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資源配置權力論文
時間:2022-08-21 09: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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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一個社會中,都存在大量的有限公共資源,主要包括航空運輸線路、汽車運輸路線及執照、無線電頻率的使用、出租車牌照等在物質及經濟上具有互相排斥性并且具有數量限制的領域。這些資源一般掌握在擁有行政權力的行政機關手中。基于權力易于濫用性和異化現象的普遍存在,如何解決和合理規制行政機關的分配公共資源的權力,就成為構建法治與誠信政府的應有內容。從某種意義上而言,建立起合理科學的控制與規范行政機關的有限公共資源的分配權力,是構建法治與誠信政府的重要內容。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已經具有了大量的關于有限公共資源分配的制度性規定,這些規定也是我國預防腐敗的制度性防線。從行政法的領域而言,已經建立起的關于有限公共資源分配的法律,主要是2004年1月1日實施的《行政許可法》。可以說,《行政許可法》是我國解決如何規范與控制政府有限公共資源分配權力的基本法律,也是維護和諧社會的必要法律保障,其可以大大減少不必要的紛爭,類似廣州市重信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不服廣州市交通運輸管理局以會議紀要形式確定兩公司春運汽車營運線路的爭議就可以避免。《行政許可法》建立起了一些關于政府公共資源分配權力的規則和思路,主要有以下內容:
公共資源的分配是否是政府的獨占性權力,這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議。但是,現在一般認為公共資源的分配并非是政府的獨占性權力,只有在市場的手段和社會自治組織等機制無法發揮功能的情況下,政府才具有介入資源分配領域的正當理由。這種觀念已經被我國的《行政許可法》所確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了針對公共資源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即“(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這項規定確立了政府介入公共資源分配領域的法律根據。但是,結合《行政許可法》的其他規定,這種設定行政許可的法律規范必須是全國人大的法律、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國務院在必要情況下的決定、地方性法規、省級政府的政府規章。這些法律規范的設定權還必須符合與滿足不同法律規范之間的效力等級關系。下位法必須在上位法規定的范圍內作出具體的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同時,《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又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三)行業組織或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從這些規定來看,我國對政府介入公共資源分配領域的態度是極其嚴格與審慎的,奉行的是政府分配公共資源權力有限、適度的原則。這些法律規定,分別從政府介入公共資源分配領域的法律依據、介入的方式及手段選擇等方面進行了規范。《行政許可法》對包括公共資源配置在內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嚴格限制的態度,體現了建設法治政府所必備的減少規制、放松規制的理念。只對于確屬政府介入的事項,政府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從而促使政府職能轉換和轉移,促使政府從“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轉換。
二、公共資源配置的競爭性原則
對于合法設定的公共資源配置事項,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方式,《行政許可法》也作了詳細的規定。《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規定:“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從這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政府公共資源分配的競爭性原則,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在配置有限公共資源時,不得以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的方式確定公共資源的使用者,更不得以秘密的方式進行,行政機關必須以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除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其實,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關系著公共利益的壟斷性企業或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只有通過拍賣、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才能避免暗箱操作,保證資源的合理配置。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也是最能體現和滿足行政活動的公開性、公平性、公正性、平等性等要求的,是防止腐敗的最好利器。一些腐敗案件往往都發生在行政機關擁有的配置有限公共資源的領域之中。
三、公共資源配置的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是現代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是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的必然要求。這一原則是解決行政實踐中出現的一些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事不講誠信,出爾反爾,反復無常,常常在其作出行政行為后,無正當理由擅自變更或廢止其行為等問題的。《行政許可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確了信賴保護原則,其在第八條中有明確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從這條規定來看,我國的行政許可信賴保護原則的含義主要有以下內容:一、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決定一經作出并合法生效,非有法定事由和依照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廢止或改變。這也是政府誠信的必然要求。建設誠信政府,是建設誠信社會的關鍵所在;沒有誠信的政府,就不會有誠信的社會。二、行政機關在特定條件下,也可以廢止或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決定。但廢止或變更的決定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序,嚴格依法辦事,不得濫用權力,恣意行政。三、如果行政機關依法變更或廢止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這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對憲法所保護的財產權利的行政法落實制度。行政機關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適用行政賠償制度;行政機關合法行為造成的損害,適用的行政補償制度。關于行政賠償具體實施,主要規定于《國家賠償法》中。行政補償在目前還缺乏明確與具體的法律規定,但是基于《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的規定,行政許可領域的行政補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經是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與職責了。補償的標準也必須是合理的標準,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損害相適應,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信賴利益相一致。補償的范圍既包括現實損害,也應當包括合理的具有必然性的預期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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