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反壟斷法執法實踐
時間:2022-11-09 10: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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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業協會既可以發揮促進經濟發展的作用,又可能被利用來作為限制或排除競爭的工具,如何將二者區分開來?本文介紹美國和歐盟有關行業協會行為的規定和判例,意在為競爭立法和執法提供借鑒,促進我國法治水平的提高。
關鍵詞:反壟斷法行業協會外國法
一、行業協會對市場競爭的影晌
行業協會對市場競爭和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有目共睹。第一,行業協會可以通過搜集和匯編有關供求各方面的數據資料(例如成本、價格、生產規模、銷售、運輸、存貨和生產能力等方面),幫助其成員制訂更為完善的生產計劃和采取更為有效的市場策略,從而有利于企業降低成本、增加利潤,增加企業的市場競爭力。第二,行業協會可以通過確定產品標準、進行產品研發等手段幫助企業提高技術。第三,行業協會可以促使其成員在有關健康與安全、保護消費者利益、環境保護、能源有效利用等方面更好地遵守政府的規定,使政府的管制更加有效率。第四,行業協會可以利用團體優勢幫助其成員開拓新的市場,而單個企業做起來則可能相當困難或效率較低。
但行業協會也可能被用來作為固定價格、在成員之間分配銷售機會或聯合抵制交易等限制競爭行為的工具。一方面,無論是全國性的還是地區性的行業協會,都是一個能供其成員討論價格的天然場所。成員企業或者在行業協會里直接商定某種商品的價格,或者利用行業協會交流的信息,達到事實上控制價格的目的;另一方面,在已經結成價格卡特爾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行業協會交流的信息了解哪些企業沒有遵守卡特爾的規定,從而可以有效地懲罰這些企業,以保證卡特爾的穩定性。
行業協會對于市場競爭的兩面性,向反壟斷法提出了挑戰。反壟斷法顯然不能也無法禁止行業協會的存在。它唯一能做的就是規范行業協會的行為。然而,由于商業社會的錯綜復雜,這一任務并非輕而易舉。如何將行業協會正常的促進競爭的功能與違法的限制競爭的功能區分開來?如何做到既有效地懲罰那些固定價格、聯合抵制交易等損害市場競爭的行為,又不至于將正常的商業行為當作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美國和歐盟反壟斷法在這方面的成功做法,可以為國內有關類似問題的立法和執法提供一些借鑒。
二、美國反壟斷法關于行業協會的立法與執法情況
美國《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第l條規定:“任何合同,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聯合或共謀,限制州際或與外國間的貿易或商業的,均視為違法。”行業協會主導下所進行的或以行業協會名義進行的聯合或共同行為,屬于該條規定的范圍。美國最高法院近百年的反壟斷司法實踐中,有多個案件涉及到行業協會,案件的性質也多種多樣。以下介紹一些有典型意義的案例。
(一)是正常交流信息還是圖謀壟斷:有關兩個木材協會的判例
1、美國硬木生產商協會案
美國硬木生產商協會成立伊始,就執行一個所謂“公開競爭計劃”(以下簡稱“計劃”)。名義上,成員是否參加這個計劃不是強制性的,但當本訴訟開始的時候,其400個成員中就有365個參加了這個計劃。
該協會的力量非常強,其成員數量僅占美國硬木行業的5%,但產量卻占13%之多。該協會對“計劃”的目標作了如下陳述:“公開競爭計劃是一個有關價格、貿易統計和貿易行為的交流中心。通過使協會成員充分快速地了解到其他成員的信息,該計劃旨在使貿易行為保持某種統一性。”
“計劃”要求每個成員向協會秘書(1)每日報告銷售額和運輸量,且必須明確購買者的身份以及買賣的所有細節;(2)每月報告每種產品的生產量和儲存量;(3)每月開始時報送價格清單,該清單若有變化,還要報送變化后的價格清單。
協會秘書將這些信息匯總后再提供給成員。除此之外,協會還要對成員的存貨量和確定木材等級的情況進行檢查,目的是保證成員報告的準確性和同一性。同時,該“計劃”規定,所有報告均需經過協會代表的審查;不向協會報告有關信息者將不能從協會接到匯總后的信息報告;在6個月內有12天不向協會報告有關信息者,將被開除出協會。
除了報告信息外,該協會在某些地區幾乎每周召開會議。會議之前,每一個成員都必須陳述過去的產量,估計其今后兩個月的產量以及市場的發展狀況。
對于以上案情,最高法院認為,詳細的報告、廣泛的信息交流極易使成員達成各種實際的或潛在的協議。該協會的行為超越了協會應發揮的作用,其“計劃”與簽訂赤裸裸地限制競爭的協議幾乎沒有任何區別。正常的經營者不會向競爭對手提供如此詳細的有關其生產經營狀況的日報、月報和年報,不會像該協會成員那樣進行如此廣泛、深入的信息交流。盡管在協會成員中間沒有一個具體的限制競爭的協議,但“計劃”限制競爭的目的是非常明顯的。而且,經調查發現,“計劃”的實施確實造成了木材價格的大幅度上漲。因此最高法院認定“計劃”違反反托拉斯法。同時,最高法院指出,“計劃”和公開發表的有關市場信息的區別在于:后者既對銷售者公開也對購買者公開,而“計劃”只對銷售者公開;在公開發表的市場信息報告中,沒有人象在“計劃”中這樣不厭其煩地建議采取共同行動以獲取利潤。
2、楓木地板制造商協會案
楓木地板制造商協會共擁有22個成員,其中20個成員的主要經營場所在密西根、明尼蘇達和威斯康辛三州。1992年,協會成員的產量占了同種類型地板材料的70%。
協會作了很多工作,其中引起爭議的活動主要包括:(1)計算并為會員提供各種類型和等級的地板材料的平均成本的信息;(2)計算并為會員提供有關運費的信息;(3)收集有關統計材料,包括:已售出的地板材料的質量和種類(由每個成員向協會秘書定期提供),現有存貨數量等;協會將收集到的信息匯總整理后提供給會員,但不透露會員的具體身份;(4)召開會員代表參加的會議并討論行業中的問題。
最高法院認為上述引起爭議的活動不構成違法。理由是:第一,盡管檢察人員指控協會的以上活動產生了統一價格的后果,但沒有證據能夠證明這一點,同時也沒有證據證明協會的活動對消費者帶來不利影響;第二,所有關于銷售額和價格的報告都是針對過去的和已經結束的交易,而沒有涉及到當前的價格。協會收集的統計資料都發表在貿易期刊上,并送到商務部以及其他有關的機構。這些資料的性質與公開發表的資料并無不同;第三,會員在會議上沒有討論過價格問題,因為過去的價格已經公開,沒有必要進行討論,而將來的價格被認為是不適當的議題。因此,盡管會員可能利用協會提供的資料作出較一致的判斷,從而使價格傾向于穩定,但并不能僅由這一結果而認定協會有共謀行為。法律并不單純地禁止資料收集和行為。
最高法院的結論是:如果行業協會僅僅是公開和公平地收集和有關其產品成本、產量、在過去交易中產品的價格、存貨量以及從生產地到銷售地的大概的運輸成本的信息,以及召開會議討論這些信息但并不就產品的價格、數量或限制競爭達成任何協議或采取任何共同行動,則不違反反托拉斯法。
(二)行業協會的章程是否等同于限制競爭的協議
有時候,成立行業協會所制定的章程本身都有可能違反反托拉斯法。美國最高法院在聯合媒體協會(AssociatedPress,簡寫為AP)抵制交易案中的判決清楚地表明了這一點。
法院認為,聯合媒體協會的章程因含有限制在報紙出版領域的競爭的內容,屬于限制性貿易合同。AP辯護說,盡管章程中含有限制競爭的內容,但實際上沒有造成限制競爭的效果。對此,最高法院認為,只要一個合同本身有可能造成限制競爭的效果,就已經構成了違法,而不管其實際上是否造成了這樣的效果。無可爭辯的證據表明,協會章程確實捆住了眾多出版者的手腳,以至于它們不能也確實沒有向非會員的競爭者出售新聞。章程不允許非會員從這家最大的新聞機構或其中任何一個會員那里買到新聞,會嚴重地限制新報紙進入該領域的機會,這將會毀滅競爭以及挫傷美國的自由企業制度。
聯合媒體協會還從以下兩個方面提出了辯護理由,最高法院進行了一一駁斥:
第一,聯合媒體協會辯護說,應該超出反托拉斯法,或者說從財產法的角度來看待協會章程。財產所有者可以選擇合作伙伴,自己有權決定是出售還是不出售自己的財產。最高法院認為,盡管在一般的意義上來說,一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處分自己的財產,但他不能過分行使其權利,不能通過合同或聯合的手段,明示或默示地不正當地阻止或限制州際貿易的自由和自然的流動。這正是反托拉斯法的宗旨所在。
第二,聯合媒體協會又進一步辯護說,既然有其他的新聞機構也在出售新聞,那么絕大多數的出版商聯合起來拒絕向少數出版商出售新聞并不違反反托拉斯法。但最高法院認為,一個限制貿易的合同沒有阻止全部的競爭并不能使這一合同免于追究。事實上,沒有加入協會的報紙確實在競爭中處于極其不利的地位。通過限制性的章程,每個參加聯合的出版商實際上把自己完全置于協會的控制之下。因此章程是阻止競爭的,而不是正常的有助于商業和貿易的合同。
三、歐盟反壟斷法關于行業協會的立法與執法情況
(一)歐盟反壟斷立法關于行業協會的一般性規定
歐盟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的行為作了明確的規,體現在歐共體條約第81條(原第85條)中:如果企業間的協議、企業協會的決定和聯合行動可能影響到成員國之間的貿易,并且其目標或效果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場內的競爭,尤其是在以下情況下,則應當被禁止,并將被自動認為無效:(1)直接或間接地固定商品買賣的價格或任何其他貿易條件;(2)限制或控制產量、市場、技術發展或投資;(3)劃分市場或資源供應;(4)在同等交易條件下,對不同的交易對象適用不同的交易條件,導致其處于不利的競爭地位;(5)對合同的履行附加義務,但就其性質或按照商業慣例,所附加的義務與合同的標的沒有任何聯系。這里明確把企業協會的決定列為反壟斷法調整的對象。
歐盟反壟斷立法所稱的企業協會的決定,包括企業協會的章程和內部規則、依這些規則作出的對協會成員有約束力的決議,以及對協會成員不一定有約束力的建議。如果企業協會的決定違反了上述規定,則歐盟反壟斷主管機構或法院既可以對協會罰款也可以對會員罰款。
但該條同時規定,如果企業協會的決定有助于改進商品的生產和流通,或者有助于促進技術或經濟上的進步,那么可以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但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第一,能使消費者享受到相當部分的由此帶來的利益;第二,所加的限制必須是為達到目標所不可缺少的,而不能強加可有可無的限制;第三,不能給予企業在有關產品的重大部分上消除競爭的機會。
(二)歐盟理事會No.4056/86號規章對班輪協會的豁免
除了上述一般規定外,歐盟理事會在其第4056/86號規則中,專就班輪協會(LinerConference)的聯合行為作了一些豁免規定。
該規章意義上的班輪協會,是指這樣一個團體,它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在指定地理區域范圍內的一條或多條特定航線上提供貨物國際運輸服務的運輸商船公司(vesseloperatingcarriers)所組成,并且在他們之間有一個協議或安排(不論是何種性質),根據這一協議或安排,其運營執行統一或共同的運費以及就有關航運服務的任何其他條件達成了一致的條件。
根據該規章第3條的規定,當一個或多個班輪協會的所有或部分會員所作的協議、決定和聯合行為,旨在固定費率和運輸條件,以及有一個或多個下列目標時,可以不適用《歐共體條約》第81條第(1)款的規定:(1)協調運輸時間表,航行日期或停靠日期;(2)決定航行或停靠的頻率;(3)在協會成員之間協調或分配航行或停靠事宜;(4)管制每一個會員的運輸能力;(5)在會員中分配貨物或收入。
但以上所說的協議、決定或聯合行為,不能通過要求適用僅由貨物起運國或目的地、或裝卸貨港口的不同而有差別的費率和運輸條件,而在共同市場范圍內,對有關港口、貨主(transportusers)或承運人(carriers)造成損害,除非這種費率或條件有經濟上的正當理由。通俗點說就是,協議、決定或聯合行為不能被利用來對特定國家或港口造成損失。
該規章還就以上豁免對班輪協會附加了一些義務。例如,如果貨主和班輪協會任何一方提出要求,那么雙方應就海上運輸服務的費率、條件和質量進行磋商;貨主有權對運費未包括在內的內陸運輸和港口服務的提供者進行選擇;如果貨主要求,協會應當以合理的價格為貨主提供運價本、相關條件和規定,或者這些東西應放在班輪和人辦公室里供查閱。他們應當列出有關裝卸貨的所有條件以及服務的精確內容。
(三)一個有關班輪協會的判例
盡管歐盟法律對班輪協會的聯合行為進行了豁免,但如果班輪協會與非會員簽訂限制競爭的協議,則不在豁免之列,法院在以下的案例中清楚地表明了這種態度。
20世紀90年代中期,一些遠洋運輸公司就與費用和附加費有關的商業行為進行了討論,試圖協調立場。討論的結果是簽訂了一個協議,決定不對已公開的收費標準提供折扣。該協議被歐盟委員會裁定屬于固定價格的行為,違反了歐盟反壟斷法。
當事公司認為,根據歐盟理事會第4056/86號規章,班輪協會的會員可以商定海上交通的費率,因此該行為應享受豁免。但歐盟委員會認為,盡管班輪協會固定價格的行為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享受豁免,但在本案中,參與固定價格的當事公司,不僅包括班輪協會的會員,而且也包括非班輪協會的成員,這就超出了規章規定的豁免范圍。因此歐盟委員會裁定班輪協會不能與協會以外的公司協商固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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