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民合作社產權建構分析探究論文

時間:2022-12-07 02:40:00

導語:中國農民合作社產權建構分析探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中國農民合作社產權建構分析探究論文

摘要:產權問題是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能否取得競爭優勢和較高績效的關鍵問題。產權的保障功能、配置功能、激勵功能、約束功能和收入分配功能是合作社成員確立市場主體地位,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重要依據。針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產權特征,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產權安排特征,立法后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產權界定仍然模糊、產權安排缺乏激勵等問題,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產權建設需要明晰個人產權機制、界定公共積累產權、維護農民產權利益政策建議。

關鍵詞:農民專業合作社;產權;產權界定

產權安排和資源配置效率之間存在著內在的聯系,合理的產權安排能提高資源配置效率,發揮產權激勵功能。新制度經濟學將產權結構作為分析組織治理效率的有效途徑,有效的產權界定和合理的產權關系能極大地提高組織效率。在農民專業合作社中,由于農民投入資產的多樣性和組織的特殊性,產權安排無疑是組織存在與發展的核心問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產權制度對合作組織自身的經營發展和成員利益的保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產權特征

一般來說,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產權涉及:(1)所有權,如所有權的建立、成員權利的限制、所有權的流動等;(2)剩余索取權,如獲得組織收益的正當性、收益分配、未分配收益的歸屬權等。國際合作社聯盟制定的合作社原則基本體現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產權特征:第一,自愿和成員資格開放。合作社是一種自愿組織,對所有能夠使用其服務和愿意接受成員責任的人開放,沒有性別、社會地位、種族、政治和宗教歧視。第二,成員經濟參與。社員向合作社提供等額資本金,并實行民主控制。資本金中至少有一部分是合作社的公共財產,社員只取得有限資本金補償。盈余中至少一部分不可分割,用作合作社發展需要的儲備金,其余可按社員與合作社交易份額分配,或用于支持社員批準的其他活動。

然而,合作社的產權結構一直以來受到學者們的質疑。由于合作社原則的規定和特殊的所有權形式,形成了合作社獨特的剩余索取權和剩余控制權。其一,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權被限定在合作社合約框架下的惠顧者群體中,剩余索取權不能開放地交易。以人合為基礎組建的合作社要謀求發展和完成社會功能必須形成積累,積累來源于銷售利潤,但積累一般不能分割,以后加入的成員可免費享有積累帶來的效益,社員離開合作社不能帶走這部分積累,除非合作社破產。其二,合作社成員對合作組織沒有獨立的所有權,只有大致相同份額的貨幣價值求贖權。由于成員資格被嚴格的限制在惠顧者中,社員加入和退出要經過合作社的審批,實際上所有涉及個人股份的決定都是由合作社做出的,而合作社不供分配的公積金在性質上是共有的,服從于集體決策。

合作社的公共積累形成了合作社的共有產權,共有產權是一種未清晰界定的產權,這種未清晰界定的產權很難形成有效的激勵。一方面,誘致組織內部成員對合作社過度使用。哈丁的“公用地悲劇”分析了共有財產有被過度使用的傾向,直至個人使用的邊際收益等于其邊際成本。對合作社過度使用表現為與合作社的過度交易和過度使用合作社提供的免費服務,合作社成員在合作社提供較優價格、市場行情較差和使用服務的凈收益大于零時存在過度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外部人存在獲取組織內部共有財產的可能性。由于合作社實行開放的社員資格制度,意味著新社員可與老社員享有同樣的投資和惠顧權,新加入的社員在不需要支付任何代價的情況下可以同等的機會獲得合作社資源,這種機制激發了外部人攫取動機,導致人們在合作社成立之初持觀望態度,而在合作社經營較好、積累增加時加入合作社。可見,這種未清晰界定的共有產權減弱了社員的投資激勵。

二、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產權安排特征

目前,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產權安排主要表現為兩種類型:專業合作社和專業協會。專業合作社的產權關系表現為:進入自愿,退出自由;社員認購股份,投資入股;資本報酬和按交易額返還利潤并舉;股份不可轉讓或交易;有一定的公共積累。專業協會在產權安排上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合作社,它并不要求會員入股,只需繳納少量會費便可成為會員,協會一般只開展技術服務、信息和營銷服務,沒有利潤供分配和積累。但隨著組織的發展和自身實力的增強,專業協會有向技術經濟合作組織演變的趨勢。

從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產權安排分析,體現以下特征:(1)產權主體多元化。合作社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托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企業等組建的,一部分是由種養大戶發起成立的,這些領辦者理所當然地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主要控制者及剩余索取者,一般農戶只是合作社的使用者,他們是合作社中的弱勢群體,對組織發展沒有或缺乏足夠的激勵。這種組織成員的多樣性和非對等性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組織成員的異質性,對利益的耦合認同程度較低。組織的民辦性質被扭曲,原始股本的權益受到實際的侵犯。(2)政府資助。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大部分都得到過政府資金的扶持。政府扶持資金在農民專業合作社中一般屬不可分配資本,被歸于積累基金,這部分資金在產權上尚不明確。由于政府的無償資助,導致合作社的投機傾向,這部分資金在使用和分配上缺乏有效監督,資金使用效率不能有效提高。(3)公共積累。運作規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是建立在共有資產基礎上的,共有資產中必然包括一部分積累資金。公共積累的產生基礎是社員們的惠顧,提成的目的是為了組織的運行和發展。如前所述,合作社的公共積累形成了合作社的共有產權,共有產權是一種未清晰界定的產權,理論上講應該歸為社員集體所有,但實際上社員確實感受不到所有者的權益,集體所有目前還是混沌的狀態。

三、立法后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產權問題

我國于2006年10月31日由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并從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界定了合作社的法人產權和個人產權。關于法人產權的界定,規定合作社對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補助形成的和社會捐贈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承擔與其資產相應的責任。關于個人產權的界定:第一,合作社為其成員設立成員賬戶,用以記載成員出資、公積金份額和交易量(額);第二,合作社成員以自己在合作社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合作社承擔責任;第三,可分配盈余首先按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余部分以成員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第四,成員退出時,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

法律對合作社成員財產權利的規定體現了對農民在合作社中的主體地位的保護,在一定程度上清晰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個人產權和法人產權,對公共積累的個人量化克服了傳統合作社產權模糊的弊端。

然而,立法后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產權安排仍存在一些問題:

(一)產權界定仍然模糊

首先,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投資主體涉及供銷社、農資公司、龍頭企業等,企業法人投資占主體地位,農戶投入股金有限,由于投資主體特別是國有投資主體無法實現人格化的產權,致使產權界定仍不十分清晰。其次,產權模糊表現在對個人產權的界定上。現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大多在創立初期沒有將產權明確到個人,這種模糊的原始產權在組織發展壯大后進一步強化,致使個人產權難以清晰界定。

(二)產權安排缺乏激勵

法律規定合作社的公積金制度為:不設定法定公積金制度,是否提取由合作社自己決定;公積金量化到個人賬戶;成員退社時可帶走相應賬戶內的公積金[7]。這種規定不利于合作社穩定發展和形成有效的投資機制。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面臨的嚴重問題是資金短缺,在農民普遍經濟實力匱乏的前提下,合作組織的公共積累是組織運行和發展的重要資金支持。法律規定的公積金制度將使合作社的資金基礎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合作社成員具有的分配盈余的傾向和退社時帶走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的產權安排,使合作組織缺乏投資激勵和穩定發展的基礎,容易導致“有利就合、無利就散、遇險就垮”的現象。

四、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產權建設

產權建設是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取得競爭優勢和較高績效的制度基礎,它的保障功能、配置功能、激勵功能、約束功能和收入分配功能是合作社成員確立市場主體地位,作為“理性人”進行高效的生產經營活動的重要依據,從經營組織上推動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一)明晰個人產權機制

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應該具有明確的產權機制,主要是個人產權明晰。基于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主體的多元性,合作組織成員應當通過繳納股金以取得社員資格,不管涉及到多少個投資者,不論是資金入股,還是以實物、勞務、技術入股,合作組織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為其成員建立賬戶等明晰產權。這樣還可以明晰合作組織與相關組織的產權邊界,尤其是與所依托單位的產權關系,避免對組織發展過程中的增量資產不能準確分割,形成糾紛。清晰的個人產權能夠使組織成員真正享有組織的決策權、剩余索取權和對組織凈資產的處置權,從而有效地保證了組織成員的利益不受侵犯,發揮對組織成員的激勵作用。

(二)界定公共積累產權

傳統合作社的公共積累的模糊產權具有一定的經濟合理性。但對合作社公共積累的產權界定,應當從界定產權的成本角度進行分析。一般來講,在合作社發展的初期,合作組織公共積累的數額較少,將這些積累明確到每個成員的成本較高,而建立排他性產權阻止其他農民入社所帶來的收益可能不抵合作組織吸收新成員帶來的規模經濟效益。因此,合作社花費資源創立的使合作社股權可轉讓的手段給社員帶來的股權增值也可能得不償失。也就是說,當界定產權的成本高于其所帶來的收益時,合作社公共積累的模糊產權是一種有利于節約交易成本的制度安排。

當合作社發展壯大到一定程度,對公共積累的產權界定能夠帶來凈收益時,產生了界定這部分資產產權的必要性。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規定,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將每年形成的公共積累量化給社員,以此明確公共積累形成的收益歸屬。基于這種公共積累產權激勵功能的弱化,在合作社成員退出時,可以帶走繳納的出資額,公共積累部分即使得以量化,也不能分配,但可以采取繼承或內部轉讓等辦法。這種產權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實現融資激勵機制,從而保證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穩定發展。公務員之家

綜上所述,總體看來,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產權界定是參與方權衡產權界定成本收益后的均衡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對個人產權界定基本清晰,法人產權也逐漸向明確化方向發展,但對由公共積累和政府資助資金形成的共有資產產權界定尚不明確,其原因可能是:第一,我國農民合作社處于起步階段,自身積累機制不健全,合作社積累量少,產生的收益不多,界定產權會得不償失。第二,由于界定產權的技術限制,導致產權界定的成本過高。第三,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大多是依托相關組織或單位建立的,在實際運行中被依托者成為合作社的主要控制者,小股東或合作社其他成員對其影響力微弱,產權模糊的共有資產實際操控在這些大股東手中,從而造成對產權進行明確界定的障礙。

參考文獻:

[1]劉振偉.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立法的幾個問題[J].農業經濟問題,2004(3).

[2]馬彥麗.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制度解析[M].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北京:2007(6).

[3]陸學藝.把解決農民問題放在第一位[J],湘潭大學學報,2006(1).

[4]張立平.我國農村法律服務及其體系建構[J].湘潭大學學報,2007(2).

[5]吳家慶.“新農村建設”的公共政策解讀[J].湘潭大學學報,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