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研究論文

時間:2022-07-11 11:10:00

導語: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wǎng)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chuàng)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研究論文

摘要:電動自行車事件反映了我國轉型期各種不同的利益沖突,折射出我國行政決策過程中公民參與機制的缺失。公民參與是現(xiàn)代行政民主的必然要求,可以為行政機關提供各種信息,促使行政機關在作出政策選擇時考慮相關因素,為行政決策的民主性與正當性提供程序基礎,并通過程序民主提高行政決策的可接受性。盡管我國目前相關制度尚不完善,但是依然存在保障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的制度空間。

關鍵詞:公民參與機制行政民主參與權知情權救濟權

傳統(tǒng)行政法理論是以國家與社會、行政機關與公民個人之間的二元對抗為前提發(fā)展起來的,其關注的重心是對行政權力的消極控制,即如何防止行政機關對公民自由權和財產(chǎn)權的侵犯,法律關系主要體現(xiàn)為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兩極對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在現(xiàn)代社會,由于利益的多元化,行政行為不僅對行政相對人產(chǎn)生重要影響,而且會對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產(chǎn)生重要影響,形成三極甚至多極的行政法律關系,因此,現(xiàn)代行政法的研究從立法對行政的控制以及司法對行政的控制的關注,開始轉向對行政過程本身的關注,試圖通過對行政過程的調控,形成國家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他公民之間的良性互動關系和合作關系,實現(xiàn)公共利益和公民福祉。不論是在英美“法治”(ruleoflaw)傳統(tǒng)之下還是在德國“法治國”(Rechtsstaat)傳統(tǒng)之下,公民參與作為實現(xiàn)行政民主化、正當化的意義不斷凸顯,公民參與從對行政處分過程的參與擴展到對行政立法、行政計劃、行政指導、行政評價、行政救濟等行政過程的參與。本文以我國轉型期出現(xiàn)的典型事件——電動自行車事件為例,通過分析該事件中公民參與缺失的問題,分析我國行政機關在面對復雜的利益關系時,應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通過有效的公民參與機制,回應不同的利益需求,形成“科學化、民主化、規(guī)范化的行政決策機制和制度”[1],確保行政決策的民主性與正當性。

一、在禁與不禁之間——電動自行車事件的簡單回顧與反思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出臺的前前后后,全國各地在電動自行車的禁與不禁的公共政策問題上,各行其是。2002年8月1日北京市率先以通告的形式限制電動自行車上牌[2];2003年6月福州市政府以通告的形式禁止銷售電動自行車并粗暴執(zhí)法,引發(fā)激烈的矛盾沖突并最終訴諸法院[3];2005年5月珠海市人大常委會立法禁止電動自行車上路,成為首例以地方性法規(guī)的形式禁止電動自行車上路的立法例。電動自行車在這些地方以“污染”、“不安全”、“妨礙交通”等理由頻遭封殺,而在另一些地方,如上海、江蘇、浙江等地市允許電動自行車依法登記后上路;哈爾濱、南寧則允許生產(chǎn)銷售而不許上路;廣州、長沙則出現(xiàn)了管理上的真空。[4]

這是一個現(xiàn)代化建設高速發(fā)展的時代,這是一個公共資源越來越緊張的時代,這是一個利益主體日益多元化、各種利益相互沖突與糾結的時代。在電動自行車禁與不禁之間,暴露出我國行政法治進程中存在的幾個重大問題:其一,行政決策過程沒有充分的公民參與,缺少民主性與正當性,主要表現(xiàn)為:復雜利益關系中不同主體的利益需求沒有得到充分考慮,廣大居民作為道路資源共同使用者的利益及其選擇出行方式的自由沒有得到充分尊重,專業(yè)知識作為行政決策的技術支持缺少充分的論證,等等。其二,司法權軟弱無力,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非常有限,對規(guī)范性文件的審查力度有限,公民利益受到損害后缺乏獲得法律救濟的制度保證,從而也抑制了公民事后參與的積極性。在電動自行車事件中,因禁止電動自行車上路涉及到的利益主體千千萬萬,我們沒有看到因禁止電動自行車上路而提起行政訴訟的相關報道。其三,在我國現(xiàn)有的規(guī)則審查機制之下,對規(guī)范性文件具有審查權的機關不作為,導致了對制定規(guī)則的權力缺乏有效的制約?!兜缆方煌ò踩ā烦雠_以后全國仍有不少地方無視該法的規(guī)定,自行其是,以地方性法規(guī)或行政決定、命令、通知等形式禁止電動自行車上路,再次將規(guī)范性文件的審查問題擺到我們面前。限于篇幅,本文選取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的角度來反思我國行政決策的民主性與正當性,以及在現(xiàn)有的制度框架內如何保障公民參與行政決策過程。

二、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的必要性

以人民主權為原則,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為基礎建立的傳統(tǒng)行政法律制度,是以立法機關的事前授權為前提、以司法機關的事后合法性審查為核心架構起來了行政法律制度,其重心在于確保行政權力的合法行使,“即運用具有控制功能的規(guī)則和程序,使原本在形式上不向選民負責的行政官員對私人利益行使權力的行為得以合法化”。[1]但這樣一個制度模式僅適用于消極行政,即將行政行為限定在立法機關設定的合法性框架之內,行政機關不得超越法定權限行事。在立法機關的授權日益廣泛、行政職權不斷擴張、公民對行政權的依賴與期盼與日俱增的情況下,“為了使行政能夠更好地發(fā)揮作用,各國皆呈現(xiàn)出逐步擴大行政的裁量范圍,賦予行政以不直接基于法律的具體規(guī)定而積極能動地作出政策判斷之權能的傾向”[2],傳統(tǒng)意義上的行政法對行政權力的制約功能被不斷弱化。這當然并不是說傳統(tǒng)的行政法的制約功能變得不重要了,而是說在此基礎之上,必須尋求新的更有效的制約與激勵機制,以適應不斷擴張的行政領域,更好地實現(xiàn)公共福祉。公民參與作為實現(xiàn)行政民主的程序性機制,在行政決策過程中得以廣泛采用。公民以提供信息、表達意見、訴求利益等方式參與行政決策過程,為行政決策民主化、科學化、正當化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民主制的重心由議會民主轉向行政民主,由民主下的行政轉向行政中的民主。

在我國現(xiàn)代化過程中,法治的進程勢不可擋,合法化、正當化的訴求日益強烈,行政機關自身也在為其行為的合法化、正當化而努力,以尋求民意的支持,從而更好地推進各項行政管理活動。以國務院2004年頒布的《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為代表的依法行政理念的宣示即表明了政府在使其行為合法化、正當化方面所作的努力。(我國面臨的問題是,一方面,傳統(tǒng)行政法意義上的對行政權力的消極制約功能有待完善,現(xiàn)有制度的運作不能有效制約行政權的濫用,形式正義(合法化的訴求)難以保證;另一方面,現(xiàn)代行政法意義上的對行政權力的積極引導功能尚未建立健全,保證行政權的行使符合實質正義的機制也沒有形成,實質正義(正當化的訴求)也難以實現(xiàn)。)在民主制度下,民主為權力行使的合法性與正當性提供了制度手段,民主立法為行政權力的合法性提供了制度保證,民主行政又為行政權力的正當性提供了制度保證。電動自行車事件所暴露出來的公民參與機制的缺失促使我們進一步思考行政過程中的民主參與的制度性保障。

電動自行車事件中,在電動自行車的禁與不禁之間,不僅涉及到行政決定直接指向的電動自行車的購買者和使用者(包括潛在的購買者與使用者)的利益,而且涉及到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chǎn)業(yè)的生產(chǎn)者、銷售者以及競業(yè)者的利益;不僅關系到交通發(fā)展戰(zhàn)略,而且關系到廣大居民選擇出行方式的自由;不僅涉及到本行政區(qū)域內相關主體的利益,而且其影響擴展到其他行政區(qū)域;不僅涉及到電動自行車的專業(yè)技術問題,同樣也涉及到一般民眾對該政策的認知及態(tài)度,因此行政機關在面對如此復雜的利益關系,作出禁與不禁的行政決策時,除了要尊重法律的優(yōu)先性之外,還必須通過民主行政程序,充分考慮民意及相關因素,重新審視其擬定的行政目的及實現(xiàn)目的所需要的手段,以作出最終決策,而不能簡單地以“污染”、“不安全”、“妨礙交通”、“城市交通發(fā)展戰(zhàn)略”為由禁止電動自行車上路。

多元主體參與行政決策可以促使行政機關考慮相關利益,促進行政決策的科學性與正當性,形成政府與公民之間的良性互動,同時將糾紛解決機制前置,促成多元利益主體之間的妥協(xié)與讓步,化解沖突與矛盾,實現(xiàn)社會和諧。但是這一模式也存在諸多弊端,如:可能導致在行政決策過程中不同利益之間的對抗與沖突,使得行政機關難以決擇;利益主體的參與也不可能避免行政機關在作出決策時偏向某種利益,如組織化的利益;民主參與機制也必然會造成行政成本的擴大與效率低下,等等。為了避免這些問題,行政機關可能會盡可能采用非正式的決策程序或者采用私法方式達成行政管理目的,造成利益代表機制的虛置。如在法律規(guī)定“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時,行政機關可能會選擇采取座談會、論證會、書面提交意見等形式而避免采用正式的聽證程序。即使在法律規(guī)定采用正式聽證制度的領域,由于法律規(guī)定的不明確性,行政機關仍有很大的裁量空間選擇決策方式。[5]盡管利益代表模式存在著各種各樣的問題,但是我們不能由此而否定利益代表模式的合理性及其在行政決策中的意義。在民主制度下,行政民主化的趨勢不可阻擋,公民參與行政過程是現(xiàn)代行政的必然要求。

三、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的基礎

一項行政公共決策的出臺,需要以充分的信息為基礎,而信息的充分性有賴于公民的廣泛參與及信息輸入,因此,有必要探討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的基礎。筆者根據(jù)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的基礎不同,將公民參與分為基于主觀利益的公民參與、基于客觀利益的公民參與和基于專家知識的公民參與。

(一)基于主觀利益的公民參與

基于主觀利益的公民參與是指參與者基于其主觀利益可能會受到行政決策影響而參與行政決策過程,其功能意義在于防御行政權的濫用,以防對其利益產(chǎn)生不利影響。如在電動自行車事件中,廣大的消費者、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chǎn)業(yè)的生產(chǎn)者、經(jīng)營者以及競業(yè)者等主體的利益即屬于主觀利益,電動自行車的禁與不禁與他們的財產(chǎn)性利益息息相關?;谥饔^利益進行的公民參與,因參與主體不同,可進一步分為未經(jīng)組織化的利益主體參與和組織化的利益主體參與。二者由于在人力、物力、財力以及信息等資源占有方面差異懸殊以及利益受影響的程度不同,從而在參與動機與能力以及對行政機關決策的影響方面明顯的不同。

大量分散的、未經(jīng)組織化的利益主體由于高額的組織成本和搭便車效應,缺乏足夠的動機參與決策程序。即使參與行政過程,也會因為在人、財、物以及信息等資源方面的限制而顯得“人微言輕”,因此,在行政決策過程中,個體的利益往往會被有意或無意地忽視。相對而言,組織化的利益由于其在行政決策過程中利益會受到較大的影響,而且在人力、物力及信息等資源占有方面都有更強的優(yōu)勢,有更強的動機和能力參與行政決策過程,表達其利益訴求,進而影響行政決策,規(guī)制捕獲理論也由此產(chǎn)生。

(二)基于客觀利益的公民參與

基于客觀利益的公民參與是指參與者以公民身份,作為政治生活共同體的成員而對行政決策過程的參與。該種參與與參與者的主觀利益沒有直接關系,而是基于公民責任,基于對公共生活的關切而進行的參與。因為行政決策對一些主體而言,其產(chǎn)生的影響是直接而巨大的,這些主體有足夠的利益動機去參與行政決策過程;而對其他主體只產(chǎn)生間接而細微的影響,從利益的角度看,沒有足夠的動機去參與行政決策。但在一個公民社會中,公民責任對一個社會的健康發(fā)展起著重要作用,對公共決策有著重要影響,如圓明園防滲工程由于公民參與而被扭轉,孫志剛案由于公民參與而最終導致《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被廢止,以及在此次電動自行車事件中,許多學者紛紛質疑《珠海經(jīng)濟特區(qū)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合法性,等等,這些事件都彰顯了社會公共生活中的公民責任的重要性。

基于客觀利益的公民參與,除了以公民個人的身份參與行政決策過程之外,非政府組織在行政民主決策過程中的作用也開始不斷凸顯,并促進了行政民主化進程。在國外,NGO組織在行政民主過程中發(fā)揮了重要作用。在我國,隨著經(jīng)濟體制改革和政治體制改革的不斷演進,NGO在我國公共生活領域中的作用也開始顯現(xiàn),并引起社會公眾和政府部門的關注。如在貢嘎山下的木格措水壩建設、與都江堰相鄰的楊柳湖水庫建設、怒江水壩建設、北京市動物園拆遷等事件中,由于NGO的積極參與而對公共決策產(chǎn)生了重要影響。

(三)基于專業(yè)知識的參與

基于專業(yè)知識的參與主要指的是專家參與。因為現(xiàn)代行政事務日益專業(yè)化、技術化,行政機關的決策必須經(jīng)過對專業(yè)問題的科學論證才能實現(xiàn)決策的科學性與技術性,因此有賴于專家為其提供決策所必需的技術支持。如在電動自行車事件中,對涉及到的專業(yè)技術問題,如污染問題、安全技術標準問題、公共資源的使用問題、城市交通發(fā)展戰(zhàn)略問題,等等,都需要專家的廣泛參與和論證。(專家參與與其說是一種權利,倒不如說是一種義務更為恰當,因為如果沒有專家參與的話,行政決策的科學性與技術性無法得到保證。)但一項公共政策的出臺,不僅僅涉及專業(yè)技術問題,而且會涉及更廣泛的價值選擇和判斷問題,即使是同一領域的專家,也可能在專業(yè)方面不能達成共識,或者在達成共識的基礎之上作出截然不同的選擇,因此專家知識也并不能構成行政決策的惟一依據(jù)。

公民參與行政決策過程,并不意味著必然會左右行政主體的最后決策。決策權是行政權的核心,行政決策的最終出臺,取決于信息的充足性、事務的專業(yè)性、利益的權重性以及相關的政策判斷及價值取舍等多重要素,取決于行政機關的最終判斷。通過公民參與,可以使得在缺少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通過程序的正當性來獲致結果的可接受性,實現(xiàn)公共利益最大化。

四、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的權利體系

公民參與行政決策是現(xiàn)代行政民主的必然要求,參與的實現(xiàn)需要一系列權利相互配合,其中最重要的權利是參與權、知情權和救濟權。

(一)參與權

公民對公共生活的參與權是人民主權原則的體現(xiàn)。在傳統(tǒng)行政法中,公民參與是通過選舉民意代表機關的代表來實現(xiàn)的。公民通過定期選舉的形式選舉代表組成代議機關,由代議機關以立法的形式約束行政機關權力的行使,從而實現(xiàn)公民對行政機關的間接控制。在現(xiàn)代社會中,由于行政疆域不斷拓展,立法機關通過大量的授權性法律授予行政機關廣泛的裁量空間,民主的重心隨之由通過立法實現(xiàn)的民主轉向通過行政實現(xiàn)的民主,因此必須賦予公民廣泛的參與權,包括行政決策過程的參與權、行政政策實施過程的參與權以及行政政策評價的參與權,其權利形態(tài)可以表現(xiàn)為投票權、參與聽證權、陳述權、申辯權、表明意見權,等等。

(二)知情權

“對于行政過程的參與機制來說,關鍵在于實現(xiàn)行政機關和公眾對目標、過程和成果的共有,而其基礎就是信息共享?!盵3]信息共享取決于兩個方面,其一是公民的知情權;其二是行政機關的信息公開義務。公民的知情權是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的基本前提條件。公民只有在了解行政決策的相關信息的前提下,才有可能積極表達意見,獻言立策,參與行政過程,否則不能有效參與行政決策過程。與公民的知情權相對應的則是行政機關的信息公開義務。行政機關在作出公共決策時,除法定保密事項之外,有義務全面、準確、真實地公布行政決策的基本目標、手段、事實根據(jù)、政策的形成過程、成本效益分析、替代方案等信息。為此有必要建立經(jīng)常性的、規(guī)范化的政務信息公開制度,以保障公民及時獲得真實、有效的政府信息。[6]在信息共享的基礎上形成行政機關與公民之間信息輸入與信息輸出的互動機制,使公民能夠更有效地參與行政管理活動,使行政機關能夠獲得更加充分的決策信息。

(三)救濟權

參與權是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的資格,知情權是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的前提,而救濟權則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的制度保證。參與權作為一項程序性權利而非實體性權利,對該項權利的保障,應當在堅持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的基礎上保證司法最終救濟原則。

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是指“當事人沒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濟以前,不能申請法院裁決對他不利的行政決定?!敝砸獔猿指F盡行政救濟原則,其理由在于,行政機關在立法機關授權范圍內作出行政決策,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結果,當事人先利用行政救濟手段可以為行政機關自我改正錯誤提供機會,促使其反思行政決策過程,提高行政效率,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4]

在此基礎之上,必須確保司法的最終救濟。為此,必須通過擴大行政訴訟主體資格范圍,以此來促成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策時,為相關主體提供參與決策過程的機會,并充分考慮他們的利益訴求,并通過司法審查的最后手段來保證受到損害的利益能夠獲得有效的法律救濟。這樣的利益不必一定是“具體行政行為”所侵害的“合法權益”[7],“任何一類利益主體,只要制定法(隱含地或明確地)要求行政官員在制定行政政策時必須予以考慮,就享有起訴資格?!薄按蠓秶嬖诘?、未經(jīng)組織的分散利益主體——諸如消費者或環(huán)境保護主義者,都可以獲得司法審查,即便這些個別主體在行政政策中的實質利益相對而言是非常微弱的?!盵5]這里需要明確的是司法權力的界限問題。司法權的界入并不是要代替行政機關作出政策選擇,而是通過司法審查,促使行政機關在行政決策過程中,適當?shù)乜紤]相關主體的利益。在此基礎上,行政機關如何決策是行政機關政策判斷的結果,司法機關無權界入。民主作為手段的意義及其限度也正在于此。

五、結語——我國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的制度保障

我國目前法律制度中并不缺少公民參與行政決策的制度性規(guī)定。憲法第2條規(guī)定:“人民依照法律規(guī)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jīng)濟和文化事業(yè),管理社會事務”。該規(guī)定為公民參與行政決策提供了憲法依據(jù)。除此之外的一系列法律、政策也對此作了相應規(guī)定,如《價格法》(1998.5.1)首次將聽證制度引入行政決策領域,《立法法》(2000.7.1)規(guī)定了公民有權參與行政立法過程,《國務院依法行政實施綱要》(2004.3.22)提出了要“建立健全科學民主決策機制”,《行政許可法》(2004.7.1)規(guī)定了公民參與行政評價制度,等等。但是在這些法律的原則性規(guī)定或者政策性規(guī)定之下,缺少一系列具體而微的精細的制度設計,包括決策信息公開制度、參與者的申請與審批制度、利益代表的遴選制度、專家制度、對話、協(xié)商制度,公布結果并說明理由制度等,以致我國現(xiàn)實中的公民參與行政決策機制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虛設。[8]

在救濟制度方面,我國現(xiàn)行《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是以人身權和財產(chǎn)權等實體性權利保障為目的的,參與權作為一種程序性權利在我國現(xiàn)有法律制度框架內的保障有其困難性,盡管如此,卻并非不存在法律救濟的制度空間。對參與權的救濟在我國也應遵循“窮盡行政救濟”的原則,首先通過正式的行政復議程序或非正式的行政申訴程序,由行政機關對其行政決策的民主性與正當性進行審視,由行政系統(tǒng)內部進行自律性救濟,并改進和完善其行政決策程序。在經(jīng)由行政程序而救濟不得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在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可以以行政程序違法侵害其人身權或財產(chǎn)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同樣可以通過主觀訴訟的形式,由人民法院根據(jù)正當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對行政決策過程進行審查,如果違背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的,則應確定行政程序違法。在此,人民法院有必要超越形式法治意義上的制定法準據(jù)主義,通過法解釋學,從憲政體系及行政法目的出發(fā),綜合衡量各種要素,對公民是否享有參與權作出實質法治主義的判斷。這并不違背我國基本的憲政制度,相反,通過此類司法實踐,可以有效地推動我國法治主義進程。(在現(xiàn)代社會,法院是“法治國家中不可替代的一種限制國家權力的形式”,其意義不限于“簡單的權力劃分”,更重要的意義在于“對——參與形成和執(zhí)行國家決定的——各方力量之間的相互監(jiān)督、制約與均衡”[6],共同促進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實現(xiàn)。)

--------------------------------------------------------------------------------

[1]見2004年《國務院依法行政實施綱要》。

[2]2002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以《關于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的通告》的形式,決定“對目前本市范圍內已有的電動自行車(本通告之前所購買的)實行核發(fā)臨時號牌和行駛證管理?!薄白?006年1月1日起,禁止所有電動自行車在本市道路中行駛。”(2005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又《北京市關于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的公告》,決定“自2006年1月4日起,為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辦理車輛登記?!保?/p>

[3]參見中國能源網(wǎng):“電動自行車沖突要求變革公共決策機制”,/news/jichu/200505/200505310401.html;中國網(wǎng):“電動自行車:一個政府不喜歡的產(chǎn)業(yè)”,/chinese/news/925807.htm.

[4]參見中國網(wǎng):“一路尷尬,電動自行車駛向何處”,/chinese/2005/Aug/940579.htm

[5]如我國《價格法》第23條明確規(guī)定:“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yè)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jīng)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jīng)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倍鴩矣嬑摹蛾P于公布價格聽證目錄的通知》(計價格[2001]2086號)明確列舉了國家計委舉行價格聽證的目錄。由法律的概括性規(guī)定到行政機關的明確列舉,行政機關在執(zhí)行《價格法》規(guī)定的聽證制度時,對價格目錄之外的公益產(chǎn)品的定價,在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之下,成功地避開了正式聽證程序。

[6]目前我國許多地方政府已經(jīng)建立了相應的信息公開制度,如福建、廣州、上海、深圳等地都出臺了相應的信息公開制度,國務院也于2002年啟動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起草工作。由此,我國政府信息公開制度逐步走向規(guī)范化。

[7]《行政訴訟法》第2條。

[8]相關分析可參見王萬華:“中國行政決策聽證的現(xiàn)狀及問題”,《法制日報》2003年12月18日第九版。

[9]“窮盡行政救濟原則”并不是要否認行政相對人的救濟程序選擇權。

--------------------------------------------------------------------------------

參考文獻

[1][美]理查德·B.斯圖爾特。美國行政法的重構[M].沈巋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2.3.

[2]楊建順。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辯析——《憲法修正案》與行政法政策學的方法論[A].修憲之后的中國行政法——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2004年論文集[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444-460.

[3]同上。

[4]王名揚。美國行政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651-652.

[5][美]理查德·B.斯圖爾特。美國行政法的重構[M].沈巋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2.83-84.

[6][德]弗里德赫爾穆·胡芬。行政訴訟法[M].莫光華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