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恢復性司法探究論文
時間:2022-10-12 08: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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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恢復性司法”是近年來流行于西方刑事司法領域中的一項新制度,是對長久以來多數國家所奉行的以國家追訴為標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監禁刑為中心的刑罰結構的突破。那么,究竟這種制度的存在有多大的現實合理性?是否有引入我國的必要?文章對此進行闡述。
一、恢復性司法的理念及淵源
恢復性司法是以修復犯罪給被害人、社區以及犯罪者本人的創傷為目的,通過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和解、協商、多方參與的會談,通過給被害人補償、使罪犯參加社區勞動等,以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與秩序的司法制度。目前國際上較為通行的恢復性司法的定義是:恢復性司法是指在一個特定的案件中,關涉各方共同解決犯罪問題,處理犯罪的后果的過程及其對未來的意義。恢復性司法一詞,是20世紀70年代由美國學者巴內特所提出的,而世界上第一個恢復性司法案例發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陳納市。據估計,截止到20世紀90年代末,歐洲共出現了500多個恢復性司法計劃,北美的恢復性司法計劃也達300多個,世界范圍內的恢復性司法則達1000多個。同時聯合國也對恢復性司法也給予了肯定和支持并于1999年通過了《制定和實施刑事司法調解和恢復性司法措施》的決議。
二、恢復性司法在我國的現狀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社會需要公平和正義的呼聲,愈加強烈。尤其是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正式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作為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的戰略任務,這正是實行恢復性司法的政策基礎。想要構建和諧社會,就要妥善化解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為達到此目的,必須探索和研究新的解決方式。恢復性司法符合我國刑事司法的改革方向,從對犯罪的懲罰和報復轉向對犯罪的教化、改造,對受害人的撫慰、賠償和社會關系的恢復,從而達到減少社會沖突、促進社會和諧的目的。所以說恢復性司法是司法部門追求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體現司法的人性化,適應現代社會司法理念的充分體現,同時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但是到目前為止我國并沒有嚴格的恢復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訴訟的部分程序和環節有間接的、近似性的表現,如刑事自訴案件的允許和解、撤訴,公訴案件輕微犯罪的不起訴、免于刑事處分以及緩刑判決等,但上述并不是完全意義上的恢復性司法模式。近年來隨著司法改革的推進,我國越來越多地吸收了西方一些司法理念,恢復性司法在西方得到發展的同時,在我國也基本具備了理論運行的平臺和實踐操作的基礎。
恢復性司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強調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并對被害人的損失加以賠償。現今我國刑罰制度是單一的靠國家起訴為標志的現代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監禁刑為中心的現代刑罰結構,不能達到教育、挽救、改造犯罪人的社會目的,在某種情況下,犯罪人還容易產生消極思想,甚至會產生報復社會的念頭,顯然并不利于建立和諧安定的社會。多年來,司法機關在監督執行刑罰實踐中遇到過不少這種現象,有的罪犯因一時糊涂,違法犯罪,入監后,痛苦不已,后悔莫及;因觸犯了刑法,等待的只有刑法處罰,結果給社會給家庭帶來不可挽回的損失,受害方也沒有得到應有的物質和精神補償,相反還會害怕犯罪人刑滿出獄后的報復;社會效果往往不理想,在某種程度上還有違于刑法改造罪犯的根本立法意愿。當然,一切危害社會的犯罪,除罪大惡極,不殺不足以平民憤者必須堅決執行外,對于其他犯罪,處以刑罰的目的也必須是立足于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使其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用刑罰來洗刷自己的犯罪。如果某些犯罪能用恢復性程序實現恢復性結果的犯罪處理方法來解決,這樣犯罪人能有更好的悔罪表現,對受害方能得到精神和物質補償,并能消除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間的仇視心理,有效避免重新犯罪,其社會效果更加明顯。
三、我國實行恢復性司法的基本原則
國內外恢復性司法項目繁多,方式多樣,如此廣泛適用不能無章可循。確定恢復性司法的基本原則,有助于積極開展恢復性司法的探索與實踐,不至于讓恢復性司法在實用主義的道路上走得太遠,偏離了法律的公平與正義之內在核心。結合國情,我國的恢復性司法應當遵循以下幾點原則:
(一)規范適用范圍原則
由于恢復性司法是一種替代性的司法形式,其范圍的界定應當得到嚴格的控制,在我國恢復性司法的適用范圍可以從案件范圍、對象范圍和特殊情節范圍三方面來確定。
1、案件范圍:從國外恢復性司法實際操作情況來看,恢復性司法主要運用于輕微的犯罪案件,但也不乏適用于嚴重犯罪,在我國實行恢復性司法制度也應該主要應用于犯罪后果比較輕的過失犯罪。犯罪人并非故意實施犯罪,而是過失造成的危害結果,觸犯了法律,如交通肇事罪、過失傷害案等,因為沒有明顯的主觀惡性,犯罪后果比較輕,犯罪人容易得到受害方的諒解,此類犯罪可適用恢復性司法程序。
2、對象范圍:未成年人犯罪。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從輕處罰是我國司法改革的總的趨勢。由于未成年人思維還未定型,價值觀還處于形成過程,具有較強的可矯治性,對未成年人犯罪可適用恢復性司法程序,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通過犯罪人及其家庭、社會的積極參與,爭取讓其平穩回歸社會,這一方面剛好體現了恢復性司法的特點。
3、特殊情節范圍:其他一些具有特殊情節的犯罪也可考慮適用恢復性司法,如初犯、偶犯、激情犯、家庭暴力受害者針對施暴者實施的犯罪,其他如除惡揚善、大義滅親型犯罪,幫助他人實施安樂死的犯罪等,由于民眾對此類犯罪者有原諒和同情的心理,可根據實際情況考慮適用恢復性司法程序。
(二)堅持自愿性原則
自愿性原則是實行恢復性司法的基礎,這就要求各方都必須自愿地參加恢復性程序,不能強迫或誘使受害人或罪犯參加恢復性程序。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均不可啟動恢復性司法程序。但恢復性司法程序的啟動有一個必要的條件,那就是有充分證據證明犯罪者的罪行并且犯罪者已承認自己的罪行,沒有這一必要條件的存在則恢復性司法程序無法啟動。自愿原則還表現在受害人和罪犯在恢復性程序進行中可以隨時終止該程。無論恢復性程序進行到哪一階段,當事人都有權中止該程序,這一要求無形中成了自愿原則的保障。因為即使程序已經啟動,如果當事人任何一方認為違背了自己的意愿,均可隨時中止恢復性程序。為了保證自愿原則的全面貫徹,無論是雙方之間沒有達成協議,還是在恢復性司法進行中反悔而終止,均不能成為以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加重處罰的理由。
(三)第三方介入性原則
這里的第三方是指受害人與罪犯之間的調解員。在司法機關界定案件適用于恢復性司法制度后,可委派指定的調解員進行調解。沒有第三方介入的恢復性司法程序是不完整的,這一點在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的《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修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宣言要素的修訂稿》所倡導的恢復性司法程序中也有注明。構建中國式的恢復性司法如何選擇充當中立的第三方呢?不言而喻,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理想的選擇。因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制度在我國有深厚的群眾基礎,各地基層普遍都設立了人民調解組織,并且擁有國家的各種資源支持,此外,廣大人民調解員長期從事調解工作,積累了豐富的經驗。所以,人民調解是構建中國式恢復性司法的重要組織基礎和人員基礎。我區的輕傷案件委托調解,也是選擇的人民調解組織作為中立的第三方。實踐證明,人民調解組織也完全能擔當此重任。
(四)均衡性原則
尋求被害人人權保障與犯罪人人權保障的平衡是世界范圍內各國人權保障的必然趨勢與走向,恢復性司法制度也不能例外。從建設和諧社會的目標出發,無論是對被害人權益還是犯罪人的權益,在刑事程序上都應給予同等的尊重和關注,這樣才有利于犯罪人的矯正和回歸社會,同時也有利于平復被害人的心理創傷。恢復性司法是以犯罪人自愿認錯、被害人獲得賠償、社區公共利益得以補獲等方式實現。在此過程中,涉及多主體的利益的再分配。因此,在這一再分配過程中,應當均衡多主體的利益關系,既要盡量使受損的被害人獲得賠償、增進受損社區公共利益,但同時也要適當考慮犯罪人的主觀認識與態度、賠償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綜合因素,保障犯罪人的正當權益,防止犯罪人過分承擔懲罰性賠償而忽視其權益的保障,不能因犯罪人的行為而隨意向犯罪人漫天要價,調解結果必須公正合理。
總之,國家在刑事司法中所扮演的角色決不應是矛盾的激化者和悲劇的制造者,如果能用調解解決,就不要用“暴力”解決;能息事寧人,就不要去挑開傷疤;能皆大歡喜,就不要兩敗俱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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