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治安行政處罰論文

時間:2022-10-23 1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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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治安行政處罰論文

一、法院降格處理超期行政處罰行為的動因

1、維護行政效率

孟德斯鳩曾言“行政貴乎神速”。行政效率是行政權的生命,沒有基本的行政效率,就不可能實現行政權維護的社會所需要的基本秩序的功能,在不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適當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效率原則的體現。因而在審判實踐中,大多數法院對超過辦案期限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判決予以維持,便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量。從另一方面講,如果法院因超過辦案期限,而判決撤銷程序合法且并未損害當事人實體權益的治安處罰行為,其結果是行政機關為履行治安管理的職責以及出于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還會抽出人力物力財力重新啟動行政處罰程序,重新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內做出完全相同的行政處罰決定,其對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的實體處理不會改變,原告并沒有因此而免于行政處罰,這在司法實踐中必然造成行政訴訟資源的浪費。

2、確保違法行為依法受到追究

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認為對于已經發現或已經立案調查的違法行為的追究不應受追究期限的限制,否則,不利于對行政法律秩序的維護以及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毫無疑問,行政處罰中的關鍵詞是“罰”或者“懲處”,行政處罰的首要目的是為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秩序。而著眼于我國的《行政處罰法》,我國行政處罰制度的主要理論基礎和理念在立法目的的體現可從《行政處罰法》第一條的規定中得到佐證,盡管其中也涉及保護公民權利問題,但公民權利是被框定在社會秩序之中的,行政處罰的主題在于“報應”和“平衡”,即通過讓違法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對其侵害社會的行為進行報復,通過讓其承擔新的義務使之與被害者之間、與其他社會成員之間保持“平衡”。法院從訴訟效果的角度考慮,為達到對違法行為懲處的目的及對被害者的補償、平衡社會各方關系,對僅超過期限的治安行政處罰不予撤銷也在情理之中。

3、法定期限對行政主體不具備拘束效力

從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的實質是為了通過設定辦案期限,提高公安機關的辦案效率,防止出現因工作懈怠、拖延造成案件的久拖不決,與行政行為的效力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這種認識是將其視為行政機關內部規范行政效率的規定,而對于行政外部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做出調整,也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不構成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限制。但作為治安行政處罰程序的時限規定,該法條不僅是對行政權力運行的規范和約束,也是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的保護,更是對行政法律秩序的維護,單純解讀為旨在提高行政效率的規范而對行政行為的效力不產生任何影響不免有些狹隘。

二、降格處理超期行政處罰行為存在的問題

盡管法院在審判實踐當中,對于超過辦案期限的治安行政處罰行為大部分未判決撤銷而予以維持行政處罰決定有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量以及解讀和適用法律的誤區,但此類判決呈現出的如下問題值得重視與探討:

1、虛置法律設定的行為期限

《治安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對辦案期限予以規定,無論是從督促行政機關提高行政效率,以防無故拖延的角度出發,還是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程序權利和實體利益為目的,都有其存在的意義與價值。公安機關辦理治安處罰案件超期被訴諸法院后被判決維持處罰決定,使得違反關于時限的法律規定沒有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導致法條形同虛設,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達不到違反法定程序之行政行為匹配的法律效果,驅使行政機關遵守法定程序的保障性機制得不到建立。

2、創造“程序瑕疵”概念造成自相矛盾

在部分法院判決中為強調超過辦案期限違反程序的輕微程度,認為超過辦案期限屬于“程序瑕疵”,而不屬于“程序違法”,并且通過司法批評和建議的方式做出類似“補正”性質的處理。而在學理上“,程序瑕疵”與“程序違法”其實是同一概念,并不存在程序上錯誤的不同程度的區別。只是對于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應具備的合法要件的,在我國行政法學上稱為行政“違法”,在日本等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稱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瑕疵”。如果說將“程序瑕疵”從“程序違法”中切割出來,在不否認其違反法律規定的同時又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予以確認,造成邏輯上的自相矛盾。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要件必然包括行政程序合法,既然程序有“瑕疵”,就表明程序違法。雖然具體行政行為的有效性值得討論,但必然不具有合法性。

3、行政機關單純的超期違法行為得不到追究

法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判決維持,這一結局對訴訟當事人來說其訴訟的目的不能被滿足,導致了行政訴訟引導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通過訴訟維護自己權益的目的產生偏差,結果使當事人喪失了起訴的動力。行政機關單純的超期違法行為得不到追究,導致行政機關輕視乃至忽視行政程序,最終將置程序低于實體的地位。并且,在目前程序法治意識尚未樹立、行政法治水平不高的背景下,這種判決結果使得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意識不到違反法定程序的代價,不僅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更不利于行政機關和公務員樹立正當程序理念。

三、解決問題的路徑探索

基于以上分析,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和法院個案的裁判發生的沖突,映襯出超期治安行政處罰行為法律性質的認定和法律后果的判定之間困惑。應當說,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要求凡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應一律撤銷的規定,從信賴保護角度看確有缺憾,但其本質卻真正體現了程序獨立的價值和作用。而在我國法律并沒有引入根據程序違法不同程度和情形而允許采取不同的處置方式的多元化處理模式的機制下,出于對法律的敬畏,根據現行有效的法律對超期治安行政處罰行為認定程序違法而撤銷,無疑是唯一的出路。公正與效率兼顧固然是理想的選擇,但在二者難以兩全的情況下,在我國“重實體輕程序”的法律傳統文化影響下,在現今強大的行政權力缺乏有效約束的行政法治狀態下,為促進正當程序理念在行政管理領域中盡快轉化為現實,選擇無疑應導向于公正,而不是效率,對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的規定,應該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堅持和完善。

作者:蔡詩言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