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汽車履約保險性質
時間:2022-03-27 01: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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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私人購車市場的初步形成,為刺激私人汽車消費,借鑒銀行參與啟動房地產業的成功經驗,從1998年下半年開始,廣東的幾家主要商業銀行率先開展汽車消費貸款業務,一時間成為街頭巷尾人們議論的新話題。
目前,在我國一些地方購買國產汽車,如果不想一次性付款,則可以向有關銀行借款,分期償還,最長達五年期限,借款額最高可達車價的80%。為保障借出款項的安全,銀行要求消費者提供相應擔保,有四種方式可供選擇:(一)有價證券、存單等質押,(二)不動產等抵押,(三)保證人(須為法人,自然人不行)連帶責任保證,(四)以所購汽車進行抵押,同時銀行要求消費者向其指定的保險公司購買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約保險。由于目前的經濟狀況及消費者的承擔能力等限制,很多消費者愿意選擇最后一種擔保方式,該種方式方便、快捷。但由消費者所購買的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約保險是保險嗎?如果不是保險,屬何性質?購買此種所謂的保險對消費者本身而言有何意義?應如何規范此類行為?針對以上問題,本文試作如下分析:
一、目前出現的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約保險屬何性質
在實際操作中,消費者在獲得銀行提供的汽車消費貸款時,必須先將汽車抵押給銀行,同時向銀行指定的保險公司購買上述保險,這樣才能獲得貸款。在這個保險關系中,投保人是消費者,指定的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如果消費者(投保人)在分期還款過程中不履行還款義務,那么由保險公司代其償還銀行借款,之后,再由保險公司向消費者(投保人)追償,所以,在這個保險關系中,受益人是銀行。由此出現這樣一種情況,投保人(消費者)為自己將來出現的不履約情況(風險)進行投保,而當該風險出現時,自己卻不能從中受益。這個保險關系與以前有的保險公司開展的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履約保險關系屬于同一性質,其本身也是由分期付款購車履約保險發展而來的,所不同的只是受益人(被保險人)變了,由汽車銷售商變成了銀行。
根據傳統保險法理論,保險標的必須存在可能出現的風險,而這種風險的出現是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人們不能控制風險何時出現,破壞力有多大,為了減少風險,避免由于風險的出現而使自己遭受的巨大損失,投保人則向保險公司投保,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其保險標的可能出現(遭受)的風險都是不確定的,如財產的損失,人身的受損,人的壽命的終止,事先都不能確定其是否發生或發生的時間。投保人既然為其財產或有關利益等購買了保險,就是希望當風險出現時,使自己或被保險人的損失盡可能減少,保險人對于其理賠的保險金并不能向投保人追償,如果允許保險人向投保人追償的話,就不能稱其為保險了。真正的保險關系要求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應獲得賠償保險金,直接成為受益人(一般財產保險中),或免于向第三人賠償,使第三人成為受益人(責任保險中),因為投保人已向保險人給付保險費,所以不再受保險人的追償。
在實際操作中,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約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消費者(投保人)的履約情況,對消費者(投保人)來講,自己是否履約并不是不確定的,完全可以由自己來控制,至少不是人力所不能控制,不存在保險法上所謂的危險(風險)。并且按照我國保險法第11條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而在上述保險關系中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履約情況)并沒有利益,而是背負的義務。再者,投保人(消費者)既然支付了保險費,當危險出現時,就應獲得保險金或者免除向第三方賠償的義務,而在上述保險中,投保人既未獲得保險金,又會因保險公司向第三方理賠而又受到保險人的追索,即投保人雖然付了保險費,卻實質上并未享受到保險所帶來的任何利益,這與保險的本質是大相徑庭的。所以,上述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約保險本質上并不是保險。
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約保險的本質不是保險,那么是什么呢?筆者認為是保證,是一種有償的保證。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在上述保險關系中,因為銀行與消費者之間存在一個借款合同(主合同),銀行因對消費者的還款能力不信任,為了保障貸款安全,所以讓保險公司介入到銀行與消費者之間,約定由消費者向保險公司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當消費者不履行還款義務時,由保險公司履行向銀行的還款義務,然后保險公司再向消費者追償。這種情況完全符合保證法律關系的特征,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約保險合同實質上是基于借款合同(主合同)而存在的保證合同(從合同),目的是為了擔保銀行債權的實現。與傳統無償保證所不同的是,這是一種有償保證合同。(注:關于有償保證合同,參見張慶東:《試論有償保證合同》,載《人民法院報》1999年3月20日。)我國擔保法對保證人是否可以收取一定的保證費用并未有規定,換句話說即是擔保法允許無償保證合同和有償保證合同同時存在,傳統意義上一般認為保證是不收費用的、無償的,但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往往存在其它方面的利益聯系,否則保證人也不會為與自己無關的債務人作出保證,將實質存在的利益聯系改為明示的保證費用的給付,不但可突破傳統思維,而且也不違反擔保法的規定。
二、對銀行的債權要求消費者進行雙重擔保是否合理
消費者在借款購車時,并不能僅僅在保險公司進行實質的保證情況下就可獲得貸款,還必須先將所購汽車抵押給銀行,也就是對銀行的債權,消費者進行了雙重的擔保,一般情況下,任何一種擔保形式都足以使銀行的債權得以清償。雙重的擔保,對消費者是一種不合理的負擔,有違合同的公平原則。由于銀行、保險公司實力雄厚,消費者明顯處于弱者地位,而消費者所享有的權利與所負的義務明顯是不相稱的,是顯失公平的,實質上,消費者的權益已受到了侵害。所以在借款過程中,筆者認為,銀行只能選擇一種擔保方式,如果選擇汽車進行抵押,就不能再強迫消費者以保險之名進行實質的保證,反之亦然。銀行要求雙重擔保,使消費者或對汽車所有權的行使受到限制或遭受不應有的金錢損失,這種不利于消費者的局面應該得到改善。
三、在消費者選擇汽車抵押擔保的情況下,如何保障銀行的債權得以清償
由于汽車是高速運動的物體,可能因為天氣、路況、汽車本身的質量、他人的過失、司機的失誤等原因造成汽車受損或滅失,用所購汽車抵押擔保銀行的債權對銀行來說并不安全,不能保障銀行債權得以清償。要保障銀行貸款的安全,在這種情況下,需要保險公司的介入,消費者同保險公司所簽的不應是履約保險,而應是整車保險,也就是對汽車這個財產進行投保。由消費者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當汽車受損或滅失時,由保險公司向消費者賠付保險金,由于該汽車是抵押物,對于保險金,銀行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這樣就保障了銀行的債權能夠受到清償。在實踐中,銀行已經要求消費者購買此項保險,沒有必要再讓消費者購買所謂的履約保險。
四、對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約問題是否可以進行保險
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雖然目前存在的履約保險不是實質意義上的保險,但對履約問題是可以進行保險的,關鍵是改變目前錯誤的作法。
銀行對是否能夠按時收回貸款是不能肯定的,也即是對消費者是否會按時履約不確定,對銀行來說存在著風險,銀行可以將此作為保險標的向保險公司投保,交納保險費,約定當消費者不履約的情況出現時,由保險公司向銀行賠付保險金,保險公司理賠后,可以向債務人(消費者)追償。因為是消費者導致了保險事故的出現,其本身又是債務人,向其追償是理所當然的,雖然消費者所付的基本數額仍是所欠數額,但性質上已不是所欠銀行的欠款,而是由于導致了保險事故的出現而作出的賠償。目前的將本應由銀行(債權人)所負擔的保險費轉嫁到消費者(債務人)頭上,并冠之以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約保險的作法,是不妥當的,應加以規范。
五、分清目前的汽車消費借款履約保險合同性質的意義
(一)現實中,采用汽車抵押貸款(并必須購買履約保險)方式購車的人大量存在,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產生這樣或那樣的糾紛,分清其性質,直接關系到對這些糾紛如何處理。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處理名不符實的合同所產生的糾紛,是按實質上屬哪種性質,就按哪種性質的合同糾紛來處理的。分清其性質,不但對正確開展保險業務有重大意義,而且對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正確處理此類糾紛,從而有效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巨大的現實意義。
(二)將名為保險實為有償保證的合同恢復其本來面目,有利于對這類合同的規范。以保險合同名義出現的有償保證合同,顯示出社會對有償保證合同的需求,這就需要法律對此問題應作出明確的規定。同時,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有償保證,保險公司是否能夠開展此項業務,什么樣的人、組織或單位能夠做有償保證的保證人都是亟待解決的問題,需要在立法上作出回應。
(三)分清履約保險合同的性質,可以使履約保險成為真正的履約保險,從而降低銀行的風險,也是我國保險法所允許和肯定的,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如前所述,該種保險的投保人應是銀行,而不是購車人(消費者),分清其性質,就可以避免出現目前的混亂局面。
(四)分清其性質,可以規范我國剛剛起步的汽車消費借款業務,切實保護當事人各方的權益,使汽車消費朝著健康的方向前進,從而促進我國經濟以更快的速度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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