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與行政許可設定權論文

時間:2022-08-16 08: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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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與行政許可設定權論文

立法理論上,設定也可以稱為創制、創設,講的是一種制度從無到有的創制活動。它與一般所稱的規定不同,規定較多是從有到有,由粗到細,把已有的原則具體化。

從法治的意義上講,行政許可是法律、法規對公民的權利和自由規定了某種限制條件。這些權利和自由許多是憲法規定的權利。對憲法規定的權利作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精神和立法法的規定,通過立法解決,不是任何機關和組織都可以隨意限制的,也不是隨意采取任何形式都可以限制的。由于我國立法體制是一個統一的、分層級的體制,因而,必須從國情為出發點,對各立法主體的行政許可設定權進行科學、合理的配置,方可從源頭上對許可加以規范。下面按照立法權限的劃分,介紹行政許可設定權的配置。

一、中央立法的行政許可設定權

(1)法律的許可設定權

法律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代表人民行使最高國家權力的機關,也是代表人民意志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人民自己的代表機關出于維護公共利益和安全,在某些領域設定許可,決定對某些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作必要的限制,符合法治精神。因此,在本法確定的許可范圍內,法律可以設定各種形式的行政許可。

(2)行政法規的許可設定權

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國務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其效力等級僅次于法律。因此,其設定權的位階高于地方法規和規章,但低于法律。其設定權限與立法權限一樣,體現兩個原則:一是法律保留原則。立法法規定的專屬立法權范圍內的事項(主要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國家最基本的制度)除非有全國人大授權,國務院無權設定行政許可。二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有了法律,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作具體規定。

此外,法律還開了一個口子,允許國務院采用決定的方式設定許可。決定是國務院的一項權力,一般是針對某個具體事項做出,內容單一,條文少,應急,內容與制定程序均不同于行政法規。對可否以決定的形式設定行政許可,立法時有些不同意見。最后全國人大常委會肯定了這種形式,是出于四個考慮:一是行政許可法取消了國務院部委規章的行政許可設定權,這是一個重大的舉措,保留這一規定較為主動。二是加入世貿組織之后,發生一些緊急情況,需要有相應的應爭措施和手段。三是新聞、出版等意識形態領域,立法條件尚不成熟,需要由國務院文件來管理。四是改革中的一些試驗、試點事項(如再就業、社會保障等),制定行政法規不成熟,也需要以決定等方式公布。但“決定”畢竟不是行政法規,因此,法律規定:除臨時性的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及時提請人大制定法律,或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二、地方立法的行政許可設定權

(1)地方性法規的許可設定權

省級人大、較大市人大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其位階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規,高于地方政府規章。原因在于地方人大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而政府是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人民選出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出于維護公共利益和安全,在一些領域設定許可,以立法對公民權利作某些限制,合乎法治的一般原則。不少國家(如澳大利亞、奧地利、法國),行政許可設定權在聯邦議會和州議會,經議會授權,政府可以設定一些具體化、暫時性許可。行政許可法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已經有了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做出具體規定。一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行政許可,地方性法規只能在規定的范圍內進行規定,進行細化。不能增加許可條件和許可事項。

(2)省級人民政府規章的許可設定權

地方政府規章的設定權問題,是行政許可法立法過程中又一個大的爭議點,中心是要不要給予規章設定權。國務院原草案已經取消了部委規章設定權。考慮到地方政府綜合管理的職能和任務重,草案規定給予省級、較大市級政府都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過程中,發生意見分歧。一種意見不贊成賦予地方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許可權。主要理由:一是行政許可過多過濫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兩種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和部委、直屬局規章)設定權過多。現在取消了部委規章設定權。保留地方政府規章設定權,行政許可仍可能失控。二是地方政府是執行機關,不應當自己給自己設定權力,要設定可以提到地方人大。人大兩個月開一次會,不會誤事。另一種意見主張賦予地方政府規章設定權,理由一是國家大,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事事中央管,很難管好。二是地方政府管理經濟、社會生活的指導思想已發生變化,不會亂設許可。三是地方立法周期長,影響行政效率。

全國人大常委會綜合考慮兩種意見,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轄區大,綜合管理任務重,有時出現地方性特殊問題,需立即采取措施進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制定地方法規又來不及,賦予省級政府許可設定權是必要的。為此,行政許可法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臨時性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給了一個一年期的臨時行政許可設定權。這樣處理,既適應了實際需要,又體現了法制原則。又規定“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做出具體規定。”

行政許可法第十七條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外,任何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這里的含義是:一是,除上面有權機關外,其他別的機關,如較大市政府、一般設區或不設區的市政府、縣、鄉政府都不能再設定行政許可,地方黨委也不能再設定行政許可;二是,全國人大、國務院、省級和較大市人大、省級政府有權設定許可,但許可的形式只能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形式,不能再用其他紅頭文件或者通知等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