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法立法進步論文

時間:2022-08-16 0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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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法立法進步論文

行政許可法歷時七年的調研、起草,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四次審議,終于2003年8月27日正式通過,行政許可法的立法難度可想而知。行政許可法出臺后,從媒體的反映來看,普遍認為行政許可法的立法質量較高,在我國的立法方面具有比較大的進步。筆者認為,行政許可法的立法進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章節合理,總體平衡

行政許可法共分8章83條。8章分別為:總則、行政許可的設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行政許可的費用、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而在行政許可程序中又分為6節,分別是:申請與受理、審查與決定、期限、聽證、變更與延續、特別規定.從章節的設計來看比較完整、合理,特別是考慮了“權力與責任”及“權利與監督”的平衡。

1.章節完整。

行政許可法的8章6節實際上是分別規范了兩個環節。一個是規范“行政許可”這一大環節,主要規范了“如何設定行政許可、誰實施行政許可、如何實施行政許可、如何監督行政許可、違反行政許可的責任”等方面內容。另一個是規范“如何實施行政許可”這一小環節,主要規范了“如何申請行政許可、如何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如何審查行政許可申請、如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怎樣請求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等方面內容。兩個環節各自封閉,章節設計完整。且大環套小環,安排比較合理。較之現行的行政法規普遍缺少監督章節有明顯的進步。2.體現了權力與責任的平衡。

行政許可實際上是行政機關對社會和經濟事務行使的一種事前監督權力。按照“有權要有責”的要求,對行政機關的這一權力必須有相應的責任追究規定。行政許可法設第7章為“法律責任”,共有7條(第71-77條)專門規定了對行政機關違法設定,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等的責任追究,體現了權力與責任的平衡。較之現行的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的規定普遍簡單化、軟化或者虛化的情況有明顯進步。

3.體現了權利與監督的平衡。

被許可人獲得行政許可以后就享有了實施許可事項的權利,而按照“用權受監督”的要求,對被許可人的行為監督必須有相應的規定。行政許可法設第六章為“監督檢查”,共有10條(第61-70條)專門規定了對被許可人實施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監督與處理,體現了權利與監督的平衡。較之現行的行政法規大多只規范管理相對人有那些權利而沒有規定對行使權利的監督有明顯進步。

二、體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建設法治國家首先應當有一個法治政府。行政許可是政府實施的最重要的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法全面體現了法治政府的五點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

合法行政要求政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權限和程序進行。行政許可法堅持合法原則,其第四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2.合理行政。

合理行政要求政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遵循“三公”原則,即:公開、公平、公正。行政許可法堅持這項原則,其第五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3.程序正當。

程序正當要求政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行政許可法堅持救濟原則,其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4.高效便民。

高效便民要求政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遵守法定時限,提高辦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許可法堅持高效便民原則,其第六條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同時,在第三章中專設第三節期限,建立了行政許可期限制度。

5.誠實守信。

誠實守信要求政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廢止、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銷、廢止、變更行政行為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當事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依法予以補償。行政許可法堅持信賴保護原則,其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6.權責一致。

權責一致要求政府實施行政管理,在形勢其法定職權的同時,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要做到執法有保障,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受追究,侵權要賠償。行政許可法設第六、第七兩章,分別規定了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三、針對性強

目前我國在行政許可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行政許可過多、過濫。針對這一現象,為徹底解決這一問題,行政許可法作出了些許規定。

1.針對設定權不明確問題。

目前有些鄉鎮政府、縣政府在設行政許可,甚至有些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也在設行政許可。針對這一問題,行政許可法設專章規定行政許可設定,明確規定:除法律、法規、國務院的決定及省政府規章外,其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2.針對行政許可的事項不規范問題。

目前一講行政管理就要審批,甚至一些地方和部門利用行政許可搞地方封鎖或行業壟斷。針對這一問題,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分別規定了可以設定及可以不設定行政許可的幾種法定情況。并且在第十五條二款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3.針對行政許可程序亂的問題。

目前實施行政許可環節過多、手續繁瑣、時限過長、“暗箱操作”等。針對這一問題,行政許可法設第四章規定了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對行政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和決定四個環節作出了明確規定,并且建立了期限制度,規定了陳述、申辯制度和聽證程序等。

4.針對行政許可監管缺位問題。

目前重許可、輕監管或者只許可、不監管的現象比較普遍。針對這一問題,行政許可法設專章規定了監督檢查,特別是用了8條明確規定了對被許可人行為的監督檢查。

5.針對利用行政許可大搞權利“尋租”問題。

目前部分行政機關把行政許可作為權利“尋租”的主要手段,直接導致了部分企業、個人為了取得行政許可大搞權錢交易,助長了腐敗現象的蔓延。針對這一問題,行政許可法設專章規定了法律責任,并且在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四、操作性強

行政許可法屬于行政程序法的范疇,這就要求對行政許可的規范要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行政許可法較之行政處罰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1.更具體。

行政許可法在有關規定上可謂十分具體,這在現行的行政法律規范中是很少見的。比如,第二十九條具體規定: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第三十條又具體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條文在表述上都不是只籠統規定需要提供申請書及需要公開行政許可,而是將有關具體要求都一一列名,這樣更利于執行。2.更明確。

行政許可法在立法中針對目前行政審批中出現的有關問題,從設定、實施主體、許可程序,到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對應當作什么,不能作什么等,都有明確規定。比如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第五十八條二款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3.更現實。

按照我國目前行政管理、機構設置及行政許可水平等的現狀,行政許可法在許可事項的設定、行政許可主體及違法作出的行政許可的處理等方面,并沒有采取不現實的絕對禁止、統一規定和全部撤銷等“一刀切”的方式加以規范,而是結合實際,在第十二和十三條、第二十二、二十三和二十四條及第六十九條分別采取了“應當”與“可以”,“法定”與“授權、委托”等方式作出規定,使行政許可的立法符合現實。五、具有創新性

1.制度創新。

行政許可法通過立法創立了許多新制度。比如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從而創立了“行政許可評價制度”。第十五條規定:經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由此創立了“行政許可相對集中制度”等。2.責任創新。

行政許可法在法律責任的設定上沒有選擇現行的一般責任種類,而是在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在第七十九條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都是采取了剝奪其申請權的方式規定法律責任,這是我國行政立法中很少采用的做法,很有新意。

六、體現時代性

1.體現執政為民的要求。

中央和國務院提出了“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要求。為體現這一要求,行政許可法遵循便民原則,并且在第五、十九、三十、三十六、四十條等體現了“陽光政府”的要求;在第八條二款、第七十一至七十七條等體現了“責任政府”的要求;在第八條一款、第十七、三十二、四十六、四十七條及期限規定和特別程序規定等,體現了“限權政府”的要求。這些要求都充分體現了“執政為民”這一基本理念。

2.體現科學技術的進步。

以信息技術為標志的現代科技已經直接影響了行政機關傳統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方法。行政許可法在立法中能夠跟上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現代科技的現狀。如在行政許可申請方式上,第二十九條三款規定: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第三十三條又進一步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行政許可信息,提高辦事效率。在監督檢查方式上第六十一條三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等。行政許可法在我國立法方面,特別是在行政法立法方面的進步值得研究和借鑒,其些許做法不但對于指導今后我國法律的制定,而且對于指導法規和規章的制定都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