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損害救濟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03-26 10: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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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損害救濟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

環境污染可以說已經滲透到我們生產和生活的各個方面。其中尤以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圍的廣泛性,效應的轟動性而備受關注。如何有效防治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及在發生群體性環境污染損害的情況下如何獲得的及時和合理的救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一個重要。

隨著社會技術的不斷進步,化的來臨,人類的物資生產能力達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水平。,我國正處于快速時期,與此同時,環境與發展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在工業化過程中,造紙、電力、冶金等重污染行業將繼續發展,控制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難度加大;在城市化過程中,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滯后,大量的垃圾與污水不能得到安全處置,地表植被受到破壞;在農業現代化過程中,化肥農藥的使用和養殖業的發展將使耕地污染、持久性有機污染物防治任務更為艱巨,威脅農產品安全;在社會消費轉型中,電器廢物、機動車尾氣、有害建筑材料和室內裝飾不當等各類新污染呈迅速上升趨勢;以煤為主的能源結構長期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塵、粉塵治理任務非常艱巨;轉基因產品、新化學物質等新技術、新產品將對環境和健康帶來更多潛在風險。

環境污染可以說已經滲透到我們生產和生活的各個方面。其中尤以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圍的廣泛性,社會效應的轟動性而備受關注。如何有效防治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及在發生群體性環境污染損害的情況下如何獲得法律的及時和合理的救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

案例一

沱江發源于四川盆地北部的九頂山,是長江左岸流域全部在四川境內的一級支流,沱江流域也是四川省內惟一的“非封閉型”流域。沱江流經的著名的城市,有果都金堂,重地簡陽,名鎮資陽,古府資中,甜城內江,酒市瀘州等。今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場突如其來的災難驟然降臨在流經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由于排放污水導致下游兩岸近百萬群眾生活飲用水中斷26天,魚類大量死亡,大批被迫停產,直接經濟損失2億多元,間接經濟損失5億多元,恢復沱江的生態系統至少需要5年。

案例二

TISSO工廠從1908年起在日本水俁市生產乙醛,流程中產生的甲基汞化合物排入大海,在魚類體內形成高濃度積累。人食用了被污染的魚類,產生神經系統疾病--感覺和運動發生嚴重障礙的水俁病,最后全身痙攣而死亡。1953年開始出現這類患者,至1991年3月底,被確認為水俁病的達2248人(其中死亡1004人)。當地法院于1973年3月做出了確認TISSO工廠的責任并令其賠償損失的判決。至1993年底,TISSO累積支付的賠償金額為908億日元,并且每年仍需支付30多億日元。

以上兩個案例都是在國內外引起過巨大的群體性環境污染事件。沱江污染事件發生后,引起了國務院、四川省委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視,川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裁、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謝木喜引咎辭職,5名企業負責人及環保部門干部被移交司法機關處理。雖然有關責任人員受到了應有的刑事和行政處罰,但是在此事件中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相關人員和遭受身體損害群眾的民事責任問題,至今尚未得到解決。這種惡性污染給人民群眾造成的重大損失又應該由誰來主張賠償?這就需要環保公益維權。為此,筆者認為國家應建立環保公益訴訟制度

所謂環保公益訴訟制度,是指任何公民、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為了社會(環境)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國家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我國現行的環境訴訟法律規定中,惟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權提起民事訴訟,最后被歸于民事法律管轄范疇。在我國從事環保公益訴訟既沒有法律上的保障,更沒有明確的法律支持。這也從客觀上助長了“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現象的不斷滋生。為此,筆者呼吁國家盡快著手建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形成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責并舉”的環境違法制裁機制,以便更有效地保障公眾的環境權利,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

就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而言,群體性環境污染的法律救濟還存在著諸多的缺陷:

1.就環境侵害的排除方式而言,我國現有的法律缺乏中間性的調整形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動;要么維持侵害狀態,使受害人完全承擔環境侵害的不利后果。這種思考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規定,無法充分實現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均衡,具有顯失公平性,在環境侵權救濟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時,在現實生活中,法院往往受“經濟發展優先”觀念的影響,偏向于保護產業活動和經濟利益,實質上是對侵害排除請求權的重大限制乃至否認,于受害人極為不利。于是,“中間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賠償”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損害賠償”等更具靈活性的和制度應運而生,從而在環境侵害排除中可以更好地兼顧產業利益和保護公眾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這兩個方面的需要。美國、法國、德國和日本等國在這方面已經建立了比較完善的制度,值得我國借鑒。同時,為了更好的發揮公眾在環保中的作用,我國有必要支持公益性環保組織的,依法為包括環保組織在內的社會公眾提供參與環境保護的機會,保障其權利的正當行使。

2.在環境的損害賠償方面,一般情況下,環境侵權損害的范圍廣泛、賠償數額巨大甚至近乎天文數字,從而導致受害人一時難以從加害人那里得到賠償,同時對于加害人而言,他也因為賠償金額巨大而導致難以維持自身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更有甚者因不能負擔而破產或關閉。

這既不利于受害人盡早得到補償,也不利于加害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和社會的發展。另一方面,環境侵權是社會權益性侵害,其原因事實又具有社會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險性公害事件(如切爾諾貝利核電站、美國三里島核污染、印度博帕爾毒氣外溢)受害地區廣闊、受害人數眾多、賠償數額巨大,這些情況都使環境侵權救濟不再是致害人與受害人個別人之間的,而成為社會性問題,需要建立社會化賠償制度。損害賠償社會化,是把環境侵權發生的損害的補償功能而把懲罰或制裁作用減至最低。

,實現這一機制的形式各國有所不同,如日本是根據《公害健康補償法》建立補償基金,對公害健康受害者實行補償;美國、法國、荷蘭等過則以建立各類環境(生態)補償基金的形式,實行對受害人的補償。還有部分國家充分利用保險的功能,實行環境侵權救濟的保險制度,如責任保險或社會保險等。我國在這方面仍是空白。

3.在確定責任原則方面:由于在群體性環境污染訴訟中被告往往是地區的經濟納稅大戶,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權部門往往怠于行使其責任,或者干脆作為影子被告,因此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是極不平等的。

為保證裁判的正義性和保護社會國家公眾利益,需要在訴訟的舉證責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別的規則原則。首先,應該采取嚴格責任原則。作為舉證存在困難的原告,往往不能證明損害的發生。甚至于會因被告告之謂商業秘密在不得順利取證。處于弱勢地位的訴訟人,唯有把舉證責任歸于被告,使正義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決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甚至可以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問是否損害發生,均應承擔責任。尤其是在公眾知情權的制度建立方面,對于怠于行使公開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責任。最后,還應提出引進創新原則,一是權衡各方利益原則。在個人利益,社會利益,公眾團體利益相互沖突的時候權衡各方利益,認真考慮,現在和未來的利益,爭取實現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合同法上面,關于締約人有期待權的利益保護。因此,我認為,公眾對于政府職能部門的信賴,由此產生賦予政府的權利。故此,政府部門怠于其責,對于公眾造成損害,尤其是環保部門對于環境損害的視而不見,公眾有權依據信賴利益,予以訴訟。

基于以上考慮,筆者就建立健全環保公益訴訟制度提出下列具體的建議:

——在環保法中進一步明確有關主體對侵犯公益的行為提起訴訟的權利。因為訴訟權是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保護環境公益的訴訟權利應當得到環境基本法的肯定。

——用形式賦予一切單位和個人以訴訟權。不論國家機關,還是公民個人或其他組織均為公益訴訟的主體。因為根據我國環保法第6條的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環境公益訴訟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我國現行三大訴訟法律均有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要求出現糾紛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否則將喪失勝訴的權利,但在民法通則的有關司法解釋中規定“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這一規定是出于保護國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訴訟同樣是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救濟渠道,也應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使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在任何時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舉證責任應區別訴訟主體而定。在民事訴訟中,作為提出訴訟主張的民事訴訟主體,應當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證明。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舉證責任應根據環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關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及公益訴訟的特殊性,來解決環境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問題,應區別訴訟主體而定。

——訴訟請求應包括賠償金。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主要在于制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危害和獲得損害賠償。無論誰作為原告,如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的訴訟主張,應該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獲得勝訴。至于損害賠償,則比較復雜。這類案件,受害人眾多,受害情況不一,最終損害結果可能一時難以確定,特別是對國家和公共利益的損害目前還難以,存在不少法律和技術上的障礙,但是,違法者應當對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作為一項法律原則,應予確認。

群體性環境公益訴訟得任務并非完全是私權糾紛得解決,它還肩負著形成社會環境公共政策得神圣使命。它通過具體解決環境公益損害糾紛,隱含對各種與環境公益有關間接社會關系受到調整,為全體社會確立有關環境公益得行為指南,確認環境公益得價值,甚至可當地社會環境,經濟政策得制定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