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賠償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13 05: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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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司法賠償制度的確立,對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司法職權行為違法侵害時能夠得到法律上的救濟,促進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進一步加強和完善我國的民主和法治建設,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人民群眾民主、法治要求的不斷提高,司法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進一步凸現出來。本文試透過司法賠償制度的現狀,就其中的相關問題及對策談幾點粗淺看法。
一、現行司法賠償制度的現狀
現行司法賠償包括刑事賠償與民事、行政訴訟的賠償。刑事賠償是指司法機關在行使刑罰權的過程中對于錯拘、錯捕、錯判,致使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國家承擔的賠償責任。民事、行政訴訟的賠償是指在民事、行政審判過程中因司法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執行措施違法所造成的賠償。
司法賠償的范圍: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人身侵權的刑事賠償包括:(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規定,財產侵權的刑事賠償包括:(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精神,民事、行政訴訟的賠償包括: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
司法賠償的免責條款: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了刑事賠償的免責情形:“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四)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因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造成傷害的;(二)因申請人提供的執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傷害的;(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四)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五)被保全人、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傷害后果的;(七)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司法賠償的程序:第一、進入司法賠償程序的前提是司法機關對其行為是否違法自行確認程序。第二、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程序。第三、司法賠償復議程序。第四、賠償委員會決定程序。第五、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程序。
司法賠償的特征:第一、賠償責任由國家承擔,賠償事務由義務機關負責。第二、以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違法為前提。第三、司法賠償在實行違法歸責原則的前提下,輔之以結果責任原則。第四、賠償范圍有限。在刑事賠償中,只對無罪被羈押者給予賠償,對輕罪重判一般不予賠償。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只對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并造成損害的予以賠償,對錯判造成的損害不予賠償。第五、司法賠償適用非訟決定程序,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為一次性終局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和賠償請求人無上訴權。第六、司法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并采取直接的物質損失賠償原則,賠償標準基本屬于撫慰性標準。
二、現行司法賠償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賠償義務機關行使違法確認權,自己給自己當“法官”
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于職權行為是否違法由賠償義務機關、其上一級機關作出,即由行為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作出。這一審查制度的設置,結果只能是司法職權行為是否違法脫離了相關審判程序最終審查的范圍,而由各賠償義務機關行使對其職權行為違法性的最終審查。違背了司法最終審查(法院審判審查)原則、自己不得審判自己案件原則,也違背了最基本的自然公正原則。實踐證明,讓賠償義務機關自己確認自己的行為違法,也確實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情,司法賠償程序中賠償案件的啟動要先由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的行為是否違法自行確認是目前司法賠償制度存在的最關健的問題,也是引起現今司法賠償無法進一步推進的最主要原因。
(二)司法賠償案件書面審理方式,難避司法不公之嫌
司法賠償案件的處理過程缺乏基本的公正機制和程序保障,法院內部的賠償委員會不是司法機關,其處理案件沒有明確的程序依據。司法賠償和行政賠償一樣都是對國家機關違法行為的制裁。行政訴訟的成功實踐已證明,司法程序對于公正解決法律爭議特別是對于保護老百姓的權益是多么重要。實際上,法律糾紛裁決程序的司法化是世界法治文明已經證明了的法治之路。現行的司法賠償程序實行書面審理,缺乏公開性,賠償請求人不能質證、辯論,當事人很難有充分發表自己意見的機會,很容易讓當事人認為司法賠償案件的處理存在“官官相護”的情況,很難使社會對司法賠償案件的處理過程進行監督。
(三)確認與賠償規定相脫節,權利人求償障礙多
確認與賠償規定脫節,主要表現在國家賠償法及相關規定對免責情形的規定上。一方面,司法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另一方面,符合免責情形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按理說在《國家賠償法》中規定司法賠償的免責條款是必要的,關鍵是免責條款要規定合理。從我國十余年的實踐看,有些免責條款已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加以曲解的工具。如“因公民自己做虛假陳述或者偽造有罪證據而被羈押或判刑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條,在實踐中已成為偵查、檢察和審判機關鉆空子的一個條款。因為按我國目前的刑法和刑訴訟規定,只要公民兩次變更其陳述就被視為有責任,而實際上作為被告人的公民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做出虛假陳述或改變其陳述的原因往往不在其自身,常常在于客觀環境,如刑訊逼供、長期羈押等因素造成。在此情況下,法律一概將做出虛假陳述的責任歸于公民,而在其被羈押或判刑后又獲釋時不予國家賠償顯然有失公平。在賠償義務機關獨享“舉證權利”的情況下,“當事人自己虛假供述”、“情節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因公民自傷、自殘”等都可以成為賠償義務機關拒賠的理由。免責條款成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司法賠償的“法寶”。其次,賠償范圍過窄,是確認與賠償不一致的第二個表現。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雖然可以確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情形,但因損害結果不屬于國家賠償范圍,還是不予賠償。過窄的賠償范圍成為礙阻公民實現獲得司法賠償的“瓶頸”。
(四)沒有強制執行規定,司法賠償兌現少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按照這一規定,作為國家行政、司法機關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自覺履行。但事實上有不少賠償義務機關采取了明拖暗頂的態度。據調查,近年來各級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的賠償案件近三分之二的賠償金不能履行到位,一些賠償請求人抱怨說賠償決定書是一紙空文、法律白條,有的四處上訪、甚至進省、進京。造成執行不力的因素很多,我國司法賠償制度沒有具體規定強制執行制度也是原因之一。
三、完善現行司法賠償制度的建議
(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終違法確認權
司法賠償因其制度設置上的障礙,使其無法向前邁出實質性的步伐,主要原因是行使職權的司法機關自行行使對職權行為是否違法的審查權,即確認權。筆者認為,司法賠償事業要有一個實質性的發展,獲得全社會的進一步認同,必須將對司法行為違法性審查納入司法審查范圍,使各作出職權行為的機關不能獨享確認權,更不能由其行使最終的確認權,不能對賠償請求人提起司法賠償設置人為的障礙和門檻。筆者認為,可以考慮由人民法院行使對司法行為的終局確認權,設立專門的審判法庭,與行政審判庭并立,分別制約司法行為和行政行為。在人民法院設立司法審判庭,建立司法訴訟制度,以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對各司法機關的司法行為進行監督和審查,將對司法行為的審查納入法院審查的體系中。
(二)統一確認與賠償標準
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被依法確認違法后,不一定給予賠償,這是目前賠償請求人和人民群眾反映較為強烈的問題,原因就在于確認標準與賠償標準不統一,所以統一確認與賠償標準乃當務之急。一般情況下,確定司法行為違法,應該作出相應的賠償決定。盡量減少確認違法而不予賠償的情況出現。《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明確了對刑事行為、民事、行政訴訟行為有關免責情形不予賠償,并沒有明確以上行為是否應納入確認程序。筆者認為,應當將免責情形納入賠償確認程序,確認符合上列情形,即應發出文書不予確認。以免雖然通過確認程序,而在賠償程序中不能獲得實際的賠償,造成精力和時間的浪費,進一步擴大社會矛盾。
(三)擴大司法賠償的范圍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和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違法侵權行為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法侵權行為同樣是違法行為,對其產生的后果應承擔相同的法律責任,即使是國家也不能搞特權。司法賠償不應只是損失補償。所謂“補償”是指“抵銷(損失、消耗)”、“補足(缺欠、差額)”。對于給予補償者來說,它強調對于損失的填補、幫助,具有某種施舍、賜與的含義,與作為責任和義務的賠償是有一定區別的。換言之,賠償不僅限于“抵銷損失、補足差額”。更多情況下意味著一種責任和義務,而不含有施舍、恩賜的含義。司法賠償并不單純是補償受害人損失的制度,而是以補償為基礎的表明國家某種義務或責任的制度。受害人有權得到這種賠償,國家也有義務對受到司法侵權的人給予賠償,國家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并不是優惠的補助或施舍。所以建議司法賠償的范圍參照民事賠償的規定,對于確認為違法行使職權的,不僅賠償直接損失,還應賠償間接損失、可得利益損失,以及賠償請求人所受到的精神損失。國家立法機關在劃分國家司法賠償范圍問題上,不能只考慮國家財政的負擔能力,而不顧及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否則,《國家賠償法》就極有可能成為某些濫用司法權力,侵犯公民合法權益行為的“保護傘”。
(四)加大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力度
賠償決定能否執行關系著賠償請求人能否得到實際賠償。建議在司法賠償制度中明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決定的期限,逾期履行的,賠償請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執行程序,可由立案庭審查立案后,交由執行局向財政部門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依法劃撥。這樣做能排除不必要的干擾,切實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司法賠償的權利。因為國家司法賠償制度不僅是人的基本權利的重要保障,而且是國民享有基本權利的重要證明。賠償義務機關如不及時對蒙受冤屈者給予賠償,國家就將為此付出極大的道德成本、社會成本甚至是政治成本,人們就會動搖對黨和政府的信任,就會嚴重影響黨群關系、政群關系以及司法機關與人民群眾之間的關系,有時甚至會導致人民內部矛盾的激化,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只有在還受冤屈的人一個清白的同時,盡快地彌補他們的損失,通過物質賠償實現精神上的撫慰,才能使蒙受冤屈的人們同黨和政府同心同德。
由于我國確立司法賠償制度起步較晚,制度本身存在的問題還很多,以上僅僅是簡單列舉司法賠償實踐中遇到的一些突出問題,同時也僅僅是談了對有關問題的原則立場,至于如何從制度上,從操作層面來解決上述問題仍需進一步商榷。相信隨著社會的發展,國家民主法治進程的加快,尤其是加入WTO,司法賠償的范圍將不斷擴大,相關制度將進一步完善,逐步實現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最大保護,真正體現國家設立司法賠償制度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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