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分析論文
時間:2022-10-20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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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證券化資產的會計確認問題是資產證券化發起人在進行會計處理時遇到的一個難題,考慮到資產證券化復雜的結構設計和其衍生性的特點,不可用簡單性資產交易的判斷經驗套之。本文對此問題展開討論。
資產證券化的產生是為了通過衍生金融工具的設計和出售,規避法律、會計的相關規定,從而達到特定的財務目標,但傳統的財務會計制度并未涉及衍生性金融工具的內容,自然無法解釋和規范資產證券化業務。資產證券化對傳統會計的沖擊主要表現在會計確認方面,即資產證券化應當作為一項有擔保的融資業務而作表內處理,還是應當確認為一項銷售業務而作表外處理?一般而言,資產證券化的目的在于將流動性差的金融資產轉變為現金,大多數公司都關心資產負債率,希望減少風險資產的總額。因此,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都傾向于將資產證券化業務作為銷售處理,但只有會計確認為“真實出售”時,資產證券化的目的才可達到。這樣,“真實出售”的確認就成為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的難點和關鍵。
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尚處于起步階段。2005年年底,國家開發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分別成功地發行了資產支持證券。從其操作方式看,兩家銀行分別以相等金額的信貸資產作抵押,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信貸資產證券,以抵押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支付證券的本金和利率。顯然,這屬于擔保融資,發起機構并未實現資產負債表外處理,與國際上通行的多數發起機構尋求終止確認證券化資產,即將證券化交易列為資產銷售而非融資安排不一致。
從目前的制度環境看,發起機構實現資產負債表外處理的難度有點大。財政部于2005年5月16日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對發起機構信貸資產確認的條件及其會計處理等方面作了規范,從會計角度規范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如第四條規定:“發起機構已將信貸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情形)的風險和報酬轉移時,應當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并將該信貸資產的賬面價值與因轉讓而收到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終止確認是指將信貸資產從發起機構的賬上和資產負債表內轉出。”此條款對認定為一筆證券化資產控制權已轉移時的會計處理是明確的,即作為“真實出售”處理,從資產負債表內轉出。但是,該《規定》的條款對如何判定這筆交易資產是否屬于“真實出售”,只是說“95%”的風險與報酬所有權轉移,過于簡單和籠統。因為證券化交易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資產買賣,而更多的是附有條件的買賣,交易結構設計尤為復雜,認定證券化資產控制權是否轉移、能否作“真實出售”處理并不那么簡單。
在傳統的買賣中,資產的所有權一旦發生轉移,買方就可以任意處置其所購買的資產,不會受到限制。也就是說,在簡單的交易中,一項資產的控制權與從該資產中承擔的風險和收益是同等的概念;而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復雜的交易結構和合約安排使得資產控制權的放棄與否與轉讓方保留了多少與金融資產相關的風險和報酬成為不同的范疇。因為證券化交易不是純粹的資產轉移,通常伴隨著追索權、擔保權、抵押以及服務合約等各種形式,這就使得證券化資產轉讓是作“真實出售”,還是擔保融資的判定難度加大了。
根據美國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140的規定,如果證券資產轉讓方同時滿足了如下三個條件,則視為轉讓方已放棄了對金融資產的有效控制,可以認定為“真實銷售”。“第一,被轉讓的資產與轉讓方分離,即轉讓資產已在轉讓方及其關聯企業、債權人的控制范圍之外,包括發生破產或其它被接收的情況。第二,受讓方可以無條件地將金融資產用作抵押或再轉讓,或者受讓方是合格特殊目的實體,而且該實體的受益人可以無條件地擁有抵押或轉讓該項資產的權利。第三,轉讓方不再通過以下途徑保持對轉讓資產的有效控制:簽訂合約使得轉讓方有權同時有義務在轉讓資產到期前回購轉讓資產,簽訂合約使得轉讓方有權回購目前在同類市場上不能輕易獲得的轉讓資產。”根據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C)39號的規定:“35,當且僅當對構成金融資產或金融資產的一部分的合同權利失去控制時,企業才應終止確認該項金融資產或該金融資產的一部分。如果企業行使了合同中規定的獲利的權利,這些權利逾期或企業放棄了這些權利,則表明企業對這些權利失去了控制”;“36,如果某金融資產轉讓給了另外的企業,但該轉讓不符合第35條規定的終止確認條件,則轉讓方應將此交易確認為抵押借款,在這種情況下,轉讓方回購已轉讓資產的權利不是衍生工具。”
從FASB140和IASC39的規定看,一項證券化資產轉讓是否可以判定為“真實出售”,主要看對其控制權是否轉移。而控制權是否轉移,主要看受讓方能否隨意出售或抵押受讓的資產。一切以控制權為中心,復雜的問題也會簡單化。當然,考慮到資產證券化復雜的結構設計,還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具體分析當中,兼顧轉讓方和受讓方雙方的情況,如果轉讓方不繼續涉入金融資產轉讓,轉讓方就失去了對該資產的控制權;如果轉讓方繼續涉入的話,情況就變得復雜了,需慎重分析。假如有一筆附有回購協議的資產轉讓,由于是必須回購,一般認為,轉讓方并沒有失去該項資產的控制權,但對于證券化資產則不能簡單認定,而需要從回購的標的物、回購時間、回購選擇、回購價格等作進一步分析。若在一定期限內,回購價格是按超過證券化資產的價格進行回購,并且該資產在市場上不容易取得替代品的話,那么轉讓方就依然對這筆資產存在著控制權,作會計處理時,則不能認定是“真實銷售”而從資產負債表內剔除;假設該標的物在市場上很容易取得替代品,且是按交易日的市場價格回購,那么這項回購并沒使轉讓方獲得優勢,跟其它獨立的第三方交易并無多大差別,則可以將它們視為獨立交易,所以,對轉讓方來說,則可以確定為“真實銷售”,不必保留在資產負債表內,應作表外處理。考慮到資產證券化金融工具的衍生性特點,若轉讓方具有回購期權,情況會怎樣呢?只要抓住控制權這個關鍵要素,也不難判定。假如有一筆附有回購期權的證券化資產,若這筆資產的價格沒有上漲的可能性,轉讓方是不會回購的,自然也就失去了對該項資產的控制權,可以將該項資產認定為“真實出售”,作表外會計處理。但如果該筆資產的價格增加,轉讓方則會考慮按約定的方式回購,但也要作具體分析,看回購價格和資產的獲得性。若價格顯著高于交易日的市場價格,且難找到替代資產的話,對轉讓方來說回購的優勢顯而易見,那么仍要把這筆資產保留在資產負債表內,不能作“真實出售”處理;若價格并不是顯著高于交易日的市場價格,且相應的替代品較多,轉讓方則會考慮不行權,自然失去對這筆資產的控制權,那么應作表外處理。現在國際上一些發達國家在進行證券化資產交易時,受讓方還擁有反回購期權,這是雙方(轉讓方、受讓方)同時擁有期權權利的一種證券化資產交易方式,要比單方面擁有復雜得多,但只要以控制權轉移為突破點,判定其是否為“真實銷售”也不難。
此外,還要充分考慮現實情況的復雜性,只是根據FASB140和IASC39的規定,看受讓方是否擁有證券化資產的抵押或轉讓權來判定對該筆資產是否擁有控制權,還是不夠的。現實中有這樣一種情況:受讓方對一筆證券化資產不能進行抵押或轉讓,但轉讓方卻不再繼續涉入該項資產,受讓方不進行抵押或轉讓的原因是想與轉讓方保持長久的合作商業關系,對此,該怎么進行判定呢?按照準則,則有一點絕對化了,筆者認為對轉讓方來說應作“真實銷售”處理,因為它顯然已失去了對這筆資產的控制權。
總之,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真實出售”的確認是關鍵的一步,也是證券化資產轉讓會計處理的難點,但只要把握住證券化資產控制權是否轉移這個關鍵要素,問題就會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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