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刑罰體系完善措施論文
時間:2022-07-12 04: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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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現行刑罰體系的缺陷與不足是對其完善的基本邏輯起點。據此,對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就主要表現為促進刑種、刑序、配刑的合理性。應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作為刑罰體系完善的根本決定因素,同時還要以實現刑罰目的作為終極目標,切實考慮犯罪人的刑罰適應能力,合理地剝奪或者限制犯罪人的合法權益。就完善思路而言,除了對各種具體刑罰進行必要的改進之外,從整體上看,還要調整刑罰的總體結構,增加新的刑罰種類,明確地對刑罰配置制度作出規定。
關鍵詞:刑罰體系;罪責刑相適應;刑罰結構;配刑制度
【正文】
關于如何完善中國現行刑罰體系的問題,長期以來理論上進行了相當深入的分析。[1]然而,客觀而言,諸多理論認識并未如愿化為立法現實,成為刑法規范。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刑罰體系(包括具體刑種)的完善乃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問題,刑種是否以及如何改進,不僅與刑罰的裁量制度、執行制度有著緊密的聯系,而且與對具體犯罪類型的有效懲治和防范也有著難以割裂的關系。因此,應將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置于刑罰制度的整個體系之中,同時充分考慮刑罰體系對于懲治和預防犯罪的現實價值。
完善我國現行刑罰體系,自然是針對其缺陷與不足展開的,因而顯著地區別于刑罰體系的重新設計。也正是因為這一點,現行刑罰體系的缺陷與不足是改革完善我國現行刑罰體系的邏輯起點。對現行刑罰體系的缺陷與不足作出合理的分析,才能使得對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有的放矢,切合實際。而對于我國現行刑罰體系的缺陷與不足,理論上認為主要有:(1)刑罰體系存在重刑主義傾向,與世界輕刑化趨勢不合拍;(2)刑罰體系立法技術仍有欠缺,與司法實際需求脫節;(3)刑罰執行存在不協調,與刑罰目的要求不相稱。[2]但就具體的內容而言,上述分析還涉及了刑法分則中死刑配置過多、部分犯罪法定刑攀比趨重、具體犯罪量刑情節過于抽象、籠統以及司法機關適用和執行刑罰無法與刑罰目的相協調等問題。[3]
對刑罰體系之缺陷與不足的分析,其必要的前提則是準確地界定刑罰體系的基本概念。上述分析顯然是在非常廣泛的含義上分析現行刑罰體系所存在的問題,在內容上包含了刑罰種類、具體犯罪法定刑配置、刑罰執行等內容。而嚴格地說,刑罰體系是指刑事立法者從有利于發揮刑罰功能和實現刑罰的目的出發,選擇一定的懲罰方法并加以歸類,由刑法依照一定的標準對各種刑罰方法進行排列而形成的刑罰序列。[4]簡而言之,刑罰體系是不同種類的刑罰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的體系,在內容上并不包括對具體犯罪配置法定刑的相關制度、對具體犯罪適用某種刑罰所應考慮的犯罪情節以及執行某種具體刑罰所應遵循的原則等內容。在這個層面上分析,刑罰體系的合理性就表現為兩個方面:(1)刑種之合理性問題。在此方面,首先應該分析某種刑罰自身是否合理,該種刑罰的內容是否使得其具備應有的刑罰功能,是否有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然后還要分析刑法對該種刑罰的規定是否有利于發揮該刑罰的功能。(2)刑序之合理性問題,即刑法對各種刑罰所作的分類與排序是否有利于充分地發揮刑罰功能,有效地實現刑罰目的。從理論上看,多位論者在分析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時都綜合考慮了刑法典關于刑罰體系規定之不足與刑種的內在利弊。[5]筆者也認為,盡管從概念上分析,對具體犯罪配置法定刑的問題、具體犯罪之量刑情節、特定刑罰的具體執行等問題都并不屬于刑罰體系的范圍,但是,法定刑配置是既可以置于具體犯罪之層面上分析,又可以在刑罰體系的范圍內討論的問題。對不同類型的具體犯罪應當配置何種刑罰,既要考慮犯罪的類型,又要考慮具體種類刑罰的特征與實際功能。例如,對貪欲性的犯罪要比對侵犯人身的犯罪,似乎更應該配置財產刑;對非暴力犯罪,尤其是對犯罪激烈程度很低的犯罪來說,配置死刑的合理性就應受到嚴重質疑。因此,對具體犯罪如何配置法定刑,應當在刑法中作出明確的規定,從而使得配刑具備其合理性。
綜上所述,現行刑罰體系的不足是分析研究對其完善的基本邏輯起點。具體而言,應該考慮具體刑罰種類本身的優劣短長、刑種歸類與排序的利弊以及對不同犯罪配置和適用刑罰的基本原則等三個方面的問題。在此情況下,對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就不能滿足于修修補補,應該將立足點置于刑罰體系的整體改進。而要達到這一點,自然不能僅僅針對于現有規定的不足,還要考慮能否改變刑種、刑罰體系本身所存在的弊端。
二、完善我國現行刑罰體系的原則
(一)罪責刑相適應是完善刑罰體系的根本決定因素
刑法典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據此規定,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亦應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罰當其罪,罪刑相稱;罪輕罪重,應當考慮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本身和其他各種影響刑事責任大小的因素。關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刑法立法上的體現,有論者指出,我國刑法典總則確定了一個科學的刑罰體系,此一刑罰體系按照刑罰方法的輕重次序分別加以排列,各種刑罰方法相互區別又互相銜接,能夠根據犯罪的各種情況靈活地運用,從而為刑事司法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奠定了基礎。[6]從這一點來看,刑罰體系的合理設計是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重要前提。令人遺憾的是,上述分析沒有指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于刑罰體系的改進應發揮什么作用。
作為刑法基本原則之一,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刑事立法應當發揮重要的指導作用。具體而言,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僅表現為指導刑罰的裁量、執行,表現為對具體犯罪配置合理的法定刑,而且,更重要的是對刑種的設計發揮指導作用,因為具體刑種的嚴厲程度決定了對具體犯罪配置該種刑罰是否適當,也影響到具體刑罰裁量和執行制度如何在具體犯罪上體現出以及調劑該刑罰的嚴厲性。因而盡管法定刑的配置本身不屬于刑罰體系的必要內容,但是,刑罰體系本身卻從根本上決定了對具體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輕重狀況。例如,1979年刑法典第44條后半段規定,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對于實施特別嚴重盜竊罪的此階段未成年人,就有可能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而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因為上述規定從根本上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再如,現行刑法典第295條對傳授犯罪方法罪規定了死刑為最高法定刑,盡管立法者此時的規定確有不妥,但如果刑罰體系中沒有死刑,或者死刑配置受到嚴格限制,自然能夠從根本上消除此處的不足。因此,刑種本身的嚴厲程度以及刑罰體系的合理設計,就成為對具體犯罪妥當地配置法定刑的基本前提。刑種以及刑罰體系的嚴厲程度應該保持在合理的范圍內,才能在具體犯罪的法定刑立法配置、具體刑罰裁量與執行上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二)有效實現刑罰目的是完善刑罰體系的終極追求目標
在刑罰論中,刑罰目的是最重要的概念,可以說是刑罰論的核心。它決定或制約著刑罰的其他所有問題,如刑罰目的如何便制約著刑罰對象的范圍,刑罰的體系與種類,量刑原則與量刑制度問題,行刑制度問題等等。因此,很有必要從能否有效地實現刑罰目的的角度分析如何完善刑罰體系的問題。
對于刑罰目的,西方近代刑法理論上有三種認識,即報應說、預防說、報應與預防兼有說(二元論)。報應說以刑罰的目的在于報應為主旨。預防說認為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將來再次犯罪。二元論認為,報應與功利都是刑罰的目的。對于未然之罪而言,刑罰的目的是預防;對于已然之罪而言,刑罰的目的則是報應。在此基礎上,我國理論上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認識,如懲罰說、改造說、教育說、預防和消滅犯罪說等。[7]應當看到,懲罰與教育應該是刑罰的屬性,而不是刑罰的目的,因而上述諸觀點似不足取。而上述改造說則將刑罰功能與刑罰目的相混淆,也是不妥的。預防和消滅犯罪說,將消滅犯罪與預防犯罪并列視為刑罰目的。我們認為,這種觀點過份夸大了刑罰的作用。消滅犯罪,決定于犯罪產生的政治條件和經濟條件的消失,而這又有待于社會生力產的高度發達。刑罰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犯罪,使之不危及社會的根本生存條件,而不可能消滅犯罪。[6]理論上通說認為,我國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包括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特殊預防,是指通過對犯罪人適用、執行刑罰,防止其重新犯罪。可見,特殊預防的對象只能是犯罪人,也即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人。一般預防,是指通過制定、適用和執行刑罰,防止社會上可能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因而一般預防的對象不是犯罪人,而是沒有犯罪的社會成員,包括危險分子、不穩定分子、刑事被害人以及其他社會成員。
一般來說,刑罰目的的作用主要表現為指導刑法立法對具體犯罪合理地配置刑罰,指導刑法司法對具體犯罪適當地裁量刑罰。反而言之,刑種以及刑罰結構是否合理,則從根本上決定了刑罰目的能否實現。因為具體刑種的內容在具體司法實踐中能否以及采用何種形式得以實現,決定了是否對犯罪人起到實際的懲罰作用,能否對其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對此,可從如下兩個方面作出分析:第一,刑罰要對犯罪人有效地起到懲罰作用,就需要注意對犯罪人合法權益的剝奪或者限制能夠落到實處。如果刑種的實現存在很大的困難,不可能在司法實踐中有效剝奪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某種權益,那么,刑罰就起不到報應犯罪、預防犯罪人再犯的作用。例如,剝奪犯罪人個人合法財產的沒收財產,在很多數情況下因為犯罪人貧窮,且與其他近親屬共有財產而難以分割,導致對其判處的沒收財產難以執行,進而使得該刑罰沒有實際意義。第二,刑罰要對犯罪人以及其他人有效地起到預防作用,就要注意賦予其適度的嚴厲性。如果刑種及其適用表現得過于寬緩,可能就無法阻止犯罪。例如,在司法實踐中對貪污賄賂犯罪適用了較多緩刑或者認定了較多的自首,導致對該類犯罪的刑罰缺乏應有嚴厲性,在一定程度上沒有有效地預防此類犯罪。如果刑種的內容過于嚴厲,就會超過犯罪人的容忍程度,同樣導致刑罰目的無法實現。例如,古代社會在死刑的執行方式上花樣百出,雖然起到了嚴厲報復犯罪的作用,但并不能有效地預防犯罪,反而驅使犯罪人鋌而走險,實施更多更嚴重的犯罪。
(三)犯罪人刑罰適應能力是完善刑罰體系的重要影響因素
刑罰是刑法規定的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對犯罪分子所適用的剝奪或者限制其某種權益的最嚴厲的法律強制方法。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痛苦,是刑罰的懲罰性質,也是刑罰的本質屬性。刑罰作為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否定評價與對犯罪人的譴責的一種最嚴厲的形式,它當然地要給犯罪人帶來身體的、精神的或財產的剝奪性痛苦。這種痛苦相對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而言,無疑是最強烈的。對犯罪人一定權益的限制和剝奪也正是刑罰的內容。在這種情況下,犯罪人是刑罰的物質承擔者。只有現實地考慮犯罪人的刑罰適應能力,才能有針對性地對犯罪人適用刑種,使得對犯罪人之合法權益的依法限制或者剝奪能夠得以實現,因而刑罰體系的改進與完善必須考慮犯罪人的刑罰適應能力。對此,可從如下兩個方面來理解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問題:
首先,刑罰適應能力是犯罪人能夠承受某種刑事處罰的能力。本來,刑事責任是一種社會責任,社會有機體為了防衛自身的需要,必須對一切危害社會的人都予以依法的懲罰。但是,從功利的角度考慮,在危害社會的人中,普通正常人具有刑罰適應能力,可以對之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懲罰與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而年幼者和精神失常者無刑罰適應能力,若對其適用刑罰,則并不能達到懲罰與預防犯罪的目的。社會防衛論者也是從這個方面較為極端地認為,刑事責任能力就是通過科以刑罰可以達到防衛社會的刑罰目的的能力,即將刑罰適應能力直接等同于刑事責任能力,刑事責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種社會責任。[6]但即便是普通正常人,其對于不同刑罰的適應能力也有差別。例如,貧窮犯罪人對于罰金、沒收財產的刑罰適應能力就很差;年邁高齡的老年犯罪人對長期的自由刑也缺乏應有的刑罰適應能力;瀕臨破產、沒有財產的單位對罰金也沒有足夠的刑罰適應能力。因此,在規定對犯罪人所適用的具體刑罰種類時,考慮將要被適用該種刑罰的犯罪人的承受能力,則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刑罰適應能力也包含了通過適用刑罰使得犯罪人認識罪錯、改過從新的能力。刑罰具有懲罰、改造、教育犯罪人等功能。通過對犯罪人適用刑罰,讓犯罪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為刑法所禁止、所譴責、所制裁,知曉自己的罪錯,改過從新。而行為人有無能力認識到這一點,能否通過被適用刑罰增加控制自己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能力,則決定了刑罰目的能否實現,刑罰功能可否發揮。如果行為人沒有此方面的認識能力,也不能通過此認識改進對自身的控制能力,對其適用刑罰也是沒有意義的。正因為如此,如果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與刑罰適應能力,而在刑事追究時因患精神病的原因而喪失了刑事訴訟的參與和刑罰適應能力,就應當依法暫時停止追究其刑事責任和適用刑罰。刑種的設計、刑罰體系的改進應該考慮通過其嚴厲懲罰能否使得犯罪人認識、糾正自己的罪錯。例如,不是采用單純的管制,而是采用強制社會服務,就能使一些未成年犯罪人認識到過去行為錯誤,以及為社會服務的積極意義;日罰金制不僅能增加罰金的可執行性,而且也能起到不斷教育犯罪人的積極作用,使得其逐步認識罪錯,改善自我。[2]
(四)犯罪人合法權益不受不當的剝奪或限制是完善刑罰體系的必要限度
如前所述,刑罰是針對犯罪人適用的、剝奪或者限制其合法權益的強制措施。刑法的本意在于通過限制或者剝奪犯罪人的合法權益來懲罰和預防犯罪。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對犯罪人的懲罰并不是無限度的,換言之,不能為了懲罰和預防犯罪,無限度地剝奪或者不適當地限制犯罪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刑罰而言,不僅要求其法定化,即刑法典對刑罰種類、刑罰裁量和執行制度做出明確的規定,而且要求其正當化。刑罰正當原則的表現有兩點:一是禁止處罰不當罰的行為;二是禁止殘虐的、不均衡的刑罰。[8]前者涉及刑法典分則罪刑條文對具體犯罪的規定問題,后者才涉及刑罰種類、刑罰結構。
首先,刑罰體系的改革和完善不得設定殘虐的刑罰。當今各國憲法一般都禁止“殘虐的刑罰”,即禁止“以不必要的精神的、肉體的痛苦為內容,在人道上被認為是殘酷的刑罰”。現在世界各國刑罰體系中一般不存在身體刑,有爭議的倒是死刑是否屬于“殘虐的刑罰”的問題。在刑事立法中禁止殘虐的刑罰,反映出人類社會文明的進步,以及立法者對人道精神的追求與體現。[9]完善我國現行刑罰體系自然要堅持“禁止殘虐刑罰”的原則,不能開歷史的倒車。對此,需要注意兩點:一是刑罰體系不能包含摧殘犯罪人肉體與尊嚴的刑罰(比如鞭笞);二是刑罰的執行也不能導致犯罪人肉體與尊嚴受到摧殘的后果,即禁止殘虐的刑罰執行方式,如不得采用可能給犯罪人帶了極大肉體痛苦的死刑執行方式(比如絞刑、火燒等)。
其次,刑罰體系的改革和完善須注意刑罰的均衡性。什么樣的刑罰才是均衡的刑罰呢?這應從刑罰與什么保持均衡的角度來分析。刑罰是對犯罪人施加的刑事處罰。對于具體犯罪而言,犯罪人犯多重的罪,就對犯罪人適用多重的刑罰,這也是刑罰均衡性的一種表現,是具體犯罪與具體刑罰(宣告刑)的均衡。刑罰的具體均衡性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內在意蘊。實現刑罰的具體均衡性,從立法上要求對具體犯罪配置與該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的法定刑,從司法上要求對該具體犯罪裁量與犯罪人刑事責任相適應的宣告刑。但是,從根本上講,刑罰的具體均衡還要受制于刑罰的抽象均衡。刑罰的抽象均衡自然不是在具體罪刑關系的層面上展開,相反,其要表明的是刑罰在特定社會條件下有否與整體犯罪危害程度保持否定與被否定的一致性。其實,罪刑關系都是歷史的,有條件的。[9]刑罰能否對犯罪起到基本的懲治與預防作用,需要在特定的社會條件下進行考察和分析。在特定的社會條件下,刑罰大體上能夠保持與所有犯罪的均衡性,即刑罰所剝奪或者限制的犯罪人的合法權益,基本上能與犯罪人從犯罪中獲得的非法收益或者受益保持等價關系。例如,對盜竊罪犯罪人判處的刑罰能夠剝奪或者限制犯罪人從犯罪中獲得的利益,進而大體上能夠促使犯罪人認識到罪錯,抑制其犯罪的決心與欲望。從反面來看,刑罰對犯罪人之合法權益的剝奪或限制,以及由此產生的對犯罪人犯罪意志的抑制作用,應處在社會公眾的容忍范圍之內,即刑罰的嚴厲性能為社會公眾所接受。申言之,社會所公認的不能剝奪或者限制的人的權利,不能成為刑罰的內容,而刑罰的執行也不應該侵犯這些權利。例如,有期徒刑可依法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是,卻不能隨意剝奪犯罪人的婚姻自由。總之,刑罰能為特定社會中的全體成員所承受,表明了刑罰的抽象均衡。對我國刑罰體系的改革與完善不能脫離社會歷史條件的限制,如當前全面、徹底廢止死刑,對所有犯罪都不配置死刑,就是很不現實的。[1]
三、完善我國現行刑罰體系的基本思路
對刑罰體系的完善,理論上多是從刑罰結構的調整、刑罰種類的增減這兩個問題展開的。但是,理論上有關對具體犯罪配置法定刑的分析,其實是與刑罰體系有著緊密的關系,卻未在刑罰體系相關理論中得以論述。筆者認為,具體犯罪的法定刑配置涉及到具體犯罪的刑罰體系,是立法者在刑法典分則罪刑條文中對刑罰的運用,而刑法典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不能不說是一種缺陷,因而有必要在刑罰體系的完善中給予一定的分析。在此主要從如下三個方面開展分析。
(一)調整刑罰結構
關于刑罰結構的調整,其內容不外乎是將某些刑罰從主刑調整到附加刑中,或者相反。而此方面的分析主要集中于是否將罰金上升為主刑的問題。從理論上看,存在否定說與肯定說兩種認識。[10]而從具體的刑法立法例來看,罰金的地位在各國刑罰體系中各有不同。總體而言,大多數國家將罰金規定為主刑,也有部分國家將其同時規定為主刑與附加刑,少數國家將其規定為附加刑。而從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來看,越來越多的國家將罰金作為主刑予以規定。之所以出現這種情形,主要是因為罰金具有自由刑所不具有的開放性特征,完全避免犯罪人之間的交叉感染,對經濟型犯罪的行為人有較強的威懾作用與懲罰功能,因而在經濟時代具有相當的有效性。[2]對于我國而言,將罰金規定為主刑,就較大地增強了刑罰體系的開放性,也意味著單位犯罪不再缺乏主刑,但可能遇到不能同時將罰金與其他刑罰同時適用的問題(尤其是將沒收財產予以廢止的情況下)。其實,有些國家的規定可以參考,即不再將刑罰分為主刑、附加刑,只是根據犯罪的實際情況在刑法典分則中配置適當的刑罰。例如,泰國刑法典就是不區分主從刑,僅列舉刑罰種類。我國其實也沒有必要非得區分主刑、附加刑,僅列舉刑罰種類及對具體犯罪配置作為法定刑的規則,完全能夠適應現實司法實踐的需要。不過,需要指出的是,罰金刑的弊端主要在于難以適應犯罪人經濟狀況各個不同的實際情況,存在難以執行的問題。對該問題進行彌補的主要途徑是改進罰金的執行方式,而非簡單地將罰金予以廢止(下文詳述)。
在刑罰結構調整方面,還需要附帶分析的一個問題是,在刑法典中明確規定內容相同之刑事處罰與民事處罰、行政處罰的銜接關系。首先,在對犯罪人判處罰金的情況下,不僅按照刑法典第36條第2款的規定先讓犯罪人承擔對被害人一方的民事賠償責任,而且也要允許犯罪人的合法債權人以犯罪人繳納罰金的財產對自己償付債務,即將刑法典第60條的規定也吸收到罰金的執行過程中。其次,對于因同一事實先接受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人,若對該行為追究刑事責任,那么,應該將其已經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計算到后來判處的刑罰中。目前,有關司法解釋對該問題做出了規定,但缺乏統一的規定,不利于維護犯罪人的合法權益,對罪刑法定原則的貫徹也不夠徹底。因而應該由刑法典做出規定。
(二)增補刑罰種類
關于在我國刑法典中增加新的刑罰種類,理論上進行了相當深入的研究。[11]從內容上看,這些研究在思路上基本上都是將刑法典所規定的現行刑罰體系完全推倒,另起爐灶,重新設計刑罰體系。盡管其中很多分析不無道理,但是,客觀而言,其中某些設想缺乏一定的可行性,難以在短期內成為刑法規范。筆者認為,刑罰種類的增補應該立足于刑法典關于刑罰體系的現行規定,既要注意根據現實需要對現行刑罰體系進行適當的調整,又要注意與刑法典的現有規定進行恰當的銜接。基于此考慮,筆者認為,在我國現行刑罰體系中,可增補強制社會服務和保安處分兩種刑罰。
首先,增設強制社會服務,改進管制。緩解監獄人滿為患的壓力,但又保持刑罰對犯罪人的懲罰性質,是各國司法機關都要面臨并需要有效解決的共同問題。社區服務令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出現的。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社會服務令當時是針對監獄人滿為患問題的一個解決方案,及對犯罪人應更好地融入社區的顧慮的一種反應措施。該措施起先被視為罰金刑的一種替代安排,但是,現在被認為是替代關押性刑罰措施的。社區服務令要求犯罪人在社區內做一定時間(以小時為計算單位)的工作,可以被視為正常量刑過程的一部分內容。現在人們已經認識到,社區服務令比一個監禁判決更有意義、更為有效,且更加經濟。[12]除此之外,該措施所具有的開放性特征也有利于犯罪人的重新社會化,符合行刑社會化的要求。因此,筆者認為,可吸取社會服務令的合理之處,在我國刑法典中規定強制社會服務,即判處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內從事公益的社會服務,從而改進管制,增強其強制性。
其次,改造勞動教養,增設保安處分。目前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存在著性質定位模糊、收容對象寬泛、內容過于嚴厲、審批程序不嚴、當事人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濟、期限過長等弊端。從價值理念上看,它不符合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權的觀念,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從法律根據上看,它與我國的《立法法》直接相違背,與《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處罰法》不相協調,明顯不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背離了依法治國的內在需求。勞動教養制度設計的嚴重缺陷帶來了操作、執行過程中出現的種種詬病,成為國際社會指責我國法治現代化和人權保障狀況的焦點之一。勞動教養作為“強制性教育改造”的初衷,已經被其現實運作過程中所體現出來的嚴厲處罰性所取代;作為“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的最初考慮,則更是蕩然無存。可以說,勞動教養作為我國控制社會秩序的重要手段,其具體實施過程中所造成的對法治原則和正義理念的不良影響,已超過它對于維護社會治安所能發揮的積極作用。[13]因此,正是存在這些弊端,為全面保障勞動教養適用對象的合法權益,理論上多主張將勞動教養改造為保安處分,規定于刑法典中,在程序上由人民法院來適用。保安處分在范圍上自然不限于類似于勞動教養這樣形式限制人身自由的。目前,世界上很多國家在刑法典中明確規定了保安處分,從而將適用于實施了嚴重危害行為、但不構成犯罪之行為人的各種措施予以司法化。這種模式值得我國借鑒,因為不僅有利于將勞動教養予以司法化,而且還有助于將其他類似于勞動教養的較長期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也予以司法化,實現刑事法治與行政法治的有效協調。
(三)增加配刑制度
沒有抽象而孤立存在的刑罰。從立法上看,刑罰被配置于具體的犯罪,作為法定刑;而從司法上看,刑罰在犯罪人被定罪之后經司法機關的裁量成為宣告刑。刑罰與具體犯罪有著緊密的聯系,沒有脫離具體犯罪而存在的刑罰。不過,就刑法典的具體規定來看,其僅僅對司法機關如何裁量刑罰作出了明確、詳細的規定,形成了我國刑法典中較為完善的刑罰裁量制度。至于刑罰該如何配置于具體的犯罪,刑法典則沒有作出全面的規定。作為刑法基本原則之一,刑法典第5條所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是立法者對具體犯罪配置法定刑應該遵循的指導思想,即在對具體犯罪規定法定刑時,立法者同樣需要考慮到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與理論上對法定刑配置問題的研究也基本上是一致的。對于法定刑配置問題,理論上的研究主要有兩種模式:第一是對具體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之合理性進行分析,例如,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法定刑配置是否合理進行分析,[14]就刑法典分則罪刑條文所規定的所有犯罪之法定刑問題進行研究的代表性著作是白建軍教授的《罪刑均衡實證研究》。第二是專門就對具體犯罪配置法定刑的問題進行深入分析,周光權教授的《法定刑研究》是此方面的代表性著作。在這些研究中,刑罰與犯罪的均衡性成為關鍵問題,從而充分地表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于法定刑配置的基礎性意義。
但是,客觀而言,對于具體犯罪規定法定刑要否遵循哪些原則或者規則,刑法典付之闕如。從其他國家的相關立法來看,在刑法典中規定法定刑配置原則或者規則的立法例確實也不多。例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九章是關于刑罰的概念、目的和種類的規定,接著在第十章對刑罰裁量做出規定,沒有提到配刑的問題。日本刑法典第二章為“刑罰”,后續章節也沒有關于對具體犯罪如何規定法定刑的內容。不過,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國家刑法典在規定刑罰體系之后,對重罪與輕罪的刑罰作了區分。例如,法國刑法典第三編“刑罰”第一章“刑罰之性質”第一節“適用自然人之刑罰”的前兩目對適用于自然人重罪的刑罰、適用于自然人輕罪的刑罰分別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西班牙刑法典第33條將刑罰分為重刑、較重刑、輕刑。盡管這些內容還不能說是關于對具體犯罪如何配置法定刑的規定,但是,卻確定了刑法典分則中所規定之犯罪是輕罪還是重罪的標準,即被配置重刑的犯罪屬于重罪,被配置輕刑的犯罪自然就是輕罪。重罪與輕罪的區分不僅有利于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對重罪給予合理的懲罰,并全面地進行預防,而且有利于全面審視對某種犯罪配置重刑或者輕刑的合理性問題。這也說明,對具體犯罪配置法定刑,也要注意貫徹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
在刑法典中完善法定刑配置的規定,自然不限于將刑罰區分為重刑、輕刑的做法。筆者認為,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人手:
(1)充分注意對犯罪進行合理的分類,而犯罪分類的標準既可以考慮刑事實體法上對犯罪所規定的特征,又可以考慮刑事程序法對追究某些犯罪的規定,還可以考慮犯罪學上關于某些犯罪發生原因與規律的分析。通常來說,需要考慮犯罪危害的法益是國家法益,還是社會法益,或者是個人法益(在此方面,還要考慮行為侵犯的是國家、社會或者個人的現實存在,還是其他類別的利益);行為人是采用暴力還是非暴力手段實施犯罪,非暴力手段是否與國家職務有關系;行為人實施犯罪的目的是為了非法獲取經濟利益還是實現其他心理需求;犯罪是否屬于被害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是受到社會環境的強大壓力還是純粹追求個人利益。
(2)對于不同類別的犯罪配置嚴厲程度不同的刑罰,對于性質嚴重、手段殘忍或者惡劣、動機卑劣的犯罪可配置較重的刑罰,而對其他犯罪則配置較輕的刑罰。具體言之,對于采用暴力手段侵犯國家、社會與個人之現實存在的犯罪,則可配置死刑、無期徒刑、較長期有期徒刑等刑罰;對于非暴力、謀取經濟利益的犯罪,則可配置較輕的自由刑與財產刑。
(3)注意所配置之法定刑的選擇性與可操作性。就前者而言,應摒棄絕對法定刑,尤其是對于現行刑法典分則某些罪刑條文中存在的絕對死刑,應該或者予以廢止,或者補充規定其他刑罰(如無期徒刑、1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就后者而言,對現行刑法典分則某些罪刑條文規定的無具體數額或者倍比制的罰金,做出必要的改變。盡管有論者認為,此類屬于浮動法定刑的罰金有一定的存在價值,[15]但其確實有不明確性,有違于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因而有必要根據情況改變為數額制或者倍比制的罰金。不過,最重要的還是在總則部分明確規定,對于具體犯罪應該規定具體數額或者某種倍比的罰金,從而制約對具體犯罪之罰金的配置。
(4)注意合理劃分有期徒刑的幅度。有論者對我國刑法典分則罪刑條文關于具體犯罪之法定有期徒刑的幅度作了總結,共有28種刑罰幅度。[9]而法國刑法典在總則的刑罰體系部分對重罪的監禁劃分了3個幅度,對輕罪的監禁劃分了7個幅度,其分則中罪刑條文對具體犯罪所配置之監禁的幅度也不超出上述范圍。筆者認為,這種立法模式對于準確地體現罪刑之間的均衡關系,適當地對具體犯罪配置法定刑有著重要的限制作用,不致造成幅度過多,難以保持不同犯罪之間刑罰均衡性的不良后果。因而我國刑法典可借鑒法國刑法典的上述立法例,在總則中對有期徒刑劃分層次。初步考慮,可以劃分為1年以下、2年以下、3年以下、5年以下、7年以下、10年以下、15年以下等7個幅度。
【注釋】
[1]趙秉志.當代中國刑罰制度改革論綱[J].中國法學,2008,(3).
[2]高銘暄,趙秉志.刑罰總論比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3]田宏杰.中國刑法現代化研究[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
[4]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5]劉志偉.刑法學的新動向:2004年卷[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
[6]趙秉志.刑法總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7]高銘暄.新中國刑法學研究綜述(1949—1985)[M].鄭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
[8]張明楷.刑法學: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9]白建軍.罪刑均衡實證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0]郭理蓉.刑罰政策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11]趙秉志.刑法爭議問題研究[M].鄭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12]趙秉志,楊誠.中國勞動教養制度的檢討與改革[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13]趙秉志等.中國勞動教養制度司法化改革論綱[N].檢察日報,2003—6—25(3).
[14]劉守芬,申柳華.重大責任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研究[J].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4).
[15]周光權.法定刑研究[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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