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我國資產證券化稅收比較分析論文

時間:2022-10-19 1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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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我國資產證券化稅收比較分析論文

關鍵字:資產證券化稅收

摘要:資產證券化是指把流動性較差的資產集中及重新組合,并以這些資產作抵押來發行證券,從而實現相關債權的流動性的一項金融工程。實務操作中,她會涉及很多具體問題,稅收是其中一個關鍵。明確資產證券化在其所涉及的環節中是否需要承擔以及承擔多少稅收負擔,對于大金額的且在我國作為新生事物的資產證券化的發展而言,十分迫切而且必要。同時它對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價值評估也至關重要。本文分三部分分析,在納稅環節角度的分析中提出了在資產證券化的不同環節所涉及的具體稅收問題;在納稅主體角度的分析中對當前中外資產證券化操作涉及的具體稅收問題進行比較;最后針對我國具體情況提出一些建議。

一、從納稅環節看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

1、資產轉讓環節

在資產轉讓環節中,發起人將可以產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以一定的價格打包出售給特殊目的工具(SPV),涉及的納稅主體有發起人與SPV,可能涉及的稅收問題有:

1)發起人以確定的價格將資產售予SPV時,其成交價格與賬面價值很可能存在著差異,當成交價格高于賬面價值時,發起人的收入是否須交納資本利得稅;當成交價格低于賬面價值時,差額部分是否可作為稅前扣除項從發起人的總收入中扣除?

2)發起人與SPV簽訂轉讓合同是否要交納印花稅或轉讓稅?

3)發起人的轉讓行為是否要交納營業稅或增值稅?

4)發起人在轉讓資產時,為了達到相應的評級要求,常以一定的折扣銷售資產,或通過“超額抵押”等方式為SPV提供資產信用的內部增級,是否可將“折扣銷售”與“超額抵押”認定為發起人的成本支出并從其轉讓收入中予以扣除?

2、證券發行環節

在證券發行環節,SPV(或發起人)將資產擔保證券或受益憑證售予投資者,其中也存在發起人為提供信用增級,以優先/次級結構,購買次級從屬證券。這樣這個環節涉及的納稅主體就有SPV、投資者和發起人,可能涉及的稅收問題有:

1)PV銷售證券的收入與其購入資產的支出可能存在著差異,當收入大于支出時,SPV是否要交納資本利得稅?當支出大于收入時,差額可否作為稅前扣除項從SPV的總收入中扣除?

2)SPV發行證券是否要交納印花稅和登記稅?

3)投資者或發起人購買證券是否要交證券交易稅和印花稅?

3、現金流償付環節

在現金流償付環節,SPV將從服務人(通常是發起人)轉移來的資產債務人支付的權益(應收賬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支付給投資者(及發起人,當發起人也作為投資者購買了次級從屬證券時)。這個環節涉及的納稅主體包括SPV、投資者,可能涉及的稅收問題有:

1)SPV收到債務人支付的現金流是否要交納所得稅?

2)投資者從SPV收到現金流是否要交納所得稅?

3)當投資者為外國居民時,SPV是否要交納預提稅?

二、從交易主體來看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

1、SPV的稅收處理

在SPV所得稅收處理的比較上,應主要關注SPV的組織形式、證券化現金流償付結構和所發行的證券形式三個焦點。因為前者關系到SPV是否可以獲得免稅實體的待遇,而后二者則關系SPV能否利用收入與支出相抵消的原理保持SPV的稅收中立從而達到減輕或免除稅收負擔的目的。

SPV的組織形式包括公司形式、合伙人形式和信托形式(包括所有人信托與讓與人信托)。現金流償付結構主要有轉遞結構(只允許發行一個種類的證券)和轉付結構(允許發行具有不同償付順序和不同到期日的證券)兩種基本結構,所發行的證券相應地稱為轉遞證券和轉付證券。不同的組織形式、償付結構和證券類型適用不同的法律,也往往處于不同的稅收地位。

作為證券化核心主體的SPV,其稅收處理方式很大程度上決定了SPV的組織形式、證券化現金流償付結構和所發行證券的類型,進而關系到證券化整體運作結構和融資特色。

1)美國

在美國,《1986年稅收改革法》創設的專門用于不動產抵押貸款證券化的REMIC及《1996年小企業就業保護法》創設的可為多種資產提供證券化便利的FASIT,都是為聯邦稅法明確承認的免稅載體SPV。它允許發行人自由選擇SPV的組織形式:無論是公司、合伙還是信托,甚至REMIC還可以僅是一個既定的抵押資產池而無須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該法也允許發行人選擇證券的形式:無論采取股票、債券、合伙權益還是信托利益的形式都可以被認定為屬于聯邦稅法上的債券,其權益的償付都可以作為稅前項目予以扣除,加上REMIC所要求的殘余利益可以不具有任何經濟價值的便利,這樣就可以使更多的資產運用于證券化操作以獲得更高的資源使用效率。FASIT同樣也是聯邦稅法上的免稅實體,不同于REMIC的是它可以應用于各種資產的證券化操作,而且它還享有資產替換、現金流再投資等權利,使得證券化的操作更有經濟效率。

2)中國

在我國,專門的資產證券化稅收法規還未出臺。在SPV稅收處理上,不同組織形式的SPV基本上都是按照一般經濟活動的相關稅法規定適用的,類同于公司形式的處理辦法,并未針對SPV自身具有的特殊性和復雜性而在稅法適用層面上予以區別對待。對于目前推薦的信托形式SPV,由于我國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稅制主體框架建立時尚未明確,因此除對證券投資基金(信托關系)的稅法適用有特別規范外,也按一般辦法處理。采用公司形式SPV有如下的稅收問題:首先對SPV在各環節中的收入:如在證券發行環節中收到的現金流和權益償付環節中收到債務人支付的現金流,應視為SPV的應稅收入,課征所得稅;其次,SPV在各環節的支出:如在資產轉移環節及憑證權益償付環節的支出面臨著納稅扣除的問題。依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在進行納稅扣除時,有關支出應當先區分經營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經營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僅限于當期的那部分支出,而資本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涉及多個會計期間的支出。按照規定,經營性支出在當期直接扣除,而資本性支出則不得在當期直接扣除,必須按稅收法規的規定分期折舊,攤銷或計入投資的成本。因此,發起人與SPV之間約定的資產轉移方式及轉讓金額的支付方式都可能影響對支出性質的判斷,從而適用的納稅扣除方法也將有所不同。比如,一次性支付資產轉移的標的金額,應當視為資本性支出,并依據對于該資產規定的攤銷年限進行攤銷,這類支出通常不允許在稅前一次性扣除。如果是按債務的償還進度分期支付轉讓的金額,依據權責發生制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應當認定為經營性支出較為合適。

對于SPV在證券發行環節及資產轉讓環節簽訂轉讓合同所涉及的印花稅或登記稅。我國僅對A、B股交易雙方征收交易印花稅,對進入市場交易的企業債券則免征印花稅。如果資產擔保證券被認定為具有股權性質就有可能負擔這一稅收支出,反之如果是資產擔保債券則可能免除這一稅收負擔;同時1988年《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在我國書立領受該法規定的應稅憑證,按應稅憑證的性質繳納一定數額的稅收。由于資產證券化中進行的是債權資產轉讓,因此在具體的操作中可能牽涉這一立法中所規范的應稅憑證的書立領受問題而須繳納印花稅:購銷合同的稅率為千分之0.3,借款合同的稅率是千分之0.05。

3)英、法、日等國家

針對SPV在其余環節中的稅收,英國在股票發行環節按1%的比例稅率向發行公司課征資本稅,而日本則按應稅證券金額的0.1-0.5%向發行公司征收登記許可稅,此外還按發行證券的票面金額課征一定數額的印花稅。法國FCC因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而免于公司稅,由此使得其所發行的單位豁免于登記稅,FCC向投資者銷售單位也豁免于登記稅或印花稅。

2、發起人的稅收比較

1)英國

依據英國稅法,資產讓與方要對該轉讓證書按照其銷售資產額的1%征收印花稅,但對于抵押貸款資產的轉讓已在1971年取消了相應的印花稅征收要求。同時,轉讓資產不會產生增值稅負擔。但在資產轉讓價格的處理上,稅收當局不僅考慮未清償的資產本金價值與轉讓價格的關系,還評估資產的市場價值與轉讓價關系,如果資產的利率實質上超過了當前該項資產的市場利率,那么即使發起人按資產的面值進行轉讓,也要確認發起人存在著應稅收益,從而要交納資本利得稅。

2)法國

在法國,即時交易的轉讓協議,轉讓人并不要求繳納印花稅。如果當事人自愿達成書面協議,也只要按照稅法的規定,繳納數量微不足道的固定的印花稅。在法國資產轉讓豁免于增值稅。如果發起人以溢價或折扣的方式轉讓資產,所產生的溢價或損失通常被認為是相應一方的應稅收益或稅收損失,此外如果資產的賬面價值與轉讓價格之間存在著差距,則這項差距構成一項收益或者損失,可以在計算轉讓人應稅利潤或損失時予以增加或扣除。但是如果轉讓人銷售資產時以超額抵押的方式提供信用支持,并保留其在FCC中的清償權益,那么在這一項交易中稅收中收益或損失的確認則取決于清償權益的數量,并且清償權益在FCC的資產可能發生違約前不會貶值。這樣一方面,轉讓人在資產轉讓當時就能確認超過轉讓給FCC資產價值的任何收益,而另一方面在FCC清償期到來的時候轉讓人就不用為其先期確認的收益納稅。

3)日本

在日本按照1998年的《債權轉讓特立法》,雖然轉讓人和受讓人要共同提交轉讓應收款的登記申請,但轉讓本身并無任何登記稅負擔。

4)我國

在我國,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如果資產實現了真實銷售,轉讓財產的收入在扣除相應的成本費用之后,發起人要繳納33%的所得稅。對于發起人為其“真實銷售”產生的財產收入或其他收入納稅時,相關的費用及資產轉讓所造成的損失是否允許發起人從應稅收入中予以扣除的問題,就目前的立法狀況來看并無相應的規定,這實際上意味著發起人無法將損失予以扣除。營業稅方面,則規定了一定的稅收優惠:如對信達、華融、長城和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銀行的不良債權,則免征銀行銷售轉讓不動產、無形資產以及利用不動產從事融資租賃應當繳納的營業稅。對資產證券化發起人的印花稅,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票,依據書立時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的金額,由雙方當事人分別按2‰的稅率繳納印花稅。而對于債權類證券則沒有這方面的規定。資產證券化涉及的證券主要有轉遞結構中的受益權證和轉付結構中的轉付證券。轉遞結構中的受益權證持有人對證券化資產具有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權益,因此歸屬于股權類證券比較合適;而轉付證券可以發行不同期限和到期日的債券,因此它主要以債券的形式出現,這種債券代表持有人對證券化資產的一項債權而歸屬于債權類證券比較合適。

3、投資者的稅收問題

投資者的稅收負擔主要是投資于證券收益的所得稅或預提稅。

1)英國

在英國,當SPV向投資者償付證券權益時,同樣也要征收一定比例的預提稅,發行歐洲債券可以避免引發預提稅,或者將投資收益作為原始發行折扣予以償付也不會產生預提稅,而且任何固定期限少于1年的票據如商業票據其利息的償付也不用負擔預提稅,如此就可以利用這些手段進行證券化操作減少投資者的預提稅負擔,增加其收益。公務員之家

2)法國

在法國,投資者要對其持有的FCC單位所取得的收入納稅,本金償還無須納稅,并且轉讓該單位而取得的資本收益也要納所得稅,但有關購買和銷售FCC單位的交易免于交納印花稅。

3)日本

在日本,投資者要對其證券投資所得進行納稅,其稅收負擔與一般的證券投資者并無區別。

4)我國

在我國,投資者投資資產化證券涉及的稅種包括:證券交易環節的印花稅(參照前發起人的印花稅)及證券投資所得的所得稅或預提稅。對于投資者的證券利息所得和證券交易所得,我國沒有采用預提稅的方式而是將其作為收入進行征稅。如果投資者是個人,那么按照我國1993年《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應按其利息所得的20%征稅(不扣除費用),由所得支付單位代扣代繳,而對于個人在二級市場進行證券交易的所得暫時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如果投資者是國內企業,那么按照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其利息收入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納稅,而企業在證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的凈收益也計入企業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當然在證券交易中的凈虧損可作為投資損失,在納稅時用企業的主營及其他業務的利潤加以彌補。

三、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及其建議

1、我國目前資產證券化的稅收處理上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由于沒有專門的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稅法中也沒有針對資產證券化的特別規定,因此對于結構復雜的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稅收處理來說存在著重復征稅的問題:對于發起人來說,資產銷售的收益要交納所得稅而資產銷售的損失卻無法被確認;對于SPV而言,要為證券化操作中的收入,如發行證券收入、權益償付環節收到債務人支付的現金流等支付所得稅;而對于投資者,仍要對其證券投資收益交納所得稅,這明顯導致了多重征稅的問題,違反稅收中性的原則,不利于證券化操作的開展。

對于SPV的組織形式,目前所推薦使用的是信托形式,但我國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稅制主體框架建立時尚未明確,信托活動稅收制度與信托制度不銜接,如在資產證券化操作中,由于信托中受益權證代表的是受益人(投資者)對信托財產的受益權,而受托人只是進行財產的管理或處分,因此對于資產在未來產生的可預見的現金流,受托人必須按信托文件的要求將其分配給受益人,從這個流程來看應該只有受益人要對其受益所得繳納稅收,而不是發行人、SPV和投資者同時都要為其證券化收益繳納所得稅。

對于在資產證券化操作中涉及的印花稅,按照1992年的《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暫行規定》的要求對股票交易雙方各征收3%的印花稅,1997年5月這一稅率調整為各征5%,1998年6月12日起再次調整為各征4%,從這一印花稅征收的操作來看是套用《印花稅暫行條例》第11稅目“產權轉移書據”和第13稅目“權利許可證照”的臨時變通辦法,缺乏相應的理論依據,而且由于目前對股票交易實行電腦撮合進行無紙化運作,并沒有書立和領受憑證,這就使得股票交易印花稅的征收更為牽強。此外從國外的立法實踐來看,美國、瑞典、西班牙、南非、韓國等世界大多數國家出于鼓勵資本流動的考慮,已經停征了證券交易印花稅,現仍然征收的國家如意大利、法國、英國、澳大利亞、泰國、印度尼西亞等國稅率也是很低的,最高不超過3%,最低只有0.5%,而且呈不斷下調的趨勢。因此一旦資產擔保證券在我國發行,如果仍然適用4%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必將不利于建立一個活躍的二級市場,不利于促進資本的流動。

2、建議

1)專門匯總立法

從我國的情況來看,在法制傳統上我國屬大陸法系,如果按照我國現行《立法法》的做法,逐一地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法律中不適應證券化發展的規定,并補充調整證券化的法律空白,不僅不可行而且即使進行了部分操作,也會因為資產證券化的創新性而無法融入既有的法律體制中。從我國對待金融創新的經驗來看,大多是通過專項的立法來進行調整,如有關證券投資基金和資產管理公司的立法。同樣地作為金融創新的資產證券化,雖然現存立法中也有一些適應其發展的規定,但這些零散的規定一方面無法勾勒一個清晰的證券化過程,另一方面又與其他阻礙證券化發展的規定相混雜,對于我國這樣一個剛開始嘗試證券化操作的國家而言,通過專門匯總立法,遠要比讓人們毫無頭緒地尋找適用的條文來得既不浪費現有的法律資源又有調整的效率;再者我國的資本市場還不發達,不僅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質量有待提高,而且投資者的投資理念也有待增強,我們存在著認識乃至把握這一創新金融工具的問題,通過專門的立法無疑可以清晰地界定證券化各個操作階段、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利于解決對民眾的證券化教育問題,而且可以以其中的規定為衡量標準規范參與者的操作,將證券化的風險控制在可預見的范圍內。

2)賦予SPV免稅載體資格

證券化的主要創新之處就在于創設了專門用于證券化操作的載體SPV,這一特殊的法律結構應在證券化專項立法中得到確認。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一方面可以采用《信托法》中的信托結構實現資產的破產隔離,再由信托投資公司等可以從事信托業務的法律主體充任資產受托人,以所信托的資產為基礎,按照發起人設定的受益權證要求,向投資者償付權益完成證券化的操作;另一方面可以設立公司形式的SPV,通過發行資產擔保債券來完成證券化操作。無論采取哪種操作模式,都應將其做為一個免稅載體對待,這樣才可以有效地避免多重征稅問題,促進資產證券化業務健康快速成長,更有利地服務于我國的經濟建設。同時應加快信托稅制的建立和完善,使信托更好地為資產證券化服務。

3)出臺優惠措施減輕證券化參與各方的稅收負擔。

稅收負擔是關系證券化操作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重大問題,不少國家都對證券化操作提供了一定的稅收優惠,而有學者經過研究也指出證券化在我國尚處于萌芽階段,它對稅收成本比較敏感,從社會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出發,政府應提供稅收優惠。針對我國目前的稅制狀況,從有利于證券化發展的角度出發,在證券化專項立法中應規定相應的稅收優惠措施。例如將發起人轉讓資產的收益和損失都作為計稅的依據,將SPV作為一個免稅載體對待,減輕投資者購買資產擔保證券所得的稅負和進行此類證券交易所要交納的印花稅負擔等。

參考文獻

1、《金融市場學》張亦春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

2、《住房抵押證券化》作者施方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

3、《美國聯邦稅制》凱文E.墨菲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等譯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

4、《資產證券化法律問題研究政策》洪艷蓉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5、《資產證券化中的稅收問題》劉建紅證券市場導報2005年1月

6、《金融法苑》40期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