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及子概念間的聯系

時間:2022-08-31 05: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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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及子概念間的聯系

行政強制是行政法學研究中一種類型化的具體行政行為。由于行政強制一方面是維護公共秩序、促進法律規范實施的保障,另一方面它的濫用又極易侵犯相對人的基本權利,因此學者們一直比較關注該領域理論問題的研究。行政強制理論研究首先離不開相關概念的清晰準確,事實上“由于眾多基本范疇的模糊,導致我國行政強制的理論研究很難真正深入下去。絕大多數行政法學教科書有關行政強制各種概念的表述極為混亂,有的論述彼此交叉甚至前后自相矛盾,閱讀者也往往在不經意間陷入了行政強制概念的‘迷宮’之中”。[1]344新的《行政強制法》于2011年6月通過,但這并不意味著理論研究的中止,相關的學術研究任務依然存在。

一、當前共識及其懸疑

關于行政強制及其構成要素,學界發表了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看法,有學者對相關研究共識做了梳理歸納:行政強制是一類具體行政行為的統稱,是一個“最上位的概念”,用來統稱行政領域所有的強制行為,意指行政主體為了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或財產等予以強行處置的行政行為。對行政強制概念的分析,主要涉及到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強制措施及行政即時強制三個子概念,相關認識的差異也主要存在于這三個概念之間。[1]344行政強制及其子概念的研究,面臨著尚未解決的學理疑問:作為一個類概念,行政強制的內部構成是怎樣的、可以劃分為哪些子概念?子概念劃分的標準和依據是什么?子概念之間,以及子概念與類概念之間又是怎樣的邏輯關系?[1]346這些懸而未決的問題直接拷問著共識觀點得以確立的依據,如果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答,勢必給后續理論研究帶來不便。“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最基本方法,這一方法涵蓋了字面、限縮、擴張、法意、合憲、體系、語法、比較等解釋方法,文義解釋方法具有優先使用性”。[2]因此,優先選用純粹文義解析的路徑,結合語詞邏輯和既有的認知共識,對上述懸疑進行辨析。

二、對共識的解析與反思

(一)行政強制———劃分標準混亂的“類概念”

1986年“行政強制”一詞在我國行政法學理論上首次出現,此后行政強制即行政強制執行的觀點在學界一度流行。例如,認為“行政強制也叫行政強制執行,是國家對拒絕履行行政法規定的義務的當事人,或其有關實物標的依法實施強制措施,以促使某項義務的履行;或為了公共利益而對特定的人或物實施強制手段,以限制某項權利的行使”[3]。進入2000年代以后,學界對行政強制的研究和理解進入了一個多元化時代,并提出了行政強制及其子概念之間的各種關系模式,諸如:行政強制=行政強制措施[4];行政強制=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5];行政強制=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及時強制+行政調查中的強制[6];行政強制=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及時強制[7]412;行政強制=即時性強制+執行性強制[8];行政強征=管理性強制+執行性強制[9]等等。由文獻梳理可見,雖然多數大陸行政法學者都主張視行政強制為一類具體行政行為的統稱和類概念,對行政強制三個子概念的名稱也達成了基本共識,但由于缺乏對類概念、子概念及其劃分標準的統一認知,“行政強制”仍然是一個內部邏輯關系不明確,構成元素比較混亂的類概念。結合下文分析,本文將進一步揭示行政強制及其子概念劃分中存在的下列問題:沒有明確指出或者提及三個子概念的劃分依據;子概念是依據不同標準得出的,屬于不同層面的問題,但卻被并列使用;劃分方法不周嚴,導致子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之和大于或者小于類概念;子概念的命名不合理,既與研究者想要表達的原意不符合,同時也違背用詞規則和常規邏輯,存在著用詞不當。

(二)行政強制執行———執行環節中的一類情形

新華字典對“執行”一詞的解釋是“:實施、實行,例如:執行命令、執行決定、執行上級指示”。相對于一個整體性的行為過程來講,“執行”一詞往往是指該行為過程的一個環節或者步驟,邏輯上應當對應著決策(定)和監督,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決策—執行—監督。若把“執行”作為一個行政行為的后綴,從常規邏輯來講,它應當是與該行為的行政決策和行政監督相并列的。因此,如果以行為過程或階段為劃分標準,那么行政強制應當是由行政強制決策、行政強制執行和行政強制監督共同構成,此時的行政強制執行屬于強制行為總過程的一個環節或步驟。雖然學者們對行政強制執行的執行主體、執行依據、執行手段和執行目的各有觀點,但對于行政強制執行的涵義仍有基本共識:“行政強制執行是指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所作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時,有關國家機關(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為”①。顯然,學界共識中的“執行”并不是指行為過程的一個環節或步驟,而是執行環節中的一類情形,此種情形就是“危害或者拒不履行行為的‘已經發生’”。由此可見,共識中的行政強制執行是一個固定化了的術語,與原詞意義并不相符,它用行為環節或步驟中的“一種情形”替代了原有的環節或步驟,明顯限縮了原詞的范圍,嚴格從修辭規則和邏輯常規來看,存在著以偏概全。雖然固定術語在學科發展中是不可避免的,但術語的選擇和適用應盡量符合修辭規則和用詞邏輯,如果違反修辭邏輯的術語數量過多,不僅會使不同學科間的討論越來越自說自話,即便對于同一學科領域內的研究也是不利的,容易造成理解障礙和后續界分的困難。學術語言實質上是一種概念鏈結思維,具有明顯的邏輯理性特征,是學術研究的理想工具,因此必須遵循概念明晰、符合邏輯以及可理解性的規范。[10]

(三)行政強制措施———一個共識的名稱,充滿爭議的理解

對事物的認知,首先應當回到事物本質和我們的常識中去[11]。《辭海在線》及《現代漢語詞典》對于“措施”的解釋有兩個,一個是動詞屬性,“安排實施,例如措施得當”,當“措施”作為動詞使用的時候,它與實施、執行是可以相互替換的近義詞。另一個解釋是名詞,意指“解決問題時采取的具體辦法”②。當把“措施”作為行政強制的后綴時,也就會產生兩層含義:當作動詞使用時,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當作名詞時,行政強制措施是指強制過程中使用的各種方法或手段。關于行政強制措施的理解,《行政訴訟法》中的表述連同學界觀點可大致歸結為四種。第一種觀點認為,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實施)行為。此類概念認知最早出現于1989年《行政訴訟法》的第11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如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里的“措施”顯然不是名詞屬性,而應當是動詞,因為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限定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不能對法定的方法或手段提起訴訟。事實上,該法是將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一類具體行政行為而列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且此處的行政強制措施涉及到強制行為的所有情形。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強制措施=預防性強制行為+制止性強制行為。例如認為行政強制措施是為了預防、制止危害行為或事件的發生或蔓延而實施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①,據此觀點,行政強制措施就是行政強制行為的兩種情形之和(預防、制止)。第三種觀點認為,行政強制措施是總概念,無論行政強制執行、及時強制還是行政調查,都是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表現而已②,即行政強制措施=強制執行行為+及時強制行為+行政調查行為。第四種觀點認為,行政強制措施等于行政強制實施中使用的所有方法,這也是絕大多數學者所持的觀點,認為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為保障管理秩序或為實現行政目的而憑借的各種強力方法或手段,它只是行為的構成要素,而不是行為本身,與行政強制行為并不是同一個層次的概念。正是基于對概念內涵的不同理解,學者們對于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強制行為的關系也持有不同看法,大體形成了“并列說”、“包含說”和“交叉說”三種代表性的觀點。上述四類關于“行政強制措施”的觀點中,第一至第三類觀點都把“措施”視為動詞,惟有第四種觀點將其作為名詞。第一種和第四種觀點的用法是既符合修辭常規又外延周密的,因為它們囊括了該詞語應當涵蓋的所有的強制行為情形或者方法手段。第二種、第三種觀點雖然同樣是把“措施”作為動詞來理解,卻把強制措施等同于強制行為的“兩種”或者“三種”情形,其用詞的外延是不完全、不周嚴的。行政強制措施第一次被使用于《行政訴訟法》中,此后一直作為行政強制的子概念被廣泛闡釋,由于“措施”是一個具有雙重詞性和含義的詞語,如果能用其他更為確切的詞語替代,就應當盡量減少其使用。除了通過術語方式固定其詞性之外,更理想的方法是根據不同的場合將其替換為行政強制行為或行政強制手段。

(四)行政即時強制———執行環節中的一類或兩類情形

關于行政及時強制的認識,主要有三種觀點。早期的行政法理論把行政即時強制作為直接強制執行來說明,此時的即時強制就等同于直接強制執行[12]。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是行政機關在緊急情況下對當事人不履行行政決定而強制實施的行為[13],也就是說即時強制是強制執行中的一類緊急情形。第三種觀點認為即時強制是行政強制執行的一種特殊狀態,是在緊急情況下或者執行事務簡單時,不需經過必要的嚴格程序而采取的強制措施[7]563,此時的及時強制就是執行環節中的兩類情形,即緊急情況或者事務簡單。此后人們逐漸認識到即時強制與強制執行是兩種相互獨立的行為,但學理上又陷入即時強制與強制措施之間關系考證的泥潭,有的教科書認為即時強制是強制措施的一種,有的則直接把即時強制等同于強制措施。[14]下列表述似乎成為當前大陸學者的基本共識:“行政即時強制是行政主體在緊急情況下,為了維護公共利益、相對人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對相對人即時設定權利義務、即時執行的一種實力強制行為”[15]。這里的及時強制等同于執行中的一類情形(即緊急情況),它與行政強制執行是并列關系,與行政強制措施并非同一層次的概念。

三、重塑行政強制及其子概念體系

綜上所述,針對行政強制及其三個子概念,如果按照詞語的修辭原義來理解,則行政強制包含實施中的所有情形+實施中的所有方法或情形+實施中的一種情形。若按照學界共識中的特定含義來理解,則行政強制包括實施中的一種情形+實施中的所有方法+實施中的一種或兩種情形。顯然這兩種表述都存在著邏輯混亂和交叉重疊。有學者認為混亂的產生是基于兩個誤解:“一是將行政強制措施誤認為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二是將行政即時強制誤認為都是在情況緊急之下做出的”[16]。事實上,引起概念紛爭的關鍵原因在于:一是未能明確或達成關于類概念、子概念及其邏輯關系的基本共識,由此導致子概念劃分標準的混亂和層次不統一;二是子概念之間的分界點并不明確,由此造成概念內涵及外延的交叉重疊;三是概念名稱的使用中存在用詞不當和語義混亂等違反修辭規則的情況。重塑行政強制及其子概念的邏輯體系,也需要從這幾個方面著手。

(一)應達成關于類概念、子概念及其邏輯關系的基本共識

什么是類概念?什么是子概念?子概念的劃分標準是什么?類概念與子概念之間具有什么樣的邏輯關系?對于這些問題的回答并達成初步共識,是進行下一步研究判斷的前提。中華詞典對“類”的一個解釋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的事物的綜合,例如同~/種~/分門別~;“子”的含義是指派生的、從屬的,例如~公司/~系統。因此,類概念是指某些具有共同特征的概念之綜合,而子概念則是由類概念派生的、從屬性的概念。類概念與子概念之間的邏輯關系應當大致包括以下幾點:依據不同的標準,一個類概念可以被劃分為不同的子概念系統;各個系統內的子概念都應具有類概念的某種共通特征;不同的標準之間、依據不同標準而劃分的子概念之間不具有必然的可比性;依據同一標準劃分的所有子概念之和,其內涵或外延應當等于類概念的內涵或外延;同一系統內的子概念之間不能出現內涵或者外延上的交叉重疊。①具體到行政強制問題,作為類概念的“行政強制”就可以依據不同的標準被劃分諸多子概念系統,但由此形成的子概念之間不具有必然的可比性或者并列性。各個子概念都必須具有行政強制行為的某種共通特征,例如行政性、強制性。依據同一標準劃分的所有子概念之和,其內涵或外延應當等于行政強制行為的內涵或者外延,而且各子概念之間具有清晰的臨界點,不能出現交叉重疊。

(二)實現子概念劃分標準的統一

無論按照修辭常規還是按照固定術語的含義來理解,行政強制的三個子概念都不是依照某個統一標準,而是按照兩個及以上不同標準進行的劃分,因此它們并非同一個層次的概念,而是不同概念種類的混合。這如同說水果等于香蕉+熱帶水果+高含糖量的水果+無核水果+……,由此造成子概念與類概念、以及子概念之間內涵或外延上的交叉錯亂也就不難理解。只有按照某個統一標準對類概念進行重新劃分,若干子概念才能歸屬于同一體系,例如若以行為是否合法為劃分標準,則行政強制=合法的行政強制+違法的行政強制;以行為過程和階段為標準,則行政強制=行政強制決策+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強制監督;以行為構成要素為劃分標準,則行政強制=行政強制主體+行政強制客體+行政強制措施(方法)+行政強制行為+行政強制結果等。

(三)選擇適當的劃分標準

雖然上述幾種子概念體系的劃分都能實現標準統一,但其中一些標準的使用并不符合已有的研究方式和傳統思維,與學界共識中的子概念體系差異過大,則意味著轉換成本過高。認真審視三個子概念術語的固定含義會發現,它們都源于學者對實踐中客觀存在的行政強制行為的類型化認知,其中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即時強制都意指強制行為的某些情形,強制措施也包含“情形和方法”。由此可見,學界主要是以“行為情形”為標準對行政強制進行子概念劃分,這種標準的選用符合行政行為類型化考察的理論傳統和思維慣式,也是實證主義法學研究的需要。

(四)尋找內部的分界點

若以“行為情形”為考察標準,行政強制應當如何劃分?如何保證子概念與類概念的內涵、外延相符合?并且各個子概念之間不會產生內涵或者外延上的交叉重疊?抑或說,子概念之間的分界點在哪里?筆者認為,強制行為的情形與行政相對人的違法或對抗狀態具有很強的對應性,可選擇以行政相對人“危害或者拒不服從行為的發生狀態”為分界點,將行政強制劃分為危害或者拒不服從行為發生之前、正在發生、發生之后的三類情形。首先,危害或者拒不服從行為“發生之前”的行政強制,例如在2008年奧運會開幕前的幾個月,北京地鐵站按照相關行政命令對乘客實施強制性身體、行李物品的安全檢查(對飛機乘客的安檢行為也屬于此類)。其次,危害或者拒不服從行為“正在發生”的行政強制,例如當發現乘客攜帶違禁物品時,予以查封或沒收;對拒不服從安排并經說服、警告無效的乘客,實施現場制服并視情形予以行政拘留。再次,危害或者拒不服從行為“發生之后”的行政強制,例如對偷稅、漏稅者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并限定繳納罰款的日期,日期到達后相對人拒不繳納,經警告和通知后仍然拒不服從的,依法對其實施行政強制。

(五)遵照修辭規則為子概念命名

為子概念命名需要遵循一些原則,例如準確、簡潔、流暢等,其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應是符合修辭規則和邏輯常理。借鑒學界已有的關于強制情形的稱謂①,可為上述行政強制的三類情形酌定言簡意賅的名稱,例如可將危害或者拒不服從行為“發生之前”的行政強制”稱為預防性行政強制,“正在發生”的稱為即時性行政強制,“發生之后”的稱為恢復性行政強制。由此,以行為情形為劃分標準,以相對人危害或者拒不服從行為的發生狀態為分界點,依照詞語原本修辭規范來命名,則行政強制=預防性行政強制+即時性行政強制+恢復性行政強制。即時性行政強制和恢復性行政強制的情形比較容易理解,可大致對應原有概念術語中的“行政即時強制”和“行政強制執行”,而預防性行政強制是一個新的提法,可能會令人費解。其實在現實生活中,預防性行政強制的情形也是普遍存在的,例如警察在地鐵站、飛機場以及重大活動和體育賽事開始之前的強制性安檢行為就可以理解為典型的預防性行政強制。該行為具備行政性和強制性的雙重屬性,且危害或拒不服從行為并未發生,或者說在發生之前,除非相對人拒絕乘坐這種交通工具或者放棄觀看比賽,否則難以排除這種預防性的強制檢查。

四、小結

“人類社會的一般經驗是,對公共權力的有效控制首先有賴于對公共權力做出制度性的安排”[17],而制度性的安排往往依賴于科學成熟的理論指導。重新審視行政強制及其三個子概念之間的關系,按照修辭規則和邏輯常規的要求,達成類概念、子概念及其邏輯關系的基本共識,這首先是行政強制理論研究自身邏輯自洽的需要。本文的思考和探索只是一個起點,關于此種劃分標準、命名方式等是否合理恰當,子概念具有哪些更細致的特征,是否可能把這些理論探究與將來立法完善進一步結合等問題,則是需要繼續深化和研討的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