩家的權力之爭。
之所以出現(xiàn)這種窘境,其根本原因是忽視、甚至否認了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和最終裁決權,被錯誤的“錯案”理念所誤導,“有錯必糾”絕對化,以及漠視當事人的處分權等所致,前已述及,不再贅述。
所以景漢朝先生指出:“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監(jiān)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確是令人懷疑。”〔29〕也有人因看到抗訴權和審判權的沖突而暴露出來的諸多無法解決的矛盾,提出“廢除民事抗訴權是一種明智的抉擇”。〔30〕
(二)監(jiān)督原則
為了使審判機關有效制約其它國家權力的行使以及保障司法公正,審判獨立必不可少。為達到在獨立審判原則下的公正,各國對法官的任職資格、條件以及選拔程序都規(guī)定了嚴格的條件,而且法官享有優(yōu)厚的物質待遇和職位保障。從理念上認為,法院是理性的,相信每一位理性的法官都能做到“忠實于基本法,忠實于法律,履行法官職務,用最好的知識與良心,不依當事人的身份和地位去判決,只服從于事實與正義”。〔31〕
獨立審判和對審判權的監(jiān)督本身是一對矛盾,所以在對法官進行監(jiān)督時,往往會面臨兩難境地。一方面,法官不能隨心所欲地行事。公眾有權要求法官公正行事,正確審理和裁判;另一方面,法官的獨立性也不應受到侵害。于是,有人認為對法官的監(jiān)督是荒謬的,是自相矛盾的。〔32〕但正如杰弗遜所言,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對審判權的行使者-法官,如果不受任何約束,難免出現(xiàn)專斷與濫用。
從上述審判獨立和對審判監(jiān)督的矛盾關系出發(fā),各國立法、司法、以及界都在積極探索和協(xié)調這一矛盾。盡管各國由于體制、司法體制、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等具體情況不同,做法各異,但有一基本點是共同的,那就是對審判的監(jiān)督無論如何都不能影響和損害審判獨立。德國法官法第26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法官只在不影響其獨立性的范圍內接受職務監(jiān)督。”職務監(jiān)督權僅僅局限于對法官特定行為方式的批評,以及請求或敦促該法官將來改變行為方式。“監(jiān)督權不應試圖以影響法官審判自由的方式為法官確定一種特定的工作方式”,監(jiān)督權“所涉及到的只是一種一般性的批評”。〔33〕審判獨立是實現(xiàn)審判公正的前提,對審判的監(jiān)督只能在不損害審判獨立的大前提下,對行使審判權的法官的行為進行合理的制約。
(三)監(jiān)督對象
對審判的監(jiān)督只能限于法官個人的違法行為、違紀行為以及道德品行等情況,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對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對事實的認定,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屬于法官獨立審判權的范疇,不應作為監(jiān)督對象。如果裁判不被當事人所接受,認為有錯誤,只能通過當事人提出上訴或申請再審的程序予以救濟。如何區(qū)分法官的裁判性行為和個人行為(非裁判性行為),往往并不是非常清楚。在德國,為監(jiān)督法官的個人行為,專門設立了紀律法院,其判斷法官行為是否應受到監(jiān)督,“一個粗略的判斷標準是看它是否屬于法官行為的核心領域(如果是,則不應受到指責),還是屬于其外部領域(這時應受到指責)”。〔34〕
之所以把法官的非裁判性行為,及個人行為作為監(jiān)督對象,是因為對不屬于法官裁判范疇的行為的監(jiān)督,一般不會損害法官的獨立審判權。史蒂文?魯貝特教授在《司法制約與司法獨立》一文中指出:在法官濫用職權、行為有損尊嚴、存在偏見或不審而判,玩忽職守、無視法律等情況下,要求其承擔責任,很明顯幾乎不會對其獨立性造成任何威脅。但在有些情況下,對法官進行懲戒,可能會危及到審判獨立,其中最重要的威脅就是根據(jù)法官裁判的對其進行制裁。尤其是法官善意地將法律適用于疑難案件,但作出的裁判具有爭議或不合公眾口味,甚至錯誤時,對法官施加制裁或可能施加制裁,必然導致法官變得膽小謹慎,因為擔憂和疑慮使得他們寧愿選擇安全的方式而不是裁判的正確。〔35〕史蒂文?魯貝特還指出,如果法官適用殘暴的陳規(guī)作為裁判基礎、根本不管法律或完全無視法律的情況下,即使屬于“裁判性行為”,法官也必須接受懲處。因為只有這樣才能給予經常錯誤地適用法律而損害訴訟當事人權利的善意、但無能的法官以懲處。當然,在瀆職與僅僅裁判錯誤之間劃一條明晰的界線相當困難。無論如何,對法院審判的監(jiān)督對象原則上只能限于法官的個人行為,而不能把案件的審理和裁判納入監(jiān)督范圍之內。審判作為實現(xiàn)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法院裁判的終局性、確定性是其最基本的要求。“如果一種爭端解決程序總是因同一事項而被反復啟動,它是不能成為程序的”。〔36〕對于法院的裁判,如果允許其它國家機關以監(jiān)督者的身份予以否定,法院裁判的確定性、權威性就將喪失,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社會生活將一直處于一種不穩(wěn)定狀態(tài),法院和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地位和權威也將大為下降。
(四)對審判監(jiān)督的改造
首先,應當加強法院審判權的獨立,這是監(jiān)督的基本前提,由于種種原因,我國審判權的獨立還沒有真正到位,,一方面要從體制上、制度上保障法院整體的獨立,如改革現(xiàn)行體制,實行法院經費預算獨立,革除法院在人、財、物方面對政府機關的依賴關系;另一方面,改革現(xiàn)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和審判機制,使法院的審判工作真正回復到應然的邏輯起點,實行審判者的獨立,法官個體的獨立。當然,審判獨立的真正實現(xiàn),還有賴于法官整體素質的全面提高。為此,必須嚴格規(guī)定法官的專業(yè)學歷、任職資格和條件,嚴格規(guī)定法官的選擇和晉升程序。
其次,調整監(jiān)督對象,改變現(xiàn)行的對錯誤裁判的監(jiān)督,將監(jiān)督對象聚焦于法官的違法、違紀及其他不當行為,把對錯誤裁判的糾正歸于法院自身的上訴、申請再審等救濟程序來實現(xiàn)和完成。前面已經論及,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適用等案件實體內容的監(jiān)督,必然損害法官的獨立審判權。事實上,民事檢察監(jiān)督多年來的實踐已充分表明,對案件裁判的監(jiān)督,不僅有損于審判權的獨立行使,而且,還破壞了法院裁判的終局性和權威性,從而嚴重的動搖了人民大眾對法院訴訟公正的信心。在當事人的心目中,生效的裁判也并沒有多高的權威性。從另一方面看,由于一直把監(jiān)督重心放在裁判上,對法官個人行為的監(jiān)督不重視,以致于盡管在強調檢察監(jiān)督的力度,法官違法、違紀以及違反職業(yè)道德的情況仍然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最后,在將監(jiān)督對象集中于法官個人行為以后,把監(jiān)督與司法懲戒制度結合起來,對違法、違紀及其他違反法官職業(yè)道德的不良行為均作為監(jiān)督和懲戒的對象。目前,法院裁判,國家法律在不少公民心目中沒有崇高的權威性,公眾對法官缺乏信任感和崇敬感,沒有把法官作為公平和正義的象征,其重要原因是一些法官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著違法、違紀行為,尤其是違反法官職業(yè)道德的不良行為,正是由于這些行為破壞了法官的公正形象。以法院的裁判作為監(jiān)督對象,它不僅會危及法院審判權的獨立,同時它還難以達到對法官的違法、違紀及其他不良行為的有效監(jiān)督。如前所述,由于對案件的裁判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因此,通過對裁判錯誤的糾正和追究來懲戒法官,難以奏效,不可能達到理想的目的。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如果法官存在違法、違紀以及其他不良行為,并非一定導致對訴訟案件的裁判錯誤。對于這一點已經有不少的事實可以證明,法官因違法犯罪被判刑或因違紀被懲戒,其所裁判的訴訟案件并不一定都被改判。近些年來,全國各地很多法院都相繼制定了錯案追究責任制,試圖對辦理錯案的法官進行懲戒,但效果甚微,并未達到預期的目的,其原因也在于此。但必須注意的是,對法官個人行為的懲戒,只能根據(jù)其違法、違紀及其他違反職業(yè)道德的不良行為,法官的裁判性行為屬于其獨立審判權范疇,不能作為對法官進行懲戒的根據(jù)。
〔1〕陳桂明:《民事檢察監(jiān)督之系統(tǒng)定位與理念變遷》,《政法論壇》1997年第1期。
〔2〕鄒建章:《論民事檢察監(jiān)督法律關系》,《中國法學》1997年第6期。
〔3〕參見鄭傳昆等:《論完善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法律監(jiān)督》,《現(xiàn)代法學》1998年第2期;肖建華:《建立民事審判程序內部檢察監(jiān)督機制》,《人民檢察》1996年第10期。
〔4〕參見前引〔2〕,鄒建章文;莫頌要:《對審判監(jiān)督制度若干問題的調查及完善意見》,《北京法制報》1995年第6期。
〔5〕李忠方、王開洞主編:《民事檢察學》,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頁。
〔6〕梁治平編:《法律解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9頁以下。
〔7〕轉引自前引〔6〕,梁冶平書,第257頁。
〔8〕轉引自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8頁。
〔9〕同上,第163頁。
〔10〕〔11〕劉全德主編:《西律思想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頁。
〔12〕轉引自王晨光:《法律運行中的不確定性與“錯案追究制”的誤區(qū)》,《法學》1998年第3期。
〔13〕賀衛(wèi)方:《司法的制度與理念》,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62頁。
〔14〕〔15〕參見前引〔5〕,李忠方、王開洞主編書,第65頁以下。
〔16〕王淑賢主編:《中國檢察學》,蘭州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頁。
〔17〕前引〔5〕,李忠方、王開洞主編書,第67頁。
〔18〕參見丘聯(lián)恭:《司法之現(xiàn)代化與程序法》,第45頁、第73頁。
〔19〕轉引自[英]羅杰?科特威爾:《法律社會學導論》,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頁以下。〔20〕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156頁。
〔21〕1985年8月召開的第七屆聯(lián)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了《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經聯(lián)合國大會1985年11月29日第40/32號決議和1985年12月13日第40/146號決議核可。
〔22〕〔23〕李桂茂等:《法律監(jiān)督新探》,《新疆社會》1995年第5期。
〔24〕參見李浩:《民事檢察監(jiān)督若干問題》,載陳光中主編:《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訴訟法理論與實踐〈1998年卷〉);楊立新:《新中國民事行政檢察前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2期;汪治平:《民事抗訴若干問題之管見》,《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
〔25〕實踐中,有的檢察人員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時,堅持要發(fā)表自己的意見,審判長當庭予以制止。對此,檢察人員則聲稱要對其實行法律監(jiān)督,檢、法兩家的沖突可見一斑。
〔26〕蔡彥敏:《從規(guī)范到運作-論民事訴訟中檢察監(jiān)督的若干問題》,1999年全國訴訟法年會論文。
〔27〕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檢察院抗訴的次數(shù),但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指出:對檢察院抗訴,人民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后,維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訴檢察院無權再抗訴,只有原抗訴檢察院的上級檢察院才有權提出抗訴。這一批復實際限制了檢察院的抗訴次數(shù),對一個案件最多抗訴三次,即最終由最高檢察院向最高法院抗訴。最高法院通過批復的形式限制檢察院的抗訴次數(shù),從更深層次體現(xiàn)了法院審判權和檢察院監(jiān)督權的沖突。
〔28〕前引〔2〕,鄒建章文。
〔29〕景漢朝:《再審程序剖析及其完善》,1999年訴訟法年會論文。
〔30〕方加初:《民事抗訴權質疑和民事檢察工作的基本思路》,《法制論叢》1996年第2期。
〔31〕〔32〕〔33〕宋冰編:《程序、正義與現(xiàn)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頁,第18頁,第21頁。
〔34〕前引〔31〕,宋冰書,第20頁。
〔35〕StevenLubet,JudicailDiciplineandJudicialIndepedence,LawandContemporaryProblems,Vol61:No.3.〔36〕陳瑞華:《通過法律事實實現(xiàn)正義》,《北大法律評論》第1卷第1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