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新聞法律規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7-25 03: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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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新聞法律規制管理論文

某刊今年第一期刊載了《讀者的“消費者權益如何保護———從桂運波訴《知音》雜志說起》;在第二期又刊載了《虛假報道:侵犯讀者的人格權———兼作新聞“真實性”的法律讀解》引起了讀者的關注。《“無特定指向”虛假新聞的法律規則》是這個討論的繼續。

本文認為,虛假新聞分為兩類:一類有特定指向,侵犯新聞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類無特定指向,但有嚴重的危害性。讀者桂運波訴《知音》一案出現后,人們應對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進行理論反思。

新聞打假的呼聲,在中國現當代新聞史上可謂是歷久不衰。然而,回望漫漫長路,新聞打假卻遭遇尷尬:面對與己“無關”的虛假新聞,廣大受眾雖滿腔義憤,但更多的是無奈和茫然。虛假新聞就在這樣一種“集體無意識”中依然得以蔓延、肆虐。

新聞打假難,難就難在虛假新聞形式的多樣和權利主體的有時不明確上。從有無特定指向來看,虛假新聞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有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一類是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前者在報道中有明確、真實的新聞當事人指向。后者在報道中沒有指向某特定新聞當事人或其所指向的新聞當事人純屬虛假。對于前類虛假新聞,由于它往往侵犯了新聞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新聞當事人一般會主動高舉打假旗幟,因此,現實中這類虛假新聞也較好地得到了遏制。而對于后一類虛假新聞,由于法律規制存在著不足,加上業界和學界關注不夠,其打擊力度也明顯較弱,這不能不給新聞打假蒙上一層不確定因素。《知音》一案的出現,使得如何認識和規制這類虛假新聞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現實課題。

無特定指向:虛假新聞的擦邊球戰術

不斷涌現的新聞侵權訴訟表明,虛假新聞不僅違背了新聞規律,同時也侵害了新聞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新聞媒體和新聞作者有卷入新聞侵權法律紛爭的可能。透過眾多的案例可以看到,幾乎所有涉訴的虛假新聞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它們均指向特定的新聞當事人。有的是在報道中指名道姓,以直露的方式侵害了當事人的人格權。有的則沒有指名道姓,但通過特定的時空關系和人物特征的描寫可分辨出其新聞指向和侵害對象。

也許是虛假新聞制造者從諸多的新聞官司中領悟到,制造有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存在著侵權和被起訴的極大風險,于是,無特定指向這種“有驚無險”的虛假新聞便得以紛紛出籠。《45年前的戀人從死亡名單上走來》一文曾是前些年為許多媒體刊載的一長篇“紀實”通訊,文中講述了黑龍江省海林市勝利鄉一位叫王家政的戰斗英雄與長沙姑娘許燕的生死戀情。此文頗為煽情動人。后經《黑龍江日報》記者紀秀英的調查,發現該篇“紀實”通訊純屬“紀虛”,不但許、王其人其事均屬虛構,連海林市也無勝利這個鄉。河南西峽縣某人曾在辦公室里炮制出兩篇頗具現代意義的法制新聞,一是發表在1998年5月13日《人民法院報》上的《我要憑票看電影》一文,說西峽縣某影院在放電影時發現觀眾只有三人便決定退票,為此一觀眾訴至法院,法院判定影院單獨為這位觀眾放一場電影。另一篇是發表在安徽一法制類刊物上的《濫用訴權案》一文,說一工人因被人錯告使其經濟和精神受損,轉而起訴此人濫用訴權,最終法院判其勝訴并獲賠償1400元。

以上幾例皆屬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該類新聞表面上言詞鑿鑿,新聞要素一應俱全,實際上純屬虛構,這類報道的另一特征是“對事不對人”,它追求的是事件的煽情或事件所具有的轟動效應,它不以侵害新聞當事人為目的,實際上也因為其事件乃至人物、地點的子虛烏有構不上對特定新聞當事人的侵權。它使作者追名逐利的渴求得到滿足的同時又避免了新聞官司的煩擾,這也是無特定指向虛假新聞日益泛濫的緣由。

盡管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沒有或不能侵害新聞當事人的權益,但其危害性卻很明顯。個別媒體的虛假新聞不僅損害其自身信譽,而且還殃及整個傳媒,危及整個傳媒的發展前景。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使普通受眾既花了不該花的錢,又浪費了寶貴的時間和精力,同時在感情上也受到了欺騙和傷害。另外,受眾憑借對媒體的信任,在某些虛假新聞的誤導下可能會做出錯誤的行為抉擇,不僅使自身利益受損,甚至還可能有礙整個社會的常態發展。

《知音》一案:普通受眾渴求法律之劍

2000年4月,與報道內容并無所涉的普通讀者桂運波以被告刊登虛假紀實文章為由(其中有一些便是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將國內知名雜志《知音》告上法庭。請求法院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刊發虛假文章,杜絕此類事件的再次發生并賠償原告購買的刊有虛假文章的該雜志價款的一倍,以及精神損失費等,并公開向受騙讀者賠禮道歉。

在此案審理過程中出現了一些“不同的聲音”:《知音》雜志社在答辯中強調,商品和服務是《消法》保護的范疇,而報刊內容并非其保護范疇。中國消費者協會秘書長楊豎昆則持反對意見,認為報刊內容屬《消法》的保護范疇。而民法專家何山認為,對于文字內容的虛假,除非是這一期雜志的大部分內容都是虛假的,單憑一兩篇文章中部分的虛假,讀者是不能作為原告起訴的,這有個量的標準。法院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和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不符合當事人的條件,不具有適格的原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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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音》一案給無特定指向虛假新聞的作者和刊載媒體敲響了警鐘:伴隨著普通受眾權利意識、法制意識的增強,消費者的維權意識已從單純的物質產品領域進入到精神產品領域,這種擦邊球戰術盡管沒有侵害某特定新聞當事人的權益,但因其愚弄了一般受眾,同樣有被訴諸法律并受法律懲罰的可能。

本案引發的爭論和本案的一審判決表面上蘊含著這樣一個問題,報刊的內容是否屬《消法》的保護范疇?但其背后卻蘊含了一些更深層次并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普通受眾能否作為原告以“虛假新聞”為由提起訴訟?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具有什么樣的法律性質?現行法律對此類新聞的法律規制如何?又該如何規制這一類危害甚大卻經常逍遙法外的虛假新聞?

無報刊的內容是否屬《消法》保護,《消法》并無明確規定。一期報刊中存在多少虛假內容算是質量瑕疵,法律并未界定其標準。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的確使普通受眾從物質到精神上都受到傷害,但它究竟侵犯了普通受眾的何種權利呢?現行立法在以上一些問題的模糊和疏漏直接導致了《知音》一案的一審結局,盡管本案已告一段落,但其爭議仍在繼續,留下的問題也未獲解決。無特定指向虛假新聞的危害性、對普通受眾權益的侵犯性確乎是一個昭然的客觀事實,而由于法律規制的不足致使普通受眾的權益遭到冷落。《知音》一案再次表明:現實呼喚一部專門的新聞立法,新聞立法應對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倍加關注!

普通受眾的訴權:必要且合理的外部規制

防治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既要仰賴新聞記者和新聞媒體的道德自律、新聞行業從業規范的約束,更要仰賴法律的規制。對于虛假新聞,我國在一些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中作了些規定。如《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中規定:“真實是新聞的生命……不得弄虛作假,不得為追求轟動效應而捏造、歪曲事實。”《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的處理辦法》中規定,報刊刊登虛假、失實報道和紀實作品的,應公開更正并消除影響,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視其情節輕重將責令限期更正、警告、通報批評或罰款,有關責任人員還將受到相應的行政處分。顯然這些規定或措施適用于各種虛假新聞,自然也對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有效。但這些規定或措施也有其特殊性:其一,它們本質上屬于新聞出版部門的內部制約監督或法律規制。新聞監督和監督新聞同樣重要,對新聞媒體進行監督是確保其有序、合法、文明運作,正確發揮其功效的必要前提。它需要普通受眾的參與,廣大普通受眾的參與有助于形成一個良好的外部制約環境,使對新聞媒體的監督具有一定的透明度,也利于徹底打擊虛假新聞的產生和蔓延,并達到消除虛假新聞的目的。其二,盡管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屬以上規范性文件的禁止之列,但它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也僅是行政責任,受侵害的普通受眾無法通過新聞記者或新聞媒體行政責任的負擔,使其已然受損的權益能夠得到彌補、恢復和賠償。賦予普通受眾以訴權,是彌補現行法律規制之不足的需要,它可使法院通過審判,讓無特定指向虛假新聞的制造者或刊登者承擔民事責任,使普通受眾在監督新聞媒體的同時又能維護自身的權益,從而有助于有效打擊、遏制和消除這一類虛假新聞。

無特定指向虛假新聞的法律性質也決定了賦予普通受眾以訴權具有合理性。筆者以為,從性質上看,刊登、出版無特定指向虛假新聞的行為構成違約。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普通受眾與新聞媒體之間存在著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是普通受眾通過購買這一交易行為而訂立的,受眾購得報刊后合同開始生效。依照買賣合同,買方即普通受眾的義務是支付價款,他所享有的權利是取得報刊的所有權,并有權就所購買報刊的質量瑕疵追究賣方即新聞媒體的違約責任。提供質量合格的新聞報道為新聞媒介的基本義務。新聞報道的質量不僅體現其載體報刊雜志的紙張、裝幀、印刷、錯別字差錯率上,更重要的是體現在新聞報道的內容上。因為報刊的主要價值在于新聞報道的內容,而不是它的載體。讀者的購買目的也并非在于新聞的載體“紙”,而是在于新聞報道的內容。對新聞報道內容的質量要求便是報道應具有的基本屬性即新聞的真實性。只要出現了內容基本失實的新聞報道,無論一期報刊上有幾篇,正如顧客所購的衣服不論它破了多少個洞,都應屬質量瑕疵,屬于違約,都應承擔違約責任。

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有時也可以構成侵權行為。傳統的新聞侵權理論認為,新聞作品有特定的指向才構成新聞侵權。《知音》一案的出現使我們有必要對該項理論進行反思。

民法的侵權行為理論可成為無特定指向虛假新聞是否屬侵權新聞的判斷標準。民事侵權行為法認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四:行為的違法性;侵權行為的損害事實;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侵權主體的主觀過錯。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不僅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這一民法的“帝王條款”,而且違反了《出版管理條例》、《報紙質量管理標準(試行)》及其實施細則、《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的處理辦法》等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無特定指向虛假新聞的作者在主觀上對其作品的發表均屬直接故意,對作品可能造成的侵害也持有故意或過失,刊載媒體同樣存在故意或過失。至于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要構成侵權的另兩個要件,以下例子可以證明。1999年《新聞出版報》曝光的虛假新聞———《神農架懸賞50萬抓野人》,這一虛假新聞的幕后策劃者為深圳“智慧鳥公司”,其真實目的是發行探險旅游卡。某公民在讀過此類報道后,受其“50萬懸賞”的誤導,購買了探險旅游卡,結果發現是上當受騙。在此例中,該公民財產本不應受到的損害直接源于此文的誤導,其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一目了然。

以上分析足以說明,在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對普通受眾形成誤導,受眾在該誤導的指引下作出了錯誤的意思判斷和不應有的行為時,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構成了新聞侵權,應該承擔侵權責任。此類新聞侵權的特征與有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的侵權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體是一般受眾的財產權,它使受眾的財產不應減少的得到了減少,而后者侵權的直接客體是特定新聞當事人的人格權。

違約性是無特定指向虛假新聞的特征,也是一切虛假新聞的共同特征。普通受眾可以其違約性,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向新聞作者和刊載媒體主張違約責任。另外,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也可能構成侵權。此時,新聞作者和刊載媒體所承擔民事責任的性質便屬于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依照合同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具有侵權和違約特征的無特定指向的虛假新聞既然對普通受眾的財產權形成了侵害,普通受眾便與案件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可以作為原告,任選一種責任方式向法院提出其訴訟請求。

其實,依照我國1997年頒布的《出版管理條例》第27條的規定,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而使其能夠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不在于出版部門對有關主體行政責任的追究,而是在于受其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使訴權,由人民法院通過司法審判來追究其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