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第三人制度設立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12 08: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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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仲裁中是否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需要探討。本文通過借鑒發達國家的相關經驗,提出我國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對策。
關鍵詞:仲裁;第三人;肯定說;否定說;設立
是否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近年來在處理經濟案件中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本文認為我國需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一、對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爭論的辨析
對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主要有“肯定說”和“否定說”的爭論。
(一)“否定說”諸多理由不能成立
1.“否定說”認為,如果允許第三人參加仲裁就動搖了仲裁存在的基礎。筆者認為,一方面,仲裁協議往往作如下類似表述:“本合同引起一切糾紛適用該仲裁協議”。可見,仲裁協議中并沒有規定第三人不得介入仲裁,這就為仲裁第三人的存在預留了合法的空間。另一方面,仲裁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并非限制第三人的參與,而是為選擇仲裁這一解釋方式而設的。況且,這一基礎也有其范疇和限制,限制的法理是用以保證整個社會的穩定、公平與效率,否則,這種限制或意思自治就沒有意義了。更何況,第三人介入仲裁并非一定違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契約性理論并不排斥仲裁第三人的存在。還有,“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時只是依照常理預見雙方當事人可能會出現的糾紛,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無法作出合理預見。因此,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從本意上不一定就是要將第三人排除在仲裁之外。同理,第三方沒有參與簽訂仲裁協議,在多數情況下是根本無法預見到他人之間的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會涉及到自身權益。”
2.與上述理由相近的觀點還認為,仲裁制度具有民間性,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勢必使仲裁管轄蒙上訴訟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約性和強制性,從而與仲裁的本質相悖。”筆者認為,將仲裁理解為純粹的民間性本身就是一種偏頗。自從仲裁由純民間的自救方法發展到被國家承認或規定解決爭議的一種法律制度,由靠道德規范和輿論力量的維系發展到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其推行后,以民間性阻滯第三人制度的引入,一方面源于對仲裁制度發展考察不周,另一方面,難道仲裁的民間性就因引入第三人制度就具有了訴訟化色彩?不能因為訴訟有第三人制度就說仲裁有第三人制度也就具有訴訟化色彩。仲裁與訴訟的不同有很多質疑點,不是用第三人制度有否來界分的。
3.認為仲裁中存在第三人有違仲裁的保密性。筆者認為,第三方參與仲裁不會擴大知情人員的范圍從而使當事人陷入原本并不存在的假想的危險境地。一方面,仲裁不像訴訟以公開審理為原則,所以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貿易活動不會因仲裁增加第三人而泄露。另一方面,第三人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所以本身就是糾紛事項的知情人,即使第三人對爭議的事實并不清楚,若將其一味的排除在仲裁之外,第三人必然會借助于訴訟程序或另行提起仲裁維護權益,仍會有機會了解原仲裁的情況而成為知情人。何況,仲裁第三人的案件畢竟是極少數,整體上不會破壞仲裁的保密性。
4.認為第三人的加入會導致仲裁程序的拖延及仲裁費用的增加,不利于仲裁優勢的充分發揮。筆者認為,這一理由更不成立。因為仲裁的裁決應按照仲裁規則的期限來完成,不因第三人的加入而改變。恰恰相反,第三人的加入事實上更有利于及早解決糾紛,因此不存在程序的拖延問題。至于仲裁收費,從表面看與訴訟收費差不多,但仲裁一裁終局,比訴訟經濟。進一步講,由于第三人制度的設立而增加的仲裁裁決結果的公正性也會消除,導致社會資源再次投入仲裁或訴訟的因素,從根本上降低了解決糾紛的成本。不可否認,第三人介入仲裁如何承擔費用的問題值得探討,但在沒有相應規定前就斷言“仲裁費用的增加”,這是想象而非現實,因此沒有任何說服力,不是第三人介入仲裁不可逾越的障礙。
5.認為“仲裁庭的權力是有限的,當事人不能授予仲裁庭超越適用于仲裁協議或仲裁程序的法律所允許的權力,對于那些并非仲裁的當事人來說,這尤其重要”。筆者認為,只要不違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的明確約定,仲裁庭有權允許第三人介入仲裁,這樣有利于仲裁庭適當地進行仲裁及更好地保護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對“肯定說”的補充。“肯定說”有準司法說和區別對待說。前者認為,仲裁是一種“準司法”行為,仲裁員可像法官一樣,依案件情況追加第三人參加仲裁。后者認為,應加以區別地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若不加限制地允許仲裁庭追加第三人參加仲裁,必然會引起仲裁程序的混亂,損害仲裁的優越性,從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肯定說之所以是少數學說,顯然與論證不力相關。雖然仲裁的性質仍在討論中,但無論怎樣界定其性質,準司法說認為仲裁員可依案件情況追加第三人參加仲裁顯然是錯誤的,這嚴重違背仲裁自身的契約性。該學說一方面源于對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的誤讀,另一方面則暗含此說的作者對仲裁實踐的不熟悉。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的實質是“主要表現為合同相對性規則并不是絕對地排斥第三人的責任。在實踐中,由于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可能常常要涉及到第三人,甚至經常發生第三人介入合同履行過程的情況,這樣合同責任主體的確定就更為復雜,這就需要在合同關系涉及第三人或有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正確適用合同相對性規則以確定合同責任。”“合同相對性理論也正是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對未簽字當事人不具拘束力的最原始、最根本的理論依據。”更主要的是,將仲裁第三人的加入單方面界定為由仲裁員追加這一種情形,顯然對仲裁實踐不熟悉。仲裁的實踐表明,由仲裁員依職權追加的情形幾乎不存在,而是由申請人、被申請人甚至第三人本身申請加入的。區別對待說比準司法說更尊重仲裁協議的基礎性,但二者并無本質差別,都是比照民事訴訟的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理論框架來設計仲裁第三人制度。首先,訴訟第三人與仲裁第三人的性質有本質不同。其次,對當事人的爭議標的有無獨立請求權作為分析仲裁第三人的依據時,“有無獨立請求權”的判斷本身并不能脫離實體法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純粹依據程序法內部規定推導出來。因此,盲目地與民事訴訟相類比,缺乏足夠的理論基礎。事實是,實現當事人仲裁意愿和給予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以有力的支持,是當今各國仲裁法及其司法實踐的發展趨勢。(三)對“仲裁第三人”的進一步界定。在我國,對仲裁第三人問題之所以眾說紛紜,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仲裁第三人”概念的混亂。理論界認為“仲裁第三人”包括三個意義:仲裁協議的第三人;執行裁決過程中的第三人;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的第三人。
二、發達國家關于仲裁第三人的規定
(一)英國。英國沒有局外第三人直接介入和參加仲裁審理或仲裁當事人將非仲裁協議簽署人拉進仲裁中的程序,只有在案件當事人明確同意的情況下,才可行使這種權利。而英國倫敦仲裁院1996年的仲裁規則就仲裁第三人制度有規定。該規則第22條第1款h項規定,僅在一方當事人申請時,仲裁庭可以允許第三人作為一方當事人參與仲裁,假設第三人和該申請的當事人書面同意,并且此后就因此所涉及得到的所有仲裁當事人作出單一的或分開的終局裁決。
(二)荷蘭。《荷蘭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仲裁中的第三人,其第1405條規定:“(1)根據與仲裁程序的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書面請求,仲裁庭可以允許該第三人參加或者介入程序,仲裁庭應不遲延地將一份請求發送給當事人。(2)聲稱第三人應予賠償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將一份通知送達第三人,并不遲延地發送給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據他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之間的書面協議參加,其參加、介入或者聯合索賠僅可由仲裁庭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后許可。(4)一經準許了參加、介入或聯合索賠的請求,第三人即成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可見,荷蘭被認為規定了仲裁中的第三人,但其仲裁中的第三人與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存在一定的區別,即仲裁的第三人實際上是基于效率考慮進行的合并裁決,而且該合并裁決必須征得當事人、第三人及仲裁員的一致同意。
三、我國關于設立仲裁第三人的實踐
我國《仲裁法》沒有關于仲裁第三人的規定,各地仲裁委員會對仲裁第三人也持否定或肯定兩種態度。一直走在仲裁前列引領仲裁發展走向的《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增加了關于利害關系人參加仲裁方面的內容。該規則第45條規定:“對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當事人以外的利害關系人如認為案件處理結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經與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并經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請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這個規定明確了:(1)有關利害關系人要進入已經開始的仲裁案的審理程序,必須要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共同達成一個仲裁協議。(2)有關利害關系人只能作為申請人一方,或被申請人一方參加仲裁,其仲裁中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等與某一方相同。(3)要經已組庭的仲裁庭的同意。此外,《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六章關于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的規定較為詳細。依據此規則第70條規定,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第三人若要參加仲裁,必須是對爭議事項有自己獨立的權利請求,第三人不站在任何一方,憑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并認可的參加仲裁申請書獲得作為第三人的初步資格,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決定性要件是與原仲裁協議的雙方當事人達成新的仲裁協議,其進入仲裁的身份是當事人,享有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權利。第71條是對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后有關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處理方式的規定:第三人有權請求中止原程序,在5天內與原當事人達成新的仲裁協議或仲裁庭發現第三人后主動依職權中止原仲裁協議。第72條、73條主要模仿民事訴訟法關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相關規定,借助新達成的仲裁協議來維系仲裁自身的特點,與我國持肯定觀點的區別對待說相似。可見,《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和《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六章認為第三人介入仲裁只能三方達成新的仲裁協議以當事人身份參加是一致的,第三人參加仲裁的依據在于三方達成的新仲裁協議。就新仲裁協議而言,并非是仲裁第三人,而是當事人,提起的仲裁是依據新仲裁協議而不是原仲裁協議,從這個角度來說,仲裁中只有當事人并無第三人。從實踐來看,三方達成新仲裁協議的機會并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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