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銀行流動性監管論文
時間:2022-04-09 04: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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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流動性監管側重于指導性,硬性指標規定較少。
要確保流動性監管有效,必須注意監管針對性與靈活性緊密結合,這要求監管當局對銀行流動性監督檢查時考慮銀行所處具體環境和所面臨風險,對法定比率適當調整。例如美聯儲在其所制定的駱駝評級制度中,具體評估因素和評級標準均是定性的,沒有定量的要求。英聯邦國家監管當局流動性監管也少見正式的比率或指標。相比之下,在西方各主要工業國中,日本和法國較多使用定量的流動性監管指標。從總的趨勢分析,各國監管當局以考核銀行資產負債結構和利率期限結構搭配是否合理兩個方面為基礎對其流動性系統評價,同時注意每個銀行的實際情況和特點,提高針對性與靈活性。
3.對流動性的監管兼顧資產和負債兩個方面。
比如,美國聯邦儲備局對商業銀行實施流動性監管時考慮的5個因素中,除了一個因素涉及資產的變現能力外,其余四個因素均與負債流動性管理有關,包括:存款的構成及其穩定性、對利率敏感性資金的依賴程度及借入資金的頻率和數量、負債結構、融資能力。
綜上所述,各國監管當局都從本國實際出發對銀行經營活動進行限制,要求其在維持盈利性的基礎上保持適當的流動性資產或減少一定的流動性負債,同時在控制風險的前提下,鼓勵銀行增加長期負債,減少短期資產。流動性比例管理的范式是一個指標體系,但流動性比例畢竟只是銀行流動性風險的預警指標,對流動性指標的監管并非外資銀行流動性監管制度的全部,銀行自身有效的流動性管理措施才是防范流動性風險的關鍵。
我國對外資銀行流動性監管的相關規定
如前所述,各國對流動性的監管分成兩種做法,一是法律或監管機構不規定具體的比例要求,由銀行自行決定流動性比例,監管機構則對銀行的流動性風險以及應對政策、措施進行監管;另一種做法是法律或監管機構規定了具體的監管比例要求。
我國《商業銀行法》對流動性監管采取了后一種做法,《商業銀行法》第39條第3款規定銀行“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75%”,第4款規定銀行“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25%”。《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實施細則》的規定與商業銀行法相同,但《商業銀行法》沒有對流動性資產和流動性負債做出界定。2006年出臺的《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中對銀行流動性資產和流動性負債做了明確的解釋,并要求外資銀行參照適用。
在此基礎上,《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建立了更為完善的流動性監管指標體系,在保留原流動性比例的基礎上,增加了核心存款比例和流動性缺口率的規定,要求分本外幣同時計算考核,并對指標含義進行了解釋。但總的看來,該規定仍有待細化,且只要求外資銀行參照適用。
完善我國外資銀行流動性監管制度建議
(一)我國外資銀行流動性監管制度的缺陷
與巴塞爾委員會制定的流動性監管國際標準和主要發達國家流動性監管具體制度規定相比,我國外資銀行流動性監管制度存在以下三點不足:
1.單純考核時點數,容易助長銀行冒險行為。
現行監管規定一是缺乏反映外資銀行不同時點的流動性指標,現有監管指標仍按月末或旬末余額考核,而未突出具體某一時點流動性考查,而巴林銀行李森正是利用此一監管漏洞逃避監管,在特定考核時點上達標并不等于整個考核期內都達到流動性標準。而且單純考核時點數必然助長被監管者的僥幸心理,引發機會主義行為,對流動性風險管理危害更大。
2.評價外資銀行負債流動性管理能力的指標過少。
在法規層面,現有監管指標中流動性相關的僅有流動比率一項,而隨著資產負債管理戰略的出現,銀行的流動性已經不僅僅是資產搭配問題,而且還體現在銀行從市場獲取額外資金的能力上。作為衡量銀行流動性狀況的指標,應成為衡量資產保值變現能力和負債充足與否的綜合指標。盡管《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通過引入核心存款比例和流動性缺口率建立了同時涵蓋資產流動性和負債流動性的更完善的流動性監管指標體系,但只是要求外資銀行參考適用,此處監管剛性相對不足。
3.監管剛性有余而靈活性不夠。
單純以比率方法監管流動性的缺點是過于僵化,不夠靈活,具體而言:一是其暗示不同資產負債項目的流動性可以確切決定,而忽略了當市場信心和利率、匯率等市場條件發生變化時特定資產負債流動性可能大幅波動的事實;二是比率監管本身就是一種靜態分析,沒有考慮銀行業務的動態特性。
因此考查流動性應結合每一銀行的特點,綜合考慮各種影響流動性因素做出公正準確的評價。這也正是美、歐等國以定性指標分析為主的原因。
(二)入世過渡期后完善我國外資銀行流動性監管的立法建議
1.督促外資銀行建立完善科學的流動性預測系統,運用先進的流動性管理方法。
現階段,銀監會應督促各外資銀行建立和完善適合自身特點的流動性監測系統。引導外資銀行研究影響自身流動性的各項因素,并加以量化,設定合理的系數,同時,運用計量經濟學方法,建立科學的預測模型,使流動性預測規范化、系統化、科學化。外資銀行不僅要加強對存款流動性需求的預測,更要注重對資產流動性需求的預測,為流動性的科學管理提供可靠的保障。
此外,運用狀態處理法,制定外資銀行流動性應急方案。針對銀行自身短期危機、銀行特有的長期危機和整個銀行系統的長期危機三種危機狀況,制定相應的應急措施。在危機狀態下,要保證管理的協調性,并明確責任分工,使相關人員了解在任何一種危機狀態下應采取何種措施。
2.加快金融市場的發展,通過多種途徑增加流動性供給。
為完善我國流動性監管制度,除了設計合理的監管體系外,還要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大力發展貨幣市場,為銀行流動性監管創造條件,并準許符合審慎監管條件的外資銀行進入我國貨幣市場。當前我國立法中存在一個嚴重的問題,就是各項法律相互之間缺乏制度設計協調,使設計良好的一部法律,在現實中無法有效實施,違背了立法者初衷。因此,在外資銀行流動性監管方面,我們也要考慮完善相應配套措施,這里主要考慮完善和發展貨幣市場。
3.進一步完善流動性指標考核體系,構建定性分析與定量考核相結合,以流動性比例監管為主體、銀行期限缺口管理為補充的二元制流動性監管體系。
(1)在我國同母國簽訂的雙邊監管合作協議下對外資銀行子行、合資銀行與分行流動性監管責任明確劃分。在母國與東道國簽訂雙邊監管合作協議的前提下,應當考慮外資銀行子行、合資銀行和分行等不同組織形式在法人資格以及監管規則適用時的區別。具體而言,對在我國注冊的外資銀行子行和合資銀行,應當適用我國外資銀行法的有關審慎監管措施規定;而對于外資銀行分行,由于其是外國法人,應由其母國監管當局在并表基礎上實施監管。但考慮到母國監管當局在對銀行流動性實施并表監管的困難,加之母國監管當局認可我國規則是雙方簽訂監管合作協議的前提,故應由我國監管當局即銀監會承擔監管外資獨資銀行、合資銀行以及外國銀行分行流動性的責任,換言之,法定流動性比率對外資銀行的三種組織形式統一適用。
(2)完善現有流動性監管比例指標。具體措施一是增加對流動性負債的考查,明確規定外資銀行適用《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的有關規定,正式引入核心負債監管指標,即核心負債與負債總額之比,并要求其不低于60%;二是在考核期限上實行期末余額與月平均、旬平均、周平均余額相結合的考核辦法,預防和減少外資銀行的機會主義行為;三是引入“風險遷徙”概念,既考核外資銀行某一時點上的流動性比率,又關注一個時期以來流動性水平的動態變化,堅持流動性風險水平的絕對量和相對變化兩手抓,兩手硬。
(3)引入流動性“缺口管理法”。由于《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規定的流動比例為靜態方法,只提供流動性考核的靜態觀點,有必要正式引入流動性缺口管理法,對流動性進行測量,所有資產負債按到期時間排列,對每部分不匹配的余額加總。借鑒國外經驗,設立流動性缺口監管指標,規定流動性缺口為銀行90天內表內外流動性缺口與90天內到期表內外流動性資產之比,該比率不得低于10%。
這一監管規定的制度邏輯是:流動性比例設定了對各類外資銀行流動性監管的最低標準。對某一特定銀行,可能達到前述最低標準的基礎上,按照缺口管理法設定更高、更具體的流動性限制余額和比例。
(4)將流動性監管基點建立在各外資銀行加強自身流動性管理上。在前述措施的基礎上,外資銀行法應賦予銀監會定期檢查評估外資銀行流動性管理政策措施執行情況的權力,確保外資銀行內部控制管理體系有效,使管理層確信有關政策持續地發揮作用。這種方法對大型國際性外資銀行流動性監管尤其適用,因為后者流動性管理很大程度上依賴臨時性資金來源或高利率敏感性負債。監管者必須明確,唯有銀行自身有效的流動性管理措施才是防范流動性風險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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