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自由與獨立審判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13 0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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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活動受到新聞輿論的監督,是一個國家司法民主、公正的標志。但是,無論在哪個國家,新聞輿論監督與司法體系的良好運作之間總是存在著相當復雜的關系。總體來講,輿論監督對司法公正能起到促進的作用,但有時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之間也會發生沖突。隨著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審判公開制度的大力推行以及新聞輿論監督的日趨活躍,輿論與司法之間的沖突趨于明顯和頻繁。
一、新聞自由權及其對司法審判活動的監督
公開、獨立和公正審判,是當代各法治國家必須遵循的司法審判原則。這一原則也為我國憲法所確認。新聞媒體對司法審判活動的報道與披露是社會監督的一種形式,我們通常稱之為新聞監督。這種監督的依據是新聞自由權的行使。新聞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1946年聯合國大會即宣布:“新聞自由為基本人權之一,且屬于聯合國致力維護的一切自由之關鍵。”在各國,新聞自由權一般屬于憲法所規定的言論、出版等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也規定了公民的言論和出版自由。可以說新聞自由是我國公民的基本自由權,從而決定了公民有權通過新聞媒體對司法審判活動進行監督。
當今世界,新聞媒體對社會政治生活的影響正在呈不斷擴大的趨勢,新聞媒體在傳播信息的同時,還扮演著監督國家權力運作、防止國家權力濫用并進而與國家機構相抗衡的角色。在西方,有人將新聞媒體稱之為“第四權”,意指新聞媒體是獨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權之外的并能夠與之相互制約的另一種權力。在我國,新聞媒體也素有“無冕之王”的稱號。人們在提倡加強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時,無一例外都把加強新聞輿論監督作為重要措施之一。近年來,隨著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進行,公開審判制度得到進一步貫徹和落實,審判權運作過程的透明度不斷提高,各種新聞媒體對法院的監督力度有了明顯的增強。新聞監督的確立,對于防止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保證司法公正,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
新聞媒體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1)事先披露,即在案件移送法院審判之前對案件的起因、過程、事件的真相等進行報道;(2)對庭審過程及生效判決進行報道;(3)對生效判決執行的監督;(4)對生效判決進行評判;(5)對法官在法庭以外的其他職務行為及與其身份不相稱的其他行為進行披露、評論。
二、新聞自由與獨立審判的矛盾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我國在憲法上確立的司法獨立原則。司法獨立原則的確立,是由于社會分工的細化以及隨著司法活動專業化的要求而產生的。現代社會,司法獨立已經成為司法公正的一個制度保障。這是由于社會生活的錯綜復雜、矛盾沖突在數量和規模上的增加,使得對解決這些矛盾沖突的司法人員的專業化程度要求越來越高,因而法律將越來越多地體現為一種專門技術知識。法官在審判案件過程中,不能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影響,而必將嚴格依照程序法和實體法的規定進行。“這樣法律的運行會顯示出相當程度的穩定性和自主性。這種穩定性和自主性會使法律日益顯得中立,顯得是一種社會公正、正義的象征,而不代表某個人、社會團體、社會階層甚至某一特定時刻社會大多數人的直接愿望①”。
然而,在審判前或在審判期間發表的有關案件的新聞報道,有可能影響審判人員并進而破壞他們的公正性。因為“法官和執法人員總是生活在社會中,有一定的、有時甚至是深厚的黨派聯系,因此社會的、政治的和道德的因素是無法從他們的司法實踐中排除出去的,而必然在法律運作過程中自覺或不自覺地體現出來②”。新聞和司法確實都是以追求客觀公正為目標的,但是,新聞記者的調查采訪和法官的審理判決,無論是在立場上還是所遵循的規則上都存在重大差別,因此新聞自由和司法公正之間的沖突是不可避免的。
首先,作為特定社會、特定歷史時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現的新聞輿論傾向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和流動性。“我們只要回想一下我們的歷史經驗,我們就可以發現我們曾確信為正確的、公正的
社會輿論事后看來也并非那么正確和公正。③”而司法活動必須保持法律運行上大致的穩定、連續和同等對待。如果我們以這種不確定的、流動的新聞輿論作為審判機關活動的基礎或準則,必然會使法律運行產生明顯波動,從而可能影響公正審判。
其次,新聞媒體和記者所關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眾興趣的具有新聞效應的大案、要案、奇案、特案等。新聞的監督必然是有選擇的,個別的,而且對案件的調查與分析也并不像司法機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法定程序那樣的嚴格,容易受個人情緒和偏見的影響,其調查結果的客觀性相對較差。而法院對起訴來的案件,只要符合立案條件都必須受理,以法律專門化的知識進行審理。
同時我們必須認識到,新聞界也并不天然是公正無私的。就總體來說,它們并不一定比司法界更崇高,更公正。近年來,新聞部門的腐敗現象并不少,有償新聞、虛假報道早已不是新聞。因此,沒有什么理由可以假定新聞輿論對案件的報道一定更公正、更可信賴。可以說,新聞自由是一柄雙刃劍,一方面在此基礎上的新聞監督對促進司法公正無疑具有重要的積極作用;另一方面新聞媒體又有著自己的目標和利益,當新聞自由權被不當行使時,往往會損害司法公正。三、法律制度對新聞自由的限制
世界各界法律制度在給新聞自由以足夠空間的同時,為避免這種自由的濫用、損害司法公正,也給予必要的法律限制,對干擾公正審判的行為給予懲罰。如有的國家在憲法中規定了新聞自由的同時還明確規定了不得干擾審判獨立的條款。特別是各國的新聞職業道德自律規則都對司法報道活動作了詳盡的規范。這些法律規則,無非是為了防止在行使新聞言論自由和司法審判獨立權時可能產生的矛盾沖突。這體現了各國對新聞自由和司法獨立的相互牽制和平衡。
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實行陪審制度,作為普通公民的陪審員更容易受到新聞報道和社會輿論的影響,法院審判與新聞媒體的沖突更加頻繁,關系更為敏感,判例也比較多。對新聞媒介濫用新聞自由、損害司法公正的行為確立了“蔑視法庭”和“誹謗”兩項法律制度。④
為了平衡司法公正與新聞自由之間的矛盾,英美法系針對新聞媒介法庭報道經常出現的誹謗糾紛,設定了一些可以免受誹謗指控的例外。“例外”,指媒介就法庭審判程序作公平、準確、迅速的報道,就可以免受誹謗指控。首先,要注意報道上的平衡,即給予有關當事人適當的報道比重;其次,在報道刑事案件審理中當事人的陳述時,更須慎之又慎。即使是檢控一方的指控內容,未經法庭質證也并不必然是定罪的證據,因此在報道時也一定不能將這些陳述或指控的內容當作已被證實的事實。新聞媒介的法庭報道,除了做到公平與準確以外,還必須及時發表,即指獲得消息在第一時間發表。這樣是為了避免媒介與案件的審理“時間差”造成輿論的誤導。
在日本,法院對新聞報道的自由和新聞采集或取樣的自由加以區別對待。日本最高法院對于取材的自由沒有給予像報道自由那么高的評價。而且,在日本立法中,就新聞媒體對法庭采訪取材自由還有種種限制。例如,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215條規定:未經法院許可,不能在法庭照像、攝影、錄音或放送。日本《民事訴訟規則》第11條也有相同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日本法院在開庭前一般允許攝影,開庭后一般禁止攝影。另外,在很長時間內,日本法庭還有一個不成文的規則,禁止旁聽者在法庭內作記錄。因此,在日本法院,新聞媒體報道法庭審判實況的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是,1989年日本最高法院在旁聽作記錄案中首次承認審判公開原則也包括保障旁聽者作記錄的權利。法國在立法方面的情況與日本相類似,對新聞媒體在法庭取材方面也有一定限制。在法庭上,未經審判長許可,禁止使用任何錄音、攝像設備,即使經過許可,也必須放在審判長指定位置,否則,將被處以罰款。
我國目前雖然尚無新聞法專門調整新聞媒介的活動,但在有關司法解釋以及新聞職業道德和宣傳紀律中,都不同程度地把新聞對審判活動的報道加以規范。在具體處理新聞自由與司法獨立的關系時,我們應當堅持:
(1)庭審采訪要服從法庭。法庭是法官代表國家審理案件的場所,要有嚴肅性和權威性。正常的法庭秩序是公開審判的必要條件。為保證庭審活動的正常秩序,維護法庭的尊嚴,對新聞媒介旁聽庭審作出限制是世界各國的通例。1994年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法庭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3月8日的《關于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均對新聞記者在法庭上的采訪行為進行了規范,如未經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許可,不得在庭審過程中錄音、錄像、攝影。
(2)對審判過程的報道要避免干擾審判,確保司法獨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輿論公正性十分重要,應不偏不倚,避免傾向性,更不得充當訴訟一方當事人的代言人,以影響法院審判。新聞界目前依據的準則是職業道德和宣傳紀律。1985年、中央政法委曾發出《關于當前在法制宣傳方面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這在當時是很有必要的。但十幾年來,對其中的有些規定新聞界已有了突破,但“不超越司法程序搶先報道,更不得利用新聞媒介制造對司法機關施加壓力的輿論”的規定,至今仍是規范案件報道的重要規則。《中華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維護司法尊嚴。對于司法部門審理案件的報道,應與司法程序一致。”
(3)對審判活動的報道必須客觀公正。堅持真實、客觀、公正的原則,向社會公眾報道真實的審判過程,不僅是新聞媒介的權利,更是一種責任。對審判活動的報道內容要真實客觀。報道事實與評論應分開,不要夾敘夾議,更不要過分渲染、夸大某一方面,切忌人為炒作或制造轟動效應。
我們正處于變革的時代,我們既要堅持改革現有制度中不合時宜之處,又要更新現存的陳腐觀念。公正是我們司法活動所應追求的終極目標,而新聞監督作為社會監督的形式之一,只要能夠正確行使新聞自由權,其監督作用將會得以充分發揮。相信隨著新聞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新聞自由這一憲法基本權利定能為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和司法公正的最終實現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