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條件提前交付采暖費論文
時間:2022-06-22 09: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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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北方集中供熱地區,在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費后,供熱價格發生上漲時,居民與供熱單位就是否應補交采暖費差額部分存在爭議。供熱單位認為根據《供熱合同》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居民應補交采暖費差額部分;筆者認為將供熱單位收取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費視為一個新的合同,并按照該生效合同處理雙方爭議更為合理。
關鍵詞:采暖費;合同;合同法;提前交付
在我國北方(特別是城市里),居民往往依靠集中供熱的方式解決冬季取暖的問題。居民與熱電企業、供熱站等單位簽訂供熱合同,由供熱單位在冬季采暖期內提供集中供熱服務,居民支付相應的費用。通常在采暖期供熱后,居民支付該采暖期的采暖費,采暖費按照政府規定的每平方米單價乘以計費面積來確定。出于某些原因,部分供熱單位以提前交付采暖費給予優惠為條件,吸引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費。如在6月份提前交付當年冬季的采暖費,優惠采暖費全額的6%;7月份交付,優惠5%;以此類推,直至采暖交費期來臨時,全額交付采暖費。部分居民在優惠條件的吸引下,提前交付了采暖費。
1現實生活中的實際問題
我國采取政府定價的方式確定地方的供熱價格。受經濟發展、物價上漲等因素的影響,供熱單位的經營成本相應增加,有提高供熱價格的要求。根據《價格法》和《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的有關規定,供熱企業或者其主管部門要想上調政府定價的供熱價格,首先要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材料申請召開聽證會。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書面申請審核后,認為符合聽證條件的將作出組織聽證的決定,并在作出組織聽證決定的3個月內舉行聽證會。價格決策部門定價時,將充分考慮聽證會提出的意見并作出決策,最終調價結果將由物價部門正式文件之后生效。目前,我國很多地區都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不同時間、不同程度地上調了供熱價格。
現實生活中,物價部門通常是在采暖期臨近才最終確定供熱價格,此時一些居民已經提前按原有價格交付了采暖費,并享受了相應的優惠。供熱單位通常要求居民補交采暖費上調后的差額部分或補交差額部分并享受提前交付采暖費時的優惠條件。
2供熱單位的兩種主要觀點
(1)部分供熱單位以居民與供熱單位簽訂的合同為依據,要求提前交費的居民補交差額部分。理由如下:現實生活中,為了確定和維護居民與供熱單位的權利與義務,雙方通常要簽訂由地方政府供熱辦公室統一制訂的《居民住宅供用熱合同》(簡稱《供熱合同》)。在合同中對用熱地點和面積,采暖費標準、支付期限及方式,供熱期限及質量,供熱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居民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合同有效期限等方面進行了規定。《供熱合同》在采暖費標準、支付期限及方式中通常規定:
①采暖費價格:每平方米元,總金額元。在合同有效期內,如遇價格調整,則按調價文件規定執行。
②居民應在每年12月30日前將采暖費一次性全額支付。
按照合同中“在合同有效期內,如遇價格調整,則按調價文件規定執行”的規定,居民應該補交差額部分。
我們有必要分析一下《供熱合同》。《供熱合同》屬于合同法第十章規定的供用熱力合同,與電力、石油、天然氣、煤氣、自來水等供用合同一樣被稱為連續供給合同,其特點是在供給單位和用戶之間的基本關系的框架內,隨著用戶每次消費或者至少在每一個結算期內,都成立一個新的債的關系。顯而易見,供用單位與用戶之間成立的新的債的關系是由新的合同引起的。所以居民在供熱單位提供的優惠條件的吸引下提前交付采暖費的行為在供熱單位和居民之間產生了新的合同。
同時《供熱合同》也是典型的格式條款合同。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居民與供熱單位簽訂的《供熱合同》就是由供熱單位提供的、由其主管部門(即政府供熱管理部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供熱單位可以與供熱區域內不特定的居民、在不同的時間簽訂該合同,同時簽訂合同時不允許居民協商,居民只能接受或拒絕。由此可見,《供熱合同》為格式條款合同。雖然格式條款合同與個別協議互為對立物,但是如果當事人雙方就格式條款合同的具體內容進行了實際磋商,且達成一致意見,格式條款合同便成為了個別協議,從而不再是格式條款合同。居民在認可供熱單位提出的優惠條件下,提前交付采暖費應視為雙方進行了實際磋商,此時原格式條款合同便成為新的合同。
由此可見,供熱單位依據《供熱合同》要求提前交付采暖費的居民補交差額部分是不恰當的。
(2)還有部分供熱單位以《合同法》為依據,要求提前交費的居民補交差額部分。理由是合同法第63條規定: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供熱價格執行政府定價,供熱單位的供熱行為也處于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此時政府價格調整了,居民理應按照供熱時的價格計價,即提前交費的居民應補交差額部分。
《合同法》第3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63條規定的對某些物資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顯然不可能與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要求相違背。那么為什么某些物資要違背“自愿”的要求,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呢?分析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物資不難發現,這類物資往往對國計民生有重要影響,同時提供這類物資的一方往往在交易中具有優勢地位,容易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強迫對方接受不公平的條件。國家對這類物資進行指導定價恰恰是為了維護合同雙方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合同法第63條規定由逾期交付標的物、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一方承擔價格變化帶來的不利后果,也是體現了合同雙方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筆者認為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簽訂的合同并非一定要與政府定價或指導價一致。《廣西壯族自治區供電用電辦法》第14條第一款規定: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根據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合同。第16條第二款規定:供電企業可以根據供用電合同約定或者用戶用電的特殊情況,預收電費或者安裝預付費計量裝置。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第26條第二款規定:交付電費可以采取抄表付費、預付電費和預購電等方式,交付電費的期限和辦法按照合同的約定執行。這表明供電企業與用戶可以協商電力的使用問題,并且用戶預付電費和預購電后,即使電價調整,雙方依然可以按照約定執行。
在現實生活中,很多執行政府定價或指導價的單位也是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誠實守信的原則做的。與供熱一樣,水、電執行政府指導價格。在使用水卡、電卡買水、電的地區,居民提前購買了一定量的水、電后,水、電價格發生變化時,居民依然在購買數額內按照當時的價格使用水、電。同樣,汽油的價格是受政府指導的。一些單位或個人出于各種原因購買了汽油的油票,以便日后持油票給車輛加上票面規定的汽油量。生活中,無論汽油價格發生上漲或下落,提供油票一方都會按照票面數額給持票人提供汽油,而沒有補收或退返差額部分。
在提前交付采暖費行為中,居民與供熱單位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訂立合同,即居民按照供熱單位提供的價格提前交付采暖費,享受相應的優惠,供熱單位提供本年度的供熱服務。如果隨后出現了供熱價格調整的情況就簡單的套用合同法第63條,顯然違背了平等、自愿、公平、誠實守信的原則。所以供熱單位依據合同法第63條要求提前交費居民補交采暖費差額部分是不適當的。
3如何對待供熱單位與提前交付采暖費居民之間的爭議
筆者認為將供熱單位收取居民提前交付的采暖費行為視為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簽訂了一個新合同(相對與原《供熱合同》),雙方應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更為合理。理由如下:
(1)供熱單位以優惠條件吸引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費的行為應視為要約邀請。要約邀請又稱要約引誘,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供熱單位通常采取張貼通知的形式告訴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費可以給予優惠,并詳細規定了優惠方式,除此以外沒有其他說明。這就是告訴居民可以在不同的優惠條件下,購買今年的供熱服務。合同法15條規定: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供熱單位的該行為應視為要約邀請。
(2)居民向供熱單位提前交付采暖費的行為應視為要約。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①內容具體確定;②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在供熱單位與居民之間存在《供熱合同》的前提下,居民在供熱單位提供的優惠條件的吸引下向供熱單位提前交付采暖費的行為,表明居民希望在提前交費享受優惠的條件下與供熱單位單獨達成當年的供熱協議。雖然居民并未提供書面的供熱合同,但是其行為足以表明訂立新合同的意愿,合同的具體內容除了在采暖費標準、支付期限及方式方面按照供熱單位提供的優惠條件以外,其它權利義務的規定與已有的《供熱合同》完全一致,即居民按照優惠后的數額交付采暖費,供熱單位提供當年的供熱服務。
(3)供熱單位按照優惠條件收取居民提前交付的采暖費的行為應視為承諾。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供熱單位收取了居民交付的采暖費,并開具了集中供熱收費專用收據的行為表明供熱單位接受了居民的要約,做出了承諾,即認可了居民在優惠條件下交付的采暖費購買了自己本年度冬季采暖期內的供熱服務。
(4)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在供熱單位開具集中供熱收費專用收據時起,新合同生效。居民在履行了交付采暖費的義務后,有權享受本年度供熱服務。供熱單位在收取了采暖費后,有義務向該居民提供本年度的供熱服務。該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經協商達成一致的,雙方都應該按合同履行。在即將來臨的采暖期內,供熱價格下降,提前交費居民無權要求供熱單位退回差額部分;供熱價格上漲,供熱單位也無權要求提前交費居民補交差額部分。
縱觀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費的整個事件,應該說供熱單位對未來可能出現的供熱價格調整沒有充分的認識或法律上準備不足。居民根據供熱單位張貼的通知完全有理由相信只要自己在優惠條件下交付了采暖費就能享受到當年的供熱服務。如果供熱單位在通知中不但規定了提前交費的優惠事項,還對將來可能發生的價格調整情況有所規定的話,就完全可以避免爭議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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