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責任原則的重要性試析論文

時間:2022-11-01 10: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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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責任原則的重要性試析論文

近幾年來,隨著現代高科技電腦數字技術及國際互聯網產業的興起和快速發展,網絡滲透到了社會的許多方面,在人類生活中占據了越來越重要的地位,它甚至成為了一部分人新的生活方式。網絡的發展,對社會關系的重新調整和社會行為的變化產生了廣泛影響。與此同時,與網絡相關聯的犯罪案件和各類糾紛也日漸增多,1998年以前,在我國,鮮有因“網事”提起訴訟的,而1998年之后,法院受理的網絡糾紛案件開始逐年增加,并呈現出了跳躍式的上升態勢,案件的性質涉及到了包括刑事、民事、經濟、知識產權和行政等多個法律門類(注1)。如何處理此類案件,已經成為了司法界面臨的十分突出和緊迫的問題,正如北京海淀區法院的一位法官所言:“從網絡案件的審理,我們確實領略到了網絡時代的風采,不過同時也發現網絡發展對我國尚未健全的法制帶來了沖擊?!弊罱?,我國首例涉及消費者在互聯網上侵犯商家名譽權的“恒升電腦糾紛案”,隨著上訴審的開庭,再度成為了法律界、IT界和其他社會人士的關注焦點?,F本人擬結合該案,就互聯網上侵犯名譽權問題談一點自己粗淺的看法。

一、對在互聯網上實施的侵犯名譽權行為應采取什么樣的司法態度。

以何種法律原則和司法態度對在互聯網上實施的侵犯名譽權行為進行責任追究,這是影響這類案件正確審理的關鍵問題。目前法律界對此有兩種比較對立的看法。在“恒升電腦案”中,這兩種看法都得到了充分展現。該案雙方爭議的一個焦點在于被告發表在網絡個人主頁上的文章是否使用了侮辱性的語言。一些法學專家和相當部分的“網友”認為,網下的語言環境與網上的語言環境大不相同,在網絡特定的氛圍里,語言具有即時性和隨意性的特點,通常在網下可能被認為是名譽侵權的語言,在網絡上可能是非常普通的語言,因此,原來對侵犯名譽權的認定,在適用網絡上的情況時,應采取相對寬容的規則,一些法官也表述了相同的觀點(注2)。然而,從該案一審情況看,顯然合議庭的法官們并不贊同這樣的觀點,一審判決認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互聯網侵犯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國際互聯網制作、復制、查閱和傳播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信息。王洪在國際互聯網絡上設立名稱為‘聲討恒升,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個人主頁,張貼《過程》一文,……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決糾紛,而是主觀上明顯存有毀損恒升集團名譽的故意。......在其主頁上開設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團的文字,其行為足以造成恒升集團的名譽的社會評價的降低,故王洪已構成對恒升集團名譽權的侵害……”。這里,法官們并沒有將網絡上的名譽侵權與一般的名譽侵權在語言表現形式的認定上做區別對待,而是采取了與一般侵權行為相同的的評判標準,要求侵害人承擔嚴格的過錯責任。那么,哪一種觀點更適合于網絡侵權糾紛的處理呢?本人更傾向和欣賞該案一審判決中法官們所采取的嚴肅查處態度。因為網絡上侵犯名譽權的行為,盡管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不失普通侵權行為的一般特點,我們不能因為現行法律未對以網絡這種新的傳播方式侵犯名譽權行為做出界定而放寬了對新形勢下自然人、法人名譽的有力保護。而且,從網絡傳播方式上看,這種侵權行為更具有隱蔽性、快速性和廣泛性的特點,其危害性更大,侵權行為一旦產生,其損害結果比傳統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更為嚴重,因此讓侵權人承擔嚴厲的法律后果,使被侵權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濟是必須的。同時,對這種侵權行為的懲處也有利于網絡的健康發展。其實,由于對網絡糾紛法律規定的滯后而帶來的諸多司法困惑:如司法管轄的確定、法律的適用、行為的認定、損失賠償的計算等問題,不僅在我國,其他國家也同樣存在,如不久前法國法院判定的雅虎案(注3),也面臨著適用法律沖突的問題。這些困難的解決,需要的是立法的進一步完善,而不應該成為對網絡侵權行為實行寬容規則的理由。

二、在線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是否應當在其所提供的服務范圍內對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負責。

網絡上有一句名言:“在網絡上沒有人知道我是一條狗”,由于網絡具有的這樣一種高度隱蔽性和無地域性的特點,要真正追究直接侵權行為人的責任是十分困難的,從而就涉及到在線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是否應對第三人在其所經營和提供服務的網站或主頁上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問題。對此,也是眾說紛紜,爭議比較大。持不應追究責任觀點的人依據的典型理由是“網站老板說,我只是提供了一個傳播的場所,好比開酒吧,有人喝醉酒罵人,難道要酒吧老板負責嗎?”此外,一些法律界人士也認為,網絡快捷的特征決定它不能等同于傳統的信息傳播,“其承擔法律責任的條件應該是迄今為止最為寬松的責任條件,其權利也應是迄今為止最大限度的權利”(注4),因而對在線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的責任不應做過多的規定。而從國際組織和其他國家的立法上看,對這個責任問題也各有不同的做法,一種是采取寬容的原則,如歐盟1998年頒布的與電子商務有關的法律草案,明確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不負有監控其所傳輸和存儲信息的義務。一種是采取嚴格責任原則。如瑞典1998年專門頒布法令,規定電子布告板系統經營都負有在合理限度內監督其所傳輸內容的義務;在英國,也已經有了網絡服務商為他人在網上的誹謗言論承擔責任的判例。還有一種是采取分別責任原則。如1997年德國的《信息與通訊服務法》就提出了網絡提供服務者的三種責任方式,一是對自己提供的網絡信息內容負完全責任;二是對網上他人提供的內容,在明知違法而未加阻止的情況下才負相關責任;三是對僅提供通道的網上信息和內容不負責任。本人認為,根據我國的國情和司法傳統,采取過錯責任原則,對在線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的侵權行為分別情況進行處理是比較符合實際的。具體來講,可分為以下幾種基本情況。一是在線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因自己本身的故意或過失制作、提供信息等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權損害的,應依據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來認定和承擔責任;二是在線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與第三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在線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應與第三者一起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三是在線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與第三人雖無共同侵權行為,但客觀上造成了無過錯聯系的共同致害結果,在線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應根據其本身的過錯形態(如明知第三人的言論違法卻未加阻止,或由于疏忽未盡到審查義務等),承擔與其本身行為相關的按份責任;四是在線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僅提供純粹接入(超鏈接)服務的,因其本身無法知悉和控制第三人的信息內容和發表言論行為,對侵權結果的發生沒有過錯,故不承擔責任。當然,由于網絡侵權行為具有它的特殊性,為不至于因法律的嚴格規定而過分增大在線服務商和主頁所有者的責任,而導致互聯網的發展受限制,在法律規定上和司法實踐中,要將網絡上侵犯名譽權行為與一般的侵犯名譽權行為有所區分,本人認為,區分的主要體現是在對受害人進行主體界定和對受害人提出一定的法律要求上。首先是對網絡侵權受害主體要有所限制,即要將普通受害者與社會公眾人物、國家公務人員在法律上的保護進行區別對待;其次是要設定受害人的提醒義務,即當受害人發現網絡上侵權行為時,必須進行必要的提醒,如果因受害人對自己利益保護疏于注意而未盡提醒義務或受害人可以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導致損害結果擴大的,則應當相應抵消或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三、網絡上的言論自由是否與追究侵犯名譽權行為存在沖突。

“恒升電腦案”之所以具有豐富的思想內涵和不同凡響的意義,還在于它引發了一場關于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的討論。由于網絡的特殊性,使言論自由在網絡上似乎有了更加充分的發展空間,但這次恒升公司對一個消費者的起訴,又使得這種“網絡自由”的感覺好象受到了打擊。因此一些“網友”在這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就提出了法律保護言論自由的一些質疑,如:網絡用戶在網上言論是否受到法律的保護?服務商有權力認定言論違法嗎?服務商刪除公民言論的行為有法律依據嗎?是不是只要受到言論指責的當事人提出異議服務商就必須刪除該言論呢?這樣會不會有損公民在網上批語公共事務的權利呢?如果法院的最后認定該言論是正當的批評,并未侵犯他人的名譽權,那么,服務商刪除公民言論的行為是否應該受到追究呢?等等。而一些法律界人士則提出,民事經濟案件也時常蘊含著憲法精義,(本案)消費者對企業的批評也是我國憲法所規定公民言論自由權的一種體現。與企業或個人的名譽權相比,言論自由、表達自由這樣的公民基本權利顯然是一種位階更高的權利,這類基本權利的維護不僅僅讓民眾受益,更有利于推進我們的經濟發展,保持社會的穩定,增進官場以及企業的清廉(注5)。有的IT界人士還指出,目前我們要解決的問題是網絡上言論自由、傳輸自由和權利人的利益保障問題,而不是將重點放在追究誰的責任上。該案二審上訴人王洪的律師更提出,一審判決違背了保障公民言論自由權利的規定,“是明顯違憲的,其消極的負面影響已經存在和正在蔓延。”他說,針對本案,對于在互聯網上面言論的問題,沒有相關法律進行特殊規定,則應適用憲法的有關規定,“憲法的言論自由,同樣適用于互聯網絡”。而另外一些法律專家則談了不同的看法,如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主任何山就認為考慮到我國的國情現狀,對那種以自由方式發表文章、言論的行為要嚴格控制,一旦侵權,侵權者得承擔非常重的法律后果,應受到嚴肅查處。實際上,因網絡言論的無限制發揮而帶來的一些不良現象,已經受到了越來越多IT界人士的強烈不滿。一個“網友”最近說,“我決定戒網,因為網上的污言穢語已經到了讓我忍無可忍的地步。有人說互聯網就是一個公共廁所。在我看來,比公廁還不如”。

本人認為,保障網絡上的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和對網絡上侵犯名譽權行為采取嚴厲措施進行追究并不矛盾。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與侵犯名譽權之間根本性的不同就在于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是遵循客觀真實性原則還是虛構或捏造事實,是正當評論還是進行侮辱詆毀。在合法的前提下,自由地發表言論、自由地實現新聞傳播和自由地行使批評、評論、監督的權利,并不可能構成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犯。任何意義上自由,都必須有憲法和法律上的依據,自由權的行使,也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違反法律的毫無限制的自由,是必須受到制裁的。我們工作的目的,應該是進一步走向網絡立法的規范與完善,而不是在網絡上以犧牲對一種權利的法律保護為代價來換取對另一種權利的發展,因為這樣做對全面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并沒有半點益處。再聯系到剛才提到的在線服務商與網絡主頁所有者對言論負有的審查義務,應該說,當在線服務商與網絡主頁所有者接到受言論指責的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時,是否刪除該言論,確實是處于一種兩難的境地,刪除該言論,則有可能產生對言論發表者言論自由的侵害;不刪除該言論,則又可能對受言論指責的一方當事人的名譽權構成侵害,但這并非無法解決的怪圈,消除這種所謂的沖突,本人認為,應該做到以下兩點:一是立法上的完善。目前我國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中對侵犯名譽權的定義不夠明確,對什么樣的言論與行為才能構成侵犯名譽權,對什么是批評、評論文章,什么是侮辱性言辭或內容等都沒有做出明確的界定。這是很大的法律缺陷,必須通過進一步的立法或明確的司法解釋來加以彌補,使侵犯名譽權的違法行為變得易于辨認和掌握,讓公眾較為清楚地知道什么可能是違法的,什么可能是構成侵權的,從而在采取行動之前,知道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二是在線服務商與網絡主頁所有者可以通過提供協議或聲明的辦法,對他人上傳的可能侵權的言論或當事人提出異議的言論,讓言論發表者提供必要的材料進行審核,若不提供,則在線服務商與網絡主頁所有者有權自主決定對該言論是否進行刪除。同時,法律上也應賦予在線服務商與網絡主頁所有者這種可自主刪除的法律權利。通過上述兩點,我想這個兩難問題是可以迎刃而解的。

注1:近年來,網絡上比較典型的案件有:“17歲少年利用網絡電子商務詐騙案”(刑事);“恒升公司訴王洪侵犯名譽權案”(民事);“王蒙等六位著名作家狀告北京在線侵犯著作權案”(知識產權);“福州馬尾陳氏兄弟IP電話案”(行政)。而經濟類的案件主要集中在電子商務和網上拍賣方面。

注2:見《人民法院報》2000年1月9日記者林忠明采訪文章《法官談網絡立法采訪錄:時機尚不成熟》。

注3:法國法院判定,在法國展示和銷售有種族傾向的物品是非法的,雅虎必須屏蔽涉及該站點的內容,使法國人無法利用雅虎搜索和訪問該站點。但雅虎的律師提出了一個問題,即法國法官是否有權依據法國法律對該案做出判決。因為這些物品并沒有陳列在雅虎的法文站點www.yahoo.fr上,而是放在美國站點上。一個站點的訪問者可能來自世界各國,要求這個站點的內容適應所有國家的法律似乎并不現實。

注4:見《科技日報》2000年3月2日華凌于卓《恒升筆記本電腦案引發的思考》。

注5:賀衛方《不智的訴訟含糊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