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美國經驗制定最小限額所得稅制評析論文

時間:2022-05-02 11:50:00

導語:鑒美國經驗制定最小限額所得稅制評析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鑒美國經驗制定最小限額所得稅制評析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美國股票期權的個人收入稅政策;我國股票期權的個人所得稅政策;對股票期權個人所得稅政策的評述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ESO可視為企業所有者向員工提供激勵的一種報酬制度、ISO與NSO的個人普通收入稅政策比較、股票期權的最小收入稅制、行權差額所得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出售差額所得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是否參照美國經驗將股票期權分類、是否應統一于行權日征稅、是否應規定于納稅義務日一次性計算繳納行權收益的個人所得稅、是否允許出售行權買入股票的差額收益免稅、是否應比照美國AMT規定受益人須繳納的最小限額所得稅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員工股票期權是激勵員工為公司長期發展而努力工作的一種有效的薪酬制度。為了進一步促進和規范員工股票期權制在我國的推廣,必須設計一套完整可行的稅收政策。

【關鍵字】員工股票期權;個人所得稅制;最小收入稅制

員工股票期權(EmployeeStockOption)(以下簡稱股票期權或ESO)是指企業授予其員工的一種選擇權,允許員工在將來一定期限內以一定價格購買公司一定數量的股票。與在證券市場交易的股票期權不同的是:ESO的行權權力不可以轉讓,對非原始受益人無任何價值;ESO有效期平均為4~6年(自授權期算起),持有者通常要求必須持有2~3年才可以行權;而且,ESO的行權價格一般大于或等于授權時標的股票的市場價格,亦即不具有普通股票期權的內在價值。因此,ESO可視為企業所有者向員工提供激勵的一種報酬制度,企業的未來股價上升越多,市價與行權價差額越大,員工獲得的行權收益就越大。期權的使用將員工薪酬收益與股東利益緊密聯系起來,在員工追求最大行權收益的同時實現股東財富的最大化。

美國是世界上實施股票期權制最早、最廣泛的國家。據美國NationalCenterforEmPloyeeOwnership(NCEO2002年的統計數據顯示,至2002年美國公司實施的股票期權計劃約為4000個,受益的美國員工數目達800~1000萬,比1992年上升了10倍。為了配合股票期權制的推行,美國在稅法上制定了詳細的專門規范股票期權操作及應稅實務的規定。比較借鑒美國股票期權稅收制度,對我國股票期權個人所得稅稅收政策的選擇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美國股票期權的個人收入稅政策

美國聯邦稅務法(InternalRevenueCode,IRC)將股票期權分為兩大類:激勵型股票期權(IncentiveStockOptions,ISO)和非激勵型股票期權(NonqualifiedStockOptions,NSO)。ISO必須滿足IRC第422條款的所有要求,其中包括:期權行權價不能低于贈予時標的股票市價;期權的受益人必須是授權公司的員工;受益人每年可行權買入的股票在贈予時的市值不超過10萬美元;受益人必須至少持有股票期權兩年,且至少持有行權買入的股票1年等等。NSO指未滿足IRC要求的股票期權。ISO受益人與NSO受益人所獲的收益適用不同的個人收入稅政策。

(一)ISO與NSO的個人普通收入稅政策比較

表1ISO與NSO受益人適用的收入稅政策比較

┌───┬───────────────┬───────────────────┐

│日期│NSO│ISO│

├───┼───────────────┼───────────────────┤

│贈予日│不納稅│不納稅│

├───┼───────────────┼───────────────────┤

│授權日│不納稅│不納稅│

├───┼───────────────┼───────────────────┤

│行權日│普通收入稅=行權差額×稅率│不納稅│

├───┼───────────────┼───────────────────┤

│出售日│資本利得稅=出售差額×稅率│資本利得稅=售價與行權價差額×稅率│

└───┴───────────────┴───────────────────┘

說明:行權差額=行權日市價-行權價格,出售差額=股票售價-行權日市價。

股票期權計劃的實施分四個階段:贈予(Grant)、授權(Vest)、行權(Exercise)及出售(Sale)。由表1可知,NSO受益人在贈予日及授權日一般不需繳稅,除非行權價格低于贈予時標的股票市價;在行權日,NSO受益人按標的股票市價高于行權價格的差額,繳納個人普通收入稅;如果NSO受益人在行權后1年內出售行權買入的股票,股票售價與行權價格的出售差額收益作為短期資本利得(最高28%的比例稅率)征稅,如果股票持有期限超過1年,則出售差額收益作為長期資本利得(1)征稅。相反,ISO受益人在贈予日、授權日及行權日都不需納稅,只有當受益人將行權買入的股票出售時,才就出售價格與行權價格的差額計算繳納長期資本利得稅。

由于普通收入稅率(10%~35%累進稅率)比資本利得稅率高,ISO受益人不但可以推延行權差額的納稅時間,而且應計算繳納的稅額亦比NSO受益人的少,因此ISO比NSO更受公司員工的歡迎。然而,由于另一個平行稅則AMT的存在,接受ISO的員工并不一定比接受NSO的員工更有利,相反還會背上沉重的稅收債務負擔。

(二)股票期權的最小收入稅制(AMT)

最小收入稅制(AltemativeMinimumTax,AMT)是為了防止納稅人通過利用抵扣額、免稅額等稅收優惠不交或少交普通收入稅,以保證高收入納稅人多納稅的原則而制定,它是與普通收入稅相平行的兩大美國稅制。納稅人在計算本期應繳納的收入稅額時,首先計算普通收入稅下的應稅收入額,然后加回一些特定的免稅及扣除項目,得到AMT的應稅收入額來計算應納AMT,最后比較應納普通收入稅額及應納AMT,取其高者為本期實際應繳納的收入稅額。若本期應納AMT大于應納普通收入稅額,多出部分稱最小遞延稅款(MinimumTaxCredit,MTC)。MTC是納稅人的一項稅收資產,當未來期間普通收入稅額大于AMT稅額時,納稅人可以用MTC來抵扣差額部分稅額。

可見,NSO受益人在行權時已繳納了普通收入稅,不受AMT的影響;但ISO行權差額由于可以遞延納稅,屬AMT計算的一項加回項目,將影響行權當期ISO受益人實際應繳納的收入稅額。在20世紀90年代前,股票期權的授予對象僅限于一些企業高級管理人員,需要將行權差額加回計算AMT稅額的納稅人數量很少,因此AMT稅制相對不受注意。但在過去的十幾年間,越來越多的公司采納了員工期權制,其中由于ISO比NSO更受員工的歡迎,公司發行的股票期權大部分是ISO。隨著2000年開始NASDAQ指數的不斷下滑,許多高科技公司股價下跌了80%~90%,不幸的是,大多數員工都在市場最高峰期時行權,導致巨額的行權差額,盡管這些行權差額非實質上的收入,不用繳納普通收入稅,但卻帶來了龐大的AMT債務,這些AMT債務如今甚至比手中持有的股票更值錢。鑒于此,全美納稅人協會、美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及美國律師協會等組織強烈要求國會修改AMT稅制,不再要求將ISO受益人的行權收益納入AMT的加回項目(2),但目前仍沒有實質上的進展。

二、我國股票期權的個人所得稅政策

迄今為止,我國的稅務法規體系中尚未有一部類似美國AMT的最少納稅額規定的法規。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賦予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偏低的應稅收入進行稅收調整的權力,但主要指當關聯企業間不按照獨立企業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時,稅務機關有權合理調整應稅收入額,而未規定是否應對個體納稅人申報偏低的應稅收入額進行調整,更沒有規定明確的納稅調整項目及調整方法。

同時,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法規對股票期權的稅務處理加以規定,現行稅法亦未像權的特征將其分類,但明確指出股票期權的受益人應在行權及出售行權買入股票時所取得的差額收益按以下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1.行權差額所得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國稅發[1998]9號規定:“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包括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和無住所的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因其受雇期間的表現或業績,從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補貼(指雇員實際支付的股票等有價證券的認購價格低于當期發行價格或市場價格的數額),屬于該個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在雇員實際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時……繳納個人所得稅”;“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時,因一次收入較多,全部計入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困難的,可在報經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后,自其實際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的當月起,在不超過6個月的期限內平均分月計入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對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離華后以折扣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形式取得的在華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國稅函[2000]190號規定“應確定為來源于我國的所得,但該項工資薪金性質所得未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或機構、場所負擔的,可免予扣繳個人所得稅”。外籍人員在我國企業履約或執行職務期間獲得股票期權的情形相當普遍,這些人員在華時間較短,一般屬于“無住所個人”,但稅法未對可免予扣繳個人所得稅的“未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或機構、場所負擔的”工資薪金性質所得作出明確的定義,實際征稅工作中對此均作免稅處理。由此造成的稅收流失很大,不符合國際慣例。(3)

2.出售差額所得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個人轉讓行權買入股票所取得的售價與行權日市價的差額收益,屬有價證券的轉讓所得,適用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賦予財政部權力另行制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按照(94)財稅字040號規定,鑒于我國證券市場發育還不成熟,股份制還處于試點階段,對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此文已被延續執行兩次,至今為止,對國內A股、B股的轉讓所得仍未征收個人所得稅。(4)但對于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轉讓行權買入的海外股票,仍需就出售差額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綜合而言,我國現行稅法中未因股票期權的激勵作用而給予受益人相應的稅收優惠。與美國ISO受益人行權收益按最高15%的優惠稅率繳稅,且可將納稅義務日延遲至出售行權買入股票日相比,我國股票期權受益人統一按工資、薪金性質以5%~45%的累進稅率于行權日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由于受益人行權時高額的個人所得稅負擔,大大降低了股票期權制的激勵力度。我國現行對股票期權的稅務處理事實上已成為股票期權制度在我國實施的主要障礙之一。(5)

三、對股票期權個人所得稅政策的評述

借鑒美國有關股票期權的個人收入稅架構,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股票期權的個人所得稅政策,應當考慮以下問題:

(一)是否參照美國經驗將股票期權分類

美國將股票期權分為激勵性和非激勵性兩類,分別制定不同的稅收政策,目的是鼓勵更多的公司員工長期持有股票期權及行權買入的股票,充分發揮股票期權在提高員工積極性方面的巨大作用,因此持有ISO的公司員工比持有NSO的公司員工獲得更多的稅收優惠。

為了符合國內相關法律的規定,我國目前實施的股票期權計劃具有變通性和過渡性的特點,種類很多,如上海貝嶺的“虛擬期權”計劃、山東泰達的“獎勵期權”計劃、吳忠儀表的“期權+期股”計劃等等,但其中大部分是年薪制的改良延伸,與真正意義的股票期權有較大差距。因此統一設計稅收政策有悖公平原則,不利于股票期權制的規范化發展。

我國可以參照美國稅收政策的制定思想,對不同性質的股票期權進行分類,同時考慮到現階段的實際情況,分類的標準略有不同。首先應分辨受益人持有的股票期權是“面向過去”的“假期權”還是“面向未來”的“真期權”,杜絕將股票期權當作“工資獎金”等傳統薪酬工具來使用的行為;其次應將“真期權”分為“虛擬性股票期權”及“現實性股票期權”,再將“現實性股票期權”分為“激勵性股票期權”及“非激勵性股票期權”(見圖1)。

(二)是否應統一于行權日征稅

盡管行權日受益人取得的行權收益并非真正的現金收入,但NSO受益人可選擇出售行權買入股票的時間,而ISO受益人必須持有股票至少1年,因此美國稅法規定NSO受益人于行權人就行權收益繳納普通收入稅,但允許ISO受益人推延納稅期限到出售行權買入股票日。與美國相比,我國現行稅法規定股票期權行權收益統一于行權日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做法存在明顯缺陷,種類繁多的股票期權的受益人取得實質性收入的時間不同,其納稅義務日理應不同。

根據我國股票期權的種類,可考慮采用以下措施:對于在授權日即賦予確定性收益權、持有人不需承擔任何股價波動風險的“假期權”,其本質與傳統薪酬工具相同,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日應為授權日;對于“虛擬期權”,盡管受益人的行權收益大小取決于未來股價的變化,符合股票期權的定義,但受益人在行權時即取得確定性的現金收入,納稅義務日即行權日;對于不存在持股期限要求的非激勵性期權,受益人可在行權日出售股票來取得現金收入,受益人若選擇不出售股票,是期望股票投資取得更多的差額收益,屬主動承擔股價波動的市場風險,因此行權差額的納稅義務日應為行權日;而對于激勵性股票期權的受益人,由于持有期限的限制,被動承擔股價波動風險,其最終收益不確定,納稅義務日理論上應為收益首次確定日,即持有期滿日。

但為了鼓勵推行股票期權制,充分發揮股票期權的激勵作用,國際上通常給予激勵性股票期權的發行公司及受益人一定的稅收優惠,我國亦應參考此做法,將激勵性股票期權受益人的行權收益的納稅義務日推延至行權買入股票的出售日。

(三)是否應規定于納稅義務日一次性計算繳納行權收益的個人所得稅

行權收益的納稅義務日是期權受益人獲得實質性收入日,可以是授權日、行權日或出售日,受益人應一次性全額繳納行權收益的個人所得稅。如“假期權”及“虛擬期權”受益人可規定在授權日及行權日當期一次性全額繳稅。但對“現實期權”而言,受益人并非一次性行使股票買入權或出售權,如在1個月或1年內分幾次甚至幾十次行權,同時考慮到我國證券市場尚屬發展階段,大多數企業的股票,特別是非上市企業的股票市場成交量很小,大規模一次性買入或出售股票,會導致股價不正常的波動。建議結合股票期權的種類及股票轉讓的難易程度,允許將行權收益總額分6個月或12個月分攤到受益人各月薪金中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允許將行權收益總額分6個月分攤的企業可規定為上市公司、已發行在外的股票數大于1000萬股的公司及本次發行期權涉及的標的股票數與已發行在外的股票數的比例不超過50%的公司。其它企業適合按12個月分攤的方法。

上市公司激勵性股票期權的受益人,自第一次出售行權買入股票日算起,按6個月內全部出售完畢的假設,分6個月分攤繳納行權差額的個人所得稅。對于上市公司未規定持有期限的非激勵性股票期權的受益人,自第一次行權日算起,按6個月內全部行權完畢的假設,估計6個月股票的平均價格,分6個月預繳行權收益的個人所得稅,6個月期滿匯算清繳;若在6個月內已全部行權,則于最后一次行權日當期匯算清繳。這樣既保證了稅法的公平原則,又適當照顧我國企業實施股票期權制的靈活性和積極性。

(四)是否允許出售行權買入股票的差額收益免稅

對于是否允許出售差額收益比照A、B股市場股票買賣差額收益而免稅的問題,許多學者有不同的看法。杜娟認為出售差額應視為有價證券轉讓所得,而宋宇的看法則相反:“期權受益人這部分收益表面上看是財產轉讓所得,是資本利得,但實際上其期權的獲得是由于雇傭關系而產生的,股票價差收益是由于行權而帶來的,不同于我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規定的有價證券的轉讓所得,其實質是工資薪金收益的延伸,是工資薪金收益的另外一種形式,應據此課征個人所得稅。”(6)

筆者認為,該看法忽略了股票期權行權與出售是兩個相互獨立的過程,行權差額與出售差額實際上是

兩個不同性質的收益的本質。行權差額為受益人接受雇傭的所得,但一經行權,出售差額大小則與是否存在雇傭關系無直接關系,相反決定于股票市場的價格走勢,受益人與A、B股市場股票投資者承擔的是相同的市場風險,獲取的是相同的股票投資風險收益,兩者出售差額收益的稅務處理亦應相同,即繳納相同的資本利得稅。鑒于目前A、B股市場投資者的買賣差額收益暫免征個人所得稅,則股票期權受益人的差額收益亦應免稅。

(五)是否應比照美國AMT規定受益人須繳納的最小限額所得

我國現行稅務法規體系尚屬發展健全階段,不少法規仍不完善,國人納稅意識亦相當淡薄,偷逃稅現象屢見不鮮,對于暫時處于稅收灰色地帶的股票期權行權收益,受益人所在企業主動履行扣繳義務的少之又少。

行權收益比個人普通薪金收入金額要大得多,由此流失的個人所得稅款很大。對于類似的工薪收入者以外的高收入者征管困難的問題,楊斌建議推行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最低限度稅制度,即按一定的標準,如按企業全年營業額或支付的職工工資額等,分行業、地區確定最低限度稅稅基等級,按5%的最低稅率起征收,如果納稅人按此辦法納稅多于普通的申報納稅辦法,可選擇申報辦法,多繳的稅款可予退還。(7)該建議與美國AMT相似,同是在普通收入稅制外,另設一平行稅制,目的是保證高收入者多納稅,維護稅收政策的公平性。

但目前美國國內對AMT增加ISO受益人的債務負擔表示強烈不滿。美國硅谷高新技術企業及美國投資者協會認為AMT的制定與推行ISO股票期權制的初衷相違背:發行ISO的目標是為了鼓勵員工成為企業長期的股東,提高員工的積極性,而AMT事實上是對員工的紙上收益征稅。事實上,ISO受益人需繳納最低限度收入稅的問題并非新問題,它自AMT制定以來就存在,2000年股票市場的急劇下滑給美國中收入階層帶來的災難性打擊使這個問題更趨白熱化。美國律師協會于2001年提交參議院財政委員會的議案中提到:“現在在稅法的修改上沒有比廢止個人AMT更緊迫的事情。個人AMT不再滿足它當初制定時的目的,相反它的錯綜復雜給持有人帶來預想不到的巨大負擔。”

筆者認為,借鑒美國經驗制定最小限額所得稅的決定應當相當謹慎。即使不考慮AMT對股票期權制推行的負面作用,當前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政策因稅率設計過于繁雜,操作難度大,已不適應我國現有的征管水平,再制定一個計算更復雜、操作更隱性的平行稅制不僅會提高稅收征管成本,而且可預見個人將花更多精力和時間在與政府征稅機關的博弈中,間接造成經濟效率的損失。因此,從我國當前的稅收征管水平和公民納稅意識等約束條件出發,簡化稅制將是必然趨勢(8),制定最小限額所得稅制不可行,當前工作的重點應放在加強征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