輿論監督司法管理論文

時間:2022-07-26 04: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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輿論監督司法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輿論監督是權利,不是權力,但它和司法獨立一樣都是受憲法保護的。二者的目標統一于社會公正。司法不能封閉,新聞自由不能濫用。論文以國內外的司法和新聞實踐說明,為平衡司法的封閉性與新聞自由的濫用,二者應該各自明確自己的行為方式。論文最后探討了新聞媒介報道和監督司法的五個要點。

[關鍵詞]輿論監督司法獨立社會公正

輿論監督是黨和人民的主張和要求。但近幾年來,傳媒在執行輿論監督的重任時,與司法機關有過一些小的碰撞,引發了一些有意義的討論。在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的關系上,理論上應該怎樣看,實踐中又應該怎樣做,都是非常值得研究的問題。這些正是本文要探討的問題。

二者的憲法根據及宗旨的一致性

輿論監督從廣義上說,是指通過傳媒對黨務、政務的公開報道,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施政活動的報道和評論,以及對各類壞人壞事,特別是腐敗行為、腐敗分子的披露和批評。[1]。對作為國家機關之一的司法部門進行報道和評論,自然也是輿論監督的題中應有之義。

輿論監督不是一種權力(power),而是一種權利(right)。這從輿論監督的權利的來源,可以獲得說明。輿論監督的權利來自憲法規定的言論自由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批評建議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和知情權(憲法對知情權沒有直接規定,但“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的條文間接含有此內容)。可見,傳媒雖不是法定的監督機構,不享有對司法機關的監督權力,但它在反映和代表輿論時,享有公民享有的言論自由權、批評建議權和知情權。傳媒作為公民實現上述三項權利的載體,客觀上具有了監督司法的效能。

誠然,正如有人指出的,我國的“傳媒是黨和政府”的喉舌,如果由它來行使輿論監督,會出現權力部門如行政機關監督司法機關的現象。筆者認為,在目前的情況下,不排除這種現象出現的可能。但由于這種監督是以大量信息為基礎,以在光天化日下的傳播為手段,在絕大多數正常情況下,這種監督所當然具有的公正性,使得這類矛盾很少發生。夏恿先生說得較為深刻:“從法理意義上看,中國的傳媒是官辦的性質,因此傳媒監督與其說是公民權利的延伸,不如說是政府權力的擴張。這種傳媒監督不具有法理根據。不過中國的傳媒監督司法具有其他幾種根據:一是倫理的根據,即“替天行道”、“為人民服務”的道德抱負;二是職業的根據,即傳媒作為社會守望者的角色作用;三是競爭的根據,即從官方化機構向非官方、市場化轉變而提出的要求。這種種因素,使得媒體監督成為當代中國非常有效的社會救濟手段。”[2]

與此同時,我們還應該充分認識到司法獨立的重要性。司法獨立也是得到憲法保障的。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在奉行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的國家,都沒有行政獨立、立法獨立之說,為什么偏偏規定司法獨立呢?因為人們認為,在三權中,行政與立法權力都很大,是最容易膨脹和腐敗的權力分支。司法權力相對弱小,但它卻擔負著制約權力、保護民眾的使命。為此,國家為司法權設置了特殊保護機制——“司法獨立”,允許與保障司法機關不受其他權力干預,依法獨立審判。

傳媒不是一種權力,不能直接干預司法。它如果對待決案件作有傾向性的報道,就會對法官產生壓力,或者使法官先入為主,形成偏見,使公正審判難以實現,最終仍然可能或多或少地影響司法獨立。所以必須在司法獨立的保護下,使司法具有相對的封閉性,讓司法活動盡可能少地被傳媒所干擾。同時,法官也盡可能少地露面于傳媒,

但是,這是否意味著要用廢止輿論監督、言論自由來確保司法獨立呢?這自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應當的。司法的封閉性固然排除了非法律的干擾,它又可能使司法機構變得僵硬,不能順應時代與社會的發展,還可能導致黑箱式操作,既容易使個別正義受到侵犯,也不能滿足大眾知情權的要求,因此引進開放性的傳媒克服司法封閉性之缺陷就順理成章。[3]

有人說,“西方國家是排斥‘傳媒監督司法’這一概念的。”[4]這種看法可謂似是而非。在西方國家,“自由報刊應該成為對行政、立法、司法三權起制衡作用的第四種權力”被視為信條,確實沒有輿論監督這個提法,但他們使用的是更為徹底的說法: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等等。

輿論監督既是屬于言論自由權范疇,那么輿論監督司法就是允許公民和傳媒有以自己的見解和立場,對司法進行言說評論的自由。而“‘言論自由’意味著言論的發表者在合理限度內有說錯話的自由。在這個限度內,被批評者對媒體的負面報道只能采取‘有則改之,無則改之’的態度,不能追究媒體的責任。”[5]從道德、道義上說,傳媒應該每篇報道、每句話都正確地維護公眾利益,但從法律角度,我們不能要求傳媒說的每一句話都不得有錯。

總之,新聞自由和公正審判,不能是一種有你無我,有我無你的關系。司法追求的獨立與傳媒強調的監督均有其合法性根據,很難在二者之間做出一個非此即彼的選擇。

但由于傳媒與司法的不同特性容易導致輿論監督與公正審判之間的沖突,因而制度設計上需要認真權衡和解決的問題,是如何在制度運作中保持合理的張力,在新聞自由和公平審判之間尋求合適的度。

而這一點,應該是能夠做到的。因為二者不僅都是憲法所保護的,而且它們的目標是一致的,都是為了社會公正,新聞媒介作為社會的守望者,常常是在前面發現問題,為正義與公正呼喊,而司法機構緊隨其后,是實現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二者的目標統一于社會公正。既然都是為了公正,就都應該認識到尊重和維護對方運作特點的必要性,就能找到那種“合適的度”。

平衡司法的封閉性與新聞自由濫用

上面從理論層面上討論了傳媒與司法的關系,現在有必要往實踐層面深入一步。

自由和法治在我國都處在發展、完善的過程中。就新聞而言,一方面它現在作為國家發展和建設的資源和手段,其獲得的自由空間不是很大,但另一方面由于各種原因,許多傳媒從業者并不熟悉法治下新聞自由的正確運作,侵犯和損害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組織)的事時常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偶爾發生損害司法獨立的現象也就不奇怪了。

但是,對這種現象產生過分的擔心則是不必要的。因為我們應該看到傳媒監督的重要意義。首先,傳媒監督有助于增加司法過程的公開性和透明度,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止和矯正司法偏差的作用;其次,傳媒監督為公眾評說司法行為并間接參與司法過程提供了條件,從而降低了司法專橫的可能性。[6]

還應該看到,沒有媒介監督而導致的黑箱操作式的審判,比起有媒介監督的司法,可能產生的不公正要多得多。有些反對庭審直播,進而反對傳媒監督司法的人,喜歡舉的例子是,1995年美國著名棒球手辛普森涉嫌殺害前妻一案,由于電視轉播庭審實況,結果辛普森被判無罪,他們說這與陪審團受公眾輿論的影響有關。而實際情況是,“在辛普森案件中,美國傳媒幾乎無一例外地反映民意認為辛普森就是最大的殺人嫌兇”。[7]這恰恰說明,對于一個成熟的陪審團、公正的法庭來說,并不是像有些人所想象的那樣,媒介的介入會對他們有多大影響。

盡管如此,筆者還是絲毫不否認處理好傳媒與司法的關系的重要性。一種好的制度設計,是在不同價值與利益之間保持一種合理的平衡。傳媒與司法之間的平衡,就是要確定傳媒之于司法應該做些什么,司法之于傳媒應該做些什么。

首先要明確傳媒監督司法的領域和行為方式。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報道和評論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的發展情況。(監督不是僅限于批評,滿足公眾的知情權的需要,是最重要的監督。)

二、采訪報道一切公開審理的案件。

三、露和批評司法領域中腐敗的人和事,如受賄枉法、違背司法程序等。

其次,為了協助實現這一目標,司法機關應當為傳媒提供必要的條件:

一、司法機關通過新聞發言人制度,建立與傳媒對話的常規渠道,經常通報司法工作情況。

二、司法機構經常對其做出的司法裁決以及采取的法律措施進行說明和解釋。

三、對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司法機構應給予媒體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體適時報道進展情況。

四、依法應予公開的法律文書均應允許傳媒機構查閱。[8]

制度設計的另一方面,就是要讓傳媒遵守“合適的度”,不以越軌動作損害司法,影響公正審判;司法機關可以處罰越軌情節嚴重者。比如在美國,如果媒體在審判過程中,發表企圖影響案件判決或抨擊、譏諷法庭成員在法庭上的行為的言論,法官可以以藐視法庭罪來懲處。不少國家規定了,或在實踐中形成了法官對傳媒的自由表達有限制權,對違背者有懲處權。法國新聞法規定傳媒界可以自由地了解并報道司法活動,但必須遵循相應的限制規則:如禁止發表有關法庭或最高司法會議的內部審議消息;對復制的罪行材料以及有關未成年犯的審判無論是文字或圖片均不得發表,否則傳媒將成為法院的懲處對象。在英國和美國,少年犯罪、性犯罪及有關司法機密的案件傳媒不能報道,若有傾向性的報道,法官可以蔑視法庭罪論處。英國《每日鏡報》曾因其傾向性評論而被法官戈達德勛爵判處罰款1萬英鎊,當天值班編輯被判蹲3個月班房。[9]

當然,這種制度設計需要其他做法的配合,否則會導致司法懲處傳媒的濫用。比如在西方國家,規定當法官行使這一權力時,傳媒有權利聽審以便反對法官行使該項權力;傳媒還可以對法官的懲處提出上訴。實際上,法官懲處傳媒的現象很少發生,但只要有這一規定存在,傳媒行使自己的監督權利時,就會增強自律。

在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賦予了公眾言論自由的權利,同時在第六修正案規定了被告有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而且很講究在保護這兩種權利上的平衡。

聯邦最高法院在《里奇蒙德報》訴弗吉尼亞洲最高法院一案的上訴案的判決中稱,根據以往長期公開審判的傳統,作為政務活動場所的法庭已成為公眾集會的地方,憲法第一修正案自由集會的條款賦予記者和公眾出席法庭審判的權利,雖然這不是絕對的權利,但公眾有權對完全或部分不公開法庭審判的動議提出質疑。這說明美國的司法機關重視接受新聞監督和尊重公眾知情權。

但是另一方面,美國的司法又非常重視防止新聞媒介的有偏見性的報道妨礙被告接受公正審判。例如,為了重審俄亥俄州醫生山姆·謝伯德殺妻案,法院在組織陪審團時,逐一詢問對方是否已接觸過有關被告的報道,以及這種接觸是否會影響其公正判斷。若已產生影響,就不得進入陪審團。另外一個做法就是異地審判。1995年美國南部俄克拉荷馬市聯邦大樓發生爆炸,168人在爆炸中喪生。由于媒體連日報道,受害者家屬血淚控訴,在此情況下,對爆炸案主犯麥可維的審判被移到遠在美國中西部的科羅拉多州首府丹佛市進行,以最大限度確保審判的公正。[10]

就整體而言,傳媒對司法的監督,實際上是相當乏力的。因此,對傳媒監督司法的過分擔心是多余的。

新聞監督司法的行為方式及自律要求

傳媒如何報道和監督司法活動,有些論者主張要通過立法來確定。筆者認為這樣做利小弊大,是不必要的。無論國內國外,在這方面都積累了不少成熟經驗,形成了一些慣例。這些慣例主要靠新聞界發揚自律精神在行動中加以貫徹。只是有些人對它們還不十分熟悉。筆者加以歸納,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堅持“無罪推定”,力戒“新聞審判”。

任何人在未經法院審判前,都不能稱之為罪犯。自我國刑事訴訟法有此規定以來,傳媒基本上都能做到稱未經審判的案犯為犯罪嫌疑人。但做到這一點,還不算完全做到了“無罪推定”。

要真正做到“無罪推定”,就要重視客觀公正地報道事實,力戒“新聞審判”,就是不能由記者和媒體用某個法律術語給某個當事人或某件事定性。例如,某報曾突出刊登《京石公路上的綁架案》和短評《不容許任何人撒野逞兇》。后經法院審理,該案以“輕微防害公務罪”,而不是“綁架罪”判決。該報的報道顯然給人家加上了較重的罪名,那末記者在報道中稱其“犯了妨害公務罪”就對了嗎?因為它畢竟也屬于罪名,而犯何罪應由法院來判定。也許還不如使用“京石公路上的撒野逞兇”這樣的非法律術語為好。對于披露出來的事實和行為,表述中也經常需要有個詞匯來概括一下,對于這種情況,一是盡量不用法律斷語,二是寧可使用涵蓋面大而性質輕的說法,如某人是貪污還是挪用公款,一時還難以斷定屬于哪一種,報道中不如暫稱違紀金額或違法金額。以上是指新聞媒介自己發現線索進行的報道。對于公安、檢察機關提供的案件進行報道,即使看上去鐵證如山,也得加上涉嫌、被控等字樣,如表述成“涉嫌貪污”、“被控殺人”。因為只要未經法院判決,就只能是“涉嫌貪污”、“被控殺人”。否則,總難免有“藐視法庭”之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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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強“立案意識”,不得超越司法程序。

一般來說,由傳媒自己發現的線索所作的揭露性報道,雖然同樣要遵守客觀公正,不能妄加罪名的原則,可傳媒透露其在該事件上的傾向性,總是難以避免的,否則傳媒就無法盡其呼喚正義的職責。但是,一旦司法機關介入,該問題被立案以后,傳媒就要確立“立案意識”,為司法機關處理該案創造良好的輿論環境,不能對案件實體發表任何偏頗的言論,不能作有傾向性的報道。也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搶先對案情作出判斷,如對有關當事人作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勝訴、敗訴等結論。

在實踐中,雖然沒有多少媒介下諸如此類的明確結論,但稿件中不時有“民憤極大”,“社會影響極壞”之類的說法。這都是不應該的。張立柱一案發生后,傳媒齊聲討伐,顯示出民憤極大,以至于張立柱臨刑前還在說:我是栽在記者手里了。這一案子常被法律界人士用來說明,傳媒做定性的、單向度的報道,有可能影響公平審判。新聞界不可不警戒之。這是因為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時,如果傳媒在那里作有傾向性的報道和評論,那無異于在作庭外的事實認定,以及庭外辯論、庭外訴訟。這樣激起的公眾的情緒,會對法官造成心理壓力。所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媒介不宜于發表評論,報道也只宜于按照審理的進展進行客觀的報道。

但是在案件審理結束以后,如果確有必要,傳媒是可以評論的,包括法庭認定事實是否準確,適用法律是否合適,量刑是否恰當,等等。總之,司法機關立案后、結案前,只應隨程序作客觀報道,評論應當停止。

三、尊重法官司法,遵守法院規則。

在文明社會中,人們對司法是懷著一種敬畏心情的。首先是敬,因為它代表著社會公正;任何力量不能挑戰司法,因為它是社會正義和安全的保障。其次是畏,司法具有相對的封閉性,它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擾,它的最終裁決是任何力量不能動搖的,是無法改變的。我國正在建立法治社會,司法在人們心目中的地位,以及司法獨立的實現程度,應該也必然不斷提高。而要做到這些,傳媒所起的作用極為重要。

傳媒固然應該批評司法腐敗,但這樣做的目的,最終是為了維護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威信。可是在有些報道和評論中,多少體現了對司法的不尊重。比如,“一些報刊頻頻以重要位置刊登一些諸如‘這個法官毫無人性的文章’的文章”[11],這種煽情式的文字,顯然過了頭,是要不得的。有的司法工作者反映,一些報刊評論法院的判決詞,就像小學老師批小學生的作文一樣,太多挑剔。筆者認為,不守法的法官,不恰當的判決都是可以評論的,鑒于司法機關的特殊性,傳媒的任何批評都不應該是煽情的,恣意的,而應該是有節制的,理性的。

此外,尊重司法也表現在新聞媒介在采訪時要遵守法院規定的規則,比如未經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許可,不得在庭審過程中錄音、錄像和攝影。在法庭內不得隨意走動和進入審判區,不得發言、提問等等。[12]

電視直播庭審,能取得很好的社會效果。它符合審判公開的原則,是把聽眾席推到千家萬戶,并能促進審判度量提高,有利于減少司法腐敗,促進法律知識普及。在有的地方,法官、檢察官、律師都已經適應,并樂于電視直播庭審。盡管如此,電視直播或錄播庭審,一定要經過法院同意才能進行。法院有保留,不能勉強。只有這樣才合法,并且有好的效果。

四、提高法律素養,避免對司法亂加指責。

現在司法界有的人對傳媒監督有些微辭,常常是因為媒體的報道表現了對法律的知之甚少,卻對司法工作者提出指責。例如,前幾年發生一件事,“假商標印制者以技檢局無權管理商標為由,對越權打假的技檢局提起行政訴訟。這種起訴行為完全合法。而傳媒以為打假者反被造假者告了,紛紛譴責,一時輿論嘩然。結果,法院竟趨同于輿論,錯誤地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13]又如,“有這么一個案例,一個老人來法院起訴,有人騙他錢,但拿不出證據,被法院駁回,而新聞記者則以‘天下沒有講理的地方’為主題大做文章。公民有訴權,但打官司,要勝訴就得那出證據。記者不具備這些普通的法律知識,卻憑感情驅使,大做文章,要法院承擔解決一切社會不公的重擔,顯然是對司法機關的不公。為了防止這類對司法機關亂加指責的現象,一是法治社會的記者,特別是報道司法的記者要有豐富的法律知識;二是寫出有關司法的報道、文章,盡可能地讓精通法律的人看一看。

五、改進報道方法,力求全面報道。

我國傳媒在報道任何負面的事物時,都喜歡表現出鮮明的愛憎,大義凜然充滿字里行間。這既是長處,也有弊病,不同場合不能一概而論。在案件報道中,那有弊病的一面就顯而易見,它無異于發表前面所詬病的有傾向性的報道,會滑上“新聞審判”之路。

客觀公正是案件報道中基本的和最重要的方法。要實現客觀公正,記者和媒體要克服“包打天下”的心態,不要認為某些案件是本媒體首先披露出來的,于是不管司法機關是否已經立案,仍然在那里大包大攬地發表意見,進行評論。媒體為司法機關提供了線索,又促成司法機關的介入,功勞已經不小,暫時免開尊口吧,何況司法機關處理后仍可以發表意見呢。

要實現客觀公正,一個重要的做法是做到全面、平衡地報道。報道訴訟案件時,絕不能像報道一些非事件新聞時那樣,圍繞某一主題組織材料,要盡可能做到平衡報道,采訪雙方當事人,力求提供全面信息。

本文最后想說的是,魚和熊掌要兼得,輿論監督和司法獨立不偏廢。正如李尚公先生所講的,“真正獨立的司法根本不擔心傳媒的干擾,正像它不擔心社會勢力的干擾一樣;真正自由的傳媒也不會損害司法獨立,因為總會有幾種不同的聲音的——在言論自由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言論都不具有殺傷力,只有“惟一”的聲音才是可怕的。鑒于我們的司法和傳媒所面臨的實際情況,雙方應該互相支持:司法要維護傳媒自由,傳媒也應該幫助司法擺脫一些羈絆。”[14]

注釋:

[1]孫旭培《輿論監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舟共進》1999年第7期

[2]《“司法與傳媒”學術研討會討論摘要》,《中國社會科學》1999年第5期第75-76頁

[3]左衛民、湯火箭《傳媒與司法關系新探》,打印稿,2000年4月

[4]《新聞記者》2000年第5期第39頁

[5]同2,第78頁,馮軍發言

[6]同2,第75頁,顧培東的發言

[7]參考顧培東發言,同2,第81頁

[8]《新聞大學》2000年秋季號,第17頁

[9]左衛民、湯火箭《傳媒與司法關系新探》,打印高,2000年4月

[10]參見《尋找新聞與司法的平衡點》,中華新聞報,2000年9月4日

[11]北京青年報1998年11月2日王振清發言

[12]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

[13]《新聞大學》2000年秋季號17頁

[14]同2,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