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對媒體有效監管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1 02: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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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對媒體有效監管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從媒體監督司法的公正立場、保密責任兩方面提出了相關建議,并從制度角度探討了如何有效約束媒體監督。

關鍵詞:媒體監督;司法獨立;保密;約束

政府、媒體和公眾作為社會系統的重要構成部分,圍繞信息公開傳播形成特定關系,具體地說:在某些時候,政府決定是否、何時和何種重要信息,為媒體提供重要的政務信息和公共信息,對媒體進行相應管理;媒體從政府那里獲取信息,在公眾中進行傳播,如實報道事實和據實發表評論,對政府及官員進行輿論監督;公眾通過媒體接受政務信息和公共信息,通過媒體參政議政,實施輿論監督。可見,媒體監督作為公民行使民主權利的一種有效形式,是不可或缺的社會關系調節手段。同時,它也是一種重要的權力制約力量,將國家事務、將黨和政府的工作、將從事國家管理的公民置于廣大公眾的監督之下。一般認為,媒體監督是指公眾通過新聞媒介(包括報紙、報刊、雜志、電視、電臺、網絡等),對黨務、政務等一切公共事務的公開,對各級國家機關公務人員施政活動,以及社會公眾人物(包括政治人物、演藝明星、上市公司等)的監督。

不可否認,媒體監督的對象同樣包括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通過媒體的某些批評性、揭露性報道,增強了司法透明度,促進了司法公正,有助于揭露司法腐敗,培養公民法律觀念。然而,媒體與司法作為兩種不同的社會力量。有著不同的運作模式,持著不同的價值理念,也扮演著不同的社會角色。媒體習慣于用自己的道德立場去品評法律現象和司法過程,而司法卻珍視自己的獨立價值,拒斥影響其獨立運作的其它社會力量。因此,媒體監督司法的合理性問題一直是人們關注的焦點。

一、媒體監督司法的公正立場

當前,我國正處于經濟體制轉軌時期,市場經濟對新聞界也產生了強大的沖擊波,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消極影響,人們的物質、金錢欲望急劇膨脹,其價值取向發生著深刻變化,媒體行業也不例外。部分媒體從業人員的道德和價值取向出現了混亂,新聞道德出現錯位,新聞腐敗的現象時有發生。

正確合理地規定媒體的活動范圍,保持媒體和司法之間合適的距離,給法院留出其獨立的審判空間,而避免出現因媒體輿論不合理地干涉司法審判而導致的“媒體審判”現象。一般認為,媒體審判是“指新聞媒體在案發后審判前作相關的案件報道時通過或明或暗的手段指陳案件事實和是非曲直,形成公共輿論,造成輿論壓力,從而左右司法裁判。”其主要特征是:媒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搶先對案情做出判斷,對涉案人員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勝訴或敗訴等結論。媒體審判有違無罪推定的原則,干預了審判獨立。其弊端在于:媒體新聞報道評論對刑事當事人的行為產生了預先定性的不當效果,對民事訴訟當事人中的一方進行輿論上的支持,從而使司法人員處于輿論壓力下而不能公正的判斷。法院審判工作雖然由專業的法官主持,但我國的“媒體審判”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僅以近兩年社會影響較大的“湖北鄧玉嬌案”、“深圳梁麗案”、“杭州飆車案”、“湖南羅彩霞案”等為例,案件尚處于偵查環節,法院尚未開庭審理,一些媒體報道與網民評論互相呼應,以帶強烈情感色彩韻語言描述案件或當事人,從而給市理案件的法官、陪審員施加了某種看得見看不見的壓力。這樣一邊倒的報道評論,把一個法律實體和程序問題變成了一個社會道德問題,“媒體審判”裁決書已先于“法院審判”裁決書下達,如認為:鄧玉嬌系正當防衛,梁麗無罪,胡斌應重判,羅彩霞的受教育權應得到維護。這些“全民皆法官”的“輿論盛宴”都是典型的媒體審判事件。

更嚴重地是,少數媒體從業人員自我約束力不夠,在媒體監督司法的過程中,“紅包記者”、“有償新聞”時有發生,“關系案”、“金錢案”也屢見不鮮。由于媒體監督司法的限制范圍不明確,媒體監督的權力義務也不明確而形成的“媒體審判”和“媒體腐敗”現象,使得媒體監督獲得的社會公眾信任感有所下降,使媒體監督司法的正當性受到懷疑。司法工作者由于對媒體監督的素質沒有基本的信任,也就不愿配合媒體對司法的監督,甚至抵觸媒體對司法的監督。我國有些地方的司法機關出臺了對媒體輿論報道進行嚴格限制的規定,防范“媒體審判”現象的發生不能不說是一個重要的原因。

媒體對司法的監督不當與司法對媒體的防范限制,容易造成二者的矛盾。為避免出現媒體對司法活動的不正確報道,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報道要中立客觀,不追求新聞的“轟動效應”,避免使用“社會影響極壞”、“不殺不足以平民憤”之類帶有感情色彩的報道用語;第二,克服“思維定式”,不忽視訴訟雙方任何一方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特別要注意避免在真相未明時就堅信受害方的陳述,只聽取受害方的指控而忽略另一方當事人;第三,措辭應客觀公正,報道中不加入個人意見或主觀斷定,杜絕在法院還沒判決之前就發表帶有傾向性的評論,誤導社會輿情;第四,要熟悉法律基本常識。

二、媒體監督司法的保密責任

在保障新聞監督權的同時,也要注意新聞傳播與相關權益主體的問題。使新聞傳播過程中不侵害其他權利主體的權益。具體來說,就是通過對新聞媒體的法律規制來保障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人身權益不受侵犯。新聞傳播的對象是廣大受眾,一旦泄密就無法挽回,明確新聞媒體保密責任以及新聞侵權責任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第一,要清楚國家秘密與非國家秘密的界限,熟悉保密基本常識。對于這個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應在對新聞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中去滲透和灌輸,使他們在日常工作中也不隨意丟棄保密意識,對自己工作的內容有清醒的認識。同時,建立和健全新聞出版單位保密審查制度并確保嚴格執行,在不干擾正常的新聞工作和信息傳播的基礎上,給新聞青論把關,確保不因單純追求新聞價值而給國家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

第二,要正確認識和處理新聞出版與保密工作的關系,不能存在糊涂觀念和模糊認識。在信息傳播與保密工作之間應該有一個度的把握,要注重二者的協調和平衡。如何把握這個度,首要的是有法律上、制度上的明確規定,其次是要有相關工作人員對法律的正確認識和觀念的把握。這兩者都是實際中缺少的。

第三,要克服“獵奇”心理,避免片面追求“轟動”效應。立法機關必須盡快制定相關法律,對不顧國家安全和利益,擅自或搶先發表涉及國家秘密的消息、文章、報道,造成泄密的新聞從業人員進行依法懲處,嚴格控制此類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四,要對編輯出版工作的通信和辦公自動化設備制訂可靠的保密措施,防止因設備技術方面的原因而發生泄密。新聞出版單位應加強對技術上作的要求,將保密技術工作與采編工作放在同等高度的位置上,實現定期的技術更新,利用有效的攻擊追蹤手段,并與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合作,確保保密工作密不透風。

一方面,市場經濟時代日益膨脹的新聞行業,使得傳媒從業人員具備了濃厚的市場競爭意識,對新聞價值和商業利益有著強烈的追求;另一方面,相關追責制度的缺失使得傳媒從業人員保密意識和責任感嚴重淡化。因此,媒體行業的保密工作也反應了時代新特點。隨著經濟建設成為全社會的生活重心,過去不被重視的一般經濟組織的經營、技術和金融信息的保密,與國家秘密、個人隱私一樣,成為新聞保密的新焦點。新聞保密與政務公開、信息披露等政府和企業行為的關系協調成為一個新課題。

三、媒體監督司法的制度約束

媒體監督對促進司法公正是必不可少的,但媒體監督也不能超越必要的限度,否則就損害司法獨立。一般認為,新聞媒體的監督權受到兩方面的約束:一是國家有關法律的約束,即公權約束,包括國家保密法、國家安全法等:二是某些民事權利的約束,即私權約束,包括名譽權、隱私權等。就公法而言,新聞報道權的行使也不能侵害他人的權利。言論自由著稱的美國對媒體監督司法是非常慎重的,直到今天,美國聯邦法院仍不允許媒體進入法庭錄像。英國法院雖然不像美國那樣嚴格,但也對于媒體報道的內容進行了限制,如對預審階段的報道進行限制,對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和有關兒童、家庭、性犯罪等案件的報道進行限制。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媒體監督比以往顯得更加重要,而現行的法律法規及媒體自身的能力,尚不足以切實保障媒體輿論監督功能的充分發揮。因而,對媒體監督進行適當的約束既有利于司法公正和信息保密,也有利于媒體自身的完善。公務員之家

第一,要限定監督的方式。根據國內外學者的研究成果,一般認為,下列三種監督方式可能對司法獨立和公正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限制使用。一是帶有隨意性結論的報道。媒體從業人員不能根據自身的道德觀念或法律知識,隨意對案件提前做出結論或在報道中出現帶有傾向性、誤導性的言論。二是對法院和當事人采用“原告訴稱”、“被告辯稱”方式進行的監督。對此類批評報道,媒體從業人員一定要有自己客觀的調查結論,不能直接將當事人所述的事實不加核實地寫人報道中,以免誤導輿情。三是發表貶損、污辱執行審判職務的法官的言論。媒體可以監督法官超越職務或者職務以外的行為,但法官執行職務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行為,隨意評論損害的不僅是法官個人的聲譽,更是對司法制度的玷污。司法機關為保持其客觀公正和獨立的立場,保持著對攻擊不予回答的傳統,而對司法決定的隨意抨擊,其行為不僅損害了司法機關的獨立性,而且是在言論權不對等的情況下對“沉默的司法”所作的攻擊。

第二,要明確采訪和監督的范圍。明確范圍是平衡媒體監督與司法獨立發生沖突的有效方法。媒體對于司法的監督應該集中在以下四個力面:一是對司法機關、司法人員職務行為的監督,尤其是對司法腐敗現象進行揭露;二是對司法機關內部機制和司法人員非職務違法行為的監督,尤其是司法機關內部機制所存在的一些深層次的問題;三是對干預司法機關獨立辦案的外部勢力實施監督,為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創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四是對現行的某些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些問題實施監督。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促進司法的獨立和公正。

最后,引用美國學者司德門的論斷作為本文的結束語:“法律與傳媒自由兩者問沖突得到解決,絕不能認為某一方得到勝利、或某一方被擊敗,而應看作整個社會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