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權客體論文

時間:2022-08-12 10: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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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權客體論文

內容摘要:行政侵權客體是指行政主體在違法或不當行使行政職權時所侵害的行政相對方的“法益”。行政侵權客體的合法權益論已經不符合世界行政侵權保護范圍擴大化的趨勢。行政侵權客體的理論研究應擺脫民事侵權理論的桎梏。行政侵權客體要滿足不斷發展的權利需要,范圍應逐步擴大。精神權利應當納入行政侵權的客體范圍,進行特殊的法律保護。

關鍵詞:行政侵權,法益,客體,精神權利

行政侵權客體的概念是行政侵權理論體系的重要內容,然而,這一問題并未引起行政法學者們的普遍關注。包括研究民事侵權理論的學者們,也很少提及“侵權客體”這一概念,只是在侵權構成要件中介紹“損害事實”。然而,損害事實與侵權客體具有質的差別。前者反映的是侵權的事實狀態,是已然的結果,是一種人們可以感知的現象范疇;后者反映的是侵權的權利狀態,可以是已然的結果,也可能是應然的預期,是通過理性分析才能把握的抽象的社會關系。可以說,兩者是現象與本質,形式與內容的關系,行政侵權的“損害事實”是“侵權客體”的表現形式。

一、行政侵權客體的界析

客體是相對主體而言的,以主體為參照才能確立客體。如果說主體是權利義務本體的話,客體就是權利義務的標的,是主體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所指向的目標。所謂行政侵權的客體是指行政主體在違法或不當行使行政職權時所侵害的行政相對方的“法益”。

“法益”不同于“合法權益”,法益的概念要比合法權益的概念外延更廣。合法權益通常是指有實定法依據的權益;而法益除了包括合法權益之外,還包括符合法律原則、法律精神的權益以及行政相對方享有的正當的權益,即法益包括合法權益和可保護權益兩部分。傳統上一般認為行政侵權的客體應當是相對方的合法權益,但從世界行政侵權保護范圍擴大化的趨勢來看,這一觀點明顯已經陳舊。對行政侵權客體的概念可以作如下分析:其一,行政侵權客體具有單向性和確定性的特點,這是由行政侵權的主體單向性,確定性決定的,即行政侵權的客體指向的是行政相對方,而不能是行政主體。[1]而民事侵權客體不具有這一特點,法律地位的平等決定了民事法律關系雙方都可以成為侵權主體,也都可以成為侵權的對象。研究這一特點的法律意義在于,民事侵權救濟原則的根本在于同等保護,雖然任何侵權只能保護受害者的利益,但由于民事侵權主體關系不具有特定性和單向性特點,因此對任何一方遭受另一方民事侵權時,都應受到同樣的保護。而在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就不存在平等保護的問題,由于侵權客體的單向性,行政侵權保護的對象只能是特定的行政相對方;其二,行政侵權指向的是行政相對方,但侵害的是行政相對方的法益。行政相對方為行政侵權的對象,而行政相對方的法益則為行政侵權的客體。也就是說,行政侵權的對象不同于行政侵權的客體,行政侵權的對象是在某一具體的侵權行政行為中所指向的特定的相對人,而行政侵權的客體則是指該相對人受損的法律上的權益。行政侵權客體和對象的關系不同于行政違法的客體和對象的關系。行政違法的對象是行政違法行為所直接施加影響的物或人;而行政違法的客體是行政違法行為所侵害的受行政法所保護的一定社會關系。行政侵權行為既有侵害的對象也有侵害的客體;但某些行政違法并不一定存在侵害的對象,它可能不直接侵犯特定人的特定權利,卻直接侵害了行政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或行政權力運行秩序。[2]其三,行政侵權的客體與行政侵權的主體的關系是在相互沖突中發生的,兩者關系的連接點表現為相互間價值和利益的相互排斥和否定。作為行政侵權客體的法益是以行政侵權主體違法不當行為的致害結果表現出來,而以行政相對方的抗拒行為來實現其受損權益的恢復。其四,行政侵權的客體具有弱損性。與民事侵權不同,民事主體的地位平等性決定了任何一方主體不能任意處分對方的權益,而行政主體的優益權使其可以在職權范圍內處置行政相對方的權益。特別是在專制行政體制下,行政相對方在行政主體面前顯然處于弱勢地位,非常容易受到侵害。即便是在法治社會大力倡導服務行政的國度,行政主體仍處于優益地位、握有強制權力,服務與其說是行政主體的宗旨,不如說是其一項職能。因此,盡管在服務行政的環境中,行政相對方的權益有了更多的關切和法律保障,但其在行政主體面前的弱勢地位并沒有改變。由于這一弱勢地位,在實體程序中即在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職權的過程中,行政相對方時常處于被動。

為了糾正兩者在實體程序中不平衡的法律關系,在訴訟程序中傾向于對相對方的權益救濟,行政相對方則處于主動地位,以實現兩者法律關系在不同程序階段上的平衡;而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平衡是穩定和恒久的,無論是在民事主體之間法律關系的任何階段,兩者都不存在法律地位的強弱之分和程序權利的主動和被動之別。研究這一問題的法律意義在于,對民事侵權,其基本的保護原則是平等保護,因此民事侵權的平等保護原則體現為在相同情況下應采取同等的保護措施,不應該區別對待;而在行政侵權中,由于行政相對方的弱損性,所以,應特別注重對行政侵權客體的保護,無論在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分配,行政程序的法律設計,還是在行政法律救濟機制上的創新都應該以相對方權益保護為宗旨,而不應以保障行政職權為重心。

二、行政侵權客體的內容

行政侵權客體包含的內容非常廣泛。受傳統的民事侵權理論的影響,學者們對行政侵權的客體基本采用兩分法,即人身權和財產權。而有的學者將行政侵權的損害事實分為權利被損害和利益受損害,由此行政侵權的客體可以歸納為權利和利益。前者包括人身自由權、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財產所有權,以及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后者包括人身利益、財產利益以及精神利益。[3]上述對行政侵權客體的歸納和分類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也有法律依據,因為我國的《國家賠償法》第二章行政賠償即是將行政賠償的范圍分為對侵害人身權的賠償與對侵害財產權的賠償。然而,對行政侵權客體的兩分法未能逃出民法理論體系的樊籬。應該說,民事侵權的客體一般可以適用于行政侵權,但兩者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行政侵權客體范圍的界定上,不能完全套用民事侵權理論。從性質上說,雖然作為民事主體的公民與作為行政相對方的公民享有的權利的內容有些是一致的,但民事主體享有的權利屬于私權,而行政相對方享有的權利則屬于行政法保護的權利,不同于純粹的私人權利。從權利范圍上看,民事侵權的客體與行政侵權的客體不能重合。有的民事侵權的客體如債權不能成為行政侵權的客體,因為債權只能發生在平等的特定的民事主體之間,行政主體與相對方一般是不能發生債的關系。有的行政侵權的客體如公民的政治自由權也不能成為民事侵權的客體,因為政治自由權如言論自由的權利主體是公民,而義務主體則是國家,也就是關于言論自由的關系屬于憲法關系,一般只能發生在公民與國家之間,而不能發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間,因此在私法領域也就不可能存在言論自由的侵權。

三、行政侵權客體的理論創新和制度建構

行政侵權不應當是純粹的理論抽象,其歷史發展與現實存在都依賴于行政侵權制度的設計和架構。或者說,行政侵權的立法和救濟制度是行

政侵權理論的源頭活水,是行政侵權理論的靈魂。對行政侵權客體的研究更是如此,行政侵權的客體是法益,是法律原則、法律規范所確認和保護的權益,因此,不關注現實的法律制度對權利內容的具體規定,對行政侵權的客體的研究只能是緣木求魚。傳統的對行政侵權的兩分法越來越不適應現實要求,我國理論界對行政侵權客體的認識需要更新。這種更新具有兩個層面的含義:首先,對行政侵權客體的認識要擺脫民事侵權理論的桎梏;其次,行政侵權客體要滿足不斷發展的權利需要,范圍應逐步擴大。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政治的革新、社會的變遷,公民對權利的要求無論從范圍還是從程度上較之以往有了新的提高,如環境權、采光權、安寧權、受教育權、生育權、知悉權(包括公共信息的知悉權和商業信息的知悉權)、行政程序參與權等。但是對上述權利的理論研究仍嫌欠缺,有些權利如受教育權的性質是公權還是私權尚未達成共識,有些權利如生育權的主體范圍即生育權是女方權利還是男女雙方的權利還存在爭議,知悉權的范圍及其與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價值沖突還需加深認識。

由于理論研究的薄弱導致立法的滯后。就公民的基本權利而言,我國現行憲法于1982年頒布以后,經過了三次修正,從憲法序言到正文都進行了重大的修改,但對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內容卻一直未變。雖然歷經20余年,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規范已明顯落后于現實要求,但憲法卻無視這一公民的權利要求,如罷工的自由。特別是我國在簽署兩個人權公約和加入WTO之后,國際社會對我國的人權的憲政制度提出了挑戰,我們必須積極的應對。就行政法領域,對相對方的權利保護的法律制度也存在一定問題,表現為在實體法上存在著權利保護的法律規范的不健全,在程序法上還一定程度地存在著權利保護的不公正,在保護范圍上存在著權利的空白。就目前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行政侵權賠償范圍過窄。表現為:行政賠償的范圍只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部分人身權和財產權,而不是所有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對于人身權中的人格權和通信自由沒有相應的規定;對財產權中的知識產權和無形資產沒有規定;對憲法已確認的公民的政治權利與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受教育權等沒有納入保護的范圍,致使這些權利受到侵犯以后,難以得到國家的有效救濟。[4]破除民事權利體系對行政權利的禁錮,沖破權利兩分法對行政法權利認識的羈絆。

不可否認,民事權利體系對行政相對方權利體系的影響,由于作為私人主體法律地位的一致,使得民事權利體系對行政相對方權利體系的建構有重要的借鑒意義。但兩者畢竟屬于不同的法域,前者處于私法體系的框架內,后者身處公法秩序中,切不可不識兩者的差異性而強求一致。當然,不是說兩分法在行政法權利體系分類中絕對不可應用,然而這一方法存在的嚴重的缺陷在于,分類方法過于簡單,遺漏了許多權利內容,不能全面地反映現實中受害者權利的訴求,阻礙了行政侵權的制度發展。目前在我國,如何構建行政權利體系是確立行政侵權客體范圍的前提和關鍵。在行政法律關系中主體雙方權利的性質、范圍截然不同,行政主體享有的權利是行政職權,是一種公共權力,具有法定性,權利義務相對性和不可讓渡性的特點;而行政相對方享有的權利是在行政法秩序內的私人權利。行政侵權就是在行政公權對私權的侵犯,認清行政侵權客體就要首先明確在行政法中行政相對方的權益范圍。確定行政侵權范圍的基本要求是,充分保護行政相對方的法律權益,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同國家財力、法制環境相適應。在理論上,行政相對方的任何權益都可能成為行政侵權的客體。那么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相對方有哪些權益呢?由于行政領域的廣泛性,行政事務復雜性,行政相對方的權益不可能一一羅列,在不同的行政領域在不同的行政事務中,行政相對方所享有的權益是不同的。

然而,存不存在著普遍的一般的權益呢?回答應該是肯定的。行政相對方的權益與行政主體的職責是相對而言并緊密相連的,通過立法不斷地加強對行政主體職權行為的規制就是保護行政相對方的權益的過程。行政侵權的客體在立法上的體現就是行政侵權賠償的范圍,世界上每個國家都有各自的法律傳統和立法方式,在行政侵權范圍的確定上,各國立法也存在著差異。概括起來有三種模式:一是用概括性的條文對行政侵權的賠償事項范圍予以規定,而不加詳細列舉,這是大部分發達國家所采用的模式;二是以法院的判例匯集而成,既沒有法律條文的概括性規定,也沒有法律條文的列舉性規定;三是以概括、列舉甚至包括判例等在內的形式加以綜合規定。行政程序法為了規范行政行為明確行政相對方的權益提供了法律原則和一般標準。如自然公正原則、正當程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以及由上述原則衍生的一系列具體權益,如平等保護權、知悉權、要求聽證權等。此外,憲法上的公民基本權利可不可以成為行政侵權的客體。有學者認為,行政侵權的國家賠償是有限賠償,即賠償范圍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行政侵權的國家賠償僅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范圍,不包括對侵犯其他權利如勞動權、受教育權、政治權等的賠償。[5]一般而言,公民基本權利屬于憲法權利,是公民權利的最基礎最重要的部分,是產生其他權利的權利,因此應當將行政法中行政相對方的權益與憲法中的公民的基本權利相區別,分別由不同的法律來調整。然而,侵權是與救濟密切相連的,沒有救濟制度的存在,侵權的存在是沒有法律意義的。在我國,公民基本權利遭受侵害司空見慣,但我國并無憲法訴訟,因此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濟,如北京某一飯店的職工的選舉權被剝奪,于是以自己的選舉權被侵害為由向法院起訴,被法院駁回,原因是法院受理此案并無法律依據。近幾年,公民的平等權、受教育權被侵害的案件屢見不鮮,但能夠得到救濟的寥寥無幾。

有學者認為,行政侵權賠償范圍的確定的首要原則是:盡可能擴大賠償范圍,以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6]因而,有人主張應將行政主體侵害憲法權利的案件納入到行政訴訟中,以擴大對公民的權利保護范圍和增加對公民權利救濟的方式。[7]應當說,在理論上行政侵權的客體不應僅僅局限于行政權利范圍,在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行政相對方遭受侵害的所有權利,包括憲法權利、行政法權利、民事權利都可以成為行政侵權的客體。也就是說,行政侵權客體的劃分,不能以法律部門為標準。因為,同樣是財產權、人身權,既是民事權利也是行政權利。行政侵權客體的界定,應當以行政侵權主體與客體的關系中來把握,離開行政侵權的主體而孤立地考察行政侵權客體的范圍,其結論必然是片面的。可見,公民的基本權利只要遭受到行政主體職權行為的侵害就可以成為行政侵權的客體。因此,可以運用行政救濟手段來解決行政主體侵害公民基本權利的案件,不僅是行政訴訟,也包括行政復議和行政賠償。從憲法與行政法的關系上看,憲法作為靜態的行政法,其調整的社會關系和行政法調整的行政關系具有更大的相通性,憲法中的權力與權利的關系在行政法中體現為行政權力與行政權利的關系。英國法院在AshlyV.White案件中判決選舉官對其錯誤阻止原告行使選舉權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8]法國司法判例認為,對于被非法排除參加招聘晉升公職的競爭考試機會的受害人,國家應負責賠償。[9]在日本,對于立法行為的國家賠償訴

訟,與違憲訴訟結合起來審理,從而追究國家的賠償責任,如札幌地方裁判所小尊支部法庭在1974年一項判決中認為,廢除殘疾人在家里投票制度是違憲的,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10]美國的1871年通過的《民權法》規定,任何人基于行使州法律規定的權利而侵犯另一個人由憲法賦予的權利,要對被侵權人負侵權責任。20世紀60年代以后,該法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州政府官員不僅要對執行州法時侵害相對方憲法權利的行為負侵權責任,而且要對執行聯邦法律時侵害相對方憲法權利的行為負侵權責任。從以上各國對公民憲法權利的保護制度可以看出,國家公職行為對公民憲法權利的侵害受侵權法調整,行政侵權的客體不應排斥公民的憲法權利。

四、作為獨立的行政侵權客體——精神權利

(一)精神權利成為行政侵權客體的淵源

法國行政法院建立之初,侵權范圍僅限于能以金錢計算的物質性損害,對于不能用金錢來衡量的精神損害,如對名譽、感情等的侵害,國家不負侵權賠償責任。其理由是,精神損害既然是無形的,無法用金錢來計算,也就無法進行賠償。后來,隨著法國法制的不斷完善,對精神權利也逐漸納入了行政侵權的賠償范圍。按照傳統的普通法,精神損害不能夠獨立確立一個侵權行為訴訟。也就是說,精神損害訴訟請求有一種寄生的特點,它必須與其他侵權結合起來才可以提起侵權行為訴訟。精神損害通常是伴隨著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同時發生的,在這種情況下,精神損害不一定作為獨立的行政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損害事實,可以被人身損害、財產損害事實所吸收。但是在有些情況下,精神損害是獨立發生的,這種情況下,精神損害應作為導致行政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獨立侵權客體。到了二十世紀四十年代,美國法律協會明確承認,即使沒有發生身體損害,精神損害本身也可以構成一個獨立的侵權行為訴訟。目前,各國對精神損害的行政侵權責任基本持肯定的態度,但只是在責任范圍和標準等問題上各不相同。在當代法國的行政賠償法律發展的過程中,行政侵權的范圍正日益擴大。在法國,通過判例首先將某些能夠產生物質后果的精神損害作為行政侵權賠償的范圍,然后,又將那些雖然不產生物質后果,但能夠引起巨大精神痛苦或破壞個人尊嚴以及宗教信仰的損害也納入了行政侵權賠償的范圍。特別是感情上損害,法國長期以來拒絕賠償,但懾于公眾的壓力,法國行政法院的態度也有了轉變。雖然,法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量非常有限,但其對行政侵權賠償范圍的突破的意義重大。[11]法國的國家賠償制度對其他國家行政侵權制度的發展產生了重要的影響,德國的《國家賠償法》(草案)專門對非財產的損害賠償予以規定,但傾向于減輕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從西方國家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歷史發展進程可以發現,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經歷了一個不予承認到給予承認,從最初的采取限定主義原則到后來的非限定主義原則的過程,而且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有不斷擴大的趨勢。在我國,普遍認為,我國國家賠償法中根本沒有精神損害的法律保護。這其實是對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誤解。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0條規定,對于國家機關違法拘留或錯誤逮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權的行為,如果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應當說,我國的行政侵權制度并未否定精神損害賠償,只是很不完善,這表現為:我國的《國家賠償法》第二章行政賠償中賠償范圍中并沒有精神損害的規定,而只是第五章“其他規定”中有殘缺的內容,并且并沒有“精神損害”明確提法;對精神損害采取的是非獨立性保護,也就是未將精神損害作為侵權損害的一個獨立的損害類別,而是附著于人身權損害之中。表現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對于違法拘留或錯誤逮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同時造成精神損害的,國家給予賠償;精神損害的保護范圍太窄,僅包括名譽權、榮譽權;精神損害的救濟措施太有限,只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沒有對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在行政侵權中的精神損害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精神損害的普遍性。即只要有國家侵權的發生,無論是侵害財產權利還是人身權利,精神損害無時不有,只不過程度大小而已。第二,精神損害的復雜性。國家對人身權利的侵害,既產生直接的精神損害,也產生伴隨性的物質損害,對財產權利的侵害,既產生直接的財產損害,也產生伴隨性的精神損害,精神損害具有復雜性。第三,精神損害的隱秘性。財產損害是有形的,而國家侵害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往往是無形的,是隱藏在有形的財產損害之后,因而不易被發現。第四,精神損害的不可計算性。由于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性損害,不能直接用計算財產損失的方法來衡量,使得對精神損害的程度難以計算和衡量。[12]行政侵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已經引起了人們廣泛的關注,特別是在探討修改國家賠償法的過程中,是否應加強對精神損害的法律保護成為人們爭議的熱點問題。事實上,行政侵權行為造成相對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損害案件時有發生,行政主體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違法或不當給相對方造成的精神損害后果往往比行政侵權行為造成的公民的一般的損害更要嚴重。2001年1月發生在咸陽市涇陽縣的荒唐的“處女案”是行政侵權精神損害案件中較為典型的一例。如果將精神損害排除在國家賠償范圍之外,對于公民權利保護是非常不利的,也會動搖社會對政府的公信,還有可能會放縱一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執行公務為借口侵害公民的精神權益,這與我國建立法治社會的目標是不相適應的。[13]否認精神損害可以適用金錢賠償的觀點認為,精神損害不能用金錢進行交換計算,對精神損害進行金錢賠償也不符合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對行政侵權處以精神損害賠償金,國家財政將不堪重負,在我國行政侵權領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時機尚不成熟。但事實上,我國建立行政侵權精神損害的賠償金制度是必要的。它是充分保護相對方權益的需要,也是維護和監督行政職權行為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我國的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憲法原則的基本要求,有助于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我國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既是轉變“公法優位”法律觀的要求,也是轉變政府職能、科學定位政府角色的要求,同時也是世界行政精神損害賠償立法趨勢的必然要求。[14]不僅如此,排除行政侵權行為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也與我國民事立法所確立的精神損害賠償原則相矛盾。我國在民事侵權領域已經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規定了我國民事侵權的精神損害的范圍、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特別是針對精神損害賠償確立了撫慰金制度。這對于我國行政侵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因此,可以認為,在我國行政侵權領域適用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的時機已經成熟。

(二)作為行政侵權客體的精神權利的范圍

目前,國家賠償范圍從物質性賠償向精神性賠償的拓展正成為國際化趨勢,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行政侵權的賠償范圍已經涵蓋了精神損害賠償,即精神損害已不容爭辯地成為可訴對象和法律救濟對象。精神損害賠償除了在民事審判中得以司法支持以外,作為行政賠償范圍之一已為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并得以法定化。近幾年,我國通過立法和司法解釋在精神賠償方面已經積累了一些經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1年3月

10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對構建我國行政侵權精神權利保護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鑒價值。因此,可以說,我國應當不失時機地完善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擴大精神損害的保護范圍,強化精神損害的保護力度。精神權利的保護范圍應當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權利,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及隱私權等;自然人的親權,即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的;自然人死亡后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遺體、遺骨保護權。作為社會組織形態的相對人也有精神權利,即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其是否也作為行政侵權客體。按照上述司法解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一規定事實上就排除了社會組織精神權利的司法救濟性和可訴性。這一規定應當同樣適用于因行政侵權造成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精神損害。因為作為社會組織的行政相對方不具有自然人才擁有的基于生理現象所產生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權利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如財產損害侵權尋求救濟,因為作為法人或者社會組織其精神權利與其物質利益往往直接相連,榮譽權侵害會直接導致其商譽的下降從而影響其經濟效益。

(三)行政侵權中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

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遵守以下幾個原則:第一,以恢復原狀為主、經濟賠償為輔的賠償原則。由于精神權利存在方式的特殊性,在行政侵權救濟方式的選擇上,對精神權利的侵權應當以回復原狀為主,金錢賠償為輔,只有當恢復原狀的方法無法采用時,才可以適用金錢賠償。第二,全部賠償原則。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不同,多數國家采取的是限定賠償的態度,就是對侵害人身權利造成精神損害的賠償,往往只限于法律規定的幾種人身權利,而不是全部的人身權。更不用說對侵害財產權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了。此外,精神損害結果的嚴重性也是構成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一個條件,這是由精神損害的特殊性所決定的。世界上許多國家包括我國現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實行都是限定賠償制度。[15]即對于符合上述條件的精神損害案件,國家也不是都進行賠償,如果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不予賠償,但可以適用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責任形式。精神損害的限定賠償制度不符合行政侵權制度權益保護的世界發展趨勢,對精神損害賠償也應當貫徹侵權法的基本救濟原則,即全部救濟原則。行政侵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全部賠償的原則要求,若以恢復原狀能達到賠償目的的,就恢復原狀;若只能部分恢復原狀的,其余部分用金錢給予補償。第三,精神損害的量化原則。精神權利本身沒有物質內容,不能通過財產或實物價值來衡量的,但在賠償的過程中又必須對賠償數額進行具體裁量,因此,不得不通過一定的方式將精神權利的損害賠償進行量化,以達到對受害方的精神撫慰作用。有人就此提出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的衡量標準,即精神損害應該是權利主體受到侵害后為戰勝精神傷痕、恢復正常的精神生活狀態所需的費用,即精神損害=年精神生活支出總額×精神痛苦恢復年數。[16]這一公式對精神損害賠償提出的大膽的設想,可適用于各類精神權利的侵權案件中,盡管其應用的量化指標仍然難以確定,但這一設想仍不失其現實意義。還有人提出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量化標準。將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分為四個等級,即一般損害、較重損害、嚴重損害和特別嚴重損害,對于一般損害的賠償額最多不超過1000元人民幣,對于較重損害的賠償額不超過8000元人民幣,對于嚴重損害的賠償額不超過10000元人民幣,對于特別嚴重的賠償額不超過100000元人民幣。[17]

此外,還可以對于精神損害的進行物化,對損害給予某種替代物,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滿足。對于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在國外普遍采用撫慰金的形式,我國也可以采用這一形式,也就是因行政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可以向受害方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撫慰金的支付并不影響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責任形式的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的社會地位和職業特點;國家的財政能力等。

[1]當某一行政主體成為其他行政主體的相對方時,該行政主體在此行政法律關系中也只是行政相對方,而不具有行政主體的地位,此時,該行政主體可以成為行政侵權的對象。

[2]參見楊解君:《論行政違法的主客體的構成》,《東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3期。

[3]參見楊立新著:《侵權法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84頁。

[4]參見王保成:《對〈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法理思考》,《南京經濟學院學報》2002年第1期。

[5]參見胡建淼著:《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537頁。

[6]參見胡錦光楊建順李元起著:《行政法專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48頁。

[7]在訴訟制度中,由于我國不存在憲法訴訟制度,因而當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以后,應當通過哪種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也存在著認識上的分歧,有人主張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程序來解決,有人認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在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齊玉苓一案的司法解釋中,將齊玉苓受教育權被侵害作為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并適用了民事救濟制度,并以憲法作為案件審理的依據,這一在我國司法史上首次大膽嘗試并未得到學術界普遍的認同。可以認為,為實現憲法權利的有效救濟,建立憲法法院、確立憲法訴訟制度應是我國憲政體制的發展方向。然而,在目前情況下,對公民憲法權利的侵權案件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應是更為合理的選擇。

[8]Cf.S.D.Hotop,op.Cit.,p.485.轉引自余凌云著:《警察行政權力的規范與救濟》,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60頁。

[9]參見余凌云著:《警察行政權力的規范與救濟》,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60—261頁。

[10]參見楊建順著:《日本行政法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661頁。

[11]參見林準馬原主編:《外國國家賠償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75—76頁。

[12]參見袁曙光:《試論我國行政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濟南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期。

[13]參見曾堅:《國家賠償范圍拓展至精神損害之研究》,《社會科學》2002年第5期。

[14]參見于金葵:《行政精神損害賠償立法必要性探討》,《行政與

法》2002年第3期。

[15]參見覃怡:《略論國家賠償制度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學評論》2000年第6期。

[16]參見申政武:《論人格權及人格損害的賠償》,《中國社會科學》1990年第2期。

[17]參見王建民:《行政賠償范圍與標準分析》,《法律適用》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