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銀行如何維護自身權益

時間:2022-07-10 10: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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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銀行如何維護自身權益

【摘要】在企業破產程序中,由于各種因素的疊加,使得債權銀行往往都會作出巨大讓步與犧牲,無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重整中,對債權銀行擔保物權行使的限制讓其實現其合法權利顯得捉襟見肘。本文援引《企業破產法》、《擔保法》、《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實踐,就破產程序中銀行保證金賬戶的性質及處理方式提出建議,使得債權銀行在破產程序中、現行破產法實施大環境下找到維護自身權益的有效途徑。

【關鍵詞】債權銀行;保證金賬戶;擔保物權;抵銷權

近年來,隨著供給側結構性改革不斷地深化、發展,破產程序具有促進企業依法再生或有序退出、優化社會資源配置的獨特功能,是司法為化解產能過剩,促進經濟健康發展所提供的重要途徑。然而,隨著破產審判理念的轉變(即從重清算價值向重運營價值轉變),銀行債權人等待的“去不良”的春天卻沒有如期而至,反而是在諸多破產重整程序中,為了能夠將程序順利的推進下去,主動或被動地犧牲了相應的權利,甚至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銀行也不得不面對各種限制與桎梏,造成銀行資產大量流失。結合目前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件不難看出,我國《企業破產法》不論是在立法層面或是在實踐層面,都較注重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促進資源整合,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銀行債權面對前述價值取向時都不得不做出讓步。如何在各方壓力下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是債權銀行應當重視的問題。鑒于此,筆者從實踐出發,就破產程序中債務人在債權銀行開立的保證金賬戶的性質及處理等問題進行分析。

一、商業銀行保證金賬戶的性質

商業保證金賬戶通常是由銀行與客戶簽訂相關協議,以客戶的名義在本行開立一個專用賬戶,賬戶性質應注明為保證金專用,該賬戶中的資金為區別于一般結算戶等其他賬戶中的資金,通常是進入銀行的保證金專戶進行核算,且開立后客戶不得隨意支取賬戶中的資金。商業保證金賬戶一般都具有與其相對應的基礎法律關系合同,即對于保證金的約定通常是從屬于主合同的擔保合同或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將保證金作為一種履約擔保措施。在破產案件中,遇到最多的即商業銀行作為債權人為企業開立的保證金賬戶,即商業銀行與企業作為相關主合同的當事人,而保證金賬戶則作為相應主合同的履約保證,該類主合同包括銀行承兌匯票合同、信用證合同、貸款類業務合同等。鑒于保證金的繳納在日常交易中十分常見,涉及的各項基礎法律關系繁多,有些甚至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保證金”卻用了“保證金”的名義,導致對保證金性質的研究也出現了各種聲音。但就破產案件中,銀行保證金賬戶的性質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即商業銀行保證金賬戶屬于擔保的一種形式,至于屬于何種擔保形式,可以大概將不同學者的學說分為以下三類:(一)權利質押說。即以保證金賬戶設定擔保時,雖然貨幣所有權隨著占有而轉移,但存款人仍然通過賬戶這一媒介享有對銀行的債權,而在其上形成的擔保方式應當被理解為權利質押。(二)貨幣(金錢)質押說。即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所采取的觀點,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三)特殊擔保說。即保證金賬戶是一種突破了擔保物權從屬性、突破了物權法定的特殊的擔保形式。通過比較發現,第二種學說更有利于債權銀行在破產程序中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因為在破產案件中,商業銀行保證金賬戶符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所描述的要件,即屬于金錢質押,而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或發生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時,質權人即債權銀行有權就質押賬戶內的金錢優先受償。

二、債權銀行處理保證金賬戶的障礙與措施

破產程序中,既然債務人在債權銀行開立的保證金賬戶屬于質押的一種表現形式即動產質押中的金錢質押,則債權銀行對債務人保證金賬戶項下的資金所享有的即為擔保物權。債權銀行的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性毋庸置疑,在破產程序中也應當獲得充分保護,但是在實踐中,破產程序中債權銀行擔保物權的行使卻受到一定阻礙,這一點在重整程序下體現的尤為突出。《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該條文旨在最大化破產企業核心資產的增值、保值,因為通常情況下,破產企業用于設定擔保的財產必然是日常生產經營所必需,而重整程序的順利推進必須依靠核心資產的正常使用與運作。然而,該條文卻限制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銀行在整個重整程序中的應享有的話語權和主動權,雖然條文中也規定了相應的恢復行使擔保權的救濟途徑,但是過于籠統,自由裁量的范圍過大,失去了應有的意義。另外,《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破產撤銷權也是債權銀行面臨的重大挑戰,許多債權銀行因在撤銷風險期內進行了扣款、抵銷等行為而被管理人起訴,存在扣款、抵銷等行為被撤銷的法律風險。那么,保證金賬戶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債權銀行如何在破產程序的各種限制下最大程度地維護自身的利益呢?筆者有如下建議與看法:第一,債權銀行與債務人之間簽訂基礎法律關系合同時,為了防范法律風險,通常都應設有加速到期條款,即指按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當一方當事人符合相應條件時,另一方當事人有權提前要求對方履行全部義務或有權不再履行自己的義務。筆者認為,只要合同內容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應當是有效的,就算在破產程序中也不能例外。這也是債權銀行后續采取相應措施的有力保障。第二,在破產受理日前、撤銷風險期內,對保證金賬戶進行的扣款。對于該行為,管理人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主張撤銷的,則因為債權銀行設立的加速到期條款,該債權已不屬于前述規定的未到期債務,故管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但是保證金賬戶的實質為金錢質押,債權銀行對其享有的是擔保物權,而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債權銀行在撤銷風險期內扣劃破產企業在債權銀行開立的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的行為,符合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的條文要件,管理人要求撤銷自然就沒有法律依據。第三,當進入破產程序后,尤其是進入重整程序后,債權銀行對于保證金賬戶享有的擔保物權就必須暫停行使,雖然《企業破產法》規定了相應的救濟措施,但正如上所述,進行實務操作的可行性基本為零。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債權銀行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有三種例外情形不得抵銷,其中對“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表述了兩次,雖然有的學者認為該條規定的“已知”應當由管理人舉證證明抵銷人存在惡意才能不予抵銷,但筆者認為從條文本身來看,并未突出惡意,只要是“已知”,就符合不予抵銷的要件。而很多債權銀行恰好符合了《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因為債權銀行與破產企業發生的銀行承兌匯票業務、信用證業務等,都是先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而等到票據業務到期、信用證業務到期兌付、墊付后才對破產企業享有債權,此時,破產企業很有可能早已經進入了破產程序了,正好符合了《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管理人可以不予抵銷。鑒于此,筆者認為可以引用《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所列不得抵銷情形的債權人,主張以其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與債務人對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抵銷,債務人管理人以抵銷存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銷的債權大于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財產價值的除外。”由于債權銀行對債務人的保證金賬戶享有的是擔保物權,而破產企業對債權銀行享有的又是非優先權債權,且破產抵銷權不受《合同法》對抵銷權所設立的限制,故債權銀行據此向管理人主張破產抵銷權于法有據。

三、結語

從大環境來看,目前破產審判的價值選擇傾向于維護社會穩定,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為此,在各種壓力之下,債權銀行首當其沖,主動或被動地犧牲了一部分自身的利益。如何在現有的破產審判環境中努力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債權銀行從長計議。債權銀行出現不良風險之后,在現有法律法規中探索對自身有利的條款,不失為一條可循之路。

作者:宋煒 吳建鋒 單位:江蘇神闕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