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11 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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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分析論文

〔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受案范圍包括了具體行政行為和其他行政案件,因而將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等同于具體行政行為是對法律規定的錯誤解讀。《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的行政賠償范圍包含了非具體行政行為,是對行政訴訟范圍中其他行政案件的具體補充和體現。無論從行政訴訟設立本意層面還是實證層面來講,應當以行政案件而非行政行為確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標準。行政賠償案件本身也應屬于受案范圍并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故不存在行政訴訟以外的所謂行政賠償訴訟。

〔關鍵詞〕受案范圍法律適用行政案件

Abstract:

ThescopeofacceptingcasesinArticle11ofPRCAdministrativeLitigationLawconsistsofadministrativeactsandotheradministrativecases.Soitisamisconstructionoflegalprovisiontoidentifyscopeofacceptingcasesinadministrativelitigationwithspecificadministrativeacts.PRCStateCompensationLawprovidesthatsomenon-specificadministrativeactsbelongtothescopeofstatecompensation,whichisasupplementtoandaembodimentofotheradministrativecases.Whetherfromtheperspectiveoftherealintentionoftheestablishmentofadministrativelitigationsystem,orfromthepracticalperspective,thestandardofthescopeofacceptingcasesinadministrativelitigationshouldbeadministrativecasesbutnotadministrativeacts.Administrativecompensationcasesinthemselvesalsobelongtothescopeofacceptingcases,andtheprocedureofadministrativelitigationshouldbedirectlyappliedtothem.Sothereisnoso-calledadministrativecompensationlitigationbesidesadministrativelitigation.

Keywords:

ScopeofacceptablecasesLegalapplicationAdministrativecase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法律制度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一種頗具特色的制度現象。一方面它是界定司法權對行政權及其活動能夠實施司法審查的范圍,是在防止司法權對行政的過度干預和法律對行政的必要控制之間尋求的一種制度設計;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國家對公民合法權益在司法制度中保護范圍的周延性。它甚至是衡量行政法治發展的重要標志。然而,在行政訴訟法律制度面臨修改的情況下,如何按照行政法治觀念和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積極而又正確解讀現行行政訴訟法律制度中有關受案范圍的規定,使其既能反映行政法律制度所應具有的特點,又能符合訴訟制度本身的機理與功能,理順相關法律制度之間的適用關系,進而為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提供一條科學嚴謹的認識和思路。本文針對司法實踐中的受案范圍適用現狀與現實需要,試圖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與行政賠償范圍的適用關系為視角,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進行一次重新詮釋。

一、對受案范圍與行政案件的理解與認識

我國《行政訴訟法》關于受案范圍的內容全部集中在三個條文上,即第2條的概括肯定,第11條的肯定列舉和第12條的否定列舉等規定。由此一般認為我國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立法模式是混合式。當初之所以有此規定,“考慮我國目前實際情況,行政法還不完備,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還不夠健全,行政訴訟法規定‘民可以告官’,有觀念更新問題,有不習慣、不適應的問題,也有承受力的問題,因此對受案范圍現在還不宜規定的太寬,而應逐步擴大,以利于行政訴訟制度的推行。”〔1〕

現有受案范圍“系以‘具體行政行為’為中心形成的列舉加概括方式確定的,受案范圍限于由‘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中的,由行政訴訟法作出明文規定的那一部分。這部分也就是所有公法性決定中可能會受到司法審查的全部”〔2〕(中文版導讀P2)。此范圍排除掉了抽象行政行為,同時亦并非所有的具體行政行為皆可訴,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有侵犯行政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才會受到司法審查。誠然,將行政訴訟完全等同于一種司法審查概念時,只限于“具體”的“行政行為”是正確的。但不能忽視的問題是作為一種訴訟制度,其首要的基本功能在于受理和裁決具備案件特征的利益之爭,以向案件請求人提供法律救濟和保護。就此意義上而言,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指人民法院所能夠受理并進行裁決的“行政案件范圍”,盡管這種行政案件可能主要或基本上是由具備行政行為所引起并構成,但不應僅限于此。

行政訴訟法第11條是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肯定規定的條文,第一款的第一項至第八項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列舉、示范,是“行為”的集合。第二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采取的是“案件”標準。在同一條文當中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不同,這究竟是當初立法者用心良苦故意設置的產物,還是不必要的技術上的疏漏,我們無法進行考證。但第二款的規定卻蘊涵著大量的信息。“其他行政案件”包括以下幾個因素:首先須是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所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其次上升為行政案件的行政糾紛可能會因很多不同因素而引起,既可能是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是行政指導、執行職務中的暴力行為等非具體行政行為。“其他行政案件”是否受“具體行政行為”“人身權、財產權”的標準限制呢?從立法技術角度看,第二款是第一款的但書條款,是特別條款與一般條款的關系。這里強調的是其他法律法規,而不是等同于第一款但未列入的其它案件。若仍受第一款“具體行政行為”的限制,則兩個條款設置的標準應該是一致的。故我們認為此兜底條款不應受“具體行政行為”的限制,其他行政案件不但包括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不限于第11條所列),而且包括法律規范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為所形成的行政案件。另外,還需說明的是構成行政訴訟上一個案件的焦點并非僅僅立足在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為或其他行為的標準上,而是還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約,基于某些對當事人權益保護原則的價值選擇,以一定的利害關系來確立是否構成行政案件。

在《行政訴訟法》第一章總則共十個條文當中就有五個條文提到了“行政案件”,而提到“具體行政行為”的只有兩處條文。在此我們并非以條文的多少來判斷概念的優劣,只是從訴訟的本意出發,來恢復訴訟范圍的“真面目”。一個行為產生糾紛并不必然引起訴訟,也不必然會導致司法對行政的干預。社會糾紛解決機制有著多樣性、多元化的特點,訴訟只是扮演了維護正義“最后屏障”的角色。由于公權力的不可處分性決定了行政糾紛的不可調解性,糾紛只能通過公權力的干預來得到解決或緩解。糾紛只有進入代表公權力的糾紛解決程序(如訴訟、復議、申訴等程序)后才能稱作為“案件”,于是案件就成為中立者和兩造共同針對的標的物。對于行政糾紛而言,人民法院所審查的是行政案件(盡管這種行政案件在行政執法當中經常表現為具體行政行為,但也不一定全是具體行政行為)而且也只能是行政案件,具體行政行為進入訴訟程序中表現形式的載體就是行政案件,并且具體行政行為成為這種載體的主要組成部分,但絕不是唯一部分。

二、行政賠償范圍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影響

國家賠償范圍是國家賠償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可以將國家賠償范圍的含義概括為,是指國家對哪些國家職能機關的哪些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哪些權益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之所以在國家賠償法律制度中設定賠償范圍,主要是因為國家賠償責任制度是一個從無到有的漸進發展過程,往往受到一國的政治體制、社會發展、法治化進程、人們的觀念和認識及理論因素及國家財力的制約。同時,一國的法律傳統、法律體系中是否存在相關救濟的法律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對行政賠償范圍的確定產生或多或少的影響。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條就行政賠償范圍以列舉和概括相結合方式予以規定。根據列舉出來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行使行政職權情形,可以將其歸納為兩類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和事實行為。前者如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后者如毆打、非法拘禁等。而對于兩條款分別有一個兜底的概括性規定,即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或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違反行政職責的行為”。鑒于法律只能作出原則、概括性的規定,在具體司法實踐當中只能采用個案標準。也就是說,一方面要準確把握和理解法律規范的內涵、精神,另一方面針對現實當中所發生的各種不同的事實、關系及其案情進行具體分析,結合法律規定進行個案上的解讀和適用,來判斷是否構成賠償案件。“總的來說,只要侵權行為具備了行政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并且沒有可以免責的抗辯事由,就應當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3〕(P265)

基于上述對第3條、第4條的解讀和分析,可以看出被法律納入國家賠償范圍的違法行使職權行為包括了下列幾層含義:(1)不但包括行政法律行為,而且還包括行政事實行為(如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即為此類行為)。通常情況下,“事實行為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明顯的事實行為,如個別工作人員恣意妄為的暴力行為;另一種是包含在具體行政行為之中的行政事實行為,如行政機關在執行具體行政決定的過程中超出行政決定的要求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權的行為”。〔3〕(P272)(2)不但包括具體行政行為,而且還包括非具體行政行為。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就規定了,針對非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的,賠償請求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此規定避免了理論及實務界簡單地采用“抽象行政行為”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對應概念,可謂一大進步。從邏輯關系上來講把行政行為劃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在范圍上并非周延,并不能把所有的行政行為都涵蓋進來。而非具體行政行為其外延比抽象行政行為更大,還包括一些沒有被我們完全認識和得到研究的行政行為。(3)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不但包括積極主動行使職權,具備了執行職務的外觀行為(如所列舉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等),還包括行政不作為,即對法定職責的不履行。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應當說,《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賠償范圍中所包含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就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問題,自然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這是不容置疑的。但行政賠償范圍中所包含的其他行為(如行政事實行為、其他非具體行政行為等)是否也可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呢?對于這些可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行政案件,若按照“具體行政行為”標準,這些行為違法性的確認則被排斥在訴訟受案范圍之外。然而,我們緊摳該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這里指的是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而非“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行政訴訟法本身所直接規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案件是以具體行政行為作為構成標準的,但這既是一個基本規定也是一個一般規定,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既是一個例外規定也是一個特別規定。應當說,這里的“其他行政案件”既包括上述一般規定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案件,也包括其他行為或情形所引發的行政案件。其實這正是立法者針對當時社會條件下不能直接就受案范圍做到較為寬泛的規定,又考慮到以后社會及法律制度發展應具有的適應性,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則指引下而預留的適用空間。其結果就是作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從所列舉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擴展到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具體行政行為可以擴展到非具體行政行為乃至其他情形。

盡管《行政訴訟法》第二章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中并沒有明文規定行政賠償案件,而且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存在著明顯的區別,“行政訴訟審查的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行政賠償訴訟審查的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是否造成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損害后果;行政訴訟主要是解決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問題,而行政賠償訴訟主要解決的問題是國家是否承擔行政侵權賠償責任”。〔3〕(P270)然而,《行政訴訟法》第九章行政侵權責任中卻規定了行政侵權賠償在程序上采取行政訴訟程序,同時《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二款以及第13條的規定確立了訴訟程序最終解決行政賠償爭議的原則。另外,在實體規定的內容上,“行政賠償雖然是財產權益損害賠償責任,但是是由行政職權引起的,雖然行為有違法侵權的性質,但屬于公法上行為侵權,責任的歸屬是行政職權主體或個人。”〔4〕(P18)

由于行政訴訟案件與行政賠償案件的審判機關為同一司法機關,而且兩種糾紛皆為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所引起,都涉及到了行政權與公民權利的關系及其法律評價問題。行政權與公民權利都是憲法規定的基本內容,“現代憲法中的權利保護的核心因素是‘合法原則(theprincipleoflegality)’:應受懲罰的行為必須是行為發生時有效力的法律明文禁止的行為”〔5〕(P3)。司法機關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對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合法性成為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和司法機關所共同針對的焦點,而因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賠償訴訟同樣要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行為前提。那么,行政機關只要是服從和符合法律的規定,既使侵犯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自由也不構成違法。因此,“依法行使職權”是對行政機關的職責要求,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只是所采用的視角不同而已,盡管兩者存在區別,但兩者都是對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所采取的補救性措施,力爭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行政相對人的損害降到最低限度。另外,從當事人訴訟請求及其救濟角度來看,有撤銷之訴、確認之訴、責令履行之訴、變更之訴、賠償之訴等,而從人民法院裁判方式來看,有相對應的判決種類。所以由此形成的行政訴訟法律關系,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內應當包括行政賠償之訴,行政案件應當包括行政賠償案件。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提起賠償訴訟首先要解決案件的賠償要件是否具備,確認侵權行為違法是否存在,行為的合法性則是重中之重。造成侵害的職權行為若被確認為違法,按照現行法律制度規定,當事人可以單獨提起訴訟,也可以在確認違法性的同時一并提起賠償請求。但當當事人單獨請求賠償時,只能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而其前提條件必須是損害行為的違法性已經通過其他途徑或方式得到確認(包括行政訴訟)。

在有關確認行為的違法性方面,盡管法律給當事人設定了眾多的選擇途徑(包括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等有關國家機關依照相應的法定程序對違法行為進行的確認),但如果行為違法性應當得到確認這個前提在上述眾多選擇途徑中沒有得到解決的話,那么人民法院就應當承擔起解決確認侵權行為違法性的職責。其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4條關于“人民法院對賠償請求人未經確認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案件,在判決時應當對賠償義務機關致害行為是否違法予以確認”的規定,也印證和反映了司法實踐與這種思路和認識的契合。應當說,認為行政賠償訴訟只是行政訴訟的一個類型,是符合我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劃分標準的,同時行政賠償訴訟與行政訴訟都是基于行政管理糾紛引起的訴訟。因此,我們認為行政賠償訴訟和行政訴訟在本質上應當是一致的,有關違法行為確認途徑的多樣性也只是增加了當事人的選擇機會而已。

從實證角度出發,按照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責任規則,被告行政主體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而根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2條規定,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盡管目前理論界也有很多學者認為,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承擔初步舉證責任,但有關初步舉證責任的范圍、內容是什么,以及其與賠償義務機關在舉證責任方面應當如何界分,卻很少具體述及。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要對因受被訴行為侵害造成的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應當說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也應為“初步舉證責任”觀點所包含。然而,對于損害事實與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以及基于因果關系認定違法侵權行為事實的存在是否也屬于原告舉證責任范圍呢?根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2條規定以及一般損害賠償中的“誰主張誰舉證”規則來理解,原告應當對此負舉證責任。但若以非具體行政行為為例來對此進行初步探討的話,這樣理解是明顯存在問題的。因為,依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非具體行政行為是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當事人對非具體行政行為請求賠償應當適用行政賠償訴訟的舉證責任規則。據此,對非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性的確認也要適用行政賠償訴訟,應當由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然而,非具體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都是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當中形成的,都是與行政公務相關聯的行為。行政機關僅對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卻把非具體行政行為排除在外,同是職權行為卻采取兩種舉證標準,無疑是與依法行政的要求相背離的。這樣也會使原告的取證之路步履維艱,把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應當對自己職權行為負責的要求“轉嫁”到了當事人身上,既對原告權益保護不利,也對本來就處于劣勢的行政賠償訴訟原告更加不公平。與此同時,如果堅持要求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損害與占盡優勢地位的行政職權及其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客觀上也恐怕是一件難以完全做到的事情,對當事人而言也有允公平。因此,我們認為將行政賠償案件置于行政案件之中適用行政訴訟而非所謂行政賠償訴訟,在原告負初步證明責任之后,就應該繼續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更具有公平公正性。這樣一來,不僅所有的職權行為都能夠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且行政賠償案件本身也應當能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得到解決。據此,我們認為在行政訴訟程序以外不應當存在所謂的行政賠償訴訟程序。

總之,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賠償范圍的規定補充和擴大了行政訴訟訴訟受案范圍,使其案件不僅僅局限于具體行政行為,而且進一步擴展到了非具體行政行為。同時,我們認為還應當將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擴大到行政賠償案件范圍。

當然就適用關系而言,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對行政賠償范圍也具有補充與擴大作用。首先,屬于受案范圍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意味著能夠通過司法審查在法律上被確認為違法行為。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章“侵權賠償責任”之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為也都是應當能夠引起行政賠償的行為,而同時結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和第4條規定國家還應當對“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和“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為,也就當然屬于行政賠償范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事實上又擴大了受案范圍。〔9〕(P11)那么,這也就導致了可通過司法審查確認違法行為的范圍的擴大,實際上也就必然擴大了可請求賠償的范圍。

《國家賠償法》是在《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后出臺的,在行政賠償范圍和訴訟受案范圍上都表現為‘概括加列舉’的混合模式,一方面體現了國家立法政策的延續性;另一方面則保證在同一行政法律體系中相同位階法律能夠銜接起來,避免法律沖突。從范圍確定標準上看,賠償范圍所采用的“違法行使職權”要比訴訟受案范圍所確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和“人身權和財產權”標準更為科學,古拉丁諺語“列舉意味著限制”。由此可見我國的立法質量是在不斷提高,立法技術日趨完善。

法律制度只有在司法實踐當中才能煥發出生命力,現實對法律制度和司法機關都提出了挑戰:從現有制度出發,如何才能更廣泛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法的一切制度都是相互配合的。它的各項制度之間配合越默契,那么行政法的效果就會越好。當社會發展變化要求行政法也隨之變革時,其內部的各項制度就應當作相應調整。”〔6〕(P24)確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和行政賠償范圍都是為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更好地發揮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職能。他們的內容所體現的理論層次和對現實的法律回應都應當是統一的。

賠償范圍和受案范圍的內在邏輯性決定了兩者是相互印證的,這也是司法實踐的法律依據。兩者的互動關系還體現在動態的發展趨勢上,一方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作為行政賠償范圍的前提,為賠償范圍的發展奠定了基礎,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行政賠償范圍又拓寬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兩者相互促進相互補充,形成一種動態上的邏輯互動關系。

三、現實的回應

法律指引和規范著執法實踐,也只有在執法實踐當中法律才具有生命力。同時執法實踐又給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促進了法律的發展。由于行政法的靈活性和不穩定性,行政執法實踐在客觀上對行政法的推動更是表現的淋漓盡致。社會的發展對公共行政活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單純的命令服從關系、以強制為主要手段的行政執法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時代的發展及需求。行政執法手段的多元化、多樣性、非強制性逐漸發展起來,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新型活動方式更是應運而生。依照目前行政法學界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下的定義來看,這些行為既不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征和要素,也不包含在該范疇之內。同時,行政機關和公務人員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對象所實施的行為也并非都具有法律意義(或產生法律效果),并非都能用具體行政行為予以涵蓋或者解釋。

然而,不管怎樣,行政權的雙重屬性卻決定了上述這些行為既可能會給行政相對人帶來利益,也可能會導致合法權益的損害。依照“有損害必有救濟”這一法律諺語,在上述行為給當事人權益帶來不利影響時,應當賦予其對權益進行救濟的渠道或途徑。但若按現行“具體行政行為”的含義及其標準,這些行為都不能包含于其中,也就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而能夠提起行政訴訟。

梅利曼所言“大陸法系國家法律秩序的運作要依靠兩個因素的影響,其一是法典生效的時代;其二,司法機關對舊法疏漏的回應”〔7〕(P150)。行政訴訟法從頒布到現在已經歷了十幾個年頭。司法實踐中關于行政訴訟范圍爭議的案件層出不窮,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兩次頒布司法解釋來試圖彌補制度漏洞與實踐操作的鴻溝。應當說,司法解釋無疑是司法機關最有法律意義的回應,當然法院對法律進行司法解釋也要遵循很多規則,然而如何更深入準確地挖掘實在法的深層含義,也是司法機關面臨的難題之一。正如格雷在論《法律的性質和淵源》的講演中所說:“之所以出現所謂的解釋的困難,是在立法機關對之完全沒有概念的時候——當時的立法機關從未想到今天會對該制定法提出這個問題;這時法官并不是確定當年立法機關心中對某個問題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測對這個立法機關當年不曾想到的要點——如果曾想到的話——立法機關可能會有什么樣的意圖”〔8〕(P5)。同時“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圍內對特定社會在特定時間和地點所出現的特定需求作出回應”〔7〕(P155),“行政訴訟案件從十年前的幾種發展到現在五十余種,我們無論如何也無法否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事實上在擴大”〔9〕(P11),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088次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作了新的規定,“其基本指導思想就是要破除或取消原有的司法解釋或者在事實上存在的對受案范圍的不當限制,將受案范圍恢復到《行政訴訟法》的本來面目上,而不是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基礎上擴大受案范圍”〔10〕。這對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加強司法權對行政的監督和控制有著十分重大的意義。

《若干解釋》刪去了《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定義,而代之以學術界普遍認同的“行政行為”的概念,以“產生實際影響”取代了“人身權、財產權”的規定。盡管避免了具體行政行為這一不確定概念的困繞,從廣義上對人身權財產權進行解釋,但卻又進入另一維谷,即:行政行為“作為一個法律術語,行政行為的內涵究竟應當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劃清?原先具體行政行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11〕“實際影響”本身亦為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對是否具有“實際影響”的客觀衡量標準,法律規范以及司法解釋也并沒有給出具體明晰的說明。由此可見,行政訴訟規定的受案范圍自身存在的缺陷并沒有得到根本解決。

從行政行為概念的發生與演變來看,在我國行政行為最初是作為一個行政管理上的概念來使用的,隨后又作為行政法上的一個重要概念在使用。在行政訴訟法的制定過程中為了縮小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使用了“具體行政行為”這一概念,但是行政行為進入了行政訴訟法后,其功能就因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實踐需要而發生了扭曲,行政行為不再只是一個實體上的概念而是具有了決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功能.因此,在中國的法律實施當中(包括執法實踐和司法實踐)對具體行政行為就有了不同的界定,有時用作概念,有時又用作標準,使得“行政行為”這個概念難免有些不能承受之重。

“上帝的歸于上帝、撒旦的歸于撒旦”,應當回歸“行政行為”概念的本來涵義、功能及其使用領域。與此同時,也讓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確定標準回到具有易于提供法律救濟和解決法律糾紛的功能和意義上來。

四、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修改設想

“具體行政行為”標準的出現是和行政法學理論發展的初級階段相聯系的,反映了特定歷史時期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認識,也反映了我國當初司法審查和救濟能力的有限性。但現在隨著理論和實踐的不斷發展,這一標準既表現出明顯的滯后性,也暴露出我們認識上所存在的偏差,目前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我們認為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應當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標準進行重新解讀和反思,即用“行政案件”標準代替“行為”標準。

首先、無論何種訴訟都是以相應的糾紛上升為訴訟案件為基本模式,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概莫能外。盡管行政訴訟法對受案范圍作了專門規定,但其也是就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然而,目前理論與司法實踐中把具體行政行為等同于案件標準,是與這種基本模式相背離的。其次、行政行為是針對行政領域及行政管理手段而不是針對訴訟領域,它有自己的特殊含義和適用領域。盡管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案件的主要表現形式,但行政案件不都是由具體行政行為構成的。同時,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稱謂。我們不能“指鹿為馬”,造成概念混淆和適用范圍上的交叉、混亂與不周延。再次、行政法一個重要的特點就是富有變動性和靈活性,行政領域也是日益發展和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若采用“行為”乃至“具體行政行為”的標準,顯然不能適應公共行政發展及其作用方式的多樣性和依法行政對責任政府提出的要求。這樣也就會導致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審查和救濟具有滯后性。而采用“行政案件”則是比較客觀、穩定且符合訴訟規律性的標準,更具有適應性。再其次、訴訟不但包括行為之訴,而且包括關系之訴。按照“具體行政行為”標準,對于那些涉及到行政法律關系的訴訟(如行政合同關系)則無法納入受案范圍。若采用案件標準,則涵蓋了關系之訴。總之,“行政案件”標準的采用一方面緩解了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三者之間的緊張關系,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另一方面也協調了法律與法律之間的關系,使之相互補充,相互促進。

我們認為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可以這樣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行政案件,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到下列事項的除外:(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二)立法行為(三)司法機關依照訴訟法所進行的行為;(四)行政立法行為;(五)內部行政行為;(六)行政最終裁決行為;(七)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除否定列舉事項之外的行政案件,都屬于受案范圍。采取行政案件為標準,只是出于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周延性的考慮,并不意味著對“行為”標準的絕對排斥。以“具體行政行為”為標準的行政案件在全部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仍占有很大的比例,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具體行政行為”標準所作的研究和推動,仍然適用于部分行政案件的判斷上。此標準比原來的標準更具有操作性和科學性。訴訟的本意是解決糾紛,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遭受與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行為損害時,其合法權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護與是否有充分的救濟途徑息息相關。只有這樣權益才能得到保護,正義才能得到伸張。

我們認為對行政訴訟的認識定位不能搞一刀切,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設計絕不能放之四海而皆準。法既非純粹(倫理)命題,亦非純粹實然(經驗)命題,而是統合二者應然過渡到實然之實踐命題或其(自實然過渡到應然之)反命題,其必須同時考慮規范與事實、理性與經驗等二種不同認識或認知對象,又須建立起二者間之合理論證〔12〕(P19)。嚴格意義上說,一切普適性的理論對于具有多元性和相對性的法律現象而言都是削足適履。而一切沉浸于孤芳自賞的地方性知識和“本土資源”,也是“自戀”和狹隘的。行政法的廣博龐雜使非此即彼的方法無存身之地,也使任何一種壟斷性的方法都顯現出不充分的尷尬。一切上帝式的宏大敘事已不再有,小鬼式的占地為王也不存在。〔13〕(P7)一切法律現象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觸、要交流、要溝通、要對話、要變遷。這一切使任何方法對于行政法這門富于變動性的學科而言都是“之一”,而非“唯一”。

從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與行政賠償范圍的適用關系為視角,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進行重新解讀,本文也僅僅是一種嘗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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