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學方式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1 06: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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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法既是一個應然命題,也是一個實然命題,既要考慮應然向實然的過渡、實然向應然的回轉,也要考慮規范與事實、理性與經驗之間的統合與合理論證。不同論者對于法學理論體系及方法的認知是不同的,如自然法學派與實證法學派之間的爭論就體現了這一點。行政法學作為法學一個重要的部門法學亦存在類似的狀況。也就是說從事研究時既需要我們關注如何將經由理論之高度抽象化、形式化的行政法規范轉化為社會現實;同時又要關注如何從社會實踐抽象或完善行政法學理論的課題。遺憾的是學界對此問題很少予以關注,而這恰恰正是深入推進行政法學理論建構與行政法制建設亟需解決的一個重要課題。對此,一方面可加強行政法規范解釋理論的研究,通過法律方法的運用促動學科的研究層次與水準,切實推進法制建設。另一個層面就是要對傳統的行政法學方法論進行反思與批判,重構新的方法論。從學術史的視角來看,一門學科是否成熟與其方法論的完善與否有著直接的關聯,方法論涉及到研究主體思考問題的角度選擇,研究對象范圍的確定,研究途徑的比較選擇,研究手段的篩選和運用,研究目的的限定等,在某種程度上其決定了一門學科能夠研究什么和不能夠研究什么,決定了學科的視野與深度。“方法論是理論對自身的自覺審視,是學科對本身進行的情況、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認識手段之反省,而我國行政法學卻缺少對方法論的關注。”“方法論上的局限也影響了我國行政法學的深層探究,以致囿于陳說,鮮有創新,因而研究方法上的推陳出新就顯得至為重要。我國行政法學應尋求方法論上的創新,從多維的視角通過多元化的方法探討行政法問題,如此,方會有行政法學百花齊放格局的形成,才會有真正繁榮興盛的行政法學。”[1]由此可見,這一問題系屬行政法學科中較為宏大的課題,需要學界大家予以關注,筆者以有限之水平、褊狹之視角,盡力為之,但仍存瑕疵,尚請學人寬容并加以共同討論。
二、方法論與法學方法論
根據學者們的考察,“方法”源于希臘語言,意味著在給定的前提條件下,人們為達到一個目的而采用的行動、手段或方式。[2]“方法”提供了“方法論”的體系基礎,而“方法論”則重在說明方法在何種程度上具有恰當性,從而為人們思維提供相應的科學基礎。“方法論是以方法為實踐基礎,通過理論抽象而獲得的有關方法知識體系的說明。”[3]
方法論(Methodology)的必要性在于為人們進行理論研究提供了必備的條件,可以活躍研究主體的思維,是一種科學贏得其學科地位的重要力量。“在正路上行走的跛子會越過那跑在錯路上的快腿。不但如此,一個人在錯路上跑時,愈是活躍,愈是迅捷,就迷失得愈遠。”[4]方法論對于學科的創新性也是十分重要的,“對學術而言,方法上純凈固然是不可或缺的要求,但是所有研究的本質恐怕是發現新方法(它需要研究者的創意),而不是單純適用通常的方法。”[5]方法論的創新往往會推動學科的深層遞進與發展。
各種學問的“研究”,都須以方法論為其基礎,法學研究更是如此。事實證明,方法論的研究不僅是促成法學研究科學化、規范化的動力,也是消解法學教條主義的良方,促動了實然與應然、價值與規范的流轉往返。從學科發展的視角來看,法學方法論是在法學研究進入到一定階段之后,“學科對本身進行的情況、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認識手段之反省”。[6]“反省”也即“內省”,其體現了對法學研究的基本立場、研究步驟、分析框架、具體手段的審視,同時也表明了“方法論”與“方法”的分野:任何學術研究活動都離不開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學者們都在自覺或不自覺地運用某種具體的方法;而從方法論的高度予以研究,顯然使學者們超越了技術性的局限,從而達到了理論上的建構,所以“法學方法論則主要是指關于法學研究(或開展和進行法學研究的)方法的理論”。[7]“法學方法論系以一套先設的假定為準據,確定基本的研究立場,從事法學理論之建構,進而以之探討、詮釋、批判法之存在與衍化現象、法之科學技術及法之實踐功能等之研究態度之科學也。”[8]由于方法論在中國是一個較新穎的術語,所以有必要加以進一步辨析。
第一,其與研究某一學科的方法或著簡稱為研究方法是否存在區別?對于法學的研究方法,一般的法理學教材中均設有專節予以介紹,如階級分析的方法、規范分析的方法等等,在行政法學教材中也會涉及到,稱為“行政法學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方法、理論聯系實際的方法、系統分析方法、比較方法、案例分析方法以及經濟分析方法等。[9]在列舉這些方法的基礎上,許多學者將研究方法的總和視同為方法論,就是說方法論不過是代替方法的一個比較動聽的同義語而已。[10]這不僅僅是法學的做法,其他學科也是如此。[11]筆者認為這種“總和”并不應是簡單地羅列,而應是具有一定體系的理論與意識,如國外學者認為政治學方法論是指政治學研究的“過程和假設有關的知識和技術體系”。[12]它的主要內容至少應包括兩個層面:一是分析途徑,又稱“理論”(theory),指的是研究政治現象所遵循的通則,即選擇研究問題、研究資料和研究角度的準則,它為法學研究提供一定的分析框架和理論模式;二是研究技術,是指收集并分析有關法律現象的材料所使用的特殊手段,諸如調查研究、內容分析和統計學等。由于中國法學理論發展時間較短,積累不深,所以就目前的狀況來看,方法論有時只能針對具體方法而言,但隨著時間的推移,方法論應涵蓋分析途徑與技術兩個層面,且以前者為重。[13]
第二,其與法律方法是否存在區別?對于這個問題,有學者進行了詳盡的考察,認為應當區分法學方法與法律方法。法學方法,即法學研究方法,其關注的核心是何謂正確之法這一法哲學的第一個基本命題,有關法學方法的學說便是法學方法論。而法律方法是應用法律的方法,其中狹義上的法律方法的內容為法律解釋,廣義上的法律方法則包括法律推理方法等。[14]我個人比較贊同這樣的區分,法學方法論與具體的、技術性的研究方法截然不同,后者只需在規則、技術的層次上解決如何進行法學研究和如何制定、適用法律的問題,只是法律方法。而前者必然含有“價值判斷”的內容,也就是說,法學方法論是一種主體意識非常明確的法學研究方法和法律適用方法的體系建構。例如,自然法學派采用“價值分析”的立場,以公平、正義等“應然”觀念來解構、批判法律制度,從而使“法律應當是怎樣的?”成為一種立論的根本與分析的基點。同樣,規范法學與社會法學則以實證的態度,分別從規范的角度與社會的角度來證成法律的存在原理。為此有學者建議將法律方法改稱為法律技術,以區分二者。[15]在行政法學界也有將方法問題分為行政法學方法和行政法制方法的做法。[16]
當前,中國法學研究往往較多地把方法論看作是單一抽象的概念或與方法混同,很少對分析路徑進行研究。不過,近年來對方法論的研究開始偏重于法解釋學的論述,這是可喜的一步,但如前所述,其遠遠不夠。
三、行政法學方法論
行政法在形式上缺乏統一的行政法典,且行政法規范又多散見于各種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之中,而同時行政法學作為獨立的學科發育甚晚,所以對行政法學的研究而言,方法論是極為重要的。[17]
(一)傳統方法論(行政行為形式論)
行政法學產生于19世紀,也是所有法學門類中發展較晚的一門學科,這與行政法學研究的內容及外部環境不無關系。法國最先開始以法學的角度來研究行政法律,但由于研究多沿襲行政學的方法,[18]以行政組織特別是不同行政部門的任務和活動為出發點,附帶總結和闡述了大量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規定。實際上這里研究的是特別行政法或稱行政法各論,其后的德國也是如此。[19]不過這種情況,自奧特。瑪雅(OttoMayer)出版的《德國行政法》后發生了改變,“完成了從‘國家學’向‘法學’方式研究的轉變,從而使他無愧于德國行政法之父的美譽。”[20]“不描寫個別的行政管理分支(如稅法、營業法、公路法等),而是從繁雜的憑經驗(尤其法院和其他機關的判例和實踐)而總結出來的現象中分析法的一般范疇。這樣‘法學方法’(diejuritischeMethode)開始進入了行政法學。這一點尤其表現在分析行政法共同原理的總論中。”[21]“法學方法”的目的不僅在于收集和評價法律材料,而且要構建一般性概念、深入的觀點、普遍適用的行政法結構,從而將紛雜不一的行政法學原理,有系統的“總則化”。這種做法不僅為德國行政法學指引了一個明確的發展方向,而且影響了歐陸日本等多國。[22]
也正是由于這種法學方法的引入,導致早期的行政法學十分熱衷于條文的注釋。無論是在法國還是德國都是如此的做法,以注釋為能事,著眼于形式邏輯概念的構造本身來研究行政法的基本問題。[23]如在德國,依奧特。瑪雅[24]建立的行政法學,行政法總論研究的課題僅止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進而形成了大陸法系行政法學的基本框架,即“法律保留-行政處分-行政救濟”。在此基礎上,學科的研究重點也僅在于法律釋義(對裁量、不確定法律概念等專門術語的討論也以實定法律條文的適用為重心),強調法律適用的安定性,未及紛繁的行政實踐,未及政策形成的領域(這種現象是以概念法學之方法研究行政法學的主要體現)。其二,盡管力圖強調法學特征,但行政法學與行政學仍難分界域。早期行政法學將研究重點放在行政主體及其權限等問題上,故在內容多與行政學重疊,甚至連美國行政法學早期人物古德諾(F.J.Goodnow)編寫的行政法學讀本,也是以行政組織為主的。[25]第三,明顯帶有的民法學痕跡。如行政行為與民事上的法律行為之間的傳承關系為眾人皆知,其他如公用征收、公所有權等概念術語也源自于民法學。[26]其四,以行政法總論為研究核心。當時,學者們的研究重點一般都著力于行政法學的總論之上。“從此,行政法學尋找到與普通法學的相通點,因而同甘共苦”。[27]傳統方法論對于行政法總論的關注,目的并不在于毫無遺漏地針對行政法各個領域詳加規范,僅在于提出一個法治國家的基本架構:[28]亦即法律保留、依法行政、獨立審判、國家賠償與補償,以及隨著時展而不斷加入的議題,如行政程序、信息公開以及電子政府法案等。總之,傳統行政法學在形成一項制度或者進行學術建構的時候,總是以高度抽象的語言來展開討論(使行政處分形式化),很少言及具體行政實踐,[29]確切地講很少照顧到行政法各論的進一步發展。[30]基于上述特點,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將傳統方法論稱為行政行為形式論。
之所以呈現以上幾個特點,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由于受到無法律便無行政的形式法治主義的影響,在行政法學理論體系設計中將行政活動中各種行為,予以型式化、類型化、抽象化,進而從實定法的角度劃定該行為之容許性與界限。另一方面由于強調行政行為的適法性特征,因而行政法學明顯呈現概念法學、形式法學的傾向,強調法律形式與司法控制,忽視行政形成過程的相關因素。拉班德(Lanband)曾講“關于現行實定法規,與為其價值判斷對象之事實,有完全認識理解之必要;然除此之外,法律學即盡于純粹論理的思維過程”,更謂“一切歷史的政治的以及哲學的考察,與具體的法律事實之解釋學,全無關系。”[31]麥克爾(A.Merkl)、凱爾森(H.Kelsen)沿著這一路徑,向前邁進,行政法學領域中,概念日漸成熟。這對于一個學科的形成與發展是具有極其重要意義的。與其他相關學科相比,如行政學與行政法學二者同樣關心行政,但相比之下,行政法學在概念構造、邏輯推演方面要精密得多、嚴謹得多。
雖然傳統方法論對于形成行政法學的獨立性,對于實踐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行政機關可以之作為指導依法行政,司法機關可對應每一種行政行為受理審查),但時展,尤其是行政法各論問題的解決對傳統方法論提出了挑戰。學者分析認為傳統行政法學以行政處分為特征,缺乏形成之視點,“重心在于由侵害行政發展而成之行政處分概念以作為公權力之表示方式,其焦點則集中于合法性與個人權利保護。行政之觀念乃由其執行功能確定,即依邏輯上涵攝之法律適用,學理因此主要之方向為‘正確決定’。”[32]至于行政的形成功能則很少考量。行政處分只是決定過程的終點,而非過程本身,但現代行政出現了行政私法、給付行政、契約行政等方式,使得傳統的行政行為形式論顯然已不足以適應現代行政現象。“傳統的行政法很容易帶有只是解釋現存的行政法規和判例這種傾向,這幾乎成了行政法解釋學。而對作為行政法規和判例前提的社會現實不夠關心。”[33]社會生活當中產生的新問題,如關于BOT或政府采購合同性質的探討總是無法得出確切的答案,或許最為妥當的答案在于發揮行政法各論的功能,這也就為行政法學方法論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廣闊空間。
(二)現代行政的發展
現代行政是能動的行政,積極的行政,是否行使、怎樣行使、以及何時行使行政權,原則上以行政責任作出判斷,這有利于行政機構運用統一的政策解決行政過程中需適用統一政策解決的問題,防止政策的不統一和不連貫。也就是說行政已不僅僅是法執行機關,而且還要參與公共政策的形成。結果導致現代行政不再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或行政許可單一形式展開,其同時還包括行政指導、行政計劃、行政契約、行政私法等新的方式與制度。顯然,傳統方法論將各種行為形式切割開來進行局部性考察,難以適應現實的需要。“在從前的行政法學中,曾經著眼于將各種各樣的行為形式切割開來論述其法性質。即所謂局部性考察。但是,在現實的行政中,單獨使用一種行為形式的情形極少,通常是多個行為形式結合起來使用,或者作為多個行為形式的連續而進行的。不將這樣的宏觀過程置于視野,就不能將行政法現象作為整體來把握,并且也不能正確認識個別的行為形式的法效果。”[34]而同時,行政法律關系中僅局限于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認識也發生了變化,有時還涉及到許多利害關系人,如核電站許可的情況下的附近公民等,行政法律關系的面向呈現多維性。
現代行政專業性、技術性越來越強。現代行政已不再局限于傳統的警察、稅收、財政行政,而廣泛涉及社會保障、環境保護、資金助成、能源規制等領域,大量的行政案件主要依靠的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來解決的問題。這種多年的業務經驗與諳熟的法律適用技巧是應當受到其他機關尊重的,所以連一向以司法審查為權重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不得不講道:“正當謝弗林[35]本身所顯示的法律文本的模糊性經常是政策問題而非法律問題……當國會通過授權或在法律結構內留有解釋性的空間(aninterpretivegap)時,其就將政策制定(policymaking)的權力授予了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政策決定的審查程度是要受到限制的”。[36]
現代行政合目的性的特點更為突出。司法和行政雖然都起到了將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具體化的作用,然而,行政適用法律固然要受到法的支配,惟其解釋、適用法律時,除了必須合法之外,尚須考慮其所追求的目的,即行政的合目的性。此種追求導致在與社會現實的聯系方面,行政遠比司法要緊密得多。這也使得人們開始更加關注行政的整個運作過程,開始廣泛涉及行政法各論,出現了公共企業法、公共設施法、社會保障行政法、資金助成行政法、開發行政法、都市行政法、文化教育行政法、環境保護行政法等。如在德國自1970年代開始,對行政程序、行政任務私營化、給付行政中的法律關系、溝通協調與放松規制等內容的關注,極大地促進了行政法總論的改革與發展。當然,這種研究仍有不足,如雖引入行政契約,但同樣是取向法律行為形式而非行為之實質內容。
傳統方法論僅研究局部而不考量整體,僅研究單一行為而非復數行為,僅研究法效果而不關注行政過程,呈現出靜態而非動態性。相反現代行政則要求方法論要關注整體、復數行為、行政過程。在一個民主、多元與現代的社會中,行政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其也要求我們要進一步更新方法論。
(三)新的方法論的探索
20世紀以來,隨著法理論的不斷變化,價值論法學、批判法學、社會法學等紛紛出現,逐漸匯合成一股價值開放的法學方法論的研究熱潮,從而使得行政法學進入到了新的境界。以日本為例,自1960年代以來,行政法學方法論受到行政法學界廣泛關注,出現了“私法特別法論”(渡邊洋三)、“行政特有法論”(今村成和)、“市民公法論或行為規范論”(高柳信一)、“特殊法論”(兼子仁)、“行政過程論”(鹽野宏與遠藤博也)、“行政領域論”(室井力)、“公法和行政私法論”(成田賴明)等等新的行政法學方法論,[37]可謂行政法學方法議論的戰國時期。至1990年代至今,出現了與行政學融合、法社會學接近的理論,更有提倡立法政策論或法務政策論的。[38]以下擇其要介紹日本的行政過程論、德國的行政法律關系論以及美國的政府規制理論。
1.行政過程論[39]
由于行政國家的發展,傳統行政法學的研究方法,被認為不但有礙于對行政法現象的考察,并且無法適應實際需要。于是學者們開始逐漸重視行政過程的研究,提倡“行政過程論”。首位界定“行政過程”概念的是日本的圓部逸夫,“如自作為行政國家特征之現代國家現實功能觀察,不得不承認行政擔負大部分之政策決定與政策執行功能。如將此種行政功能自行為連鎖觀點予以理解掌握時,即可名之為行政過程。……簡言之,所謂行政過程,系指于憲法下,行政權為達成其行政目的,所得利用之法令上、慣例上一切手段所構成之一連串手續上之連鎖。”遠藤博也則認為行政過程為調整行政法上的各種利害關系提供了場所。鹽野宏則認為行政過程是實現具體權利義務的實踐過程。盡管學者的主張在表述上各有千秋,但在強調行政實態把握的重要性,主張“必須對行政活動作動態考察”方面,針對行政行為形式論的局限而進行理論擴展,則是共通的。行政過程論主要的特點在于:(1)針對行政手段復雜多樣的現象,不拘泥于“依法行政”的形式,而按照現實,積極肯定行政過程的獨特性,正視現代行政的積極責任,這正是做學問目的之所在。(2)肯定行政的自由領域,并不排除其受法的拘束性,將行政過程從非正式的秘密狀態引到正式的公開狀態,允許各種利益團體參與行政過程,即為法拘束的重要體現。(3)傳統的法律解釋論嚴格劃分法律解釋與立法政策,視法律的政策評價為禁忌,要求解釋忠于實定法。這種現象與現實是不相適應的,行政過程論認為應將法律的政策性評價納入到行政法學中去。
2.行政法律關系論[40]
這一方法論是由德國學者所提起的,其產生背景也是基于現代行政利益復雜與多元化以及大量復雜的未型式化行政行為出現等課題。依據學者研究整理,行政法律關系論形成的原因主要有:(1)戰后法治國家思想高漲,強調國家與公民之間關系的權利義務關系性質與對待性質;(2)行政處分以外之行為形式,即行政契約、行政計劃,以及未型式化行政作用逐漸增加,導致行政活動呈現多樣化形態;(3)隨著給付行政的發展,許多行政活動無法以行政處分等行政作用,一次、局部處理的繼續性法律關系來展開;(4)涉及第三利害關系人的行政作用增加,導致多面或多角行政法律關系不斷涌現。據此,許多學者主張將法關系論定位為以行政處分核心之傳統行政法學之反命題,認為:“行政處分不過系發展中關系之一個快照,亦即以行政處分形成、變更或消滅法律關系;然自實證法觀點言,此一法律關系較諸行政處分更為重要。蓋其(行政處分)最終排除以行政處分以外方法所形成、變更或消滅之眾多法律關系。就此而言,法律關系較諸行政處分,明顯系一種更為包括的制度。如果說確有一個概念、一個制度,值得占有行政法之核心地位的話,這就是法律關系。”德國主倡這一理論的學者NorbertAchterberg認為所謂法律關系,系指“依法規范所形成之二個或數個主體間之關系”,主張依法律關系,將各個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依據法規范加以形成,進而在法律關系的框架下分析問題,解決問題。行政法律關系論主要的意義在于:(1)行政法律關系論以規范命題與法現象為媒介,以表述規范構造與社會現象構造的概念,所以在法解釋方法論上使用法律關系概念,將可明確使法體系對社會現象開放。(2)行政法律關系論關注各種法律關系,有助于從整體角度研究與考察單數或復數的行政行為。不過,總的來講,目前德國多數學者仍以傳統行政行為形式論為行政法學核心內容,行政法律關系論僅以修正或補充傳統行政法學之不足而存在,尚未達到與傳統行政行為形式理論相提并論的地位。
3.政府規制理論[41]
自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起,政府規制改革在美國展開,行政法學者把目光轉向了這片新的視野,他們跳出僅對政府規制程序以及司法審查進行研究的傳統框架,力圖從行政法學的角度開始研究政府規制的實質,標志著“新的行政法學”方法論的開始。[42]美國行政法學界借鑒經濟學與政治學的方法,開始建立起一種新的話語,“他們不僅僅站在傳統研究法律形式、法律原則和法律規范的角度,同時,更結合運用經濟的、政治的和社會的方法。與經濟、政治學家涉足法律領域不同,他們對政府的基本運行更為精通,因為無疑他們曾是法律程序(也就是政治程序)的專家。所以,他們能夠對以前很少涉及的政府運行的具體領域,比如環境、公共安全、社會福利進行入木三分的政策分析,從中尋求和回答有關‘美好社會’與‘美好政府’這樣宏觀而廣泛的問題。”[43]這樣一種新的方法論(盡管在美國沒有人這樣稱呼),標志著美國的行政法學者們正在致力于揭示傳統行政法學遺忘的一角,開始將程序性問題與實體性問題結合起來考慮,探索政治的與政策的形成過程,發現政策爭議、政治影響、決定公共政策的法律限制以及它們之間的相互關系。[44]
現代行政國家的興起與發展,導致行政機關開始積極參與公共政策的形成。行政已不僅僅是法律的“傳送帶”,[45]而且亦成為在法律的框架下可以充分行使裁量權和選擇公共政策的部門,這也使得形式主義的法治開始向實質主義的法治轉向。相應于此,在行政法學的研究中,學者們也逐漸拓展了自己的視角,開始對行政過程中的實體性因素予以描述、分析和判斷,對公共政策的形成和實施過程予以關注。總的來講,這些方法論改變了以往以注解概念為主的靜態研究方法,而更加著重于法在社會秩序中的形成、發展、構造及效果分析等動態的觀察,并由此產生了動態研究方法。而行政法因多是政策的法制化,且變動不居,這也使居于行政法學核心地位的“解釋論”走向了與“立法論”并重的局面。行政法學分析路徑呈現出雙向性的特點,既關注局部也觀察整體,既關注效果也觀察過程。而就具體技術而言,經濟學、社會學等方法都較好地融入到了行政法學的研究之中,顯示出行政法學的開放性。當然我們也要警惕把行政法學帶向無邊際、無所不包的學科的危險境地。這是德國學者福爾斯托霍夫的告誡,[46]借助政治學、行政學、政策科學的方法研究法律,目的在于使狹義的政治廣義法律化,而廣義的法律則應超越狹義的政治。否則這種政策定向或政治化的法學理論會由于統治者政策的改變而隨時可能喪失其解釋力,其所遺留下來的只是一些沒有解釋的問題或帶有特定時代官方話語印記的空洞術語,人們很難在其中尋求真正有價值的學術貢獻,反而可能發現其對抽象的法學理論所帶來的“詞的暴力”現象或造成法學之學術品格的損害。[47]
四、中國行政法學方法論的探索
國外新的方法論的探索是對純粹法學、實證主義法學極端化的反動,但在中國長期處于缺乏形式和邏輯分析,與政治倫理價值相混淆的另一極端,這對于處于轉型中的社會的法律變革與法學研究是極為不利的,由此我們不僅需要概念法或形式法上下功夫,[48]使之真正成為一個有著自身概念體系、內在邏輯結構的學科;而同時亦應注重實質主義法治的實現,引介其他學科的優秀成果。這對于行政法學的方法論便提出的較高的要求。
(一)民國時期
中國“對行政法學的研究,大約是從清末開始”,[49]其后經過白鵬飛等人大量譯介(主要針對日本行政法學,1927年上海商務印書館出版的白鵬飛《行政法總論》,也是大量參考他的日本老師美濃部達吉的著作寫成的),逐步形成了行政法學自身的學科體系。這一時期的學者們對于行政法學方法論問題進行了初步的探索,形成了一些頗有見地的論點。[50]如范揚曾言:“行政法學為法學之一分科,當以就法律的現象及以法學的方法組織而成立者,較為合于理想。著者于方法論一端,不敢謂有深造,但平時亦頗注意,尤其近時發達之純粹法學學說,覺其頗有可采之處。惟為便利讀者了解起見,關于法制原理,不得不加說明,立法上未完備之處,亦不得不略抒所見,所以完全采取此種見地,亦覺以為未可。但行政法學與行政學或政策學,究有分際,彼此不容侵襲;應屬行政學詳細討論之點,則著者不得不認為非法學的問題,而勉力避之矣。”[51]主張排除行政學或政策學對行政法學的干擾,確定行政法學研究之適當對象;從純粹法學立場考察現行的法律制度,而不過多地以超驗的價值判斷來評論法律。趙琛則從“編纂注釋法律”和“法理解釋”區別的角度說明行政法學的方法論問題。“茲舉學者間研究方法二則,以供研究之用。第一‘盡集現行法令,編纂而解釋之,’然有左之缺點:1.行政法變更無常,必欲得一研究之歸結點,恐杳渺無盡期。2.泥守此法,徒成為器械的作用。3.行政法令,隨機應變,無論有如何精密之規定,終不能盡法理上之理論。第二‘當依抽象的論定行政之形式,不以現行法令之編纂為目的。’此說似較完善,亦有左之缺點:1.理論上巧于分析,事實上恐不無疏漏之虞。2.有養成偏重法理解釋,輕視現行制度之弊。依吾人理想,以定研究方法,非合兩說兼而有之不可;但法學之目的,以養成法理的觀念為主,集合法令,乃其從焉者,是以近世學者,每多采用第二方法也。”[52]可見他們的觀點與傳統的行政行為形式論基本上是相契合的,進而利用其“確立了行政法學基本范疇、基本原理,內容涉及行政法學諸領域,并以三民主義、五權分立理念為指導,創設了本土化之中國行政法學體系,可謂開中國行政法學研究之先河。”[53]此種景象,對于行政法學在中國的啟蒙是極其重要的。只可惜這一切被革命的沖動所代替,歷史曾給予我們機會,但我們卻沒有抓住。
(二)新中國(以下均簡稱為中國)時期
1950年代,中國在建設和研究行政法方面基本是抄襲蘇聯模式,但沒過多久,由于受到“法律虛無主義”和“階級斗爭為綱”的影響,同其他部門法一樣,行政法和行政法學受到了冷落。十一屆三中全會后,中國的行政法與行政法學得到了迅速發展。1983年,出版的新中國第一部行政法學教材《行政法概要》,對促進中國行政法學的教學研究、建立行政法教義學、普及和發展行政法學有著重要的意義。此后,中國行政法學進入發展階段。這里由于篇幅關系,不再描述成績,僅對于20余年間行政法學方法論上的不足作一分析。
可以講,短短的20多年間,中國行政法學不僅完成了思想啟蒙工作,而且在制度建構與學術研究方面均取得了較大的成就。傳統方法論在中國的影響與滲透是有的,但并不能說是相當成功的。“在這一過程中,行政法學是作為借鑒國外經驗,推動改革,促進立法的理論而產生起來的,或者說是圍繞著體制改革而展開的。因此,行政法學者從一開始就是以改革者而不是保守主義者和法典注釋者的面貌出現的,行政法學從一開始就是以立法論而不是以解釋論的形式出現的,注釋理論或規范分析,發展和流行于《行政訴訟法》頒行以后。”[54]起初,中國憲政建設剛剛起步,行政法現象尚未充分顯露,而行政法學研究卻早已起步,但就研究的分析途徑而言,政治宣示性的現象極為明顯,[55]有學者稱之為“政法法學”。[56]但之后的立法論,則與國外的立法論是有很大差異的,僅僅是法條層面的比較法研究,屬于較低層次的立法論。很少有從實證的角度,例如歷史的、社會的、經濟的方法進行立法研究,更不用說對有關制度設計本身的方法論的關注了,[57]造成的結果是“往往有意無意地將行政法制度與其生長環境隔裂開來,或者將其放在真空中分析,或者將其放在自己的價值構造中評介”。[58]體現為為立法建言時忽視政策選擇,立法往往憑空產生;忽視民意,缺乏科學性;體現在進行法學研究時,抽象地談論法條,為現行立法作注解,[59]缺乏應有的批判精神。正如國外學者所言,中國學者甚至根本就沒有意識到立法論與解釋論的區別。[60]隨著學科的不斷發展與研究的深入,雖試圖擺脫政治學等相關學科的附庸角色,但粗線條的立法政策往往使行政法學流變為簡單的行政法條注釋學,方法論僅停留于以分析法解法條的方式研究行政法的表面層次,沒有深入到行政法的背后,去尋找支撐行政法學深層次或哲學層面的東西;[61]停留于靜態制度研究的層次上,力圖對其基本概念架構和內容進行探討,而很少涵攝其實際施行情形方面的探求,忽視實定法與法執行之間的距離,致使理論研究與社會實踐相脫節。從而對于實踐當中提出的許多重大疑難問題,如行政主體理論、行政公產問題[62]等未能拿出令人滿意的答案。之所以會出現這樣的局面,一方面是因為法制建設的時間較短,學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立法建議和法規評論方面,而法解釋方面的研究也僅處于起步階段,對于傳統的行政法學方法論尚未加以充分吸收與繼承。以當前中國行政法教科書體系為例,其大體包括以下章節:[63]緒論、行政法主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與行政賠償。緒論包括行政法學的基本概念、行政法的法源、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及行政法與行政法學的歷史發展。行政法主體包括了行政機關、其他行政主體、國家公務員、行政相對人及行政法制監督主體。行政行為包括抽象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及行政程序。該書還列舉了300個關鍵詞。雖試圖以行政行為形式論展開行政法學的研究,但許多基本的概念(如行政行為、行政立法等)仍存爭議,內在邏輯與規則體系尚未完全形成,導致行政法學并不足以自我完結和自我復制。另一方面,經濟社會發展的發展給行政法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種只重視行政是否依法律,而不問法律內容的形式主義法治觀念面臨行政國家或者福利國家時陷入到一種前所未有的困境,使得傳統方法論局限性日益明顯。前現代、現代甚至是后現代的課題都涌現至行政法學者的面前,[64]一時間出現了前所未有的慌亂。如面對當前世界以放松規制為主流的政府改革實踐,中國的行政法學者不僅要關注本應規制而未規制的領域(如經濟性規制),還要對本不應規制的領域進行規制緩和或不規制(如社會性規制),更要研究規制工具(如利率制定、準入許可、排污權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等)的合理配置。如何尋求規制的“黃金分割點”,傳統的方法論顯然難以作出合理的回應。固守傳統可能的結果甚至是失去傳統中的精華,因此這也就要求學者們對于行政法學方法論的關注要從自發逐漸轉向自覺。
總體而言,中國行政法學界對方法論的自覺性研究并不多,但也不能說沒有。如有學者將中國行政法學研究方法類型化為實證行政法學與價值側重行政法學。認為在中國行政法學產生和發展的初始階段,后者占主導地位,最突出的反映在20世紀50年代和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此后,前者占據了統治地位。[65]此外,前多年的“行政法學理論基礎”的探討過程中,亦可看出一些端倪。[66]無論是“管理論”、“控權論”還是“平衡論”,都從一個側面表明了論者的研究切入點,不過遺憾的是學者們僅是抽象地演繹各種理論模式而不是由點遞進、深入研究。而在具體的研究方法上,則主要以規范分析和注釋法學的方法為主,比較方法、哲學方法、經濟分析方法、行為科學方法、社會學分析方法等較少涉及。總之,當前中國由于行政法制建設及行政法學起步較晚,尚未形成積淀深厚的行政法學方法論體系。
(三)問題與反思
受傳統方法論的影響,在行政法學研究中出現了過于偏重行政行為,較少注意政策制訂的現象。雖然目前中國行政法學著作中亦討論行政計劃(尤其是計劃裁量問題)或行政部門制定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裁量權,[67]但其終究集中于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程序是否被遵守,就裁量之合理性(主要是指合法性、合憲性)、背后之經濟社會發展條件與不足或因此而帶來的負面因素等較少著墨。方法上的自足,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學科的發展。“行政法學充滿公共性從而包含動態性與政經整體之思考。”[68]或許有時與其勉強探討某種行為究竟歸屬于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行為,不如直接檢討其作為一種政策手段在該領域之合法性與合憲性。再如對于行政立法以及行政法律的研究,有政策或甚至政治之內涵,其制定的考量因素、制定過程、涉及內容以及背后各種因素的分析,接近于行政學公共政策之制訂的討論。這表明了兩門學科的共通性。但長期以來,出于兩門學科學者的自覺的界分(基于學科分工)或警惕行政法學流變為行政學(相反亦成立),這一方面以及許多的議題,行政法學未及研究。此說是否長期以往嚴重束縛行政法的發展,不無疑問。其他方面,諸如行政法各論研究的薄弱,[69]給付行政、計劃行政、人事行政、財務行政以及其他的部門行政法的進一步研究,都需要我們從方法論方面進行創新。此外,如何從單一的繼承外國行政法學中解放出來,發展本土化的理論也需要我們從方法論方面進行創新。
這種情況下,出于對國外方法論的借鑒以及適應現代行政法發展的需要,學者們并未滿足現狀,并未放棄自省、反思與批判的任務,對行政法學方法論仍然進行了不少的省察。尤其是近些年來,這樣的探索較多。如有學者提出的“行政法政策學”就頗值得關注,[70]論者在分析現代行政特點的基礎之上,指出“從行政法政策學的角度對政策形成過程中行政的作用、行政法的特殊性質、現代國家的利益反映機制、輿論監督的作用以及如何把握人民的意思表示等問題進行探討,以揭示現代行政法學研究必須重視價值和利益多元化、復雜化的方法論。”不過這種方法論會不會因為未能正確把握政策抉擇而重新走向所謂的“政法法學”,會不會僅僅只是在為國家的政策作詮釋,會不會又使有些人以官方法律家自居,收斂起理論批判的鋒芒,將全部的注意力和學術興趣置于對官方現行政策及意圖的說明和詮釋,力圖將政治與政策學術化、知識化,都不無疑問。此外有學者提出的“功能視角中的行政法”,認為行政法學研究“不能僅僅以演繹的方式或從制度內在的角度去關注法律制度,從功能的方面進行考察則不失為一個很有益的研究方法”。[71]但過于強調功能或者系統的反思性,是否因此而使行政法學喪失自己的學術規范、缺乏獨立性呢?在中國行政法學未成為嚴格的社會科學之前,是否需要方法上的“開放”呢?政府規制理論目前也有學者在研究,但行政法學者能否真正介入到某一個行政領域之中,滿足規制實踐的種種需求,仍不無疑問。“在當代美國行政法學家中,布雷耶大法官專長風險和能源規制,皮爾斯教授專長電力和天然氣市場規制,夏皮羅教授以職業安全和衛生規制見長,幾乎每個行政法學者都有著自己的‘獨門暗器’。”[72]中國行政法學者能否練成及怎樣練成這種“獨門暗器”呢?等等。這些問題,都是現代行政法學方法論面臨與亟需解決的課題。
五、結論
適值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20周年華誕,本文就行政法學方法論問題作了一個初步的探討。當然由于水平有限,不足之處亦是較多,尚請學界批評。而同時,自己對此問題的研究方法亦存有缺憾,如未能以實證的方法進行數據或案例分析,尚須在今后的研究中加以注意。不過作為總結,我想說明以下幾點:
1.在中國,立法和法學研究的一個重要傳統是將倫理和政治價值觀過多地混雜于法律的具體內容,不大注意分清“是”與“應當”、事實與價值之間的區別,因而往往把“是”推論為“應當”,或者用“應當”或傳統價值觀來推導“是”,即成為立法的主導原則與法學研究的主要方法,因而出現與現實相脫節、難以適應社會發展之需的現象。[73]而同時,人們缺少嚴謹精確深入地分析、闡述、根據乃至形式化的抽象思維的習慣,往往是原則性地表述總體印象,或者從政治綱領、標語演繹出一套法學理論和原理。在接受傳統方法論方面,中國的行政法學雖經20余年的長足發展,但仍有缺乏形式和邏輯分析、與政治倫理相混淆的情形,這對正處于轉型時期的法律變革的確不利。正因如此,我們仍有必要借鑒傳統方法論中的合理因素。
2.方法論中不應單純以法律保留、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為主要視點,應以立法-行政過程或者關系為檢討對象,[74]有時還應回歸到憲法層面去思考爭論的問題。在行政立法方面需要有政策考量之內涵,需要結合各行政部門實踐,仔細研究,而非簡單地將法律照抄為行政規則。在行政行為法方面,應注重對新的行政行為類型進行建構與省察。是否傳統的類型于個案中是絕對排斥的,非制式的行政行為如何合理規制等等,都應納入到研究范疇。在行政與司法之關系探討方面,也不能僅局限于個別類型是否可訴,而應加上政策考量之內涵,進而深入探討尊重與審查的界限。而在建構新的方法論的時候,應當注意到方法論的開放性、綜合性及協調性等特點。
3.所謂行政法各論是指“各種個別之行政法律之賴以建立所需之法現象、制度與支配之原理所形成理論或學說。”[75]學界行政法學教科書多以總論為主,而在德國其以行政法為名者,論述范圍大皆及于各論,僅以行政法總論或一般行政法為名者,則不論及各論,而另以行政法各論或個別行政法加以研究。中國目前行政法學教材多以行政法、行政法學、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為名稱,大部分僅涵蓋總論部分,不夠嚴謹,值得進一步規范。[76]相較而言,行政法各論具有政策辯論的意涵,但囿于方法論的不足,學生或者實務界總是企圖將各論的問題套用在總論的各種既有命題之中,造成了許多的困難。在今后的研究中,應通過細致入微的實地調查和定量分析,關注真實世界的行政法問題,逐步拓展以問題意識為導向的部門行政法研究。同時,在難以全面涉及行政法各論的情況下,要求我們要適當地擴張總論的研究領域,如對給付行政的關注,對行政公產的關注,對部門行政領域的行政程序與統一行政程序法典關系的關注等,從而實現總論與各論的互動。
日本著名法學家我妻榮曾言:“不伴隨探究實現應有理想的法律學是盲目的,不伴隨實際探究法律中心的法律學是空虛的,不伴隨法律構成的法律學是無力的。”[77]愿以此語與行政法學的研習者共勉。
注釋:
[1]應松年主編:《行政法學與行政訴訟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頁。
[2]參見[德]阿·邁納著,王路譯:《方法論導論》,北京:三聯書店1991年版,第6頁。
[3]胡玉鴻著:《法學方法論導論》,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頁。
[4][英]培根著,許寶湀譯:《新工具》,北京: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33頁。
[5]轉引自[德]卡爾·拉倫茨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122頁。
[6][德]卡爾·拉倫茨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119頁。
[7]文正邦著:《當代法哲學研究與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頁。
[8]楊奕華著:《法學方法論研究范疇之商榷》,載楊建華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法制現代化之回顧與前瞻——楊建華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臺北:臺灣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53頁。
[9]參見皮純協主編:《行政法學》,北京: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0頁;張劍寒著:《行政法學之傳統研究方法》,載刁榮華編:《現代行政法基本論》,臺北:臺灣漢林出版社1985年版,第1頁以下;林紀東著:《行政法》,臺北:臺灣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126-140頁。
[10]參見孫國華主編:《法理學教程》,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7頁;葛洪義主編:《法理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頁以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頁以下。
[11]如政治學,參見童國棟著:《試析政法學方法論研究的幾個原則》,載《探索》1997年第1期。
[12]參見[美]杰克·普拉諾著,胡杰譯:《政治學分析辭典》,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85頁。
[13]參見涂懷瑩著:《行政法專題研究》,臺北: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6頁。不過該學者則將方法論分為三個層次,第二、三層次分別為研究路徑與技術,第一層次則應屬于認識論的內容。
[14]參見鄭永流著:《法學方法抑或法律方法?》,載鄭永流主編:《法哲學與法社會學論叢》(六),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頁以下。不過,二者在功能上又有所重合,“形成新法律的法律方法在功能上也可以稱為法學方法……”,第30頁。如有論者就認為憲法學方法與憲法方法并無實質區別,參見鄭賢君著《憲法學為何需要方法論的自覺?——兼議憲法學方法論是什么》,載《浙江學刊》2005年第2期。
[15]參見胡玉鴻著:《方法、技術與法學方法論》,載《法學論壇》2003年第1期。亦可參見林來梵、鄭磊著:《法律學方法論辯說》,載《法學》2004年第2期。
[16]參見畢洪海著:《轉型中的行政法學》,載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叢》(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2頁。
[17]參見[日]鈴木義男等著,陳汝德等譯:《行政法學方法論之變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頁。
[18]如法國較早的行政法學教科書,由熱朗多男爵于1829-1830年連續出版的5冊《法國行政綱要》,即為一例。參見皮純協主編:《行政法學》,北京: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第6頁。
[19]參見陳新民著:《中國行政法學原理》,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頁;[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著,高家偉譯:《行政法學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9頁。
[20][德]平特納著,朱林譯:《德國普通行政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頁。
[21][德]何意志著:《德國現代行政法學的奠基人奧托。邁耶與行政法學的發展》(代中文序),載[德]奧托。邁耶著,劉飛譯:《德國行政法》,北京: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2頁。該書原文由德國vonDuncker&Humblot出版社于1895年發行第一版,1924年發行第3版,其后復于1969年再次印刷。
[22]有關德國行政法學的發展,可參見陳新民著:《德國行政法的先驅者-德國19世紀行政法學的發展》,載陳新民著:《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頁以下。
[23]參見王珉燦主編:《行政法概要》,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頁;張劍寒著:《行政法學之傳統研究方法》,載刁榮華主編:《行政現代法基本論》,臺北:臺灣漢林出版社1985年版,第5頁。
[24]其曾師從拉班德(Lanband),協助其進行學術研究,接受了拉班德的法實證主義思想,力圖使行政法學理論化、數學化。此后的麥克爾(A.Merkl)、凱爾森(H.Kelsen)等人繼承了這一思想,視“法律僅為實定的所立與之規范”,將行政法學研究范圍,局限于實定法,凡社會學的、倫理的、政治的等考察,均排除不用,“它之所以稱為‘純粹’法理論,是因為它旨在集中認識法律本身,并從這種認識中清除一切不屬于被恰當地確定為法律認知對象的東西。這就是說,純粹理論旨在將法律科學從所有外在因素中解脫出來。這是基本的方法論原則。”從而創立了純粹法學或規范法學的行政法學。
[25]SeeF.J.Goodnow,ThePrinciplesofAdministrativeLawoftheUnitedStates,Gaunt,1999.
[26]參見[德]奧托·邁耶著,劉飛譯:《德國行政法》,北京: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
[27][德]平特納著,朱林譯:《德國普通行政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頁。
[28]參見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上),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108頁;[德]拉德布魯赫著,米健譯:《法學導論》,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頁;何勤華著:《西方法學史》,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72-274頁。
[29]“有價值的單個研究是很多的,但行政法學也必須通過對其整體內容的系統研究和總結形成其特有的法律觀念,以同這些原有的法律部門等同起來。”見[德]奧托。邁耶著,劉飛譯:《德國行政法》,北京: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22頁。
[30]不過也有例外,如在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立法之時,便有如何納入各論及如何確保各論之自由形成的討論。而中國目前的行政程序立法討論過程中,鮮有人討論這一問題,這也正是受了傳統方法論的影響。
[31]轉引自[日]鈴木義男等著,陳汝德等譯:《行政法學方法論之變遷》,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頁。
[32]陳春生著:《行政法之學理與體系(一)――行政行為形式論》,臺北:臺灣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10頁。
[33][日]和田英夫著,倪健民譯:《現代行政法》,北京: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3年版,第17頁。
[34][日]鹽野宏著,楊建順譯:《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頁。
[35]ChevronU.S.Av.NaturalResourcesDefenseCouncil,Inc.467U.S.837(1984)。關于該案的中文譯名,有稱“謝弗朗”的,也有稱“切弗林”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由此案確立了著名的謝弗林尊重原則,主張對行政機關的合理解釋予以尊重。
[36]Paulyv.BethenergyMines,Inc.,111S.Ct.2534(1991)。
[37]關于這些方法論的中文簡介可參見楊建順著:《日本行政法通論》,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128頁。
[38]參見蔡秀卿著:《現代國家與行政法》,臺北:臺灣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9頁。
[39]參見楊建順著:《日本行政法通論》,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123頁。
[40]參見賴恒盈著:《行政法律關系論之研究——行政法學方法論評析》,臺北: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92-131頁;張錕盛著:《行政法學另一種典范之期待:法律關系理論》,《月旦法學雜志》2005年6月。
[41]SeeStevenP.Croley,TheoriesofRegulation:IncorporatingtheAdministrativeProcess,ColumbiaLawReview,Vol.98No.1,January1998.
[42]當代美國行政法學從僅僅關注行政程序,走向了程序與實體問題并重、聯邦與州級行政并重的局面。這種新視角對行政法及行政法學的發展起到了推動的作用,值得中國行政法學借鑒。SeeJosephP.Tomain&SidneyA.Shapiro,AnalyzingGovernmentRegulation,49Admin.L.Rev.377,380(1997);alsoseeStephenBreyer,RegulationandItsReform,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2.SeeWilliamF.Fox,Jr.,UnderstandingAdministrativeLaw,4thed.,LexisPublishing,2000,pp.1-2;ArthurE.Bonfield,StateLawintheTeachingofAdministrativeLaw:ACriticalAnalysisoftheStatusQuo,61Tex.L.Rev.,95(1982);SeeArthurEarlBonfield&MichaelAsimow,StateandFederalAdministrativeLaw,WestPublishingCo.,1989.
[43]董炯著:《行政管制研究》,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4期。
[44]參見朱新力、宋華琳等著:《現代行政法學與政府規制》,載/zyw/n548/ca355579.htm,2005年5月20日訪問。
[45]SeeR.Stewart,TheReformofAmericanAdministrativeLaw,(1975)88HarvardLawReview1667,p1667;J.L.Mashaw,DueProcessintheAdministrativeState,YaleUniversityPress,1985,pp.16-24.
[46]參見蔡志方著:《行政法之概念、對象及范圍》,載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臺北: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7-28頁。
[47]行政法學將會“自我降格為政策闡釋學和推行政治權威主義的合法工具”,見包萬超著:《作為嚴格社會科學的行政法學》(上),載《法制日報》1999年12月19日。
[48]就連日本法學界,依然認為沒有完成近代化的課題,所以有必要避免企圖“克服和超越近代”的盲動,而主張“繼續拘泥”于“西方近代”的論斷。此觀點值得中國學界認真省思。參見林來梵著:《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規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頁。
[49]參見王珉燦主編:《行政法概要》,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5頁。
[50]參見沈巋著:《1949年以前行政法學研究梗概》,載北大法律信息網,2004年12月8日訪問。
[51]范揚著:《行政法總論》,北京:商務印書館1935年版,序言。
[52]趙琛著:《行政法總論》,上海:上海法學編譯社1931年版,第8-9頁。
[53]楊海坤主編:《跨入21世紀的中國行政法學》,北京:中國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7-618頁。
[54]葉必豐著:《世紀之交的中國法學二十世紀中國行政法學的回顧與定位》,載《法學評論》1998年第4期。
[55]“中國行政法學重建于80年代初,20余年來,基本是以‘規范性研究為中心’。”見金自寧著:《直面行政法學研究中的“價值”問題――反思“以規范性研究為中心”的中國行政法學》,載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叢》(六),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頁。
[56]參見何海波著:《中國當代行政法學研究范式的變遷:問題、方法與知識》(未刊稿,作者提供),2005年7月15日晚閱讀。
[57]參見解亙著:《法政策學――有關制度設計的學問》,載《環球法律評論》2005年第2期。
[58]宋功德著《行政法的均衡之約》,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頁。
[59]關于“注釋”與“解釋”的區別,可參見段匡著:《日本的民法解釋學》,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0頁。
[60]參見[日]鈴木賢著:《中國的立法論與日本的解釋論――為什么日本民法典可以沿用百多年之久》,載渠濤主編:《中日民商法研究》(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8-539頁。
[61]參見皮純協等著:《1999年行政法學研究的回顧與展望》,載《法學家》2000年第1期。
[62]如最近的圓明園事件,不僅是環境法保護的問題,也是個行政法學研究內容擴展的問題。如何保護國有資產,如何更好地運營,均成問題。再如公立圖書館的運營,亦值得深入探討。是否需要引入公物法的概念,是否需要對公產進行分類研究(如可分為資源性公產、經營性公產、行政性公產、公益性公產),均應從行政法學的角度予以回應。
[63]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學與行政訴訟法學》(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64]關于現代性與后現代性問題,可參見楊建順著:《憲政與法治行政的課題——憲法與行政法學領域的“現代性”問題研究》,載《人大法律評論》2001年第1輯。
[65]參見關保英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10頁。另外可參見古力、余軍著:《行政法律責任的規范分析――兼論行政法學研究方法》,載《中國法學》2004年第5期;彭春凝著:《論行政法的方法論淵源》,載《河北法學》第23卷第4期(2005年4月);胡泓著:《行政法學研究的創新——對2000-2003年行政法學研究的評析與期望》,載《江西社會科學》2004年第5期。另外還可參見前引金自寧及包萬超的文章。
[66]相關討論,尤其是平衡論的論文可參見羅豪才主編的《現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和羅豪才等著《現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論(第二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67]如最近幾年發生的南京行政立法不作為案、包頭空難后的索賠案等都牽涉到行政立法的裁量問題,筆者認為在討論中應與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結合起來考慮。
[68]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頁。
[69]對行政法各論的研究,亦即先從實定法出發再討論政策或甚至管理與政治,并未受到應有的照顧。目前出版的行政法各論教材,質量并不是很高,如對公安行政法的研究,基本上行政法學教材各章節前加“公安”兩字,雖概念明確,但未及公安行政之具體內容。可參見楊玉海、張盛國主編:《公安行政法教程》,北京:群眾出版社2001年版。
[70]參見楊建順著:《公共利益辨析與行政法政策學》,載《浙江學刊》2005年第1期。
[71]朱芒著:《功能視角中的行政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自序。
[72]朱新力、宋華琳等著:《現代行政法學與政府規制》.
[73]關于這一點可以參見林來梵教授對中國憲法學研究現狀的分析。參見林來梵著:《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規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4]SeeWilliamF.Fox,Jr.,UnderstandingAdministrativeLaw,4thed.,LexisPublishing,2000,chapter2.
[75]蔡志方著:《行政法之概念、對象及范圍》,載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臺北: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2頁。
[76]目前中國稱行政法學總論的書并不多見,可參見應松年、朱維究主編:《行政法總論》,北京:工人出版社1985年版;張世信主編:《行政法學總論》,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彭貴才主編:《行政法學總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77][日]我妻榮著:《關于私法方法論的考察》,載《法學協會雜志》1926年44卷10號,轉引自段匡著:《日本的民法解釋學》,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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