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商業銀行投資管理可行性

時間:2022-04-08 11: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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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商業銀行投資管理可行性

「摘要」我國分業經營的制度框架下,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需要解決一系列懸而未決的問題:如何評價我國銀行業與基金業的特殊關系;國外商業銀行參與基金管理業務的發展狀況及對我國的借鑒;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國商業銀行應采取何種方式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我國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風險及其控制;由此所推動的我國相關立法修改和完善工作,等等。這些問題不解決,將制約我國銀行參與基金業的步伐,同時也影響著我國基金業的發展。故本文擬對上述問題進行一些探討,以求為決策和實務工作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

「關鍵詞」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可行性、控股公司

一、我國銀行業與基金業的特殊關系

概況而言,我國的銀行業與基金業之間實際上是既相互協作、又相互競爭、合則兩利、離則兩傷的特殊關系。

(一)銀行業與基金業的競爭性

在決策部門超常規發展機構投資者思路的指引下,我國基金業資產規模迅速膨脹。目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達到22家,管理著高達1230億元的基金資產,基金市場初具規模。基金業的跳躍式增長對商業銀行的主營業務(存貸款業務)造成了巨大的沖擊,儲蓄存款可能大量分流到基金業,造成這一沖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從投資回報來看,投資基金的投資回報率遠高于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從而驅動大量存款向資金市場轉移。從成熟證券市場國家來看,證券投資基金年回報率一般在15%以上,大大超過同期銀行存款利率。2001年開始推出的開放式基金又有贖回的優勢,對居民儲蓄存款的吸引力更大。

2、從可替代性分析,投資基金是目前替代銀行存款的最佳投資工具。我國目前的投資渠道相對狹隘,只有儲蓄、基金、股票、債券四種主要方式。從投資回報角度和風險角度權衡,從高至低的排序應是股票、基金、債券、儲蓄,直接投資股票的高風險性使許多投資者望而卻步,因而能夠替代存款的投資方式主要是基金和債券。由于我國債券市場品種單一(以國債為主),市場規模有限,收益率也不高,與基金尤其是開放式基金的可贖回性、柜臺交易和收益較高的優點相比相形見絀。因此,基金投資方式成為儲蓄之外居民投資者最青睞的投資方式,換言之,即基金投資方式是與銀行存款最具競爭性的投資方式。

3、從市場前景分析,基金業的發展得到決策部門的大力扶持,我國的基金市場仍存在較大空間。在短短數年時間內,中國的基金業獲得了跳躍式的增長,目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達到22家,管理著超過1230億元的基金資產,基金市場初具規模。但與國外成熟市場相比,我國的基金市場無論從絕對資產規模還是相對經濟總量的比例來說,都存在著較大差距。以美國為例,到2000年底,美國8000多只共同基金的資產規模達到近7萬億美元,占全部金融資產的比重達到22%,而同期美國商業銀行的資產規模為6萬億美元,共同基金一舉取代傳統上一直處于統治地位的商業銀行而成為美國金融市場上的最大金融中介。這說明中國基金業的發展空間相當可觀,同時受我國經濟總量持續高速增長、居民儲蓄資金亟需有效分流、資本市場漸進開放和決策層大力發展機構投資者等利好因素的影響,中國的基金業也正面臨著良好的發展機遇。這些利好因素顯然是已進入成熟成長期的銀行業所難以比擬的。

(二)銀行業與基金業的協作性

在我國,銀行業與基金業不僅有業務競爭的一面,而且還有相互協作的另一面。二者之間的協作性或互補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商業銀行可以成為基金的托管人,承擔基金托管的權利和義務。

1997年國務院《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15條規定:“經批準設立的基金,應當委托商業銀行作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資產”。這一規定表明,商業銀行是法定的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業務是商業銀行的法定業務,除此以外,其它任何金融機構和市場主體不得經營基金托管業務。法規的授權使商業銀行獲得了專營和穩定的基金托管業務收入來源,截至2002年10月10日,工、農、中、建、交五家商業銀行獲得基金托管資格,托管基金總規模998億元,五家托管人從其托管的33家基金中共提取托管費近1.9億元,基金托管收入成為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

其次,商業銀行經基金管理人委托,可以辦理開放式基金的認購、申購、贖回業務,開放式基金的注冊登記業務也可以委托商業銀行辦理。

代辦認購、申購、贖回和注冊登記業務不是商業銀行法定的強制性業務,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托有條件的其它金融機構(如證券公司)辦理。但是,商業銀行眾多的經營網點、良好的服務設施、優質的客戶群體和穩健的經營風格,使其在辦理上述業務時得心應手、游刃有余。基金管理公司委托商業銀行辦理上述業務,可以有效地實現基金管理公司和商業銀行的“雙贏互惠”:對基金管理公司來說,將繁重的認購、申購、贖回和注冊登記業務交由條件優越的商業銀行辦理,能夠有效拓展銷售渠道、節約經營成本,客觀上擴大了基金管理公司的影響范圍,提升了經濟效益;對商業銀行而言,在基本不增加經營設施投入的情況下,引入成本低、風險小、利潤高的基金認購、申購、贖回和注冊登記業務,能夠使銀行獲得數量可觀的中間業務收入,實際上,對商業銀行而言,意義還不僅僅局限于此,一些信譽卓著的商業銀行正努力利用上述業務搭售代人理財、咨詢、投資顧問等中間業務產品,爭取滿足客戶的多樣化需求,提供多樣化金融服務,為“金融超市”的藍圖營建初步平臺。

再次,在開放式基金運營過程中,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開放式基金運營的需要,按央行規定的條件,向商業銀行申請短期融資。

綜上所述,商業銀行與投資基金在業務上的交叉與合作的確是一個互惠互利的雙贏抉擇,投資基金與商業銀行制度并不能簡單解釋為“取代”與“被取代”的關系,而應該理解為一種共生共榮、交叉融合、相互促進、共同發展的有機聯系。

二、國外商業銀行參與基金管理業務的發展狀況

(一)國外商業銀行參與基金業務的歷史演進

投資基金作為一種社會化的理財工具,必然與作為金融市場主要中介的商業銀行發生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從國外投資基金超過百年的發展歷程來看,商業銀行在其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并且隨著法律、政策、市場環境的變遷,商業銀行在基金業務中扮演的角色也在不斷發生轉化。這一歷程可大致分為三個階段:

1、一般投資人階段。從1868年至20世紀30年代為基金的初始發展階段。這一階段投資基金設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吸收國內閑散游資投向海外殖民地,從而為國內投資者謀取豐厚的投資回報。由于基金的資金來源和投向主要吸引的是冒險型投資者,對追求穩健性和安全性的商業銀行儲蓄業務基本上沒有太大的影響。因此,在這一階段投資基金與商業銀行基本上是兩類獨立的中介機構,商業銀行只是作為一般投資者購買基金股份,并獲得分紅。

2、受托管理人階段。20世紀30年代到70年代,是基金的成熟發展階段。在經歷了30年代的經濟危機后,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證券立法紛紛改弦更張,規范商業銀行與基金業的關系。典型的證券立法,如美國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就嚴格限制商業銀行不得經營證券發行、證券銷售、證券經紀、基金管理等業務,確立了銀行業與基金業分業經營的原則。在這一時期,法律逐步確立基金管理與基金托管相分離的體制,即由專門的管理公司負責基金的投資運作,而由其它金融機構受托管理基金。作為商業銀行,受分業隔離的限制,不能作為基金管理人進行基金的投資運作,但是可以作為基金受托人介入投資基金業務,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3、全面合作階段。20世紀70年代以后,隨著各國法律、政策的放寬,商業銀行與投資基金進入全面合作的黃金時期。以美國為例,從1992年開始,美聯儲放寬了對商業銀行從事共同基金業務的限制,允許商業銀行設立或控股基金管理公司,1999年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更是宣告了“格拉斯-斯蒂格爾墻”的徹底崩塌。分業管制堅冰的撤除為商業銀行大規模跨營基金業務提供了良好的契機。商業銀行不僅可以銷售、交易投資基金,而且還能直接發起、設立、參股、并購投資基金。

(二)國外商業銀行介入基金業務的原因

國外的商業銀行有著較為成熟的主營業務——存款、貸款和支付結算業務,那么,銀行為何不滿足其固有的存貸和授信業務,意圖染指基金業務,并極力推動金融一體化的進程呢?深入分析起來,主要有如下幾個原因:

1、出于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因素的考慮。經濟學上的實證研究認為,金融行業的平均成本曲線比一般行業平緩,因而具有更大的規模經濟潛力,同時金融行業的資產專用性在降低,這意味著金融行業的同一資產完全可適用于不同金融業務,說明金融業具有越來越明顯的范圍經濟效應。

2、出于競爭因素的考慮。銀行參與基金業所考慮的競爭因素有兩個方面:一是市場競爭因素。銀行傳統業務競爭的飽和導致傳統業務對銀行的利潤貢獻率銳減,各跨國銀行紛紛展開跨行業并購,使得市場競爭激化,銀行不得不或主動或被動地參與基金業務等其它金融業務,以求實現多元化經營,為銀行的金融產品開發和業務市場開拓提供發展空間,從而使銀行能夠根據市場狀況的變化及時調整經營策略,加強金融創新,拓展服務范圍,增強其競爭力。另一是制度性競爭因素。銀行業的競爭不僅是市場主體的競爭,還受制于各國的銀行管理制度,各國在制度寬嚴上的差異,容易使銀行業產生“制度性競爭扭曲”現象。

3、出于分散風險的考慮。銀行參與基金業可以充分利用兩個市場、兩種資源,實現優勢互用、劣勢互補,從而緩沖或規避銀行業日漸放大的風險因素。

除此之外,在一些經濟轉型國家或是金融業不景氣的國家,投資基金被廣泛運用于銀行不良資產的重組。

(三)國外商業銀行參與基金業務的現狀

經過十幾年的發展,國外商業銀行參與基金業務已進入了高速發展的成熟期,在收入結構、業務范圍、參與形式等方面均出現了顯著的變化:

1、國外商業銀行的收入結構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以美國為例,1984-1999年期間,美國銀行業非利息收入占純營業收入的比重,在資產規模大于10億美元的銀行中從16%上升到26.8%,在資產規模小于10億美元的銀行中這一比重更是由29%上升到46.2%,而其中構成非利息收入的一個重要部分正是投資基金收入。在國外著名的大銀行中,投資基金收入已成為其利潤創收的主體。如紐約銀行,1997年托管基金資產達到6.4萬億美元,所創利潤占利潤總額的35%;1999年托管基金資產總額達到7.8萬億美元,所創利潤占利潤總額的44%.作為美國最早從事基金托管業務的道富銀行,20世紀90年代末其托管和管理的基金資產達6.5萬億美元,在其收入構成中,機構投資者服務收入占71%,投資管理收入占20%,而存貸等傳統業務收入僅占9%.

2、國外商業銀行參與基金業務的范圍迅速擴大。早先的商業銀行,只能作為基金受托人介入投資基金業務,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基金業務范圍相當單一。隨著金融一體化與金融自由化浪潮的興起,商業銀行參與基金業務的范圍不斷擴大,現今商業銀行已有能力向投資者提供多元化的基金服務,包括基金咨詢、托管、融券、投資管理、現金管理、績效分析等多種服務,基本上已涵蓋了基金管理公司的業務范圍。

3、國外商業銀行參與基金業務的方式有了根本性變化。原先的商業銀行,是作為獨立的法律實體,與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簽訂合同,進行業務合作,其本質是一種委托契約安排。隨著商業銀行跨營基金業務步伐的加快,從經營效率和多元化服務的角度出發,商業銀行開始大規模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甚至直接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或直接進行基金管理業務,契約式合作逐漸向股權式安排過渡。

國外商業銀行參與基金業務如此突飛猛進的進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20世紀80、90年代后西方各國法律制度環境的變革與改善。受金融混業經營浪潮的影響,主要西方國家美國、英國、日本、德國等對其金融法制均作了突破性變革,為商業銀行大規模經營基金業務鋪平了道路。

(四)國外商業銀行參與基金業務的主要組織模式

銀行采取何種模式進入基金市場,受各國經濟狀況、金融歷史、文化觀念及監管理念等因素的影響而存在差異。即使是銀行業與基金業發展程度較高的發達國家,在準入形式上也往往根據本國的國情作出迥異的選擇,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四種組織模式:

1、以美國為代表的銀行持股公司模式

根據美聯儲的定義,銀行持股公司(bankholdingcompany)是指直接或間接地控制一家或多家銀行25%以上表決權股份的公司。在某些情況下,盡管公司持有的股權低于25%,但它能通過其它方式有效控制銀行董事會的選舉,并有能力對銀行經營管理決策施加決定性影響,這樣的公司也可稱之為銀行持股公司。1956年出臺的《銀行持股公司法》規定,銀行持股公司可獲準在其它金融業務中設立與銀行業務“密切相關”(closelyrelated)的子公司,如證券經紀人貼現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財務公司等。持股公司的設立并非為了控制銀行,它本身也并非經營實體,而是銀行用于實現跨業經營和擴大經營地域的一種變通形式。

2、以日本為代表的直接控股模式

隨著金融服務國際化和自由化的發展,日本的銀行業迫切需要使用多種金融工具,提供多樣化服務,以增強其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于是,跨業準入的放寬便成為日本金融改革的首要議題。1998年6月,日本國會通過了被稱為日本版“金融大爆炸”的標志性法律━━《金融體制改革法》(theFinancialSystemReformAct),對以往的證券交易法與銀行法作了重要修訂,該法的核心內容之一是允許銀行、證券、信托基金三種不同形態的金融機構能夠以直接控股的形式相互滲透,實行業務交叉,即銀行可設立或控股一個從事證券業務的子公司;證券公司也可設立或控股一家銀行子行;銀行或證券公司可設立或控股信托基金子公司;但不允許保險公司參與其它金融業務。

3、以德國為代表的全能銀行(universalbank)模式

德國的全能銀行最具開放性和自由性,它可以涉足幾乎所有的金融業務,不僅包括商業銀行的存、貸、匯業務,投資銀行的債券、股票、外匯、期貨、衍生性金融產品業務,還包括保險、項目融資、投資咨詢、證券經紀、基金管理、抵押、租賃等金融業務。德國也因此成為混業經營體制的典范。德國的全能銀行制具有深厚的經濟、歷史、文化背景。歷史上德國重工業的誕生就得到銀行強有力的業務支持,二者形成了難以分離的血肉聯系。19世紀時新統一的德國對證券轉讓征收轉讓稅,為了逃避稅負,股票所有人大多將股票存托于銀行,由銀行代其進行交易,從而形成根深蒂固的銀證融合傳統。

4、并購模式

其實,除了上述三種典型模式外,商業銀行還可以通過并購或置換基金管理公司或其母公司股權的方式參與基金業務。發起銀行并購的動因很多,既有降低成本、實現規模效益的考慮,也有資源互補、實現協同發展的需要,還有規避準入壁壘,進入異業市場的特殊動機。并購的直接目的一般是為了獲取目標公司(targetcompany)的股權控制,為了實現這一目的,并購方往往因時制宜、因地制宜、因事制宜,采取靈活多樣的并購方式,以實現其市場準入的目標。

(五)國外商業銀行參與基金業務的發展趨勢分析

經過過去二十年的大發展,西方商業銀行已經廣泛涉獵各項基金業務,隨著全球金融一體化與自由化的不斷演進,國外商業銀行參與基金業務出現了一些新的發展趨勢:

1、銀行參與基金業由業務交叉向機構整合方向發展。

傳統的商業銀行參與基金業務,主要是銀行業務和基金業務在主營業務上的混同,即銀行與基金市場融合的市場內化過程,其目的是為了節省交易費用,降低交易成本。而隨著金融一體化的發展,銀行通過一定的產權或控制紐帶實現與基金管理公司在機構和資源上的整合。

2、由銀行主導的基金創新產品層出不窮。

近幾年隨著西方各國稅法、社保計劃的改變,以及銀行涉足基金業的程度日益加深,由銀行主導的基金創新產品越來越多,出現了免稅基金、不動產按揭證券基金、行業投資基金、純指數基金、債券基金等新型基金產品。銀行主導的基金創新產品數量劇增,說明銀行對基金業的影響力正在日漸放大,從銀行經營多元化與穩健性的角度而言,多一些基金種類,有助于其分散風險,選擇有利于自身的基金品種進行投資或管理。

3、銀行進入基金業的壁壘日益降低。

其實,從20世紀70年代后期開始,主要西方國家均逐漸放寬了銀行進入其它金融業務的準入壁壘,這一趨勢一直延續至今。在美國,如今設立一個基金只需不到20萬美元,基金管理人也不需要投入大量資金運作保障系統,因為其可以將基金運作的瑣碎事項交由專門的第三方服務機構辦理。一個本身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商業銀行,只需增加少量投資,即可經營基金創新產品。除此以外,20世紀90年代后發展起來的基金聯合銷售平臺以較低的成本實施有效的分銷,也進一步降低了銀行進入基金業的壁壘。

4、銀行跨營基金業的思路由“消極管理”向“積極管理”方向轉變。

早期銀行經營基金業務,秉持“消極管理”(passivemanagement)的經營思路,先是投資基金產品謀取利潤分紅,后是參與基金托管獲得穩定的手續費。隨著基金業務的飛速發展和基金市場的不斷擴容,銀行跨營基金業的思路由“消極管理”向“積極管理”(activemanagement)方向轉變。銀行開始設立或參股基金管理公司,謀求對基金管理人的控制權,甚至有些銀行本身直接從事基金管理業務。隨著銀行參與基金業務競爭日益激烈,對基金管理公司的控制權之爭用傳統的私下收購方式已難以奏效,銀行不得不以代價高昂的并購方式進入基金管理業。銀行跨營基金業的思路由“消極管理”向“積極管理”方向轉變,實際上意味著銀行由一般投資者和受托人向戰略投資者和“話事人”的角色更替,意味著銀行之間的競爭有相當部分可能在基金業務上展開。

三、我國商業銀行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一)我國商業銀行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必要性

1、可以緩解居民儲蓄引發的過度貨幣沉淀,吸引居民儲蓄轉化為投資。

銀行內積存的大量貨幣,既不能用于投資(缺乏穩妥可靠的投資渠道),居民又不愿用于消費,難以創造社會價值,成為“死錢”,也就是我們所說的貨幣沉淀。如果由商業銀行參與發起或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甚至由其直接管理基金,可以利用商業銀行長期形成的信譽和市場公信力,吸引大量的儲戶將其存款轉為基金投資,從而緩解嚴重的資金沉淀問題,為商業銀行內的大量存款提供穩妥可靠的投資渠道。

2、商業銀行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助于改變我國商業銀行原有的經營模式,充分利用銀行的信息、理財能力,拓展銀行業務的新渠道,提高銀行的競爭力。

商業銀行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使商業銀行涉足一個充滿希望和機遇的新興行業,充分利用其資金、信息、人才、理財、機構設置等方面的優勢,拓展新的業務渠道和盈利機會,從而實現銀行由單一粗放經營向多元精細運作的結構轉型,全面提升銀行的市場競爭力。

3、銀行參股或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助于銀行以新的利潤來源擴充其資本金,改善資產結構,培植新的效益增長點。

銀行參與或管理基金投資,可以成為銀行資產管理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銀行實現資產流動性和盈利性的重要手段。從國外的經驗來看,銀行參與基金業務,不僅有效提升了銀行資產的流動性,把“死錢”變成了“熱錢”(hotmoney),而且大大提高了銀行資產的盈利性,在一些大銀行中,基金業務甚至成為銀行的主要收入來源。在我國,基金市場剛剛起步,為銀行提供了良好的跨業發展機遇,銀行參股或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在不增加太多投資的情況下,以固有的金融資產和資源從事銀行、基金兩種業務,增加利潤來源。這樣一方面既可以避免將大量資金用于貸款所造成的信用風險,又可以以新的利潤來源沖銷原有的不良資產,改善銀行的資產結構。

4、銀行以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形式進入基金市場,有望實現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的對接,培養起銀行作為新型金融中介的地位。

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都是資金供求雙方進行交易的場所,是經濟體系中聚集、分配資金的"水庫"和"分流站".受我國法律、政策、觀念等壁壘的影響,兩個市場長期處于割裂狀態,貨幣市場資金不能以公開的、合法的渠道流入資本市場。眾所周知,資金本身又具有追逐利潤自由流動的特性,按資金流動的市場規律,資本市場規模的擴大需要更多的貨幣市場資金入市推動,在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之間就應該建立正常、合理的流通渠道,引導貨幣市場資金合規、有序地流入資本市場,有利于促進兩個市場的協調發展。目前,實現兩個市場對接的最佳中介非商業銀行莫屬。在兩個市場割裂的情況下,商業銀行暴露出其天然的缺陷:資產負債業務在收益與風險上的不匹配;商業銀行金融創新能力日漸衰弱;支持銀行資產的產業大多處于成熟期或衰退期等,這些缺陷決定了商業銀行要生存和發展,必須走出貨幣市場的桎梏,以資本市場為平臺,實現機制創新和業務創新。在金融一體化的今天,銀行不宜固守其貨幣市場中介的地位,而應全方位、多角度地拓展其服務范圍,涉足基金業無疑為銀行與資本市場的結合提供了一座有益的橋梁,使商業銀行和資本市場能夠互相促進,協調發展。

5、銀行的參與使基金業的擴容和發展獲得了可靠的后盾。

銀行作為實力雄厚的金融中介,可以在資金、技術、人才、網絡、信息、業務拓展等方面給基金業的發展以相當扶持。在資金方面,銀行殷實的儲蓄存款無疑是基金業發展重要的助推器;在技術、人才、網絡、信息方面,作為國內發展最成熟的金融中介,商業銀行較之其它市場主體無疑更有比較優勢;在拓展業務市場方面,雖然我國的商業銀行在國內受分業經營的限制,但許多商業銀行的國外分支機構已進行了全能銀行的業務嘗試,并取得了初步的經驗,這是商業銀行參與基金業務的寶貴財富。

(二)商業銀行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

1、我國的主要商業銀行具備了投資設立和經營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綜合實力。

我國商業銀行早已滿足現有基金申請人的法定條件,具備了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綜合實力:我國主要商業銀行資本金雄厚,擁有遍布全國的營業網點,是其開展基金業務的可靠物質基礎;近年來銀行進行的電子化和信息化建設使其具備了先進的信息交流平臺,經營能力較券商和信托投資公司有過之而無不及;主要商業銀行在海外的全能銀行運作為其培養了精通投資銀行和基金業務的專業人才隊伍,積累了豐富的資本市場運作經驗;在中國的所有類型金融機構中,商業銀行無疑是發展最為成熟、市場信譽度最好、與國際接軌程度最深的主體之一,商業銀行業早已采用了巴塞爾委員會的國際標準,確定了良好的行業自律準則,也是最早接受國際評級機構信用評級的金融機構之一,其參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具有其它市場主體難以比擬的優越性。

2、我國銀行業與基金業的既有聯系為商業銀行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前文論述過,我國的銀行業與基金業存在著千絲萬縷的密切聯系:商業銀行可以成為基金的托管人,承擔基金托管的權利和義務;商業銀行經基金管理人委托,可以辦理開放式基金的認購、申購、贖回業務,開放式基金的注冊登記業務也可以委托商業銀行辦理;開放式基金運營過程中,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開放式基金運營的需要,按央行規定的條件,向商業銀行申請短期融資。此外,在國內,商業銀行也具有參與產業基金和老基金投資與管理的經驗,例如建設銀行在1993年就與其它單位發起設立了中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投資基金。

從西方各國銀行參與基金業務的歷史進程分析,隨著銀行業與基金業聯系程度的加深,銀行已不僅僅滿足于充任基金的一般投資人或托管人,而傾向于與基金在組織和機構上的融合,即成為基金的發起人或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以求在基金業中獲得更大的市場份額和更豐厚的利潤回報。我國的商業銀行無疑正處在這樣的轉型時期,我國銀行業與基金業的既有聯系為商業銀行謀取了豐厚的利潤回報,同時也使商業銀行獲得了參與基金業務的寶貴經驗;商業銀行參與基金業務獲得的回報、經驗以及基金業良好的發展前景,無疑又使商業銀行更深層次地進入基金業,謀取更廣泛的合作機會和盈利前景,此時,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無疑就成為商業銀行一個現實的選擇。

3、我國銀行設立或參股基金管理公司原先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但這些障礙近來已有“破冰解凍”的趨勢。

我國商業銀行設立或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障礙主要來自《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原《商業銀行法》第43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其它法律、法規如《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雖有分業經營和股東資格的模糊規定,但并未明確禁止商業銀行參股或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因此《商業銀行法》的上述規定是目前我國商業銀行設立或參股基金公司最主要的法律障礙。

之所以說上述法律障礙是可以規避的,是因為《商業銀行法》第43條只是禁止商業銀行作為直接投資主體(母公司)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投資,但并未禁止商業銀行的關聯企業(如銀行持股公司)向基金管理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投資。因此,商業銀行雖然不能直接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但它可以通過其控股母公司來設立或參股基金管理公司,從而達到規避準入的目的。

之所以說上述法律障礙是可以突破的,是因為《商業銀行法》的上述規定引起許多學界和立法界人士的詬病。商業銀行設立或參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極大地促進銀行業與基金業的聯系,成為打通我國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隔閡的重要步驟,應該說是“利大于弊”。《商業銀行法》制定頒布于1995年,當時我國的基金市場尚未發育成熟,受時代背景的制約,立法者根本未曾考慮到銀行業與基金業的有機聯系和銀行參與基金業務的重大意義,當時的規定主要是為了抑制金融業過度投資的金融泡沫和防范銀行從事多種金融服務的利益沖突。所謂“勢易時移,變法宜矣”,當前銀行業的現狀和基金業良好的發展前景迫切需要廢除或修訂《商業銀行法》中銀行不得投資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的絕對性規定,以試點的方式允許滿足資本充足性和穩健經營要求的銀行設立或參股基金管理公司。近年來已有不少專家學者提出了修訂《商業銀行法》第43條的呼吁。

四、我國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方式

(一)直接控股型

直接控股型是指商業銀行直接發起或創設基金管理公司從而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形式。直接控股型模式是混業經營國家常用的一種銀行跨業經營方式,它所代表的往往是典型的全能銀行經營模式。在該模式下,銀行可以直接投資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對投資比例與投資形式也沒有特別限制。銀行可以發起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全資控股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與其它實體一道共同參股成立基金管理公司。

直接控股模式是一種簡捷易行的投資模式,可以在基金管理公司創設環節便全面介入,從而高效率地實現銀行參與基金業的意愿,但目前在我國,這一模式仍有嚴重的法律障礙。受《商業銀行法》第43條有關商業銀行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投資的規定的制約,由商業銀行本身直接設立基金管理公司顯然不具可行性。

(二)異業子公司型

異業子公司型是指由商業銀行設立一個從事非銀行業務的獨立子公司來參股或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異業子公司實際上是一種“轉投資”體制,商業銀行通過異業子公司這種間接媒介達到將資金注入最終業務——非銀行金融業務的目的。異業子公司型同時也是一種“雙重控股”的組織模式,銀行控股異業子公司本身,異業子公司又控股某些非銀行金融機構。銀行與異業子公司在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法人實體,聯結這兩個法律實體的紐帶是股權。銀行只有在掌握了對異業子公司具有支配力的股權份額之后,才可以心遂所愿地實施其跨業準入戰略。

但與第一種模式類似,異業子公司模式也受到《商業銀行法》相關規定的制約,在分業經營體制下并不可行。這種模式雖然在參股控股環節上多了異業子公司這個環節,但畢竟是以銀行為直接投資主體向下游投資發展子公司,本身受《商業銀行法》第43條有關商業銀行不得向企業投資禁令的約束,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并不可行。

(三)并購控制型

這種方式是商業銀行通過并購現有基金管理公司本身或其股東公司,從而實現對基金管理公司的間接控股。從國際經驗上看,銀行并購的動因很多,既有降低成本、實現規模效益的考慮,也有資源互補、實現協同發展的需要,還有規避準入壁壘,進入其它市場的特殊動機。

從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看,我國商業銀行很難作為直接并購主體從事并購基金管理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行動,但商業銀行可以通過其關聯企業或母公司收購基金管理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從而實現對基金管理公司的間接控制。但銀行并購基金管理公司的操作畢竟是一個復雜的業務流程,涉及多方利益,影響到社會經濟生活的許多方面。金融監管當局尤為關注合并后的金融實體的經濟實力及其對金融體系安全性和存款人利益的影響,因而國外的監管機構在審核銀行并購的過程中,對并購協議的各項內容往往進行慎之又慎的考量,還在立法上設置了審核要求。

(四)金融控股公司型

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是指以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為子公司而開展經營的控股公司形式。具體到我國,這一界定應更加嚴格,即金融控股公司是自身不從事任何非金融業務活動,至少控制銀行、證券、保險、信托機構中兩類以上子公司,并且金融資產占整個公司資產主體的純粹控股公司。盡管這種模式不是由商業銀行直接向基金管理公司投資,但實際上仍是利用了商業銀行的存量資金,經過控股公司的轉承,將資金用于設立基金管理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實際上是銀行的母公司,這種模式可以有效地規避上述《商業銀行法》的有關限制性規定。銀行實際上可以以金融控股公司為中間媒介,將資金轉入金融控股公司,再由金融控股公司投資設立或參股基金管理公司,從而規避《商業銀行法》關于銀行不能直接投資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的禁止性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是現行法律下我國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最為可行的方式。

五、我國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風險

(一)利益沖突所導致的舞弊經營風險

所謂利益沖突(conflictsofinterest),是指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人委托時同時擔任或嗣后擔任某個人、某些人或某類利益集團的利益代表,而導致對委托人在忠誠和利害關系上發生矛盾的現象。商業銀行跨營其它金融業務的利益沖突一直是分業經營的支持者反對混業融合的有力理由,同時也是《商業銀行法》就銀行對外投資問題施予嚴苛限制的主要原因。從我國金融市場的實際情況分析,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可能發生的利益沖突有:

1、由于銀行對其儲蓄客戶的咨詢顧問作用,銀行可能向客戶推銷其關聯公司所管理的基金。即使市場上有更好的投資機會,銀行仍可能利用其對儲戶的特殊影響及客戶對銀行的信賴,大量向客戶推銷其關聯基金產品,從而使客戶喪失了其它獲益機會,損害了客戶的潛在利益。

2、銀行可以利用與客戶的借貸關系向客戶搭售其它金融產品(包括其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產品)。銀行可以以提高融資成本或拒絕延長貸款期限等為條件,要挾客戶購買其基金產品。

3、銀行可以利用其業務關系獲取其它基金管理公司的內幕信息,并將其披露給其關聯基金公司,從而使關聯基金公司獲得潛在的信息優勢,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占得先機。

4、在銀行廣泛參與基金業的情況下,銀行可能將大量的客戶儲蓄資金拆入基金公司,甚至用于與關聯企業的關聯交易或內幕交易,從而造成資金的不安全運用,這種盲目追求高額利潤的逐利性與投資者對投資的安全穩健性意愿是背道而馳的。上述銀行與其投資者的利益沖突,實際上是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讓投資者承受了其本不愿承受的風險,如果事態嚴重,可能還會傷害銀行儲戶對銀行體系的信心,危及金融市場的穩定。

(二)異業經營所導致的風險傳染

相對于貨幣市場而言,資本市場的風險來源更多,危害更嚴重。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雖然打通了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的聯系,但同時也意味著資本市場的跌宕風險可能通過銀行這個中介傳遞到貨幣市場。眾所周知,銀行的運作模式是將對廣大儲戶的流動性債務轉化為對借款人的非流動性債權,因此對資本充足性和資產流動性要求極高。如果銀行將過多的資金投入到基金管理業務中,可能影響其資本充足性和流動性;在沒有有效風險隔阻機制的情況下,基金管理公司的流動性風險可能會波及銀行,進而在銀行業中引發連鎖反應。對1933年華爾街股災的經驗性研究也證明了,在異業經營的情況下,資本市場的風險可能通過銀行波及貨幣市場,進而引發更深層次的危機。

(三)融資的風險

2000年證監會《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第23條對開放式基金短期融資問題作了肯定的規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開放式基金運營的需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條件,向商業銀行申請短期融資”。目前,商業銀行為開放式基金提供的融資主要有以下三種類型:一是信用拆借融資,即商業銀行根據融資授信額度和開放式基金流動性管理的需要,通過貨幣市場直接拆出資金;二是債券回購融資,即基金管理人以持有的債券資產為質押,向商業銀行拆入資金,并于一定時間后償還資金贖回債券;三是股票質押貸款,即基金管理人以持有的股票資產向商業銀行質押融資,到期后償還資金并贖回股票。

開放式基金融資的行為對商業銀行和基金管理公司來說,均存在較大風險。對商業銀行而言,本身對資產流動性和清償能力的要求相當高,不適當的融資將影響銀行的清償能力。對基金管理公司而言,雖然必要的融資可以提高基金資產的利用效率,為基金投資人謀取最大利益,但融入資金畢竟是一種負債行為,且融入資金用于證券投資,在收益提升的同時也放大了風險因素。在利益的驅使下,不排除有些基金管理人利用融資從事冒險投資或經營,損害銀行和投資人的利益。

在商業銀行或其控股公司通過投資方式成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后,上述風險因素不僅不會減少,甚至可能愈演愈烈。因為商業銀行此時與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一體化的利益關系,可能會不遺余力地支持基金管理公司的冒險經營,從而忽略許多風險隱患,使雙方的融資風險因素更為放大;同時,在形成關聯關系后,如果沒有必要的“防火墻”機制,風險可能從基金管理公司波及銀行,從資本市場波及貨幣市場,造成更嚴重的后果。

(四)法律風險

在《商業銀行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未作修訂之前,商業銀行以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將面臨著嚴重的法律風險,商業銀行可能被指為違法違規而遭致處罰,從而影響商業銀行的經營和聲譽。因此,在有關法律未作修訂或未有更高階次立法取代舊法之前,商業銀行只能以較為局限的方式(金融控股公司)來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六、我國相關立法的修改與完善建議

我國相關立法的修改和完善可以分為兩個層面來理解:一類是以禁止性規范限制商業銀行跨業經營或投資,已嚴重阻礙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步伐的法律,如《商業銀行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這類法律應予修訂;另一類是對此問題未作規定的法律法規,雖然不構成實質性法律障礙,但也阻礙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進程,此類法律如《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等應盡快出臺或予以完善。

(一)《商業銀行法》相關條款的修訂

主要是修訂第43條關于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絕對禁止性規定。

這一條款是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關鍵性法律障礙,原因在于:首先,《商業銀行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法律階次高,是其它許多法規如《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立法依據;其次,《商業銀行法》的禁止性規范措詞嚴厲,用的是絕對性的“不得”、“不許”,沒有預設任何豁免條件,其貫徹的是一種“絕對分業”的思想;再次,從其具體業務上看,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的基金管理業務某種意義上屬于信托投資業務或股票業務,從企業分類來說,基金管理公司應屬于非銀行金融機構,《商業銀行法》第43條的禁止性規定構成了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實質性法律障礙。

筆者認為,《商業銀行法》第43條可作如下修訂:首先應允許商業銀行有條件地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這一審批權限可交由銀監部門和證監部門雙重審核;其次,絕對禁止銀行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不僅制約了銀行的創新能力和市場擴張能力,而且對亟需資金投入的一些新興行業如基金業的發展也有不利影響,在現行條件下,可先放松商業銀行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投資限制,仍禁止商業銀行向一般企業進行投資。故《商業銀行法》第43條可修訂如下:“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直接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金融企業投資。”

(二)《證券投資基金法》應盡快出臺

《證券投資基金法》已列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它的出臺對完善基金業的準入機制,爭取擴大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范圍,將商業銀行涵蓋在內具有重要的助益。

《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關于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和基金管理資格的規定集中在第16、17兩個條文。第16條是對基金管理公司設立條件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六個條件:(1)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2)實收資本不低于一億元人民幣;(3)有足夠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4)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5)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6)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雖然草案較1997年《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提高了設立門檻(由一千萬元實收資本提升為一億元人民幣),但對資力雄厚、管理科學的大多數商業銀行而言,上述條件均不存在任何問題。

第17條是對除基金管理公司以外其它主體申請基金管理資格的規定:“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機構申請基金管理資格,除應當具備前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設有獨立的基金管理部門,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這條規定被認為是一條突破性的規范,因為從法律草案的字面含義上看,這一規定意味著在證監機構的授權或批準下,除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它金融機構(草案未排除商業銀行)可以直接成為基金管理人。雖然受限于《商業銀行法》的限制性規定,這一作法暫不可行,但草案的上述突破性規定的確為商業銀行參與基金業務,成為基金管理人,進而朝“全能銀行”方向發展提供了充分的想像空間。

總體而言,《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對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不僅沒有限制,而且頗有助益,其對基金管理公司設立條件和基金管理資格的規定對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活動不存在任何實質性障礙,因此其盡早出臺對商業銀行的基金業務的拓展是有益的。

(三)《證券法》的修改與完善

這是一個遠期目標,主要是增加銀行參與組建證券公司的條款,為銀行以異業子公司的形式參與基金業務掃清障礙。至于第133條“禁止銀行資金違規入市”的條款,仍可以保留。因為允許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證券公司,只是允許銀行對非銀行金融實體進行投資,獲得后者的控制權,并不意味著銀行的資金可以由此自由進入股市,實體的聯結只是為資金由貨幣市場流向資本市場提供一個平臺,至于何時實現這種流動,在有關風險防范制度未設立和健全的情況下,還是持審慎的態度為好。

(四)其它相關證券管理法規條例的修改與完善

其它相關證券管理法規主要指國務院和證監部門根據上述法律所制定的一些補充性法規和條例,如《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關于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主發起人有關事項的通知》等。這些法規條例的問題主要在于對申請發起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范圍限定得過于狹窄,僅僅局限于證券公司和信托投資公司兩類主體。如《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24條規定設立基金管理公司首要條件就是主要發起人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證監會基金管理部《關于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主發起人有關事項的通知》也將主發起人局限于證券公司和信托投資公司兩類。

這樣的規定主要受制于《商業銀行法》等基本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商業銀行法》等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是這些證券管理法規條例修改的前提。

七、對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風險的監管與控制

(一)確立商業銀行與基金管理公司“資本雙充足”原則。

一般認為,資本充足性是金融機構防范風險的重要指標,相應地資本充足性監管也就成為審慎監管至關緊要的一個環節。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資本充足性監管的特殊性在于對商業銀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必須實行“資本雙充足”原則,如此才能保障商業銀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將風險抑制在各自業務領域內,不致造成大的異業風險蔓延,同時確保在風險頭寸爆發時有足夠的資本來抗衡償付能力或流動性問題。

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性已有法律明文規定,根據《商業銀行法》第39條的規定,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性不得低于8%,即商業銀行資本與其風險資產的比例不得低于8%.同時,按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還應有實收總資本的要求,即實收資本不得少于3億元人民幣。這是兩個硬指標,由此可以基本判定申請商業銀行的實力和業績,從而達到甄別取舍的作用,將一些不符合安全穩健經營標準的中小型商業銀行排除在外。

除商業銀行本身作為發起人要滿足資本充足性要求外,基金管理公司作為管理投資基金的專業金融機構,也必須滿足資本充足性要求。目前我國關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資本充足性要求主要體現在《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所規定的1千萬元實收資本上。實際上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資產少則十數億,多則上百億,1千萬元實收資本根本不足以應對支付風險。因此有必要提高基金管理公司的資本充足性要求,一方面可以提高實收資本的總額,《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第16條就將基金管理公司的實收資本由1千萬元提升到1億元;另一方面,可以效仿銀行業的作法,確定一個資本/風險資產的比例,從而根據基金管理公司的資產規模、經營業績、風險狀況確定不同的實收資本,保持基金管理公司資本與風險資產的動態平衡。

(二)在監管分工與合作上,應由證監機構承擔主監管機構的職責。

在我國現行分業監管體制下,銀行業務主要由銀監會監管,基金業務主要由證監會監管,在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過程中,究竟由那個機關承擔主監管機構的職責,是一個關系到監管成效的重要問題。

1999年由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國際證券監管委員會和國際保險監管委員會組成的聯合論壇的重要監管文件《金融集團的監管》指出,在跨業監管中應確定承擔主要監管職責的主監管者,并由其協調信息的溝通和監管協同工作。在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這一過程中,由證監會來擔當主監管機構的角色最為恰當。主要是考慮到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與其它主體如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實質是一樣的,從功能性監管的原理分析,不應由不同的監管機構來監管同一性質的業務。

證監機構承擔的主監管機構的職責主要包括:全權負責對商業銀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審核與監管;定期了解或通報情況;必要時召集不同監管部門的聯席會議;對商業銀行和基金管理公司采取緊急措施等。

(三)建立“兩墻”機制,防范風險傳染。

“兩墻”即“防火墻”和“中國墻”,一直被認為是防范銀證融合利益沖突,阻隔金融集團風險蔓延的有力武器。目前,我國“防火墻”和“中國墻”制度在立法上均付諸闕如,實踐中雖有一些金融集團開始模仿發達國家的運營模式創設“兩墻”制度,但并不完備,也不統一,嚴重制約了商業銀行跨營基金業及其它金融混業的發展步伐。

從西方國家的立法看,一項完善的“防火墻”制度必須包含兩大構成“法人防火墻”和“業務防火墻”。后者又可細分為“資金防火墻”、“身份防火墻”和“管理防火墻”。“資金防火墻”是指禁止或限制資金在金融集團內的任意流動,除了法定的股權投資之外,禁止以關聯交易的形式在集團內任意調配資金,如禁止將銀行存款隨意拆入股市:“身份防火墻”是通過辦公場所、營銷、設施上的分離實現集團內各個獨立法人的隔離,避免公眾的誤判,導致非接觸性風險傳導:“管理防火墻”要求嚴格貫徹競業禁止,分設賬簿,實現管理機構和人員的分離。

“中國墻”是一種信息隔離制度,目的是為了防止金融集團各機構間有害的信息流動,杜絕濫用信息和內幕交易行為的發生。從英美金融集團的實踐來看,一項有效的業務防火墻機制至少應滿足如下一些條件:

第一,金融集團各部門應制訂和散發正式的行為守則。守則至少應涵蓋如下內容:(1)哪些情況下可能發生對信息的濫用和利益沖突;(2)防范利益沖突的具體手段和程序,如競業禁止、跨部門查閱資料的限制、公共場所不得談論內幕信息、跨部門職員調動的限制等;(3)規定詳盡的罰則。

第二,集團內應設立專門的部門或人員負責該守則的執行。

第三,上述專門機構與人員應定期、經常地監督、檢查守則的執行情況。

第四,應確定可能存在嚴重利益沖突和信息泄露風險的重點防范部門,備有突發性事件的應急處置方案。

第五,應對機構職員進行培訓,教育和警誡他們不得濫用或泄露內幕信息。

第六,應當制訂跨部門信息流動的標準程序,并嚴格遵照執行。

第七,應當對公司所有的交易、咨詢及其它業務登記備案。

(四)建立和完善我國基金管理公司重要股東的任職資格審查制度。

對于基金管理公司重要股東的任職資格,我國現行的法規規章規定得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許多不法公司可能利用上述漏洞,兼任多家金融機構的股東,大肆從事違法違規投機活動,嚴重危及金融集團的穩健性。因此,我國應盡快出臺法規,從違法前科、商業信用和財務狀況等方面,對金融集團重要股東的任職資格作出規定,以杜絕“害群之馬”混入金融集團。

對管理層的處置可以通過辭退、解雇或執業資格限制等方式進行,但對不符合適宜性要求的股東如何處置,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就此,筆者不揣冒昧,提出幾種方案供監管實踐中選擇適用:(1)強制退股或強制股權轉讓,由于此種方式會改變金融機構的股權結構,并涉及公司法上的抽回投資和股權轉讓限制,故僅在極端情況(如大多數股東喪失了對該股東的信任感)下采用;(2)補齊任職資質,這種方式僅在情勢尚有挽回余地時適用,如不符合財務狀況要求的股東可尋求外部資金支持以改變財務狀況,但在不符合品質條件的情況(如股東的商業信用不佳)下,這種措施便毫無用武之地;(3)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對股東權作出限制,這種方式有一定法理依據:不符合任職條件而成為金融機構股東,即股東資格有瑕疵,相應地,為了避免該瑕疵影響其決策或因濫用權力給金融機構帶來危害,就其股東權(如表決權)作出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但這種作法似乎有違“同股同權”的原則,實踐中易招致爭議;(4)外部制裁措施,即由監管機關即予外部懲戒,如罰款等,這種措施的適用面廣,但似乎對不合格股東的懲戒作用并不明顯,也無法恢復金融集團的穩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