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3 08: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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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論文

行政處罰分析論文

1責令改正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許多學者們和執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見,有的人認為責令改正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行政處罰法》中沒有規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強制,而有的人認為,它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它是行政機關向行政相對人書面文書送達的,并且對行政相對人具有約束力,要求相對人必須執行的。《行政處罰法》除了規定6種基本行政處罰種類外,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另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10章法律責任第6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①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包裝的。②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③偽造、涂改標簽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④未按規定制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⑤種子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

這些規定中的“責令改正”是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呢?筆者認為如果由行政處罰機關沒對行政相對人下達處罰決定之前,單獨口頭或者以文書下達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就不是行政處罰,只是起要求違法的行政相對人糾正其違法行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義;如果單行法條款中規定了責令改正,行政處罰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以行政處罰決定形式書面下達的,那就是行政處罰。地方法規中規定的“責令改正”是不是行政處罰呢?如《江蘇省種子條例》第6章法律責任第42條規定,違法本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未經批準采集或者采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按理《江蘇省種子條例》只是地方法規,只能規定6種基本的處罰種類,但是該條例的第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行政處罰法》第11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該條例的這條規定,實際上是對《種子法》第61條第3項作出的具體規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法律責任或者罰則中規定類似于責令改正的,應一并如上理解。

2通報批評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對于通報批評,在法學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認為通報批評不是行政處罰的一種,而是一種機關內部指出錯誤的方法,不具有處罰性,有的人認為通報批評是一種行政處罰,一旦作出將會對行政相對人的名譽、信譽等產生影響。筆者認為,通報批評用于單位內部上級處理違紀的下級,或者黨和行政機關內部監察部門或者紀委處理違反紀律的人,這時只是一種行政處分,不是行政處罰。當行政機關對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使用通報批評時,是否是行政處罰呢?按照《行政處罰法》的第8條第(7)項規定,先看一個例子。《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6章法律責任第43條規定,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這條規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處罰的一種,筆者認為,單獨對違法行政相對人以書面形式通報批評時,不是行政處罰,只是行政機關利用責權對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一種警示,利用其聲譽對其施加壓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但是如果行政機關將通報批評寫入行政處罰決定中,并在一定范圍內書面通報批評的,就是行政處罰。因此,通常有人把通報批評同警告一起,作為申誡罰的2種最重要的形式。其實,警告通常僅限于直接告知違法行為人,而通報批評告知的范圍較廣泛,不僅限于告知行為人自己,還包括告知與行為相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3罰金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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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行政處罰論文

1責令停產停業適用

責令停產停業,是行政機關要求從事違法生產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停止生產、停止經營的處罰形式,不同的法律對責令停產停業有適用的條件。關于不履行停產停業的法律后果。執法機關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被處罰人有可能不履行停產停業行政義務。如不積極整改且繼續實施違法的生產經營活動,執法機關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予以處理:如果被處罰人在規定的整改期間,故意不履行改正違法行為的義務,整改期屆滿后,應當吊銷其生產經營許可證。如果被處罰人在規定的整改期間,不但不履行改正義務,而且還繼續實施違法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不論其整改期是否屆滿,都應當吊銷其獸醫生產經營許可證。如果被處罰人在被吊銷獸醫生產經營許可證后,仍然繼續實施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則應按照無證生產經營處理。

2依法保障行政相對人聽證的權利

聽證是指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事人要求,在行政機關或者授權組織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下,由當事人、調查取證人員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員參加,就被指控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等有關問題進行陳述、質問、辯證和反駁,從而查明案件事實的工作程序,聽證是行政相對人的一項權利。要依法保障違法行為人聽證的權利,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聽證權要得到真正的保障,除了在理念上要得到認可,在具體制度上要得到落實,還需要法律責任對侵犯者進行懲罰與威懾。行政機關侵害行政相對人行政聽證權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依照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舉行聽證而拒絕聽證;二是行政機關在聽證程序中違反法定聽證程序,違反回避、告知聽證時間或地點、秘密聽證等法定程序;三是故意架空聽證,使聽證成為形式,這種情形表面上不是對聽證權的直接侵犯,但其危害性比前兩者都大,它既能規避聽證的法律義務,又能滿足其行政權肆意的目的。對于這三種直接或間接侵犯行政相對人行政聽證權的情形,法律應當為行政機關設定其應得的法律責任,相應的救濟程序與措施也應當配套規定,應當明確規定相應的行政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對直接侵犯行政相對人行政聽證權的行為予以審查和救濟。對第一種行政機關拒絕聽證的,其實質是行政機關行政不作為,行政相對人可以以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提起復議申請或訴訟請求,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舉行聽證。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則可通過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必須經過聽證來作出決定或判決;對第二種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聽證的,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該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目規定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這些法律后果法律責任的設置對于保障行政相對人的聽證權是異常重要的。

3結語

綜上所述,執法機關在對違法行為人采取責令停產停業應附有期限,并告知違法行為人依法擁有聽證的權利,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權利。維護法律的公正性、嚴肅性。執法機關不得隨意剝奪違法行為人的權利,否則會造成執法機關處罰程序違法,進而導致行政訴訟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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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種類分析論文

行政處罰的種類分析和論文關鍵詞行政執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罰金

論文摘要對行政執法實踐中的3個問題,即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罰金3種處罰是否屬于行政處罰種類的問題進行分析,以期能為行政執法尺度的確定和執法工作實踐提供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第8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共7項,前6項明確規定了行政處罰常用的處罰種類,而第7項只是籠統地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在行政法學上規結出行政處罰種類共四大類,即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自由罰。申誡罰是指行政機關向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政相對人提出警戒或者譴責,申明其行為違法,教育行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種形式。它區別于其他種類處罰的特點在于對違法行為者實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譽、信譽等方面的懲戒,而不是對行政相對人的其他實體權利的剝奪或者限制,因此申誡罰更能體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財產罰是指強迫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剝奪其原有財產的行政處罰。這種處罰的特點是對違法的相對人在經濟上給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對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財產罰是目前應用最廣泛的一種行政處罰,如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沒收指對非法收入應采取沒收措施,而罰款是處罰違法相對人的合法收入,這是罰款與沒收的主要區別。行為罰(能力罰)是對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權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一種制裁措施。這里所說的行為主要是指經行政機關批準同意從事某項活動的權利和資格。沒有這種資格就意味著違法。如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自由罰(人身罰)是限制或者剝奪違法行為人的人身自由的處罰。自由罰的實施使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對人在短時期內將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常用處罰種類外,許多單行法律、法規規定了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等,下面將就這些規定是否行政處罰進行探討。

1責令改正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許多學者們和執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見,有的人認為責令改正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行政處罰法》中沒有規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強制,而有的人認為,它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它是行政機關向行政相對人書面文書送達的,并且對行政相對人具有約束力,要求相對人必須執行的。《行政處罰法》除了規定6種基本行政處罰種類外,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另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10章法律責任第6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①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包裝的。②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③偽造、涂改標簽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④未按規定制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⑤種子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

這些規定中的“責令改正”是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呢?筆者認為如果由行政處罰機關沒對行政相對人下達處罰決定之前,單獨口頭或者以文書下達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就不是行政處罰,只是起要求違法的行政相對人糾正其違法行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義;如果單行法條款中規定了責令改正,行政處罰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以行政處罰決定形式書面下達的,那就是行政處罰。地方法規中規定的“責令改正”是不是行政處罰呢?如《江蘇省種子條例》第6章法律責任第42條規定,違法本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未經批準采集或者采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按理《江蘇省種子條例》只是地方法規,只能規定6種基本的處罰種類,但是該條例的第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行政處罰法》第11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該條例的這條規定,實際上是對《種子法》第61條第3項作出的具體規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法律責任或者罰則中規定類似于責令改正的,應一并如上理解。2通報批評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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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行政處罰研究論文

摘要:體育行政處罰作為一種最常見的侵害性行政行為,有可能侵犯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為防

止體育行政主體濫用行政處罰權力,保障相對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設定體育行政處罰的救濟

手段,本文以行政處罰救濟及相關理論為參照,結合體育的特點,針對體育行政處罰設定救濟的必要性以及體育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救濟手段的運用等,做初步探討。

關鍵詞:行政處罰;救濟;體育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2002年1月7日長春亞泰足球俱樂部(以下簡稱亞泰)因不服中國足協的處罰決定而向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月23日法院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為由,裁定不予受理,1月28日亞泰又向北京市高級法院提出上訴。這場體育界的行政官司不僅引起了全國人大代表的關注(上書要求高院受理亞泰的行政訴訟)而且成為公眾爭議的焦點。引發了中國足協的處罰究竟是不是體育行政處罰、該處罰的救濟能否適用行政訴訟以及體育行政處罰如何救濟等問題的討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體育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體育法制建設進入依法治體的新階段,為體育行政部門貫徹“依法行政,依法治體”原則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作為國家的一部專門法律,《體育法》應對體育關系進行全面地、整體地規范和調整,但《體育法》中除了對競技體育糾紛由體育仲裁解決(但仍未實際建立)外,關于救濟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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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比較研究論文

引言

行政是組織的一種職能,任何組織(包括國家)其要生存和發展,都必須有相應的機構和人員行使執行和管理職能。“執行”和“管理”并沒有截然的區別,只是相對于不同的事物而言。“執行”是相對于“決策”而言,決策是確定組織的目標、綱領和行動方案。執行則是貫徹實施決策所確定的目標、綱領、方案。“管理”是相對于運作而言,運作是組織為其生存、發展進行的各種活動,管理則是為保障運作符合決策所確定的目標、綱領、方案而對運作進行的規劃、指揮、組織、協調、控制等。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制度是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對于保障法律法規的順利實施,行政權力的有效運作乃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維護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該項制度設置是否合理和必要,運行是否適當也直接關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權利。為此,規范和限制行政處罰權力成為許多國家近幾十年來重要的課題。

一、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的區別和聯系

1、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的共同點。

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的共同點都是因當事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所引起的,但當事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此法定義務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強制執行,如納稅,當事人不履行納稅義務的,必須強迫當事人履行;另一種情況是,此義務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給予行政處罰,使其記取教訓,以后必須履行義務。如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事后只能予以罰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規則,不可能強制執行。

2、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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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研究論文

行政是組織的一種職能,任何組織(包括國家)其要生存和發展,都必須有相應的機構和人員行使執行和管理職能。“執行”和“管理”并沒有截然的區別,只是相對于不同的事物而言。“執行”是相對于“決策”而言,決策是確定組織的目標、綱領和行動方案。執行則是貫徹實施決策所確定的目標、綱領、方案。“管理”是相對于運作而言,運作是組織為其生存、發展進行的各種活動,管理則是為保障運作符合決策所確定的目標、綱領、方案而對運作進行的規劃、指揮、組織、協調、控制等。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制度是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對于保障法律法規的順利實施,行政權力的有效運作乃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維護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該項制度設置是否合理和必要,運行是否適當也直接關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權利。為此,規范和限制行政處罰權力成為許多國家近幾十年來重要的課題。

一、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的區別和聯系

1、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的共同點。

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的共同點都是因當事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所引起的,但當事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此法定義務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強制執行,如納稅,當事人不履行納稅義務的,必須強迫當事人履行;另一種情況是,此義務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給予行政處罰,使其記取教訓,以后必須履行義務。如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事后只能予以罰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規則,不可能強制執行。

2、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的區別

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都是針對違反行政法上規定的義務而采取的行政行為,二者具有承接關系。再相對方拒不接受行政處罰時,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其履行。但二者仍有本質的區別表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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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行醫行政處罰論文

1結果

1.1無證行醫基本情況

表1為某市無證行醫場所分布情況,從表1中可以看出,診所、營利性醫療機構、藥店是實施無證行醫的主要場所,所占比例分別為40.29%、27.34%、17.27%。

1.2案件來源

139件案件中,主要來源是日常監督工作中發現,占84.17%。但從2009年至2012年,社會投訴舉報比例逐年上升,差異有顯著性(P<0.05)。2.3違法案由分析139件案件中,機構無證與個人無證的構成比分別為17.99%和82.01%,個人無證是主要案由。不同性質的機構無證行醫的比例存在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0.05),無論是機構無證還是個人無證,均是個體診所、藥店的比例最高。

1.3案件履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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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現狀分析論文

本文作者通過對目前我國行政處罰存在的"軟"和"亂"兩方面問題的分析,提出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的設想。該法主要應解決處罰的設定及適用問題。區分管理權與處罰權關系,改革處罰機構,解決罰款流向及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適用問題,限制處罰機構的委托權,明確處罰程序、規定處罰時效、溯及力和證據規則,完善處罰執行制度。

一、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意義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的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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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設定權思考論文

關于行政處罰設定權的幾點思考――從行政法治及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

創設行政處罰的設定權以及規定相關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是《行政處罰法》引人矚目的亮點之一,是該部法律的重大創新。此前通說認為行政機關如無法律上的具體依據,不得規定針對相對人的行政處罰,否則,即屬行政違法。《行政處罰法》頒布實施以后,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須由法律作出原創性的規定(即“設定”)以外,其他各種類型的行政處罰可由一定范圍內的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權限分工,通過行政法規或規章的形式予以設定,而無須法律的具體授權。我們應當如何看待和評說這一制度呢?在《行政處罰法》實施之初,為了維護新法的威信,以及出于其他一些可以理解的原因,學者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設定制度多持正面肯定的態度,偏重于論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認為這一制度有利于彌補法律立法滯后的不足以及維護行政管理行為的效能和效力。現在,《行政處罰法》貫徹實施已近五年,其施行的初期階段已經過去,我們完全有可能換一個視角來重新審視和反思《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設定權制度,這個視角就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設定權及其相關制度是否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是否有利于實現權力與權利之間的平衡。

“設定”,是在《行政處罰法》研究起草過程中首次出現,并由《行政處罰法》正式采用的一個重要的法律概念。在此之前,我國法學理論和法律制度中均沒有“設定”的提法。

1994年初,在全國人大法工委行政立法研究組草擬的《行政處罰法》專家試擬稿中,第一次出現“設定”的提法。該稿第二章的標題為“行政處罰的設定”,第10條規定:“任何形式的行政處罰都必須依法設定”。1995年6月印發的《行政處罰法》征求意見稿繼續采用了“設定”的提法。在立法的推動下,行政處罰的設定權問題在1994和1995年成為我國行政法學研究的熱點,許多學者撰文發表自己對行政處罰設定權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建議,從而擴大了“設定”一詞的學術影響。1995年底的《行政處罰法》草案同時使用了“創設”和“設定”兩種提法,但是很快在《行政處罰法》草案修改稿中又刪除“創設”一詞,而統一使用“設定”,此種立法安排最終在1996年3月正式通過的《行政處罰法》中得到確認,“設定”遂成為正式法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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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案件利害關系論文

一、聽證當事人的界定

有的學者認為,聽證當事人是指與舉行聽證的行政處罰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主動要求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會,并參與聽證程序全過程的人。聽證當事人僅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行政機關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并依法有權向該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等管理的相對人。(1)有的學者則認為,聽證當事人是指擬受到適用聽證程序行政處罰并提出聽證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充當聽證程序中的當事人,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擬受到適用于聽證程序行政處罰,即屬于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二是向行政機關明確提出了舉行聽證的要求并為聽證組織機關所接受。

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均有一定道理,但仍需進一步分析。

(一)聽證當事人范圍的界定

對于聽證當事人的范圍,一種觀點認為,聽證當事人僅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相對人。大多數的規章均采用該種觀點,如《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定》第13條: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而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該種觀點還可以演化為兩種:一種認為,行政處罰聽證中不存在第三人;另一種觀點認為行政處罰聽證中存在第三人,但是第三人是與當事人嚴格區分的。當事人限于被事先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相對人,第三人限于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相對人。如深圳規章第18條的規定。

筆者認為,從世界各國的發展趨勢看,將聽證當事人限于被事先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相對人的觀點是不全面的,不符合現代行政的要求。現代行政中,利害關系人的角色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有學者對將第三人限定在一定的直接利害關系人上的做法提出質疑,認為這種做會抑止第三人制度的程序價值,提出相關人訴訟規則下,利害關系的連接點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相關人訴訟規則下的與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法上的間接利害關系以及具有民商法和刑事法直接或者間接利害關系的人也應該成為第三人。(2)轟動一時的南京紫金山案件也反映了該種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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