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投資金的問題及策略

時間:2022-09-07 1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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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投資金的問題及策略

2000年10月,《財經》雜志發表了題為《基金黑幕——關于基金行為的研究報告解析》的文章,一石激起千層浪,該文章猶如一顆重磅炸彈投向我國正在發展初期的基金市場。中國契約型投資基金,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結構問題由此引發了證券投資市場的極大關注。本文對目前我國契約型投資基金存在的問題做出剖析,并提出有效引導契約型投資基金治理結構完善的相關對策。

一、我國契約型投資基金治理結構存在的問題

基金管理人權利過大,缺乏有效的制衡機制是我國基金治理結構的根本問題,具體來看,主要有以下幾點:

1.基金治理架構缺陷

(1)基金持有者利益代表缺位:在我國基金的組織框架中,沒有基金持有者的利益代表。在基金的發起設立過程中,基金的發起人與管理人是同一家,不可能成為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代表,而基金設立以后,現行《基金法》對基金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持有人大會規定了比較高的表決門檻。基金持有人很難用這種方式來制約基金管理人。所以現有的基金治理架構中缺少持有人利益的實際載體。

(2)基金管理人過于集權:在現行的制度下,基金管理人擔負起了發起設立基金,決定基金托管人、管理基金,以及訂立基金契約的眾多職能,雖然按照《基金法》及基金契約和托管協議規定,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配合與監督方面,如果沒有盡到義務,需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實際上,托管銀行有著銷售優勢,不會聽命于基金管理公司,同時托管人的地位不明朗也不能積極擔當起監管的任務。

(3)基金托管人缺乏獨立性:基金托管人的聘任是由基金管理人決定,從先天上就決定了基金托管人監督的軟弱性;隨著我國基金業務的發展,銀行設立基金的規模日益擴大,很多托管行本身就是基金管理人,委托關系更為復雜。

2.獨立董事制度仍需完善

2001年1月19日,中國證監會發出通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實行獨立董事制度,其人數不少于公司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一,并多于第一股東提名的董事人數。以期彌補基金持有者法律利益代表缺位的不足,但是,獨立董事所負責的是股東的利益最大化,它優先考慮的不會是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因此要想約束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行事,僅憑獨立董事這種公司內部治理機制是不夠的。

3.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

我國基金公司的大股東多數是證券公司,近年來越來越多的銀行、保險公司,上市公司出現在其大股東的名列中,這種股東結構必然會為錯綜復雜的關聯交易等埋下伏筆,同時也會導致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持有人之間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在龐大利益的驅動下,基金管理公司很可能尋找法規盲點追逐超額利潤,同時損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二、我國契約型基金治理結構解決對策

1.治理模式解決方案

我們認為在治理結構上可以借鑒香港的信托模式即:由基金受托人募集資金,然后選聘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履行基金管理職能,這樣,基金受托人有了雙重的身份,既是基金財產的受托人又是基金財產的委托人,基金受托人要承擔起監管職能,對基金管理人因失誤造成的基金財產損失首先要由托管人直接承擔監管不利的責任,這樣就為基金持有人打了一層保護傘。

2.加強獨立董事制度機制的作用

獨立董事的職能范圍應該擴大,明確表明不能僅限于保護股東的利益,在基金管理人為滿足股東利益而作出傷害投資者利益的情況下,獨立董事若知情不報的,應該給與一定的責罰,只有這樣,獨立董事制度才能在基金的治理結構中真正發揮作用,而不僅僅是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獨立董事應該在一定程度上肩負起協調股東利益及基金持有者利益的橋梁作用。

3.完善基金經理報酬機制

由于委托人和人的信息不對稱,作為人而言,很可能就存在道德風險的問題,他并不去為了實現委托人資產收益的最大化而努力,只求無過不求有功,他同樣能得到固定的基金管理費收入,因此我們認為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收入要和業績掛鉤。目前基金的業績評價有許多種模式,考慮到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是我國證券市場目前的主要機構投資者,因此要規范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加強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一定要強調基金管理者對風險的控制和盈利的持續性,由此,我們建議,在基金的業績評價中以詹森指數、特雷諾指數或夏普指數作為綜合衡量標準,重點考察基金管理公司的擇時能力和選股能力,促使基金管理人苦練內功。按照基金與當期大盤的收益率對比相應制定基金管理費率。另外為防范由于基金管理人的不正當決策對基金持有人造成的重大損失,建議引入“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責任險”以對基金重大風險做出經濟補償。

4.健全基金法律體系

任何一項制度必須有立法的支持才能保證有效的實施,基金治理結構同樣如此,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體系對基金治理的行為做出約束,對違法行為做出相應的嚴肅處理,基金的運營就沒有公信力。因此加快和完善法律監管是我國基金迅速發展保證。基金法律的制定要有導向性,對于限制性的行為必須作出具體的界定,并且在實際上有明確的可操作性,在基金的具體運作上不宜制定過死,要為我國基金的發展留出一定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