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判決拘束力論文

時間:2022-08-21 08: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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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判決拘束力論文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是中國走向現代法治國家的重要標志之一,它使私人對政府、政治權力“從事實上和觀念上都發生著靜悄悄的革命”。行政訴訟使得民意得以宣泄,錯案得到糾正,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從制度上實現了對私人的權益保障。然而,在某些地方或領域,實現權益保障的現實渠道還相當坎坷。

例如,在陳三易房屋所有權案中,且不說一起“民告官”的房屋所有權案件歷時5年,官司從市里打到省里,費時費力,無形中提高了行政訴訟的成本,單說“終審判決下達近一年后,湖北省安陸市有關部門一直拒不執行,并阻撓勝訴者施工建房,致使75歲高齡的退休干部陳三易至今棲身窩棚”,這不僅損害了司法機關的權威,而且損害了市政府的形象。

一、行政訴訟判決的拘束力

為實現行政訴訟的目的,解決行政爭議,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了法院判決、裁定對當事人的拘束力。很顯然,對于當事人來說,拘束力既有有利的一面,亦有不利的一面。對于一方當事人來說是有利的,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來說則是不利的。在現代法治國家,法律規范確立了當事人在法院依據公正程序,為獲得對自己有利的判決而進行辯論和質證的權利和地位,并且亦從制度上確立了公正的程序保障。因此,承認和服從行政訴訟判決的拘束力,不僅是必要的,而且也具有其正當化和合理化基礎。既然我們已經確立了建設法治國家的宏偉目標,政府就應該率先垂范,充分尊重并認真履行法院判決。

二、行政訴訟判決的拘束力和賦義務訴訟

然而,實踐中卻存在著行政機關“不買法院賬”的現象。

根據行政訴訟法和新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法院目前能夠適用的法定判決方式有八種情形:即維持判決、撤銷判決、部分撤銷判決、撤銷并責令履行判決、部分撤銷并責令履行判決、履行判決、變更判決和確認判決。只要靈活運用這些判決形式,就可以基本實現行政訴訟的目的。為真正確立行政訴訟判決的拘束力,實現權利救濟,也許我們更應該強調的是履行判決等所謂賦義務判決。

無論是傳統行政法學,還是現代行政法學,一般都承認行政機關具有對行政案件的首次性判斷權。不過,關于賦義務訴訟的問題,傳統行政法學和現代行政法學之間存在極大的差異。前者基本持否定的態度,而后者呈現出逐步予以承認并不斷擴展其內容的趨勢。一般說來,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審理和判決,應該以行政機關的首次性判斷權的存在為前提。只有在法律規范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該作出行政行為,明確規定了行政行為的具體內容,不存在任何裁量余地,并且,法院不代替行政機關作出判斷,便不能實現權利救濟的目的,將導致難以恢復的損害時,法院才可以并且應當作出代替性判斷。

(一)撤銷判決的拘束力和賦義務訴訟的必要性。

在我國,行政機關在其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后,依然不作為或者其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仍不合法,導致再度發生糾紛的情形比較普遍。一般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涉及高度專業性和技術性的事項,法院就應該作出明確的賦義務判決。不過,關于賦義務判決的內容、范圍和程度的問題,尚需要進一步的理論探討和實證性研究。

(二)確認訴訟的實效性和賦義務訴訟。

我國法律將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規定為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并且規定“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和“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當法院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確認判決時,應該在判決書中指示行政機關依法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至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是否可以由法院來規定的問題,學界存在分歧,有必要進一步進行探討。

(三)請求對第三人侵益的行政行為的情形。

在行政實踐中,往往存在諸多對第三人侵益的復效性行政行為,即賦予一方當事人利益,同時給其他人帶來不利,具有授益和侵益二重性質的行政行為。請求對第三人侵益的行政行為,關系到私人對違法狀態的排除請求權和行政介入請求權的問題。傳統行政法學根據反射性利益的理論和行政便宜主義的原則,不承認私人的行政介入請求權。現代行政法理論將行政介入請求權作為私人的一項重要權利來把握,而裁量的(零)收縮理論為法院代替行政機關作出判斷提供了理論依據,為權利救濟的全面實現提供了廣泛的可能性。

(四)請求變更具體行政行為。

在行政機關發放撫恤金及生活保障金等授益性行政行為中,若因給付決定比申請數額低而對該決定作出撤銷判決,使其授益部分的效力也歸于消滅的話,則是不合理的。在這種情況下,命令行政機關將變更行政行為的賦義務訴訟,應該說是適當的救濟手段。不過,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處理和行政機關的首次性判斷權的關系問題,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賦義務訴訟是否侵害行政機關的首次性判斷權,問題的關鍵在于法院判決是否侵害了行政固有的領域。而關于行政固有的領域范圍,則是頗具爭議的。并且,我國法律確立了司法變更權有限的原則,要在行政處罰以外的領域承認司法變更權,需要從立法上進行必要的調整。

三、政府觀念的轉變是關鍵

在前述陳三易房屋所有權案件中,原告提起訴訟,其所追求的并不僅僅是確認房屋所有權,而且包括在舊房址上新建房屋的權利。一旦法院作出確認房屋所有權的判決,并不是僅僅意味著被告行政機關阻止建房的行為違法,而且還意味著行政機關負有對原告辦理“準建證”申請予以及時審核并客觀、公正地作出決定的義務。盡管頒發“準建證”是行政機關依申請而為的有條件、有時限的行為,但是,并不意味著原告要取得該許可仍應重新提出申請,經行政機關重新審核后才能得到。法院作出判決不能實現充分的權利救濟的現狀,是行政機關“不買法院賬”的結果,是行政權力與司法權力的關系沒有理順的緣故。這里的權利救濟問題,關鍵不在于法院的判決是否能夠進一步作出履行義務的規定,而在于從制度構造上確立行政和司法相互尊重的觀念和規范。從法院判決的既判力、形成力的視角,展開制度構造改革的探討,只有確立法院判決的既判力和形成力,才能夠樹立法院判決的權威,最終建立起整個國家權力良性運行的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