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網絡服務權責思考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1 0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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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網絡服務權責思考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進行了分析。國內司法界一般認為,電子空間服務具有不同于傳統意義上新聞媒體的特點,即后者對于作者提供的內容能夠事先審查,然后再決定是否刊播,而前者無法對的信息作事先審查。

關鍵詞:網絡服務;侵權責任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其中,第四章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第三十六條明確:“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來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該法案自草案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即引發熱議。那么,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內容侵權中究竟應承擔何種責任?

一通常認為,網絡服務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ISP),指的是向廣大用戶綜合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信息服務和增值服務的從業者。

網絡侵權,主要指通過互聯網傳播侵權內容的行為,如通過聊天室、論壇、電郵、博客、視頻網站、社交網站等電子空間,傳播侮辱、誹謗內容,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未經允許,披露他人隱私、肖像、侵犯他人隱私權、肖像權;擅自抄襲、網絡傳播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權等侵權行為。

一、作為傳播者和者的ISP責任不同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并沒有區分不同類別的“網絡服務提供者”。而作為傳播者和者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內容侵權行為中的民事責任顯然是不同的。作為傳播者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指提供網絡服務的服務商,其種類比較多,至少可以分為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網絡存儲服務提供者、網絡搜索服務提供者和鏈接服務提供者等幾種。作為者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內容的服務商,是對其網絡內容負全部或部分責任的個人或實體。

被稱為世界上第一部多媒體法的德國1997年《信息與通訊服務法》,第1章第五條即將ISP的“責任范圍”具體區分為三類:1、對自己提供的服務內容負全責。即ISP自己通過網絡信息,這種情況下ISP對所提供內容負全部法律責任。報刊、廣播、電視等傳統媒體所付責任形式即是這一種。2、在他人提供服務的情況下,如ISP了解其服務內容,并在技術上可行,能夠阻止其傳播時負連帶責任。最明顯的例子是ISP未盡到合理審查、監管義務,未能主動發現侵權內容,或在接到被侵權一方明確通知存在侵權內容的情況下,未能及時刪除有關內容或信息,則它應當對這些內容負相應法律責任。3、在他人提供服務內容的情況下,如果屬于單純提供中介檢索,那么,對有爭議內容負責的只能是相關內容者,ISP不承擔責任。

歐盟對傳輸網絡和內容也采取分別監管的原則。現在歐盟各國法院就ISP責任問題基本達成一致,即如果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事先知道內容違法,或知道通過其服務能夠傳播違法內容,而且能夠以并不昂貴的手續或并不太難的技術手段來阻止傳播違法內容,而ISP沒有做到,那么應當對這些、ISP追究責任。

二、電子空間服務提供者: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審查與監管義務

國內司法界一般認為,電子空間服務具有不同于傳統意義上新聞媒體的特點,即后者對于作者提供的內容能夠事先審查,然后再決定是否刊播,而前者無法對的信息作事先審查。因此,電子空間服務提供者所承擔的審查等注意義務,一般發生在相關信息發表于ISP所提供網頁之后。根據我國《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及《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電子空間服務提供者發現其服務系統中出現明顯屬于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時,應當立即刪除,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電子空間服務提供者是否履行上述法定義務,是判斷其是否盡到注意義務的客觀標準。鑒于網名不能成為被告,并且論壇帖子、博客等作者身份往往難以確認,不少論壇帖子、博客言論的被侵權方,常常將電子空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告上法院,理由往往就是后者未盡到合理審查、監管義務,沒有及時刪除侵權文章,致使侵權內容在網上流傳,從而損壞了其名譽。

2009年4月,臺灣地區通過的《著作權法修正案》,也納入所謂的“三振條款”,明確規定網絡使用者出現侵權行為,接到網絡服務業者以契約、發出電子郵件、自動偵測系統或其它方式告知侵權,一旦違規累積達三次,網絡服務業者即應對其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美國1996年《電訊法》關于終止服務的條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任何人對所載內容違法的投訴后,應立即對投訴展開調查,如果能合理確認投訴屬實,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終止對內容提供者的服務,除非內容提供者能書面證明其內容合法。瑞典《電子通告板責任法》也規定:ISP和BBS版主必須監測、封存并清除煽動新納粹主義者的內容,否則要負刑事責任。

在亞洲的新加坡,其互聯網管理法律規定,互聯網服務提供商(ISP)均須在傳媒發展局(MDA)注冊登記并接受管理:對于那些預定服務項目如新聞組服務,要求各ISP按照管理部門的內容指導原則對服務內容進行檢查;互聯網連接服務商必須在MDA同意的基礎上建立用戶守則,保存用戶訪問有害信息的站點記錄,不遵守規定的ISP將被吊銷執照或罰款。ISP還有協助政府互聯網管理部門對任何違規行為進行檢查的義務:當被MD—A告知某些站點含有禁止內容時,ISP有義務根據MDA提供的“黑名單”禁止用戶連接或屏蔽相關網站;不得在其網站論壇上討論法律禁止的題目;不得傳輸任何被管理當局禁止的內容等。新加坡網絡管理部門認識到,由于互聯網站點數量眾多,并且變化很大,要想在互聯網絡連接服務商這一層次上進行完全控制是不可能的。新加坡《分類許可證制度》還鼓勵其他ISP在各自的網絡內部進一步的控制,以對互聯網絡連接服務商的控制進行補充。

三、強調法律責任應與保護表達自由比例平衡

首先,如果泛泛強調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網絡用戶濫用表達自由負“連帶責任”,會事實上鼓勵ISP在“內容安全”的追求下強化自我審查,不利于言論的自由、多樣性表達。自我審查,是指雖未有明確要求必須如何去做,但出于害怕或對于他人敏感標準的順從,主動對表達采取的審查行為,比如去除一些容易引發爭議、難以證明或為法律、道德所不容的、內容等,以避免消極的后果。在目前歷史條件下,利益表達渠道不很暢通,法律保障不很到位,言論表達的體制和機制不很健全,還是必須面對的現實。網絡輿論作為社會問題的風向標和社會矛盾的“排氣閥”,對廣大普通公眾意義重大。這種背景下偏重強調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所載內容的“連帶責任”,會促使ISP收緊網絡表達空間,從而帶來阻礙群眾實現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的負面效應,即所謂“寒顫效應”或“威懾作用”。

其次,對網絡內容侵權的界定也要審慎,避免內容相關者以侵權為由“惡意”要求刪貼,網絡服務提供商為求“穩妥”,接到舉報就刪除相關內容的情況。比如,因網上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時有發生,舉報人常以相關內容含有侮辱、誹謗或者披露隱私成分,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而根據我國法院以往判例,能否認定侵害名譽權成立,關鍵看所內容是否屬實。侮辱內容較易識別,但是,誹謗就需要證明真實或是虛假,如果舉報人不加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就采取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對其他網絡用戶的知情權損害要不要承擔責任?因此,合理設置舉報人的舉證責任也是必要的。

最后,侵權對象為公共官員、公眾人物或者傳播行為服務于公共利益,應減免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網絡用戶的責任。在美國,公共官員和公眾人物提起侵犯隱私_權或誹謗訴訟,必須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而對一般個人提起上述訴訟,只需證明被告的疏忽。確立對公共官員“實際惡意”規則的重要案例是1964年《紐約時報》訴Sullivan一案。

我國法院在審理涉及公眾人物的名譽權糾紛時,通常認為,公眾人物作為一個特殊人群,在公眾關注中獲取了巨大利益,應當寬容對待來自公眾的各種評價,包括網絡批評可能帶來的輕微損害,亦應給予適度的理解和寬容,以滿足公眾需求。而且,公眾_人物影響政策、社會能力的特殊性,“反過來強調了公民利益的合法性和重要性,因為這意味輿論是社會得以影響公眾人物言行的唯一手段?!?/p>

服務于公共利益。指涉訴內容的目的是滿足公眾知情權或者參與公共事務的需要,服務于公共話題,而不僅僅是對批評對象個體的評價。知情權是一種閱讀、傾聽、觀看或接受傳播的權利,是一種接受信息的權利,以此作為向其他、人傳播思想或事實的基礎。傳播權和知情權構成了一個完整的表達自由制度。一因此,公眾利益相對于個人人格利益,應該得到優先考慮。

四、ISP在網絡內容侵權中的免責問題

不管是美國1996年《電訊法》還是德國的《信息與通訊服務法》,都規定網絡服務提供商原則上不為第三方通過其網絡或存儲在其服務器上的內容負責。只有在個別情況下,才會承擔責任。而且,美國1996年《電訊法》還對阻止或屏蔽令人反感內容的善意行為加以保護。該法規定,交互式計算機服務提供者或使用者,不能因為其他信息內容提供者的信息內容而被當作出版者或言論者,具體來說,交互式計算機服務提供者或使用者不因以下原因而承擔民事責任:1、出于善意而主動采取限制措施,阻止接觸或傳播淫穢、下流、好色、丑惡,過分暴力、煩擾或令人反感的材料的行為,不管這類材料是否受憲法保護;2、采取任何能夠、或者使得信息,內容的提供者或他人限制讀取上述材料的技術措施的。公務員之家

2009年臺灣地區《著作權法修正案》,也替網絡平臺提供者建立了“責任避風港”原則。即未來網絡平臺提供者只要善盡告知、管理網絡侵權行為的責任,就可免除法律以及連帶賠償的責任。之所以有此設計,即是考慮到網絡復制與傳輸技術方便簡單,侵害著作權行為日益猖獗。由于侵權行為往往透過網絡平臺業者所提供的服務而發生,使網絡平臺、業者常常面對被告侵權的訴訟風險。而責任避風港的設計,則只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人、制版權人要求移除網絡上侵權數據通知后,能及時刪除,同時對有關侵權行為后果善盡告知相關責任,即不必負賠償責任。其法理依據就是,只要確認涉及侵權行為的傳輸資訊是由網民發出,而網絡服務商未針對傳輸資訊內容進行篩選或修改,就不必對侵權行為擔負賠償責任。

為了減輕ISPP和ICP的擔憂,新加坡《互聯網運行準則》也規定了二者的免責條款:如果ISP和ICP按照傳媒發展局(MDA)的要求,關閉了含有“禁止內容”的網頁和網頁鏈接,取消訂閱含有“禁止內容”的新聞組,就可以免責。而基于網絡服務而建立的聊天窒等私人討論區,只要保證不設定“禁止內容”范圍內的話題,對于BBS等公共展示區,只要在日常編輯、檢查過程中關閉了含有“禁止內容”的鏈接,就不需承擔責任。

五、結語

要確保ISP承擔應有的責任,又給以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最大的操作靈活度,避免因承擔連帶責任的“寒顫效應”而“自我審查”,主動收緊表達空間,窒息網絡表達的發展活力,及時完善國家相關法律法規顯然是必要的,但在立法過程中,也要充分考慮到規制網絡內容侵權與保護表達自由之間的平衡關系,既通過相應法律法規遏制網絡侵權和違法犯罪,也應鼓勵網絡服務提供者及經營者者實行自我監管或行業自律,并通過公共教育去彌補法律、政策管理方式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