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信用交易內涵管理論文
時間:2022-07-25 11: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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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證券信用交易是海外證券市場普遍、成熟的一種交易制度。狹義上的證券信用交易,也即融資融券交易,在實際運作中產生了委托、擔保、借貸三層法律關系。圍繞這些法律關系,世界各國或地區(qū)均建立了證券信用交易法律監(jiān)管體系。但由于證券信用交易的發(fā)展有極強的路徑依賴,不同國家或地區(qū)的文化、法律背景的差異、政府監(jiān)管理念的不同、市場發(fā)達程度的不一,其交易模式與監(jiān)管模式的選擇也各不相同。借鑒海外發(fā)達國家或地區(qū)的成功經驗,在對其法律制度精髓進行移植的同時,進行本土化的選擇與創(chuàng)新,是目前我國證券信用交易制度建設的核心。
[英文摘要]:
[關鍵字]: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guī)制/融資/融券
[論文正文]:
2006年7月2日,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yè)務試點管理辦法》和《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yè)務試點內部控制指引》,并于8月1日正式實施,這標志著備受投資者關注的證券信用交易方式正式登陸我國證券市場。雖然證券信用交易在海外發(fā)達國家或地區(qū)的證券市場上歷史悠久,且有成功的發(fā)展經驗與監(jiān)管經驗,但在國內尚屬一項制度創(chuàng)新。為保證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成功實施,有必要對海外證券信用交易規(guī)制進行比較研究,并從中探尋出對我國有益的經驗以便借鑒。
一、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透析
(一)證券信用交易的內涵
證券信用交易是海外證券市場普遍而成熟的一種交易制度。在對“證券信用交易”的認識上,各國或地區(qū)的定義略有不同。日本《證券交易法》規(guī)定信用交易是指:證券商對客戶授予信用而為有價證券買賣及其他之交易。我國臺灣地區(qū)所謂的“證券交易法”則將信用交易稱之為“有價證券買賣的融資或融券”,即指客戶向證券公司借入資金買入證券、借入證券賣出的交易活動,又稱為融資融券交易。
在法學理論上,證券信用交易也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說,證券信用交易可包括其所涉及之買賣雙方給予的信用(如期貨交易、期權交易)、由證券商給予顧客之融資融券的信用(如融資融券交易)、由銀行貸款給顧客從事購買或持有證券或給予其他以證券為擔保之貸款及證券買賣之選擇權(如證券抵押貸款)等;從狹義上說,證券信用交易則是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機構對顧客的融資融券業(yè)務。本文所指的亦是狹義上的證券信用交易,主要包括融資交易和融券交易兩種形式,以下分述之。
融資交易即“借錢買證券”,也叫保證金多頭交易,是指當投資者預計證券價格上漲并想買入證券時,通過證券信用交易方式,按照初始保證金[i]的水平預交一部分價款,其余差額由證券商墊付,同時買進證券,等證券價格上漲后,再高價賣出證券將所借價款還給證券商,從中賺取收益的交易方式。在這種交易方式下,投資者所購證券需作為所融通資金的擔保存于證券商處,如因證券價格下跌,擔保品的價值降低而使其達不到維持保證金[ii]水準時,投資者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補交維持保證金,否則證券商有權處理擔保品;融資期限屆滿后,客戶必須償還證券商墊付的款項及其利息,也可以隨時委托證券商賣出融資購進的證券,以所得價款償還。
融券交易即“借證券來賣”,也叫保證金空頭交易,是指當投資者預計證券價格下降時,借助信用交易方式,向證券商交納一定的保證金后由證券商墊付證券,同時將證券出售,等價格下跌后,再低價買進證券還給證券商,從中賺取差價收益的交易方式。在這種交易方式下,投資者賣出證券所得價款不能提取,必須將其留存作為融券的擔保,如委托賣出的證券的價格上漲,投資者必須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按要求追加保證金,當證券價格下跌到投資者指定的價位時,證券商將會為投資者買回證券;約定期限屆滿時,無論證券價格是否下跌,投資者都必須償還證券。
目前,在海外主要證券市場上,證券信用交易業(yè)務是證券公司的一項常規(guī)和成熟業(yè)務。據統計,國外證券商通過融資融券取得的收入在其總收入中占比都達到15%以上的水平,美國證券行業(yè)信用交易的保證金貸款收入占手續(xù)費收入的38%左右,日本信用交易量占總交易量的百分比為20%。[iii]由此可見,證券信用交易已成為海外證券市場的一種常規(guī)交易方式。
(二)證券信用交易主要法律要素
基于交易的信用有三個要素,即信用關系主體、信用載體及信用制度規(guī)則,[iv]引申到法律層面上,證券信用交易體現為如下三大法律要素
1。信用交易法律關系主體
信用作為一種隱形契約,其特征表現在它是維護交易雙方利益的,但并沒有出現在交易雙方的正式契約中,而是作為一種雙方心照不宣的對雙方有約束力的制度規(guī)則隱含在正式契約中。信用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也就是交易活動中的交易雙方,其中,轉移信用的一方交易者為授信者,而接受信用轉移的另一方交易者為受信者。根據信用這一隱形契約,授信方取得一種權利,受信方承擔相應義務。在實際操作中,證券信用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至少包括如下三大類:(1)信用的提供者,主要包括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銀行;(2)信用的接受者,主要包括證券商、投資者個人和機構投資者;(3)信用的監(jiān)管者,包括證監(jiān)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業(yè)自律組織、中央銀行等。
2。信用交易法律關系客體
信用以及信用關系在交易中是通過信用客體反映出來的。這一客體可以是內化在交易雙方行為中的價值準則,也可以是帶有非正式契約性質的口頭承諾或者基于完備的制度規(guī)則的各種信用工具。證券信用交易法律關系的客體就是可以作為信用交易對象的證券,包括股票和債券等有價證券。同時也并非所有的證券都可以成為證券信用交易的客體,一般而言,只有在交易活躍的全國(地區(qū))性證券市場交易的證券才可以成為交易的客體。
3。信用交易的制度規(guī)則
證券信用交易的發(fā)生和完成都是通過一定的契約關系得以表現的,而這些契約的履行和遵守都必須依靠一套完整的信用交易制度規(guī)則,否則雙方無平等對話的基礎,信用交易就無法完成。在信用交易中,制度規(guī)則主要包括正式制度規(guī)則與非正式制度規(guī)則。正式制度規(guī)則主要包括保證金比例的規(guī)定、信用交易賬戶的設置、融資融券額度、融資融券期限、資券來源、償還日期和利息等;非正式制度規(guī)則主要包括各個國家或地區(qū)對證券信用交易的監(jiān)管哲學及監(jiān)管模式等。
(三)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關系
證券信用交易作為一種重要的證券交易方式,其運作中的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在證券信用交易產生的各類民事法律關系中,最為重要的是以下三類: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的委托法律關系、借貸法律關系及擔保法律關系。
1。委托法律關系
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是投資者進行證券信用交易的前提。投資者欲向證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必須先按證券公司的要求開立保證金賬戶,并存入一定金額的保證金(資金或證券均可),再委托證券公司為其融資融券。需要說明的是,這種保證金賬戶不同于投資者進行一般證券交易時所開立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保證金賬戶是為了保障證券公司在證券信用交易中所享有的債權的實現所設立的,為證券信用交易所獨有。因此,投資者在證券公司處開立保證金賬戶,從而形成雙方之間的委托關系,它是證券公司向投資者提供資金或證券的前提。
2。借貸法律關系
在證券信用交易過程中,證券公司按照證券信用交易合同的約定,借貸一定資金或證券給投資者,投資者在完成證券交易后,負有向證券公司返還相同數量的資金或證券及約定利息的義務,因此,雙方之間形成了以一定資金或證券為標的的借貸法律關系。證券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是證券信用交易中的基礎法律關系。在該種合同層次上,證券商有權在合同屆滿后收回所借出的資金或證券,并要求投資者支付利息;同時,證券商有義務按照合同的規(guī)定向投資者借出確定數額的資金或證券,投資者對所借入的資金或證券享有使用權,在合同期限屆滿后歸還所借入的資金或證券,并支付一定的利息。
3。擔保法律關系
投資者向證券商交納保證金后融資買入證券或者融券變現價款,從而使證券商對保證金和證券、價款享有一定的質權。投資者進行證券信用交易,除必須交納保證金外,其融資所購入的證券或者融券所賣出的價款也必須存放在證券商處,從而在當事人之間形成質押。如果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這種擔保法律關系依法有效,那么證券商就有權在投資者賬戶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強行平倉或者將投資者資金賬戶上的資金劃入公司賬戶,同時負有妥善保管、保證投資者賬戶上的證券不因其保管不善而滅失的義務;投資者則有權要求證券商妥善保管作為質物的證券,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有義務及時追加資金作為相應的擔保。另外,在一般擔保法律關系中,擔保權人不能對擔保品進行使用收益。而在信用交易中,授信人可以將融資的擔保證券作為融券的標的出借給其他投資者,或者用于向金融機構貸款、融資的擔保;對于融券的保證金及賣出價款,既可以向其他投資者進行融資,也可以作為向其他金融機構融券的擔保。
二、海外證券信用交易的立法監(jiān)管
證券信用交易最早產生于17世紀初的荷蘭阿姆斯特丹。[vii]經過300多年的發(fā)展,在證券市場比較成熟的國家或地區(qū),證券信用交易在金融活動中不斷得以發(fā)展和完善,同時也日益形成了較為規(guī)范與完善的法律規(guī)制體系。以下選取美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的證券信用交易監(jiān)管法律體系予以簡介。
(一)美國
作為全球最為發(fā)達的證券市場,美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監(jiān)管體系充分體現了立法、監(jiān)管、自律三位一體的特色。這種結構充分顯現了市場化融資模式的特點:監(jiān)管機關主要在立法、規(guī)則等方面提供強制性管理,而其他方面則由民間經濟主體根據市場經濟原則來決定。在這種監(jiān)管模式下,證券信用交易呈現分散授信的特點。
1。有關法律規(guī)范
在美國現行體制中,規(guī)范證券信用交易活動的最基礎性規(guī)范是《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guī)定:“聯邦儲備委員會有權調查和維持保證金比例,證券交易所的會員、經會員做交易的證券商,對上市證券及柜臺市場的保證金交易非依規(guī)定不得給予信用;銀行及其他證券商對購買與持有證券提供信用時不得違反規(guī)定。”在此基礎上,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根據《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授權,還專門制定了規(guī)制證券信用的四個規(guī)則:(1)T規(guī)則(RegulationT),適用于證券商。它規(guī)定證券商對顧客信用交易的貸款不得超過供抵押證券的最大貸款價值。(2)U規(guī)則(RegulationU),適用于銀行。它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以直接或間接的證券擔保方式提供的用于購買或持有政府的債券,其數額不得超過證券的最大貸款價值。(3)G規(guī)則(RegulationG),適用于證券商和銀行以外的其他貸款人。它規(guī)定凡直接或間接以上市證券為擔保提供的用于購買或持有證券的貸款都要受法定保證金比率的限制。(4)X規(guī)則(RegulationX),適用于借款人。它規(guī)定貸款方違反上述規(guī)則時,借款人向其借款也屬違法;為防止投機者從國外借款以逃避國內管理,它規(guī)定向國外借款亦受保證金比率約束。1998年4月1日,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實施了新修訂的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guī)制,對T規(guī)則、U規(guī)則和X規(guī)則進行了調整,同時廢止了G規(guī)則。[viii]以上兩部法案及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制定的T規(guī)則、U規(guī)則和X規(guī)則共同構成了美國信用交易制度監(jiān)管的法律基礎。
2。有關資格限制
(1)客戶資格。美國的證券法規(guī)并不要求開立信用賬戶的人具備特殊資格,其對開戶的規(guī)制主要表現在資金要求與程序要求上。其中,資金層面一般由各交易所自行規(guī)定,如紐約證券交易所要求客戶開立信用賬戶至少在其賬戶中維持2000美元以上的凈值,即除非客戶在其賬戶存有相當的資金,否則紐約證券交易所會員不得對其提供任何授信,以防止該客戶賣空。在程序方面,美國規(guī)定,客戶開立信用交易賬戶時需填寫社會安全卡號碼、姓名、住址等資料,并簽訂融通協定(CreditAgreement)、質押協定(HypothecationAgreement)以及同意出借協定(LoanConsentAgreement)。
(2)證券商資格。根據美國的有關規(guī)定,持有客戶有價證券的證券商只要符合《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條有關凈資本的規(guī)定,就具有辦理信用交易的資格。而非持有客戶有價證券的證券商只能以持有客戶賬戶的證券商的名義收受客戶款項和證券,所以也被稱為引介證券商(introducingbroker-dealer)。
(3)證券資格。根據T規(guī)則第220。2條的規(guī)定,可作為信用交易的有價證券包括:已在國家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價證券(權益證券和債券證券);店頭可融資股票(經美國聯邦準備制度理事會認可的有價證券);店頭可融資債券以及根據《1940年投資公司法》注冊的開放式或單位投資信托基金。
(4)保證金規(guī)定。證券信用交易的保證金分為初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1934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guī)定了聯邦儲備委員會有權調整初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的比例。據此,聯邦儲備委員會制定了T規(guī)則,規(guī)定每一賬戶最大放款額度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總市值之50%。如果客戶欲超越授信額度買賣證券,必須在T+5日內將超越逾額一半的資金存入信用賬戶。對于維持保證金,T規(guī)則未作規(guī)定,目前主要由各證券交易所自行確定。如紐約證券交易所規(guī)定融資的擔保維持率為市價的25%;融券的擔保維持率為市價的30%,如市價低于5元,則融券的擔保維持率為市價的100%。實務中,各證券商一般將兩者的擔保維持率同時提至30%。
(5)融資資金來源。美國證券商對客戶融資資金的來源主要有:各證券商自有資金;信用賬戶中的貸方余額,即客戶融券放空所繳納的保證金及賣出所得的價款;證券商向各商業(yè)銀行貸款。證券商可將融資客戶的證券質押給銀行向其貸款,但根據U規(guī)則的規(guī)定,其貸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質押證券價值的50%。
此外,《1934年證券交易法》還確定了若干質押原則,主要有四:一是除非證券商受到客戶的個別授權并載明于質押協定,證券商不得將其個別客戶的有價證券混合向銀行質押;二是絕對禁止證券商將客戶賬內的有價證券與自有賬戶的有價證券混合向銀行質押;三是證券商向銀行質押的有價證券總值不得超過客戶賬戶借方余額的140%,超過140%的部分為超值保證金有價證券,該超額部分的有價證券應當分離保管;四是客戶賬戶借方余額是客戶對證券商的總負債,因此,證券商以客戶有價證券向銀行質押所取得的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該負債金額。
(6)融券的借券來源。美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的借券來源主要有:客戶保證金賬戶因融資買進為擔保的有價證券;證券商自有庫存及投資買進的有價證券;通過借貸制度向其他兼營有價證券借貸業(yè)務的證券商或有價證券保管業(yè)務的商業(yè)銀行借貸的有價證券,但必須以現金、有價證券、可轉讓銀行存單、不可撤銷信用證等作為擔保;客戶現金賬戶中的有價證券以及客戶的超額保證金有價證券,但前提是證券商與客戶已達成協議,并約定向客戶支付一定的對價。
(7)對賣空行為的監(jiān)管。為防止利用信用交易壓低證券價格、操控市場行為的發(fā)生,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于1938年制定了X規(guī)則。X規(guī)則第10A-1、10A-2條規(guī)定,禁止經紀人或者交易商以低于最后一次交易的價格進行賣空,除非最后一次交易的價格高于前面的價格,否則將不允許按與最后一次售價相同的價格進行賣空。也就是說,融券賣空者賣空的價格至少要比近期的售價高。這樣的規(guī)定有利于防止市價走低時賣空者的拋售行為,從而避免“跳水”情況的出現。
(二)日本
日本的證券信用交易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為證券公司向投資者提供融資融券的信用交易,第二個層次為證券金融公司向證券公司提供融資融券的信用交易。前者被稱為“信用交易”,即投資者在證券公司開設賬戶并按規(guī)定交納一定比率的保證金后,可以自證券公司處融資或者借券進行交易。投資者既可以以自己所擁有的現金或者股票償還債務,也可以做相反的買賣計算差價來結清頭寸。這一交易形式與美國的保證金交易并無不同。后者被稱為“貸借交易”,即證券公司向投資者提供融資融券后,若在信用交易交割清算時自有資金不足或者股票不夠,可以向證券金融公司融通。在證券信用交易監(jiān)管方面,日本的監(jiān)管體制呈現出濃厚的政府監(jiān)管色彩。這種監(jiān)管模式,有利于證券監(jiān)管部門及時掌握證券市場信用交易的動態(tài),也為政府及時進行宏觀調控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在此監(jiān)管模式下,證券信用交易呈現出集中授信的特點。
1。有關法律規(guī)范
與美國相比,日本的法律監(jiān)管體系要簡單得多。日本1954年正式實施的《證券交易法》[x]肯定了證券信用交易,此后經多次調整,逐步形成了獨具特色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日本《證券交易法》第49條、第51條、第54條、第130條、第156-3條、第156-7條、第156-8條、第205條、第208條都對證券信用交易作了規(guī)定,輔之大藏省[xi]制定的《有關證券交易法第49條所定交易及保證金》和日本證券交易所制定的《受托契約準則》、《信用交易及借貸交易規(guī)則》等規(guī)章,再加上證券交易所、證券業(yè)協會制定的相關管理辦法,構成了日本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規(guī)范體系。
2。有關資格限制
(1)客戶資格。一般而言,日本本國公民凡經辦妥信用交易賬戶開戶手續(xù)并能繳納一定金額保證金的,都可進行信用交易,不受任何限制。日本本國投資者申請開戶的,應按照自己的實際情況,填寫并提交不同格式的“信用交易賬戶開設申請書”,經證券公司或其分公司經理嚴格審查核實后,由客戶在“信用交易賬戶設定的約諾書”上簽名蓋章,方完成開設信用交易賬戶的手續(xù)。在日本,由于對開戶資格的審查十分嚴格,因此實際上多為證券商主動選擇條件優(yōu)良的客戶,而很少有客戶主動申請開立信用交易賬戶的。
(2)證券商限制。在日本,只要證券商的自有資本比率大于120%,就可以承做信用交易。自有資本比率的計算公式如下
自有資本比率=自有資本/風險性資產(市場風險+交易對象風險+基礎風險)此外,一些證券商還要受“貸借交易基準額算定基準”的限制,并根據這一基準計算其可融資的額度,從而避免信用過度膨脹。
(3)證券資格。日本證券界的大多數人認為,信用交易不適宜于小額資本公司的證券,資本較大公司的股票才適合進行信用交易。因而,法規(guī)對能進行信用交易的證券種類作了較嚴格的限制。目前日本信用交易的證券僅限于上市股票中有股利分配的優(yōu)良股票,如東京證券交易所規(guī)定,可以進行信用交易的股票以第一市場上市股票為限,第二市場(創(chuàng)業(yè)板)上市股票、外國法人發(fā)行的股票、新股認購權證以及附新股認購權的證券都被禁止從事信用交易。貸借交易的標準則更為嚴格,第一市場中的上市股票雖可為信用交易,但其中證券金融公司可為融資融券的股票要比實際數量小得多。
(4)保證金規(guī)定。為抑制資本過少者進行信用交易,日本于1969年出臺了最低保證金制度,規(guī)定委托保證金最低額度為15萬日元,1972年又提高為30萬日元。委托保證金可用現金,亦可采用證券折價方式。但保證金中現金須占一定比例,且有關部門會根據市場情況調節(jié)現金在保證金中所占的比例以及證券折抵成數。日本《證券交易法》第49條規(guī)定了最低法定保證金比例為30%,具體比例由大藏省確定。此外,各證券交易所可以在大藏省所定比例之上,根據市場情況對全部或部分股票的保證金比例進行調整,報大藏省核準后實施。由于初始保證金比率被大藏省作為調控證券市場的重要手段,因此變動比較頻繁。從1986年至1990年,初始保證金變動了10次,幅度從30%-70%不等。而維持保證金則被控制在20%左右,并且當借方信用賬戶中的現金、證券凈值低于該比例時,必須在一個營業(yè)日內繳足。
(5)融資融券額度。日本證券公司對客戶辦理信用交易融資融券沒有限額,客戶按照要求交納了委托保證金就可以給予其融資融券。相反,證券公司向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則受額度限制。證券金融公司根據《貸借取引基準額度算定基準》,通過對市場上供需的適度規(guī)模、證券市場狀況及金融情勢等的分析,確定給予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的基準分配額、短期分配額、預備分配額,并根據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狀況隨時進行調整。但當股票發(fā)生下列情形,即被認定為“注意股票”,證券交易所將每日公告其融資融券數量及余額:信用交易融券總余額占融資余額的60%;信用交易融券總余額占上市總股份數的10%,且融券總余額在500?1500萬股;信用交易融資總余額占上市股份數的20%(上限為3000萬股,下限為800萬股);某種股票每日股價變動達到漲跌限制幅度50%且持續(xù)2-3日以上;市場成交量占上市股份總數的20%左右并持續(xù)2-3日以上。如果“注意股票”被公布后,其市場狀況及信用交易情形沒有發(fā)生改觀,證券交易所將公布及實施適當限制措施,包括提高保證金率或現金擔保率或降低抵繳保證金股票的折價成數等;若仍無法抑制股價的暴漲暴跌,則停止該股票的信用交易。
(三)我國臺灣地區(qū)
我國臺灣地區(qū)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雖然建立較晚,但卻是世界上證券信用交易最為發(fā)達的市場之一。自1980年臺灣地區(qū)第一家證券金融專業(yè)機構??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創(chuàng)立以來,經過二十多年的發(fā)展,臺灣地區(qū)整個證券市場之信用交易比例不斷提升。臺灣地區(qū)的證券信用交易雖然承襲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但其顯著特點是形成了證券金融公司對證券公司和一般投資者均可融資融券的“雙軌制”模式。
1。有關法律規(guī)范
臺灣地區(qū)的證券信用交易法律監(jiān)管體系基本上是由臺灣地區(qū)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來實施法律監(jiān)管。至今形成了以所謂的“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60條、第61條、第175條、第177條)為基礎、以“證券金融事業(yè)管理規(guī)則”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兩部行政法規(guī)為雙翼、以臺灣地區(qū)“行政院金融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和臺灣地區(qū)證券交易所制定的“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yè)務操作辦法”等具體規(guī)定為補充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監(jiān)管體系。臺灣地區(qū)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等機構圍繞上述大量的操作辦法和管理規(guī)章,從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投資人、銀行四個主體業(yè)務的各個方面進行了詳盡的規(guī)定。同時,證券金融公司依據上述規(guī)范制定的具體操作規(guī)則,如“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yè)務操作辦法”等,對證券信用交易活動亦有指導作用。應該說,臺灣地區(qū)有關融資融券的法律、法規(guī)以及業(yè)務規(guī)則是非常完備全面的,這為臺灣地區(qū)證券信用交易的順利開展提供了法律與制度基礎。
2。有關資格限制
(1)客戶資格。在臺灣地區(qū)開立信用交易賬戶須具備以下條件: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的居民或以法律組織登記的法人;開立受托買賣賬戶滿6個月;最近一年內委托買賣成交10筆以上,累計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的50%;年所得與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額度之30%。程序方面,投資者開立信用賬戶時應攜帶相關身份證明原件或法人證明文件到證券公司簽訂“信用賬戶申請書”和“融資融券契約書”,并附同相關證明文件一起由證券公司初審后轉交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賬戶后,投資者才可以委托該證券公司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2)證券商資格限制。在臺灣地區(qū),證券公司須獲得許可證方可直接給客戶提供融資融券的服務。根據相關規(guī)定,只有具備以下條件的證券公司才能直接辦理融資融券業(yè)務:公司凈值新臺幣2億元;經營有價證券經紀業(yè)務屆滿兩年;最近兩年度結算有營業(yè)利潤及稅前純益;最近三年未受臺灣地區(qū)“證管會”停業(yè)或撤銷分支機構的處分;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停止或限制買賣的處分;已訂立業(yè)務章程,并設置專賣單位,指派專任人員不得少于5人;增提營業(yè)保證金至新臺幣1。5億元。(3)證券資格。臺灣地區(qū)對適用信用交易的證券作了嚴格的限定。能成為信用交易標的的證券一般包括以下兩類:一類是股票上市半年以上、每股市價在票面價值以上并且為第一類上市普通股股票,或者最近一年營業(yè)利益及稅前純利占實收資本額的比例均達6%的第二類上市普通股股票;另一類是受益憑證上市滿半年,由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準公告可為融資融券交易的證券。
(4)融資融券余額限制。臺灣地區(qū)證券交易所特別明確規(guī)定了融資融券股票的全市場余額限制,即每種股票融資余額和融券余額都不能超過其上市或上柜總股數的25%。單個證券公司融資融券余額不能超過其凈值的250%,對每一證券的融資余額不能超過其凈值的10%,融券余額不得超過其凈值的5%。當某種證券的融券余額達到融資余額時,證券金融公司或者辦理融資融券的證券公司應立即停止融券,否則將受到違規(guī)處罰。
(5)保證金比率調整。臺灣地區(qū)的信用交易保證金比率由“證管會”在“中央銀行”授權的范圍內,視發(fā)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的漲跌幅度進行逐級調整。總的來說,臺灣地區(qū)保證金比率的調整十分頻繁,而且其融資保證金比率隨股價指數的上升而上升,融券保證金比率則隨著股價指數的上升而降低。
三、海外證券交易規(guī)制的比較研究
在海外發(fā)達及新興證券市場上,由于證券信用交易有極強的路徑依賴,不同國家或地區(qū)的文化背景、法律背景以及政府理念及市場完善程度的不同,決定了不同交易模式與監(jiān)管模式的選擇。對海外證券信用交易規(guī)制的比較研究,有利于梳理出海外不同證券信用交易規(guī)制的特征,并提煉出對我國有益的經驗。
(一)海外證券信用交易模式的比較
證券信用交易包括證券公司向客戶的融資融券和證券公司為獲得資金、證券的轉融通兩個環(huán)節(jié)。這種轉融通的授信有集中與分散之分。在集中授信的模式下,這種轉融通由專門的機構如證券金融公司提供;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這種轉融通由金融市場中有資金、證券的任何主體提供。根據轉融通授信模式的不同,證券信用交易分為以下三種模式
1。分散信用模式。這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在這種交易模式中,監(jiān)管當局在活躍市場的同時,從有效防范風險的目標出發(fā),制定了一系列完善的交易規(guī)則。在制度所限定的范圍內,證券信用交易完全由市場的參與者自發(fā)完成。在證券信用交易的資格上,幾乎沒有特別的限定,任何人只要資金富裕就可以參與融資,只要是證券的擁有者就可以參與融券。在這種證券信用交易的模式下,無論是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的融資融券,還是證券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的轉融通都是由各市場主體通過市場化的自發(fā)方式進行的,不需要設立專門從事信用交易融資的機構。但是,該模式建立的前提是必須擁有一個高度發(fā)達的金融市場。
2。集中信用模式。這種模式以日本、韓國為代表。在這種模式中,證券公司與銀行在證券抵押融資上被分隔開,由證券金融公司充當中介,證券金融公司居于排他的壟斷地位,嚴格控制著資金和證券通過信用交易的倍增效應。[xiv]也就是說,在證券公司對投資者提供融資融券的同時,設立半官方性質、帶有一定壟斷性的證券金融公司為證券公司提供資金和證券的轉融通,以此來調控流入和流出證券市場的信用資金和證券量,對證券市場信用交易活動進行靈活機動的管理。這種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最大的特點,就是證券抵押和融券的轉融通完全由專業(yè)化的證券金融公司來完成。這種職能分工明確的結構形式,確實便于監(jiān)管證券信用交易,也與金融市場的欠發(fā)達相適應。其缺點是禁錮了其中每一個層級的多元化發(fā)展,損失了一定的效率。
3。雙軌制信用模式。這種模式以我國臺灣地區(qū)為代表。臺灣地區(qū)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采用的是雙軌制,即證券金融公司與未自辦融資融券業(yè)務的證券公司存在關系、與自辦融資融券業(yè)務的證券公司存在轉融通關系。另外,因為資金與證券的調度,證券金融公司之間也可以有轉融通的關系。所謂的“雙軌”即:第一軌是由證券金融公司與委托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便前者為后者提供融資融券服務,而未自辦融資融券業(yè)務的證券公司則居于“”地位。凡這類證券公司可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契約》,由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的融資融券業(yè)務。第二軌是由自辦融資融券業(yè)務的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對投資人融資融券,若其資金或者有價證券不足時,再向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轉融通。凡這類證券公司可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轉融通契約》,由證券金融公司對證券公司提供轉融通資金和轉融通證券。我國臺灣地區(qū)采用雙軌制信用模式是源于并不完全成熟的證券市場環(huán)境,同時其監(jiān)管層防止市場劇烈波動、抑制信用交易中過度投機活動的監(jiān)管理念,也在客觀上促使他們對信用交易實行更為嚴格的監(jiān)管。
(二)海外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guī)制的比較
在海外證券信用交易模式呈現多樣化分野的同時,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guī)制也呈現不同的特色。
1。美國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guī)制的特點
美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制度充分體現了集中立法管理型的特點。其法律規(guī)制的詳盡完備、監(jiān)管機構的各司其職、證券市場的高度發(fā)達、金融體系的相對穩(wěn)定,促成美國建立了世界上較為成熟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在一貫秉持自由競爭市場化原則的美國監(jiān)管者眼中,他們信奉市場是最好的管理者,只是在自發(fā)形成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基礎上,從活躍市場和有效防范風險的目標出發(fā),通過法律和規(guī)則的形式,對證券信用交易制度在總體上進行規(guī)范和管理。在法律和規(guī)則所限定的范圍內,證券信用交易則完全由市場的參與者自發(fā)完成。美國市場化的運作模式并不意味著美國的證券監(jiān)管部門對信用交易持放任態(tài)度。相反,美國是世界上信用交易監(jiān)管最為完善的國家之一,頻繁而巨額的信用交易活動沒有導致市場危機的發(fā)生,這從側面體現了美國信用交易制度的完善和監(jiān)管措施的得力。
2。日本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guī)制的特點
相較美國而言,日本證券信用交易的監(jiān)管模式就顯得謹慎得多,其在風險控制方面采取了諸多措施。由于日本采用的是單軌制證券信用交易模式,證券市場與貨幣市場之間的渠道并未完全開通,聯系二者的是證券金融公司,因此,這種融資融券交易制度非常有利于政府監(jiān)管部門進行總體上的監(jiān)控。與這種集中授信模式相對應,日本證券信用交易立法和監(jiān)管的目的在于防止市場的劇烈波動、抑制信用交易中的過度投機活動,相對而言具有較為濃厚的政府管制色彩。在具體運作上,日本證券主管部門直接介入證券信用交易的各個具體環(huán)節(jié)進行管理,重資格審批與額度控制的硬指標,如日本證券金融公司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有額度限制、設立“注意股票制度”、強調信用交易相關資料的揭示等。
3。我國臺灣地區(qū)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guī)制的特點
與日本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相似,我國臺灣地區(qū)承襲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設置了證券金融公司,但臺灣地區(qū)的證券金融公司突破了日本封閉的融通模式,將證券信用交易的服務范圍擴大到普通投資者,形成了雙軌制證券信用交易模式。在這種模式下,投資者既可以通過有融資融券資格的證券公司開展信用交易,也可以直接向證券金融公司申請證券信用交易。近年來,臺灣地區(qū)證券市場雖獲快速發(fā)展,但其新興市場特征明顯。為防范證券信用交易風險的出現,臺灣地區(qū)的證券監(jiān)管當局秉持了其一貫的謹慎監(jiān)管原則,在構建證券信用交易完備法律體系的基礎上,特別強調風險控制的措施和手段,在客戶資格、證券商資格、證券資格、融資融券余額限制等方面均有嚴格的規(guī)定,從而大大提高了入市的門檻,充分規(guī)避了證券信用交易的風險放大效應。
四、簡短的啟示
考察海外發(fā)達國家或地區(qū)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形成歷史,我們可以看到,由于世界各國或地區(qū)經濟發(fā)展的階段和水平不同、社會經濟體制和歷史過程的差異,形成了各具特色也是最適合自己市場實際情況的證券信用交易模式,而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礎上形成了不同的監(jiān)管特色。應該說,不同的交易模式各有其特點與合理性。在金融市場發(fā)達、體系完備的國家或地區(qū),市場化模式具有更大的效率優(yōu)勢;而在金融市場基礎薄弱、配套制度不夠健全的國家或地區(qū),專業(yè)化的集中授信模式則更有助于防范風險,并有利于證券市場的穩(wěn)健發(fā)展。但從根本上講,并沒有哪一種模式能夠完美無缺地適用于任何證券市場。一個國家或地區(qū)采用的信用交易模式,必然是與該國或地區(qū)的社會、法律、文化背景以及市場監(jiān)管理念相契合的。
因此,我國證券信用交易模式與監(jiān)管模式的選擇,也應在考察海外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證券市場發(fā)展的實際情況,進行本土化的選擇。需明確的是,在進行本土化選擇的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1)在我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選擇上,可充分借鑒發(fā)達國家或地區(qū)的成熟經驗,同時亦應結合我國新興證券市場的特點,選擇符合我國實際的本土化的交易模式。考慮到我國證券市場的發(fā)展仍處于新興加轉軌階段,市場運行機制尚不健全,法律監(jiān)管體系還不完善,各市場參與主體尚未成熟且很難準確把握各自在市場中的合理定位,證券市場存在較大的系統性風險,信用機制也還沒有真正建立,[xv]我國目前還不宜移植分散授信模式。如果我們硬要把高度市場化的分散授信模式簡單移植過來,那么其結果必然是“水土不服”。雖然以美國為代表的分散授信模式并不適合我國證券市場的實際,但該模式仍然是全球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發(fā)展的趨勢,美國也是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的典范。這種模式制定了簡單但嚴格的法律約束體系,鼓勵各種金融機構激烈競爭,以推動信用交易的發(fā)展,這就為證券市場的長遠發(fā)展指明了方向,也是該模式值得我國證券信用交易制度借鑒的地方。與分散授信模式相比,由于國內證券市場的情況與日、韓等國相仿,因此,集中授信模式更適合目前我國市場的現狀。但我國的證券市場十分復雜和獨特,簡單地模仿日、韓等國的模式同樣也行不通,必須在制度的設計上進行本土化的創(chuàng)新,以避免證券信用交易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南轅北轍的情形。
(2)作為資本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創(chuàng)新,證券信用交易在現階段我國證券市場上的適時推出,對我國整個金融業(yè)尤其是證券業(yè)的發(fā)展具有重要意義。但證券信用交易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信用交易與現貨交易的相互配合可以增加證券的供求彈性,有助于穩(wěn)定證券價格,完善股價形成機制,為投資者提供新的盈利模式和規(guī)避投資風險的渠道;另一方面,證券信用交易又具有投機特性,其中隱含著諸多的風險因素,如不規(guī)范的信用交易操作會造成金融體系的風險、證券信用交易的助漲殺跌效應會導致股市波動幅度加大、證券信用交易創(chuàng)造的虛擬需求會引發(fā)銀行擴大信用規(guī)模、證券信用交易的投機性會增加投資者及券商的風險,等等。因此,證券信用交易并不僅僅是一種簡單的交易創(chuàng)新,更是證券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性變革。為防范證券信用交易風險的出現,我們需積極借鑒海外證券信用交易監(jiān)管的成功經驗,構建我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規(guī)制體系,并積極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建設,以促進證券信用交易在券商第三方存管全面完成之后健康、平穩(wěn)地推出。
注釋
陳紅:中南財經政法大學金融學院教授、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律與比較法研究中心研究員
[i]在證券信用交易開始前,投資者只有按證券商所確定的融資融券的保證金標準交足保證金后才能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ii]在證券信用交易開始后,證券商為規(guī)避信用風險的產生所確定的維持正常交易的保證金水平。
[iii]參見王躍東:《融資融券業(yè)務簡述及對市場的影響分析》
[iv]參見張亦春等:《中國社會信用問題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7頁。
[v]參見吳弘主編:《中國證券市場發(fā)展的法律調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頁。
[vi]參見繆志心:《法律視角下的中國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構建論》,碩士學位論文,華東政法學院,2005年4月,第4頁。
[vii]參見陳建瑜:《我國開展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問題研究》
[viii]1998年4月1日,經修改的T規(guī)則、U規(guī)則、X規(guī)則開始生效。其中,T規(guī)則用來規(guī)范經紀人和交易商提供的信用;U規(guī)則在1998年4月1日以前僅規(guī)范銀行的信用,在1998年4月1日以后,U規(guī)則經修改后用來規(guī)范銀行、證券商和其他美國的貸款人,同時廢止了G規(guī)則;X規(guī)則是規(guī)范美國公民或相關組織得到來自國外的信用購買或持有美國證券的保證金規(guī)則。
[ix]參見任彥:《論我國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碩士學位論文,對外經貿大學,2006年4月,第11頁,第20頁。
[x]該法是在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和《1933年銀行法》的基礎上形成并從1954年起正式開始實施的。
[xi]現稱財務省。為簡便起見,下面仍以大藏省為名。
[xii]參見滕必眾、田莉:《證券信用交易的國際比較及其在中國的發(fā)展》《,經濟理論與經濟管理》2004年第10期。
[xiii]參見任彥:《論我國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碩士學位論文,對外經貿大學,2006年4月,第11頁,第20頁。
[xiv]參見陳紅《:我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選擇與制度規(guī)范》《,管理世界》2007年第4期。
[xv]參見陳建瑜《:我國證券融資融券的實現路徑》《,中國金融》2006年第8期。
[xvi]參見陳紅《:我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選擇與制度規(guī)范》《,管理世界》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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