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證券化中稅收分析論文

時間:2022-12-31 11: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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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中稅收分析論文

一、發起人的稅收問題

1.資產轉移的方式決定納稅義務的發生。

國際上常見的資產轉移方式有真實銷售、擔保融資和信托。

如果采用擔保方式進行融資,從法律的角度來說,這種權利擔保一般要采用質押形式。我國《擔保法》第75條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雖然對其中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的規定是為了概括可能的情形,但也容易引起爭議。在實踐中,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質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質:“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即如果沒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其他權利均不得出質;第三種觀點認為,符合出質權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權利原則上可以出質,但如果權利本身不具有商業上的穩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則不宜作為質押的標的。因此,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資產轉移方式采取“擔保融資”有可能面臨是否合法的問題。這種潛在的“權利瑕疵”既決定了后來的一系列交易的合法性,也決定了相關的納稅義務。因為,稅收的強制性原則體現在依法征稅,從廣義來理解,這種“依法”不應當只是針對稅收相關法律法規,而應當及于其他法律,也就是說不合法的行為不征稅,可見,采取“擔保融資”雖可能帶來稅收上的好處,但這是以可能無法受到法律上的保護為前提的。

如果采取信托方式轉移資產,發起人將資產信托給SPV.該種方式將。很可能使證券化的資產與原始所有人保持千絲萬縷的聯系,影響證券信譽等級。特別是按照大陸法系的“一元所有權論”,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仍為發起人所有,一旦發起人破產,該資產理所當然應為破產財產。因此,發起人對證券發行的長遠考慮應當優先于稅收利益上的考慮。

為了真正地使SPV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隔離、有效實現信用增級以及保護投資者,真實銷售的做法應當受到鼓勵。至于相關的納稅問題,在所得稅方面,《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已做了一般性規定,即便發起人對轉移的資產不具有私法上所說的所有權,無法適用“財產轉讓收入”這一稅目,也有“其他收人”進行補充;營業稅方面,則規定了一定的稅收優惠:如果對信達、華融、長城和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銀行的不良債權,則免征銀行銷售轉讓不動產、無形資產以及利用不動產從事融資租賃應當繳納的營業稅。

除上述三種情形外,發起人能否采取對外投資或資產置換的做法呢?首先,從對外投資來說,發起人所擁有資產的權利決定了對外投資的限制,《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這就排除了以類似應收賬款等的債權進行出資的情況;其次,發起人將控制SPV的部分或全部股權,這將無法實現真正的破產隔離。因此,對外投資的做法在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是不可行的。就資產置換來說,稅法規定如果是整體資產置換交易,作為交易補價的貨幣性資產占換入總資產公允價值不高于25%的,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雙方均不確認資產的所得或損失。筆者認為,如果發起人通過資產重組而非股權重組的方式轉移資產,既可以避免發起人與SPV之間的控股關系,以做到真正的破產隔離,也存在雙方都避免所得稅納稅義務的可能性,但可能因此產生增值稅、營業稅等納稅義務。

因此,對各種資產轉移方式做出詳細規定很有必要,尤其是判定真實銷售和擔保融資的標準,才可能進一步細化納稅義務發生的有關規定。

2.資產轉移所發生的費用、損失是否允許扣除。

發起人要為其“真實銷售”產生的財產收入或其他收入納稅時,相關的費用是否允許扣除就成為隨之而來的關鍵問題。現行的稅法并未對資產證券化作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一般是以財產轉移收益扣除財產轉移的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后的余額計算財產轉讓的應納稅所得額。從稅收公平的角度來看,對于計提的壞賬準備、資產減值準備等應當從取得成本中扣除,也就是不能再在稅前重復扣除;而如果資產轉移發生損失,也應允許在稅前予以扣除。

二、SPV的稅收問題

1.基于SPV本身的稅收問題。

主要包括SPV法人居民身份的認定和SPV設立形式引起的稅收差異。不同國家的法人居民身份認定規則有所差異,如公司組建地、中心管理和控制、公司所在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及總機構等。對于實行居民稅收管轄權的國家來說,居民法人與非居民法人的稅收待遇是不同的。通常對于居民法人需要就全球所得納稅,而非居民法人往往只就來源于本國的所得納稅。各國法人居民身份認定規則的差異為SPV的避稅留有空間。

對于SPV的設立,依據我國《公司法》可能采取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含國有獨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還包括信托型SPV.從稅收的角度來說,除了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存在稅收待遇的差別外,在我國SPV的設立形式本身并不會影響應納的稅收。值得一提的是,雖然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要求較高,審批手續也相對復雜,而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金要求較低,但是對于日后的資信評級、信用增級及證券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可能因其注冊資金等較高的設立要求而占據比較優勢。另外,如果資產化的證券受我國《公司法》及《證券法》的約束,那么要發行股權類證券前,有限責任公司應當首先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能符合我國《證券法》所規定的股票公開發行條件;而對于發行債權類證券,《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額應不低于人民幣3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于人民幣6000萬元。因此,在對于信托型SPV沒有詳細而明確的規定前,如果考慮到日后的證券發行問題,在我國設立SPV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無疑是較為合適的。

2.基于資產轉移和發行證券的稅收問題。

首先,SPV的取得資產支出面臨著納稅扣除的問題。依據我國稅法,在進行納稅扣除時,有關支出應當先區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發起人與SPV之間約定的資產轉移方式及轉讓金額的支付方式都可能影響對支出性質的判斷,從而適用的納稅扣除方法也將有所不同。比如,一次性支付資產轉移的標的金額,應當視為資本性支出,并依據對于該資產規定的攤銷年限進行攤銷,這類支出通常不允許在稅前一次性扣除。如果是按債務的償還進度分期支付轉讓的金額,依據權責發生制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應當認定為收益性支出較為合適。如果涉及國家公共基礎設施等的資產證券化,可以采取一定的稅收鼓勵性措施,在資產轉移的納稅扣除上予以一定的扶持。

其次,還可能涉及到對SPV支付給非居民投資者的“證券”投資所得扣繳預提稅的問題。資產證券化主要有轉遞結構(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轉付結構(pay-throughstructure)兩種基本結構。通常轉遞結構主要以受益權證的形式出現,一般而言,這種受益權證代表持有人對證券化資產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權益歸屬于股權類證券;而轉付證券主要以債券的形式出現,這種債券代表持有人對證券化資產的一項債權而歸屬于債權類證券。此外,資產證券化運用的工具還包括優先股和商業票據。這兩大類“證券”的所得符合《聯合國范本》和《OECD范本》關于投資所得的認定標準。為此,相關的投資所得將涉及扣繳預提稅的問題。我國在對外投資所得一直堅持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依據我國《外商獨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按收入金額征收預提所得稅。目前減按10%的稅率征收。這意味著居民SPV在向非居民投資者支付證券的股息、利息等時,需要扣繳預提稅。實踐中,各國對此的做法也有所差別。如美國國內收入署規定:美國發行人發行的歐洲票據(銀行貸款發行可能例外),如果是以無記名形式發行的折扣證券,且初始到期日不超過183天,在符合規定的條件下,可免除20—30%的本金(含折扣)應納的代扣稅。這種預提稅的稅收優惠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鼓勵資本的輸人。

三、投資者的稅收問題

投資者投資資產化證券涉及的稅收包括:(1)證券交易環節的印花稅。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票,依據書立時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的金額,由雙方當事人分別按2‰的稅率繳納印花稅。而對于債權類證券則沒有這方面的規定。(2)證券投資所得的所得稅或預提稅。對于居民投資者來說,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居民公司的投資所得應計人企業稅前利潤,適用相應的稅率予以征稅;非居民的投資者則需就其股息、利息等投資所得繳納預提稅,并由發行人代扣代繳。除上述兩方面以外,還可能存在投資者轉讓股票、債權所得的納稅問題。

鑒于資產證券化特殊的融資作用,可以考慮區別地給予投資者稅收優惠的辦法,以對一些特定的證券化項目加以扶持。比如地方政府公共設施的資產證券化就可以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而對于商業銀行因自身經營和監管產生的不良債權應視為一種商業風險,從稅收公平的角度來說,其所進行的證券化,就不宜給予稅收優惠,否則無異于讓財政為商業銀行的風險買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