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的證明分析論文

時間:2022-12-03 10:58:00

導語:貪污罪的證明分析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貪污罪的證明分析論文

目錄

一、貪污罪的概念……………………………………………………………(1)

二、貪污罪需要證明的案件要素……………………………………………(1)

(一)貪污罪的主體…………………………………………………………(1)

(二)貪污罪的主觀特征……………………………………………………(2)

(三)貪污的客體與犯罪對象………………………………………………(2)

(四)貪污罪的客觀表現……………………………………………………(2)

三、貪污罪證據的收集應注意的幾個問題:………………………………(4)

(一)對書證的收集…………………………………………………………(4)

(二)對主體身份證明的收集………………………………………………(4)

(三)對共同犯罪的證據收集………………………………………………(4)

(四)對物證的提取與收集…………………………………………………(5)

四、貪污罪證據收集的幾種方法……………………………………………(5)

(一)調取、審查帳冊………………………………………………………(5)

(二)調查詢問………………………………………………………………(6)

(三)訊問犯罪嫌疑人………………………………………………………(6)

(四)搜查……………………………………………………………………(7)

五、貪污罪的證據要求:……………………………………………………(7)

(一)認定貪污犯罪案件對證據范圍的要求………………………………(7)

(二)認定貪污犯罪案件對證據內容形式的要求…………………………(8)

內容摘要:貪污犯罪是一種貪利性犯罪,它嚴重侵害了黨和國家的肌體,特別是目前我國正處于市場轉型期,貪污案件正以一種高發狀態存在于社會各方面,筆者在基層辦案實踐中,認為貪污案件從犯罪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到犯罪貪污證據的收集,貪污犯罪證據證明要求,都應當有一定的內容和形式,出于對完善辦案和提高辦案質量的要求,筆者對貪污犯罪作了以下幾方面的探討。

關鍵詞:貪污罪、證據、證明。

一、貪污罪的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二、貪污犯罪需要證明的案件要素

貪污犯罪需要證明的案件要素是指在辦理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的主要方面。根據貪污罪的法律特征,在辦理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用證據證明的案件要素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貪污罪的犯罪主體

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包括:(1)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4)其它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除此以外,下列兩種人員在特定條件下也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1)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刑法第382條第2款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從其它手段占有國有財產的以貪污論”。但在這種情況下侵害的對象僅限于國有財產。(2)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人員。

刑法第382條第3款規定:“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根據這一規定,一般人員在特定情況下亦可構成貪污罪。

(二)貪污罪的主觀特征

貪污罪在主觀主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為目地。間接故意或過失不能構成貪污罪。

(三)貪污犯罪的客體與犯罪對象。

貪污罪犯的客體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和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首先,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是違背其職務責任的行為,是對其職務行為廉潔性的嚴重侵犯。其次,國家工作人員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財物,必然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關系,所以,貪污罪侵犯的對象是雙重客體。

根據刑法第382條規定,貪污罪侵害的對象是“公共財物”,而刑法91條對公共財產作了明確規定,即“本法訴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國有財產;(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財產;(三)用于扶貧和其它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但是刑法第382條中的“公共財物”并不完全等同于第91條規定的“公共財產的范圍。因為貪污罪的主體主要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93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從我國當前的經濟成份看“非國有公司企業”不僅指集體所有制個體所有制企業,還包括國家,國有公司,企業投資,參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企業等。因此,貪污罪侵犯的對象除刑法第91條規定的范圍外,還包括國家,國有公司投資,參股的單位財產。

(四)貪污犯罪的客觀表現

貪污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或以騙取等其它手段非法占有財務的行為,其客觀方面的構成要講由以下兩個要素組成: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職權范圍內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利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首先,“利用職務上便利”要求行為人在自己職權范圍內具有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權力。行為人所利用的“職務”是其所從事的職能活動,并非是作為領導職務的身份。這種“職務”除了具有領導身份特征的職務外,還包括其它國家工作人員從事或者擔負的管理職能的職務。所謂“主管”是指具有調拔,轉移使用或者從其它方式支配公共財物的職權。例如機關領導,工廠負責人,公司經理等具有的管理內部公共財物的權限。所謂“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者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例如會計,出納保管員等所具有的管理公共財物的權限。所謂“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辦公財物流轉事務的職權,例如公司,企業中從事購銷活動的采購員,推銷員等具有的領取,報銷業務活動經費和出差時經手公共財物的權限等。其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必須是行為人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或者職務活動中,假借職務的合法形式而進行的。行為人以從事公務的合法身份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在實質上是違背其職責,但在形式上與其職務活動緊密相關。例如,財會人員涂改票據侵吞公物,辦事人員虛報開支騙取公共財物等。都與其以合法的形式執行職務有關。最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是指一般的工作的條件機會,也不是指主體身份所帶來的某些便利,而是指行為人利用其特定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謀取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如果某種權利并非直接產生于行為人的法定職務權利,而是基于行為人職權以外的原因,即使其與行為人的職務身份有某種間接聯系,也不能認為是職務上的便利。例如公司財物經理利用對出納保管現金和本單位環境條件熟悉的便利條件,夜間潛入公司,竊取出納員保存的公司現金,即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或者個人貪污數額不到5000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災款物,捐款物,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財物

根據刑法規定,貪污罪中行為人占有公共財物的非法手段有以下幾種:

(1)侵吞。這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財物,非法據為己有,其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行為人原占有公共財物是合法的,不是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的。二是行為人將其合法占有的公共財物轉為歸自己所有。實踐中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種:一是將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財物予以隱匿扣留,應當上交不上交,應當入賬不入賬,應當支付不支付。二是將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財物非法轉賣或者私自贈送他人。三是將追繳的款物或者罰沒款物私自用掉或者據為己有。

(2)竊取。這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竊取的方法,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非法據為己有,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采用這種方式進行貪污的對象,只限于自己直接管理的公共財物。

(3)騙取。這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騙取”作為貪污罪的手段之一,其行為對象是出于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為人又有權經手的公共財物。如出差人員采用涂改或者偽造單據的方法,虛報或者謊報支出冒領公款等等。

(4)其他非法手段。這是指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方法。例如,根據新刑法第183條第2款規定,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無論該單位財物性質如何,均應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新刑法第271條第2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產非法占為己有的,無論該單位財物性質如何,均應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新刑法第39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根據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三、貪污罪證據的收集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貪污罪是一種由特殊主體實施的貪利性犯罪,在辦理貪污賄賂案件時,除運用一般的原則和規則收集證據外,還應當結合本罪的法律特征,有針對開展證據收集工作。

在辦理貪污案件中收集證據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要重視對書證的收集。貪污罪是一種經濟犯罪,行為人貪污公共財物的行為往往要在財務賬面上反映出來。因此,辦理貪污案件,一定要重視對財務帳面和單據等書面證據收集。對這些書證的收集,往往是認定貪污犯罪和使案件得到突破的關鍵。

(2)要注意收集有關行為人主體身份的證據。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一般主體不能單獨構成貪污罪。要準確認定貪污罪,必須有證明行為人主體身份證據。而且,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在行為的客觀表現和主觀故意上,非常相近,兩罪最主體的區別在于犯罪主體不同。并且兩罪的法定刑相差懸殊,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侵占罪。這使得在兩罪的區分上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辦理貪污案件,一定要將行為人主體身份的證據作為證據收集的一個重要方面。

(3)要加強有關共同犯罪的證據收集。貪污犯罪經常是相互勾結實施共同犯罪,有的甚至形成了相對穩定的犯罪團體。特別是在全球一體化的新形式下,地區與地區之間國家與之間的交往越來多。貪占轉移國有資產的方式越來越復雜,涉及到的貪污共同犯罪越來越隱蔽,因此,辦理貪污案件時,應當充分重視這一特點,加強相關證據的收集。

(4)要防止行為人轉移物證。行為人實施貪污犯罪后,除已將贓款揮霍殆盡解外,被其非法占有的公共財物往往由其私存,私放或者私用等,這些公共財物是證明其犯罪的有力物證。當行為人發覺其行為被追查時,常常會出現隱蔽罪證或貪利等動機,轉移贓款贓物。辦理貪污案件,對此應當給予充分的注意,以防止行為人轉移,隱匿贓款贓物,這樣即能夠收集到有力的物證,又可以挽回國家和集體的經濟損失。不使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得到好處。

四、貪污罪證據收集的幾種方法

根據以上論述,司法實踐中在辦理貪污犯罪案件時,應當著重使用以下方法收集證據:

(一)調取、審查賬冊。

調取、審查賬冊即是所謂的查賬,是辦理貪污案件最有力,最常用的收集證據的方法。行為人只要有貪污公共財物的行為,就難免要在一定的財務賬目,單據上反映出來,通過查賬,可以發現貪污證據,查清案件事實。

查賬,應當有一定經驗,熟悉財會業務的人員進行,最好由專業司法會計進行。結合實踐,筆者認為在辦案中應當運用以下方法進行:

1、核對賬目,記賬憑證與單據。

在財務活動中,賬目是根據記賬憑證登記的,記賬憑證應附有合法的單據,即原始憑證,在正常情況下,賬目,憑證和單據必須一致,即通常所講的“賬實相符”。如果通過查賬發現賬目,憑證和單據三者金額不符,或者金額相符但單據不合法或記賬科目不正確,就說明可能存在經濟問題,只能核對出具體的問題,就可以收到有力的犯罪證據。一般情況下,對賬目的審查主要是審查會計科目,記錄是否合法、正確;對憑證的審查主要是審查單據是否合法,有無偽造、涂改。

2、賬目與賬目之間互相核對。

一般情況下,各單位的賬目設置上都有總賬和明細賬。會計賬與出納賬,銀行賬與現金賬。這些賬目之間互相聯系,互相印證,在我國現行的借貸記賬法的情況下,關聯的賬目必須相符,同一筆業務必須在兩個不同的賬務科目中反映出來,通過審查這些賬目是否相符,可以發現有無貪污行為和貪污的具體數額,進而收集到證明犯罪的書面證據。司法實踐中,對賬目的審查還應當注重以下兩個方面:(1)核對本單位的賬目與經濟來賬目是否相符。在經濟往來中,兩個單位在發生經濟上的往來后,兩者對同一筆業務的反映必須是對等的,即賬目、單據、金額相同,在核對中,如果發現兩者一方賬上有記載而對方無反映,或者金額不一致,就可以進而發現和收集到行為人的犯罪證據。(2)核對本單位的銀行往來賬與開戶銀行賬目。通過銀行對賬單逐等核對,如果發現雙方反映的不相符,就可以發現和收集到行為人的犯罪證據。

3、核對現金賬與庫存現金。

在財務工作中,各單位都建有現金賬,以記載現金的收支,賬面的現金數額與庫存現金必須一致。如果兩者不符,說明其中必有問題。采用此方法對賬在實踐中提賬調賬一定要突然迅速,不然會使給行為人以填充現金的可剩之機,在辦理貪污賄賂案件時,可以以此發現一些與犯罪有關的原始證據。

4、核對帳目和實物。

在某些情況下,對帳目的審查還要與商品、庫存、固定資產等實物核對。正常情況下,二者應當相符,如嚴重不符,就有可能出現開虛假發票或商品出庫未記帳現象,從而收集到貪污犯罪的證據。

(二)調查詢問

在司法實踐中調查詢問是進行貪污犯罪線索初查的主要方法之一,重事實、重調查研究,走群眾路線,是我國證據制度的重要內容,在辦理貪污案件時,一定要注意通過調查詢問的方法發現和收集證據。調查詢問應當依法進行,應提前作好充分準備、注意調查詢問的針對性、政策性和策略性。要根據不同的調查對象來確定調查的方法和方式。

(三)訊問犯罪嫌疑人

貪污犯罪具有不同于一般刑事治安犯罪特點。在實踐中主要體現在:一、犯罪主體一般具有較高的地位和文化被景,反偵查能力較強、社會閱歷、社會交際、經驗等方面的豐富程度都與一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同,復雜因素多;二、一般刑事案件常常有直觀的、直接的犯罪危害結果,而貪污犯罪則不同,其直接的危害結果往往不是直觀、有形的。基于以上兩點,使得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整個辦案中顯得尤為重要。

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方法發現和收集的犯罪證據,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并應從貪污案件的特點出發,精心準備,講究策略,以獲得切實可靠的證據,對偵查人員來說,每訊問一名嫌疑人都是同一種犯罪嫌疑人在經驗、智慧、方法、謀略上的較量。這就要求偵查人員在實踐中不斷地去學習,豐富自己各方面的知識,切實提高訊問技巧,確保訊問質量與訊問水平。

(四)搜查

搜查是在辦理貪污賄賂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種手段,這是基于貪污犯罪的特點決定的:其一、貪污分子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后,必然要將其存放在一定處所或交由他人存放,存入金融機構,轉變為其它財物形態等等。通過搜查,可以獲得贓款贓物,獲得證據。二、除贓款贓物外,在行為人的處所或辦公地點,往往會有證明貪污犯罪的其它證據,如隱匿的真實帳冊等。如果不進行搜查,則很難獲得這些證據。

在辦理貪污案件時,搜查應當注意及時,有時要與訊問傳喚同時。否則,一旦贓物贓款轉移,會給辦案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有時會影響案件進程與定性。搜查前要周密計劃,細致部署,以確保搜查順利進行并達到預期目地。

五、貪污罪的證據要求

司法實踐中所指的證據要求,是指從辦理貪污案件,從證明對象的角度,對認定貪污犯罪案件的證據要求。它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證據范圍的要求;二是對證據內容的要求。

(一)認定貪污犯罪案件對證據范圍的要求

根據法律規定和實踐證驗,認定貪污犯罪必須有以下幾方面的證據:

1、犯罪主體方面的證據

根據刑法規定,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或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認定行為人構成貪污罪,對此必須有證據證明。這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1)證明行為人身份、職務的證據;(2)證明單位性質的證據。除此外還要有行為人自然方面的證據。自然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籍貫等。

2、犯罪主觀方面的證據

辦理貪污案件,應當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主觀故意。這方面的證據包括:行為人供述、賬冊等書證,贓款用途證據等。有些學者認為,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非法占有了公共財物、贓物具體用途和去向,不影響對貪污性質的認定。在基層的司法實踐中這種認識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認同,所以在查辦貪污案件中,贓物的去向也是定罪的主要證據之一。

3、犯罪客體方面的證據

這方面的證據主要指非法占有的財物系公共財物的證據,有關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和犯罪的影響、危害后果等方面的證據。

4、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

貪污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對此應當有證據證明。具體包括:

(1)證明作案時間、地點、過程的證據;

(2)證明貪污數額的證據,證明形式上主要表現為:①書證,如偽造、涂改的根據,不入賬的收入票據。②行為人的供述。③物證,如贓款贓物。④證人證言,如財務人員的證言等。

5、有關犯罪情節的證據

犯罪情節與量刑處罰緊密相聯,對于辦案中認定的犯罪情節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犯罪數額;

(2)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3)法定從重情節;

(4)法定免除罰情節;

(5)酌定從輕,從重重情節等等,在以上幾個情節中除犯罪數額是犯罪事實的一個方面;后幾個情節的證據一般包括后果危害、社會影響、認罪態度、悔改表現、自首、立功、累犯、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方面的證據。

(二)認定貪污犯罪案件對證據內容的要求

在辦理貪污賄賂案件時,應當根據貪污犯罪的特點努力使各種形式的證據在內容上達到一定的要求。只有這樣才能保證辦案的質量效果。貪污案件中常見的證據形式內容要求有以下幾方面: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

在貪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犯罪主體方面的內容,主要包括工作單位、部門、職務、職權等。

(2)犯罪主觀方面的內容,主要包括行為人的動機、目的、犯意產生的過程及有關思想變化等。

(3)犯罪客觀方面的內容,主要包括行為人的時間、地點、過程;貪污財產的來源、性質、數額、形式;行為人的具體手段;貪污財物的去向、用途等。

2、書證

在貪污犯罪案件中,書證一般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證明行為人主體身份的主要材料,包括單位性質、行為人身份、職權等的書證;

(2)證明公共財物性質和犯罪行為的書證,包括財務賬據、單據等;

(3)證明贓款贓物去向的書證。

3、物證

在辦理貪污案件中,為證明犯罪和挽回損失,應當盡量收集贓物等物證。

4、證人證言

在貪污犯罪案件中,通過調查詢問,可以收集如下證言:

(1)行為人犯罪的具體過程、手段及利用職務便利情況。

(2)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的性質、數量、特征等。

(3)與犯罪有關的業務往來情況。

(4)發現犯罪的過程。

5、鑒定結論

對于貪污案件中的有關筆跡以及收入未入帳的票據、帳冊應當通過技術簽定,作出鑒定結論來固定證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基層辦案實踐中,只要辦案人員能夠依照貪污罪的證據和證明標準,根據案情的不同可以靈活運用,就能夠達到較好的辦案效果,提高辦案質量。

參考文獻:

1、反貪污賄賂偵查實務,河南省檢察院反貪局、1999年豫內資料新出發通字(1999)102號出版,

2、偵查謀略與技巧,王德合,1996年豫內資0131號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