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可訴性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1 08:48:00

導語: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可訴性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可訴性研究論文

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的審查范圍的問題,我認為應該分別從理論層面和法律層面來理解和分析。

一、理論層面的可訴性問題

從理論上說,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在現代法治國家,應該不受任何限制。

眾所周知,任何一種權力都難以確保其永遠公正、永遠正確。而歷史的經驗已經證明,活生生的實踐也正在證明,即使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判斷者的政府及其公務員,也可能由于立場上的偏執、認識上的欠缺,或者客觀條件的制約,而在某個時期、某件事情的處理上

犯錯誤。在現代法治國家,人們普遍認識到,有權力,就要有制約,就要有救濟。沒有制約的權力,必將被濫用,權力的使用勢必肆無忌憚。近代分權制衡的理論正是基于這樣的經驗而得以確立、普及和發揚光大的。行政訴訟,正是由司法權對行政權進行制約的一種重要形

式和制度。

在現代法治國家,權利救濟的途徑和方式呈現出多樣化的特點,司法救濟不一定是解決包括行政爭議在內的各種紛爭的最佳途徑,因而也不應該是其首選途徑。但是,司法機關依靠其一系列公正且嚴謹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職業專長,在很大程序上保障了其中立

性、客觀性和公正性,這是包括行政機關在內的其他機關所難以與之比擬的。也正是這樣的原因,司法救濟被稱為權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構成了現代權利救濟理論體系中的一個重要支柱。盡管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體也可以適當地行使行政裁判權。但是,許多國家通過憲

法明確禁止行政機關行使終審的裁判權,而各國普遍地承認司法機關擁有終極裁決權。雖然我國實定法上存在明確規定行政終局裁決的情形,特設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有關規定,這種立法實踐也得到理論

界的廣泛認可和支持。但是,一般說來,只要實定法上不存在明確的例外規定,那么,對所有具體行政行為都應該保障提起行政訴訟的機會。

二、法律層面的可訴性問題

從法律層面來看,對這個問題理解同樣要分不同的層次。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及其立法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當然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需要強調的是,要正確理解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受案范圍,就必須綜合領會該法的立法精神以及第二條、第五條、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

根據該法第二條規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有權依照該法提起行政訴訟。該法第十二條明確列舉了不屬于受案范圍的事項,其中沒有列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當然,根據該條第四項規定,只要法律有明確規定,就

可以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而實定法上不存在這樣的規定。該法第十一條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采取了列舉加概括的規定方式。盡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沒有被明確列舉,但是,該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法院受理對“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而該法第五條實際上限定了行政訴訟的“度”-“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在探討可訴性的問題時,對這一條可以不予考慮。可見,問題的關鍵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的屬性。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內容之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接下來就是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基于該認定,進而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五條)。這是一個連環、系統的過程,環環緊扣,互為因果。因此,作為行政確認的一種形態,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行為的具體行政行為屬性是無法否認的。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具有“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的屬性。如前所述,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的幾個內容是互為因果的,錯誤的道路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將導致錯誤的處罰,甚至導致錯誤的賠償。很顯然,這種具體行政行為的不當或違法行使,會造成“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后果,有時甚至會對公民的名譽權和財產權造成非常嚴重的損害。

因此,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的審查,應當屬于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受案范圍。

(二)根據國務院于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也并不存在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的可能性。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這里并沒有明確規定終局行政行為(如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等),也沒有明文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對

因此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不予受理”。換言之,根據該辦法的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服的,至少對“上一級公安機關重新認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三)最高人民法院與公安部于1992年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則明確規定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該《通知》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

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顯然,這一規定與行政訴訟法及《辦法》的有關規定及其立法精神相悖,存在諸多值得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首先,下層級的法規范不得規定與上層級法規范沖突或不一致的內容,也不得與上層級法規范的立法精神相違背。其次,在適用法律規范時,若下層規范與上層級規范相抵觸或者不一致,應優先適應上層級規范。再次,在現代國家,作為訴權的限制規范正趨向于逐漸消

亡,即使有必要予以限制,也只能由法律規定。《通知》明確地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不僅與行政訴訟法和《辦法》的規定及其立法精神明顯相悖,而且超出了其立法權限范圍,應該是違法無效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制度課題

從理論研究的角度,我們可以提出許許多多的可能性,探討形形色色的救濟途徑。從對實定法的分析中,我們可以得出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的可訴性的肯定回答。肯定其可訴性,對行政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對來說,無疑是一種監督;對交通事故當事人來說,等于保障了一條救濟途徑。但是,值得強調的是,其結果并不一定能夠達到理想的權利救濟之目的。這是因為,其一,從權利救濟的角度來看,存在著許多不如意的因素。訴訟程序的嚴格性決定了其難免費時、費力、費周折等不足,即便最后推翻了公安機關的認定,討回了“公道”,曠日持久的訟累以及在不確定的法律關系中生活的苦楚所換來的“遲到的正義”之意義,也是要大打折扣的。其二,從監督的角度來看,存在著證據審查上的諸多困難。撤銷了原來的認定,就有必要進行證據審查。那么,法院應如何對待公安機關的

事實認定?……不能否認,承認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還有一系列問題需要一同解決。

實際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所尋求的救濟主要是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是損害賠償問題;其二是行政處罰問題(觸犯刑法的問題另當別論)。這兩方面的內容都是以責任認定為基礎的,而事實認定是責任認定的前提。既然如此,我們應該首先致力于健全和完善事實認

定機制,確保事實認定的科學性和可信賴性,不妨參照美國的經驗,建立起實質性證據法則,重新架構現代化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