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概念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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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概念分析論文

在中國,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已從單純的立法呼吁轉化為立法行動。無論立法者還是學者,只要一步入研討行政強制立法的行列,無不面臨如何界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所針對并加以規范的“行政強制”的內涵與外延問題。為此,對境外有關“行政強制”的若干概念作一解析,也許對中國行政強制立法的研究工作會有一定的借鑒作用。

境外有關行政強制的基本概念主要是三個:“行政強制”(或“行政法上的強制”)、“行政執行”(或“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或“行政法上的即時強制”)。

一、關于“行政強制”

境外行政強制立法,大多定名為“行政(強制)執行法”,而不是“行政強制法”,奧地利于1925年制定的《行政強制執行法通則》(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VVG)1、德國于1953年和1957年分別制定的《聯邦行政執行法》(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BRD)2和《萊茵州柏爾茲行政強制執行法》(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imRheinland-Pfalz)3、日本于戰后推出的《行政代執行法》4、中國臺灣地區于1998年重新制定的《行政執行法》5便是例證。但“行政強制”作為行政執行法理的基本概念依然得到肯定。

由于歷史與地理的原因,德國與奧地利關于“行政強制”的定位幾乎沒有區別。在它們國家,“行政強制”(Verwaltungszwang)是個學理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6但它在兩種意義上被使用:一是,把“行政強制”看成是“行政強制執行”(Verwaltungsvollstreckung)別名。這樣,“行政強制”(Verwaltungszwang)與“行政強制執行”(Verwaltungsvollstreckung)雖在用詞上有差異,但在涵義上是相通的;二是,把“行政強制”看成是“行政強制執行”的種概念,認為“行政強制”是一種行政當局強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義務的執行行為。它可分為行政上的強制執行(Verwaltungsvollstreckung)與即時強制(SofortigerZwang)。這種行為以行政當局主動、直接和自為地對當事人采取國家強制執行措施為特征。

英美國家以普通法為特征,從來不重視在司法審判或行政執法之前界定概念與概念之間的“界河”;加之,它們至今還沒的制定“行政強制”或稱“行政執行”方面的專門法規。所以,雖然在英美國家的有關制定法7和行政法方面的教科書中,也時常有“行政強制”(AdministrativeCompulsory)和“行政執行”(AdministrativeExecution)的用詞和概念,但在涵義上都是指對行政法義務的履行。我們至今也很難明白,在英美國家,“行政強制”(AdministrativeCompulsory)和“行政執行”(AdministrativeExecution)之間到底有何差異。

法國是個大陸法系國家,但它的行政法恰恰是判例法,其行政強制制度在整體上更接近于英美法系國家,即主要由法院對違反行政義務(不履行行政義務)者施加刑罰制裁。8法國沒有“行政強制法”或“行政執行法”。所以,它們也沒有區分“行政強制”與“行政強制執行”的必要。

日本是個“拿來主義”國家,它在二戰前,幾乎全部搬抄德國法制,戰后迫于無奈也接受了一些美國的法制。其戰前所確立的以《行政執行法》9為基礎的行政強制執行制度與戰后以《行政代執行法》10為核心的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形成了鮮明的對照。但它對“行政強制”的定位依然與德奧相同。

在中國的臺灣地區,無論在1998年以前的舊《行政執行法》,還是在此后的新《行政執行法》中,均無“行政強制”一詞。但有部分學者把“行政強制”看成是“行政上強制執行”與“行政上即時強制”的合稱。11這種觀點與對即時強制行為性質的認識有關。他們認為行政上的即時強制是行政執行以外的一種行為,而不是行政執行的特殊方式。為在“行政執行”與“即時強制”之間尋找一個“種”概念,便出現了“行政強制”的這一概念。

綜上可見,英美法系國家,由于它們實行判例法,“行政強制”概念沒有被嚴格界定,也許這種界定確無意義。法國由于在行政法上恰恰以判例法為主,加之沒有制定成文的“行政強制執行法”,故也未對“行政強制”概念感興趣。德奧國家在兩種意義上使用“行政強制”一詞:一是把它作為“行政強制執行”的別名;二是把它看成是“行政上的強制執行”與“行政上的即時強制”的合稱。日本與中國的臺灣地區深受這一影響。

二、關于“行政執行”

“行政執行”是“行政強制執行”的簡稱,因為行政執行,不論是否標上“強制”副詞,均有“強制性”。

“行政執行”的“處境”比“行政強制”好得多。建有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的國家,未必有“行政強制”這一概念。但任何建有行政強制制度的國家,都不會沒有“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

我們在上一題已經看到,德奧國家在上一世紀的前半個世紀已經制定了單一的“行政強制執行”法規。這些法規本身雖未對“行政執行”下一定義,但無疑推動了學者們對“行政執行”這一概念的研討。德奧學者對“行政執行”(Verwaltungsvollstreckung)的看法比較統一,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德國康斯坦茨大學哈特穆特。毛雷爾教授(Pro.HartmutMaurer)的解釋。他在《行政法總論》(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一書中指出:“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按照行政程序以強制方式實現公民或者他法律主體所承擔的公法義務的行為。”12這一定義包含了下列要點及特征:

第一,行政執行的主體是行政機關。這是德奧國家把行政強制執行權設置給行政機關體制的反映。

第二,行政執行的對象是“公民或者其他法律主體”。也就是說,行政執行是指作為管理方的行政主體對作為被管理方的行政相對人所實施的執行。

第三,行政執行的客體是公法上的義務。這種義務用德奧的“行政強制執行法”來表達就是:“公法上的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義務”(ErzwingungvonHandlungen,DuldungenoderUnterlassungen)及“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Vollsteckungwegengeldforderung)。13第四,行政執行的程序與方式是“按照行政程序以強制方式”實現其義務。強制手段已大多由其“行政強制執行法”本身所規定,如直接執行、間接執行、執行罰等。實施強制執行適用該國的“行政程序法”。德國于1976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14,奧地利不僅于1925年制定了《普通行政程序法》(AllgemeinesVewaltungsverfahrensgesetz-AVG)15,而且還于同年制定了該法的實施細則,即《行政程序法法施行法》(Einführungsgesetzfürden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en)。在德奧國家,其發達的行政程序法已構成其行政強制執行法的淵源之一。

在英美國家,“AdministrativeExecution”一詞更接近“行政執行”的涵義。英國的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司法性強制執行和行政性強制執行兩大部分內容。其中司法性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拒不履行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或法律規定時,行政機關通過向法院申請,由法院頒布禁制令來制止這種違法行為的法律制度。運用私法救濟手段由普通法院頒布強制執行令狀來完成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任務的司法性強制執行成了英國行政強制法律制度的核心。與此同時,由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的行政性強制執行便在整個制度中顯得次要和較為平淡。司法權與行政權不分,經常采用司法強制執行形式來完成行政強制執行是英國行政強制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所以,英國的“行政執行”,不是指行政機關所實施的強制執行,而是指由法院或在法院的嚴密監督下對相對人執行行政法義務的強制行為。

美國的行政法領域對行政執行這一概念有著迥異于其他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的理解,具有更為寬泛的內涵。美國學者認為,從某種程度上說,行政執行是政府的使命,影響公民行為的政府權力很大程度來源于政府可以采取強制措施,以確保政府規則和決定的履行。實質上,政府的每一項職能都包含了行政執行。16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1節把行政機構的職能分為兩大類:制定規則和行政裁決。行政執行事實上是指行政機構規則和決定的執行,它涉及對行政規則和決定履行的監督與調查,以及解決履行爭議的非正式裁決或正式的行政與司法程序。17它涵蓋了行政機構對受規范的相對人的監督和調查、對違法的指控和制裁以及對裁決的強制執行的全過程。從這一解釋上看,美國對“行政執行”的理解其范圍比英國要廣,它主要是指有關機關(法院和行政機關)對行政法的全面實施行為。

在法國,行政強制執行之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行政強制執行指當行政處理的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理所規定的義務時,行政機關依職權強制其履行義務,包括代執行和直接強制。18廣義層面上理解的行政強制執行指行政處理內容的強制實現,而不考慮其強制執行的主體、手段、程序等方面的不同。19日本國在法制上緊跟德奧國家,亦主張行政強制由兩塊組成,即行政上的強制執行與行政上的即時強制。行政執行顯指行政上的強制執行之簡稱。日本學者認為,行政執行系指行政廳,對于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者,采取強制手段,迫使其履行義務或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作用。20在臺灣學者看來,有三個名稱是相通的,即“行政上的強制執行”、“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具體的表述是:行政上的強制執行,亦稱行政強制執行,簡稱行政執行。

中國臺灣地區研討“行政執行”總與其單一的《行政執行法》相聯系,而且已被研討得非常精細。其“行政執行”的定義,一般以1947年修訂的《行政執行法》21的第1條規定為依據。該條規定:“行政官署于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1998年修訂的新《行政執行法》對行政執行的定義在表述上略有改變。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但這種表述由于過份簡單而很難直接作為學理上的概念。臺灣學者們對行政執行所下的定義,已遠遠超逾了《行政執行法》中的概念,而且比較統一。

以下是一種目前比較規范而公認的定義,它被寫進了各種教科書:行政上的強制執行,簡稱行政執行,系指當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義務時,行政機關以強制方法使其履行,或實現與履行有同一狀態之行政權作用。22這一定義揭示了以下幾個法律特征:23第一,行政執行以行政相對人負有行政法上的義務,而且不履行該義務為前提。這是行政機關發動行政執行的前提條件。如果行政相對人無此行政法上的義務,或雖有該義務但已履行,這便無以發生行政執行問題。

第二,行政執行是行政機關自身實施行政權的行為,無須借助司法機關或其他第三者力量進行。臺灣學者吳庚對此說明如下:“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系基于公權力之意思表示,與私人之間意思表示不同;私人間所為之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如他造不愿履行其義務,除符合自助行為(民法第151條)之要件外,必須經由國家機關之公權力方可實現,換言之,須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并請求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實現。行政機關則得以本身之公權力,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無須借助于民事法院之執行程序,此乃行政執行特質之所在。”24第三,行政執行的目的在于取得行政相對人行政法義務的履行,因此行政機關除了強制相對人履行義務外,也可采用其他方法來達到與相對人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這正是間接執行與直接執行并存的理由。

綜上可知,在英美國家,“行政執行”概念沒有被嚴格地界定,它與“行政強制”或“行政法的被實施”之間界線模糊。它們一般把“行政執行”定位為,通過司法機關保證行政法實施的強制行為。在大陸法系,“行政執行”大多是“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之簡稱。由于執行主體以行政機關為主,執行客體是行政法上的義務。所以,大多認為,行政執行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或其他特定的組織,對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的當事人采用強制手段,迫使當事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或達到與當事人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的活動。

三、關于“即時強制”

英國、美國、法國25等,由于沒有成文的行政強制法,因而也缺乏與此相適應的行政強制理論。而大陸法系國家,特別是德國、奧國、日本等,不僅有成文的行政強制法,而且有與此相適應的系統理論。這種理論所涉行政強制的架構幾乎完全一致。正如臺灣學者城仲模所述:“德奧日行政法學界對于行政強制之分類及學理說明,幾乎一脈相承,即在‘行政強制(DerVerwaltungszwang)’的上位概念之下,區分為‘行政上強制執行(Verwaltungsvollstreckung,Zwangsvollzug;Verwaltungsexekution,Zwangsvollstreckung)’及‘行政上即時強制(SofortigerZwang,SofortigerPolizeizwang)’。”26日本學者和田英夫也指出:“行政強制分為行政上的強制執行和行政上的即時強制兩種。”27臺灣陳新民認為:臺灣地區“行政執行法”所涉“行政執行”,“以其行使之原因,乃人民有無‘違反義務’為前提與否,所分成的兩大類:行政上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28在普通法系國家的行政法學理論中,無“即時強制”這一明晰概念,但有類似制度。如在美國,由于其突出“司法優位”(Judicicalsupremacy)及“法律支配”(Ruleoflaw)原則,所有義務的執行大多通過“司法強制執行”(Judicialenforcement)程序解決,只限于四種極個別的情況方可適用行政機關的“簡決權限”(summarypowers)即時處理:1.對于負有交納國稅義務人財產之查封與扣押;2.外國人之驅逐;3.對妨害衛生行為的排除;4.對妨害安全秩序之排除。在美國若有“即時強制”的概念,那么它僅指行政機關在極個別情況下可以不經聽證(hearing)和司法程序徑由自力執行的行為。29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即時強制”在行政強制理論中不僅是一個不可或缺的概念,而且是一個極為重要的概念。在德國,即時強制雖在1953年的《聯邦行政強制執行法》或1957年的《萊茵邦。柏爾茲行政強制執行法》中無列專門章節,但它散見于聯行政強制執行法、各州行政強制執行法及警察法等具體法規的具體條文之中,而且以一種獨特而重要的立法方式而存在。德國的即時強制有兩個特征是比較明顯:1.不以行政處分的作出為前提,或者說,無先前義務的存在;302.無事先告誡環節。因為時間上的緊迫性,容不得這一環節的存在。德國即時強制的適用范圍始終是明顯的,但在二戰前后有一定變化。20世紀初期,從各邦法的規定上看,即時強制主要適用三個范圍:1.保護行政事務的實施及公物不受破壞(警察自衛權);2.防止犯罪行為;3.排除緊急危險。二戰以后,即時強制的適用范圍略有變化,主要表現為警察的自衛權不再構成即時強制的法定原因。31即時強制作為“公法上行為、不行為或容忍義務執行”的一種例外,聯邦行政強制執行法有一項專門規定。該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法行為應處以刑罰或治安罰款的,為阻止其發生,或為防止緊急危險,行政機關應立即采取行動在法定職權內行事的,可無需事先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直接采取行政強制執行措施。”這一規定表明了以下幾個意思:1.即時強制只能針對一定程度的違法行為作出,這種違法行為到達了“應處以刑罰或治安罰款”以上的程度;2.即時強制只有在不作出這行為已無以“阻止”或“防止”上述違法行為發生的條件下才能實施;3.行政機關實施即時強制時,必須在法定職權范圍內進行,即必須在具體法律明文授權的范圍內實施;4.即時強制的主要特征是,它無須事先作出“基礎行為”。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海默斯(GeorgHermes)教授解釋道,即時強制適用三個條件:“(一)雖然具備作出行政行為的法律條件,但因為特殊緊急情況而不能作出行政行為;(二)具備使用各種強制方法的法律條件;(三)有特殊緊急的需要。如果從覺察到危險到出現預期的損害之間的時間很短,以致于因作出行政行為而產生的遲延會導致不能有效排除危險或者甚至加重了排除危險的難度,這種情況就是特殊緊急的需要。”32日本1948年的《行政代執行法》未對“即時強制”作出規定,但這并不意味著即時強制不存在。因為日本的《行政代執行法》并非是其行政強制行為的基本法,僅是有關“代執行”方面的單一法規。日本的“即時強制”顯然不屬“代執行”,故由其他法律33而不由《行政代執行法》規定。作為日本行政強制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即時強制系指“在眼前存在急需排除的障礙而又無預先命令這種義務的余地,從該事物性質上看,通過科以義務仍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情況下,不作出履行義務的命令,而直接對國民的身體及財產施加實力,從而實現行政上必要狀態的作用。”34楊建順在《日本行政法通論》對日本的即時強制有了更通俗地說明:一般而言,因國民不履行法律或行政行為所規定的義務,行政廳實施強制權以達到該義務的被履行,這就是行政上的強制執行,是日本行政強制的基本形態;但有這種情況存在,由于事件火急,行政廳沒法事先作出義務命令,那就不必以相對人不履行義務為前提,便可直接而突然地對國民的身體、自由及財產施加強制力。后者就是行政上的即時強制。35中國臺灣地區1998年以前的《行政執行法》,在移植德國制度時,誤把“直接強制”當作“即時強制”。該法第6條便是例證。36有幸的是,臺灣理論上的覺醒比立法上的覺醒早得多。臺灣不少學者早就指出:即時強制是相對一般強制而言,而不是相對間接強制而言;即時強制與直接強制既有聯系,又有區別。37正如臺灣陳敏先生所說:即時強制(德:sofortigerVollzug)“乃一種簡化程序之緊急措施,其實質內容可以為直接強制,亦可以為間接強制中的代履行。”38還有學者主張:“即時強制不能當作獨立的(強制執行)類型,主要原因就是若當作獨立類型,他就脫離處分權的法律依據,就可直接拿即時強制當作一個行使執行權的依據,如此法律保留原則整個就會被架空。”39臺灣學者們對即時強制的研究已在新的行政執行立法中為即時強制爭到了一席之地。1998年的《行政執行法》已為即時強制單設了一章作專門規范。臺灣1998年《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這就是說,即時強制既是行政機關的權力,也是行政機關的義務,其適用條件是處于急迫狀態,實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同時根據該條規定,即時強制方法有四種:1.對于人之管束;2.對于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3.對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4.其他依法定職權的為之必要處置。但是,這些方法的使用不是無條件的。相反,它有嚴格的限制。臺灣現行《行政執行法》第37條至第40條對上述方法的適用規定了特別的條件。對于人之管束,是直接影響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權的即時強制措施,故限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可使用: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3.暴行或斗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4.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對人的管束不得逾24小時。軍器、兇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于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筑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得使用、處置或將限制其使用。對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從上考察大體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即時強制,是國家行政強制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與行政上的強制執行最關鍵的區別是:1.前提不同。行政強制執行以相對人事先存在一種義務而他拒不履行義務為前提,而即時強制無此前提;2.有無告誡不同。在行政強制執行中,執行機關有事先的告誡程序并期待相對人自我履行,而在即時強制中因情況緊急,執行機關立即實施強制,不存在告誡及期望相對人自我履行;3.義務不同。行政強制執行所涉相對人的履行義務,內容比較廣乏,有金錢上的給付義務,行為上的作為、不作為及容忍義務,而在即時強制中,相對人無事先的義務,只是當執行機關實施即時強制時,他負有一種容忍義務;4.法律救濟范圍不同。即時強制作為一種事實行為,不僅適用完整的法律救濟,而且救濟范圍是整個即時強制行為,而對行政強制執行的法律救濟,由于基礎行為已具有“不可撤銷性”,所以救濟只以執行行為為限。

*作者系浙江大學副校長、法學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比較法研究會副會長。

11925年7月26日由奧國聯邦法律公報第267號頒布。

231953年4月27日頒布,1953年5月1日起生效,后經1977年稅捐法實施法修改。1997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修改。見《聯邦法律公報》第3039頁。

3該法于1957年7月8日頒布,195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4昭和23年(1948年)法律第43號公布。

5原《行政執行法》于1932年12月28日由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后經1943年與1947年修訂。新《行政執行法》制定于1998年11月11日。新法實施后,舊法已被廢止。

6因為無論在奧地利于1925年制定的《行政強制執行法通則》(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VVG)中,還是在德國于1953年和1957年分別制定的《聯邦行政執行法》(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BRD)和《萊茵州柏爾茲行政強制執行法》(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imRheinland-Pfalz)中,均沒有使用“行政強制”(Verwaltungszwang)一詞。

7如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ProcedureAct-APA),該法于1945年由國會參眾兩院先后通過,1946年6月11日由杜魯門總統簽署公布生效。該法于1966年9月6日編入《美國法典》第五篇,1978年國會對部分條款作過修改。

8參見(臺)城仲模著:《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版,第289頁。

9明治33年法律第84號公布。

101948年6月14日公布,30天后生效。

11見(臺)林紀東:《行政法》,三民書局1980年修訂六版,第378頁。

12(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著,高家偉譯:《行政法學總論》,當代德國法學名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79頁。

13見:德國1953年行政強制執行法(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VwVG)(1953年4月27日頒布,1953年5月1日生效,后經1977年稅捐法實施法修改。見1976年12月14日,聯邦法律公報第1卷第3341頁);德國1957年萊茵邦柏爾茲行政強制執行法(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imRheinland-Pfalz)(1957年7月8日頒行1958年1月1日施行);奧地利1925年行政強制執法通則(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VVG)(奧國聯邦法律公報第267號,1925年7月26日頒布);(奧地利)1925年行政手續法施行法(Einführungsgesetzfürden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en)。另,中國臺灣地區1998年行政執行法(1998年11月11日公布)也采用了同樣的結構。

14經聯邦議會于1976年5月25日通過并征得聯邦參議院同意公布。該法于1977年1月1日生效。

15經奧地利國會于1925年7月通過,并于1926年1月1日正式公布生效。

16[美]WillamC.Banks等:《中美行政執行制度比較》,二000年中美行政執行研討會論文

17[美]WillamC.Banks等:《中美行政執行制度比較》,二000年中美行政執行研討會論文。

18詳見王名揚著:《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頁。

19詳見胡建淼著:《十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36頁。

20參見(日)田中二郎:《行政法總論》,有斐閣法律學全書6,昭和四十年第十三版,第385頁。

211932年12月28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后經1943年與1947年修訂。

22參見:(臺)張載宇:《行政法要論》,漢林出版社1977年6版,第392頁;(臺)林紀東:《行政法》,三民書局1980年修訂六版,第377頁;(臺)管歐:《中國行政法總論》,藍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修訂十九版,第469頁;(臺)張家洋:《行政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五版,第632頁;(臺)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印行1994年新訂增版,第248頁;(臺)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1997年修訂六版,第293頁;(臺)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三民書局1998年初版,第686頁;(臺)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1998年增訂四版,第441頁;(臺)翁岳生編:《行政法》,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874頁;(臺)蘇嘉宏、洪榮彬合著:《行政法概要》,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80頁。

23參見:(臺)張載宇:《行政法要論》,漢林出版社1977年6版,第392-393頁;(臺)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1998年增訂四版,第441-443頁。

24(臺)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1998年增訂四版,第442頁。

25法國不屬英美法系,是成文法國家,但它的行政法恰恰是判例法。

26見(臺)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320頁。

27(日)和田英夫著,倪建明、潘世圣譯:《現代行政法》,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221頁。

28見(臺)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三民書局,2000年8月修訂七版,第401頁。

29參見(臺)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287-288頁;BernardSchwartz:AdministrativeLaw,Little,BrownandCompany,BostonToronto1976.30這正好與行政強制執行相區別:即時強制“無先前存在之義務”,行政強制執行為“有先前存在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見(臺)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321-325頁。

31參見:(臺)李建良:《行政上即時強制之研究》,載《1998年海峽兩岸行政法學術研討會實錄》,臺灣政治大學法學院主辦、出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科學委員會、海峽交流基金會、法治建設基金會、漢輝文教基金會協辦。

32見(德)海默斯:《德國行政執行和行政強制》,在2000年12月6-7日的“行政強制的理論與實踐國際研討會”上的發言及會議論文。

33在日本,規定即時強制方面的法律挺多,如《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2,3條、《所得稅法》第234條、《結核預防法》第7條、《消防法》第4條、《未成年人飲酒禁止法》第2條,等等。

34見(日)室井力主編,吳微譯:《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136頁。

35見楊建順著:《日本行政法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493-494頁。

36臺灣原《行政執行法》第6條誤把“即時強制”的手段當成是“直接強制”的手段。

37臺灣學者林紀東先生認為:即時強制與緊急情形相聯,與平時相對。(見其《行政法》,三民書局1980年修訂六版第378頁)張家洋先生在《行政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639頁)一書中把即時強制與直接強制之間的區別歸納為二點:“(一)直接強制須以客體義務之存在及不履行為前提;而即時強制不以義務之存在及不履行為前提。(二)直接強制須經過預為告戒程序,即時強制既無義務存在,自無須以告戒為前置程序。”城仲模先生在《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94年新訂增版第278頁)一書中作了類同的論述。

38見(臺)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三民書局1998年初版,第717頁。

39見(臺)李建良:《行政上即時強制之研究》,載《1998年海峽兩岸行政法學術研討會實錄》第2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