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協管易法律糾紛論文
時間:2022-08-21 09: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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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監督協管員、信息員即協助管理藥品市場和搜集、傳遞藥品信息的人員。農村藥品監督協管員、信息員處于藥品監管網絡的基層,具有搜集信息、提出意見、參與監管的權利。所謂藥品監管網絡的基層,是指協管員零星分布于各個鄉村、企業、藥店、醫療機構,對基層涉藥單位情況有一個系統的掌握。所謂搜集信息,是指協管員的重要職責是搜集各地、各單位藥品生產經營使用過程中的藥品質量信息,并將其及時告知藥監部門。所謂提出意見,是指協管員對藥品市場秩序、藥品質量監管方面存在的問題,以及一些好的意見和建議,可以及時向藥監部門反映。所謂參與監管,是指協管員應在藥品行政監督中發揮“眼睛”和助手的作用,包括發現違法行為、向監管人員介紹案由、為執法人員帶路、向違法行政相對人宣傳法律法規等。目前,在農村藥品“兩網”建設中,不少地區聘請公務人員為藥監協管員、信息員,這種做法合法嗎?本版就此展開討論。——編者按
首先,通過鄉鎮政府及其公務員進行農村藥品監督管理有法定途徑。《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組織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鄉鎮人民政府的職權,其中包括:執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行政工作;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等。政府的職權也就是政府的職責,要發揮鄉鎮政府及其公務員在農村藥品監督管理方面的作用,使他們履行職責,縣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完全可以通過上述行之有效的法定途徑予以直接解決,而沒有必要通過聘任鄉鎮公務員擔任協管員的相對低效途徑間接解決。
第二,聘任鄉鎮公務員兼任藥品監督協管員不利于公務員管理。根據有關公務員管理的法律、法規,公務員應隸屬于特定的行政機關,并與其所屬的行政機關形成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任何其他機關沒有法定理由或法定依據,都不能給其他機關的公務員附加權利義務;公務員只能依法行使職權,沒有法定理由或法定依據也不得兼任其他機關的職務或行使其他機關的職權。有的地方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聘任鄉鎮分管政法或衛生工作的負責人、派出所所長等鄉鎮公務員兼任協管員,讓隸屬于鄉鎮政府的一部分公務員在自己的直接領導下進行農村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甚至取得固定勞務報酬,一定程度上違反了公務員管理法律、法規,不利于公務員的管理。
第三,聘任鄉鎮公務員兼任藥品監督協管員不利于依法行政。農村鄉鎮政府及其公務員擔負著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有各自的法定職權和分工,只有全力以赴,依法各司其職、各行其權才能做好工作。鄉鎮公務員,尤其是鄉鎮分管政法或衛生工作的負責人、派出所所長兼任協管員,很難協調好其公務員的身份與協管員的身份。他們行使職權時,一方面,很可能因分身從事協管工作而影響自己法定職責的履行;另一方面,也很可能為了搞好協管員工作而動用自己的其他法定職權而造成行政違法。為了推進依法行政,保證公務員能夠全力以赴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鄉鎮公務員不宜兼任協管員。
第四,聘任鄉鎮公務員兼任藥品監督協管員容易帶來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在實踐中,公務員具有多重身份,鄉鎮公務員擔負的職責、履行職責的方式和手段等也都極為復雜。如何區分公務員與協管員職責及其履行方式和手段等,直接關系到其責任是否應由鄉鎮政府或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及如何承擔的問題。在當前法制不健全,鄉鎮公務員執法水平不高,農村法律知識沒有全面普及的情況下,一旦發生兼任藥品監督協管員的鄉鎮公務員行政違法的問題,就很難分清其是因履行哪種職責而違法的,鄉鎮政府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也難免被牽扯進法律糾紛之中,因而影響工作,甚至導致鄉鎮政府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矛盾。為了避免被卷入不必要的法律糾紛,維護鄉鎮政府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形象,鄉鎮公務員不宜兼任藥品監督協管員。
總之,某些地方聘請鄉鎮公務員兼任協管員的做法雖然動機和短期效果都不錯,但從長遠看,從有利于依法行政和行政分工的角度看,從充分調動群眾參與監督積極性的角度考慮,從真正有利于貫徹實施《藥品管理法》的角度考慮,鄉鎮國家公務員不應兼任藥品監督協管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