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證券法欺詐及對策

時間:2022-03-29 04: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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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證券法欺詐及對策

摘要:證券欺詐是在證券交易中的優勢犯罪。這種優勢體現在信息、權勢諸方面,其結果給證券投資人造成損失。文中論述了證券欺詐的種類、成因、對策等內容,同時還簡要論述了新頒布的《證券法》中有關證券欺詐的一些規定。

關鍵詞:證券欺詐;優勢犯罪;證券法

證券市場作為商品經濟、信用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其運作的復雜性、投機性、風險難控性等決定了證券市場是一個高風險市場,同時也就伴隨產生了各種違規行為和犯罪行為。這就是投資者所說的證券欺詐。

一、證券欺詐的形式和具體情形

對在證券發行、交易過程中出現的欺詐現象可以總結為以下幾種:

(一)內幕交易所謂內幕交易是在證券發行、交易中,內幕人員和非內幕人員圍繞有關內幕信息所實施的欺詐行為。

法定的內幕人員,或是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內幕信息的非內幕人員都可能利用事先掌握的某一未公開的但又對價格走勢非常敏感的信息,預見內幕信息分開前后的行情走勢進而交易,于是穩操勝券———獲利或避免損失,而使得那些與他做相同或相反投資的投資者遭受損失。

內幕交易行為似盜非盜,似貪非貪,似騙非騙,是一種非常獨特的危害行為,使投資者處于不平等的起點,對其他投資者應當擁有的平等知情權構成危害;使上市公司最終失去投資者,使證券價格和指數的形成過程本身失去了時效性和客觀性。

(二)操縱市場所謂操縱市場是指在證券市場中制造虛假繁榮、虛假價格,誘導或迫使其他投資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況下作出錯誤的投資決定,使操縱者獲利或減少損失,也就是我們所說的“造市”行為。

操縱市場的主體是投資大戶,即機構投資者和資金實力雄厚的個人投資者。他們利用資金上的優勢,通過虛買虛賣、聯合操縱、連續交易、散布謠言等形式,達到抬高股價、穩定股價和壓低股價的結果,以此滿足其操縱的目的。

操縱市場行為使證券市場失去了競爭,從而形成壟斷。同時操縱市場能造成一種虛假的供求關系,使投資者失去了正確的投資參數,而成為操縱者的犧牲品。

(三)地下信用交易所謂地下信用交易是指券商工作人員挪用投資者的股票或資金牟取私利和券商擅自利用投資者的股票和資金提供給其他投資者進行融資與融券交易。

投資者在進行證券交易時會出現這樣奇怪的現象:投資者填單買進時被

告知資金賬戶上沒有足夠的資金或者填單賣出時被告知股票賬戶上沒有足夠的股票。一句話,交易不能完成。由此可以說投資者的股票或者用于證券交易的資金并不安全,經常會被“借走”去“生蛋”。有的可能返還,有的則一去不復返。

這種行為是對其他投資者利益的侵犯,它可能使投資者失去投資機會,甚至損失所有的投資。所以冠之以“地下”二字,一是違法,二是走樣。

(四)欺詐客戶所謂欺詐客戶是指證券經營機構或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義務時實施的故意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行為。

擁有客戶,才可能欺詐客戶。在證券市場中,承銷商、經銷商、兼營經紀和自營的證券商、投資咨詢公司及其這些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證券發行、流通中充當著不同的角色,于是就形成了與投資者的不同利益關系:它們可以是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證券業務與潛在的投資者發生的買賣關系;也可以是證券經營機構作為經濟人,接受投資者的委托買賣證券時所發生的特殊關系等。而欺詐客戶的動機恰恰暗含在這些利益關系中。

(五)虛假陳述所謂虛假陳述就是指具有信息公開義務的單位或個人,違反證券市場中的信息分開制度,在有關文件中對重要事實作虛假的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行為,是發生在證券發行、交易過程中的一種特殊欺詐行為。

通常投資者在進行證券交易時,無法直接觀察到所交易證券的投資價值所在。這就形成了證券的發行人以及幫助發行人發行證券的專業服務人員向投資者如實公開與證券有關信息的客觀要求,于是就產生了追求利益而采用謊報、虛構、遺漏、隱瞞、虛假允諾等形式誤導投資者,從中漁利。

二、證券欺詐的成因

通過對證券欺詐的分析,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所有的證券欺詐都是優勢犯罪,即濫用資源優勢是各類證券欺詐的共同特征。

所謂的優勢犯罪是指社會資源分配關系中處于優勢地位的人,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濫用擁有的資源優勢而危害社會并牟取私利的犯罪。這里的資源是指權力和財富的社會資源。例如在內幕交易中,如果不是股票上市公司的工作人員或其他發行中的工作人員,就不能比其他投資者提前獲悉有關內幕信息,更不可能利用知悉的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者把內幕信息泄露給非內幕人員。內幕交易是一種典型的權力性資源分配關系中處于優勢地位的人實施的犯罪。操縱市場是一種典型的在財富性資源分配關系中處于優勢地位的人實施的犯罪。此外欺詐客戶和虛假陳述都可以歸結為權力性資源分配關系中處于優勢地位的人實施的犯罪。

正是有關人員在社會資源分配關系中處于優勢地位,這些資源在利用時又沒有得到相應的制約或制衡,使資源利用變成濫用,從而出現證券欺詐。在證券市場中缺乏法律、制度、道德等內在外在的制約因素,使擁有一定權力或較多財富的人在一定的范圍之內,按著一定程序規則去行使權力和運用財富,是形成證券欺詐的原因,同時也是預防和減少證券欺詐對策之所在。

三、證券欺詐的對策:

(一)法律制度的禁止和防范。1998年12月28日,歷時6年凝聚專家心血的《證券法》終于問世了。作為新中國第一部調整證券市場行為的《證券法》,對于籌集建設資金、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保障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將起到重要作用。這里僅談一點與證券欺詐有關的法律規定。

這部《證券法》對證券欺詐行為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作了具體規定。具體在《證券法》第183條至193條。同時還規定對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這對規范證券市場、保護投資者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仍可看出一些不完善之處。在這里以有關證券欺詐的法律規定為例,無論是內幕交易,還是操縱市場以及欺詐客戶等,他們的法律責任只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微乎其微,這顯然是法律制度失衡。

在《證券法》中應明確規定各種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這是因為,第一:證券法的調整對象是市場上各類主體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而這些法律關系既有行政管理關系,又有民事法律關系,因而證券法兼有行政法和民商法的性質,是行政法和民商法在證券領域的特別法,凡是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中發生的法律關系均應由證券法來調整。尤其是各類證券欺詐的民事責任的追究與一般民事責任相比有很大的特殊性,為民法的一般原則所無法解決,只能在證券法中加以詳細具體的規定。第二從保護投資者的利益來看,我國《證券法》第1條開宗明義把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放在首位。但如何保護?在投資者因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價格等惡性欺詐行為而遭受損失時,僅僅對欺詐行為個人進行罰款、判刑不能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作為法律責任的三種形式,性質不同,其功能和效果也不相同。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重在打擊和遏止違法犯罪行為,剝奪其進一步實施違法犯罪的條件,使之不致再犯,而民事責任重在消除違法犯罪行為的后果,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補償,其主要手段就是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有關這方面的內容,《證券法》幾乎沒有提及,這說明《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亟待完善。

當然資源優勢的制衡,決不僅僅是法律問題,還應包括各種意義上的規范、制度對資源優勢的制衡機制。

(二)提高證券市場的可視性和能見度,加大被害人的抗制能力。證券市場是信息密集度極高傳遞速度極快的場所。這使發行、交易過程中的可視性和能見度受到影響。信息越多,傳輸速度越快,可監管控制就越難以提高,對市場及其參與者的控制就越困難。如果一味追求證券市場的信息容量和傳遞速度,違法犯罪的信息就不會被及時發現,也就談不上被害人及時知道自己正在被害,更談不上監管機關及時知悉有加害行為發生。因此提高證券市場信息的可視性和能見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使被害人、監管者以及相關主體及時知道有加害行為產生,進行各種抗衡,約束行為人。同樣如果可能的犯罪人在實施犯罪的預備階段,清楚地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將在眾目睽睽之下進行,就有放棄犯罪念頭的可能。可以通過對有關市場參與者身份的信息、交易和操作過程的信息以及有關管理過程的信息的公開透明,提高證券市場的可視性和能見度,提高中小投資者對股市的投資信心。

(三)加強職業道德培訓,提高證券從業人員的自律能力。無論是法律的禁止,還是提高可視性與能見度,都是外在的約束機制。這些外在的約束機制要通過內在的約束起作用,即行為人的自律。

傳統的犯罪,不管出于何種理由和原因而殺人、搶劫都是天理國法所不容的,但是當這些行為變換形式發生在證券交易大廳里,發生在“紅馬甲”與客戶之間的委托買賣中卻顯得“合情合理”,甚至是衡量一個人“能力”大小的尺碼,而從不顧忌由此會給多少人帶來直接、間接的損失。而內心深處早已形成的道德感、罪責感被溶化、動搖。這是導致證券欺詐行為產生的原因,同時也是我們對付欺詐的一個契機。首先通過崗前培訓、業務培訓等方式,加大職業道德的力度,鞏固人們內心早已形成的道德感,使之成為自我約束的一個力量。其次通過證券立法和普法教育,使行為人對現行法律的規定了解、掌握,從而使其對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有個價值權衡,從中受到震撼,放棄犯罪念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