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入世對證券監管的促進論文
時間:2022-08-07 09: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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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加入WTO,對中國新興的證券市場而言,意味著駛入了國際證券市場的快速直通道,證券市場的參與主體更加復雜,證券交易品種、方式更加多樣,證券市場更加多層次化,這些都對未來的證券市場的監管提出了新的課題。國際化證券市場的創新需要證券監管的理念創新,證券立法上的制度創新。
關鍵詞:入世證券監管理念創新制度設計
我國已正式加入WTO,這圓了我國l5年來“復關”坎坷求索之夢,標志著我國改革開放進入一個全新的階段,經濟、政治、文化乃至社會生活方式、價值觀念正發生著一場新的變遷,而且更帶來了一場全面適應經濟全球化的法制革命。具體針對中國新興的證券市場而言,意味著駛入了國際證券市場的快速直通道,證券市場的參與主體更加復雜化(如有“洋面孔”的出現),證券交易品種、方式更加多樣化,證券市場更加多層次化(二板市場、網上交易等等),這些都對未來證券市場的監管提出了新的課題。無疑,國際化證券市場的創新迫切需要證券監管的理念創新,證券立法上的制度創新。本文試從以下三個方面略加闡述。
一、從WTO的規則精神看,應升華出“公正、高效、透明、最大限度保護投資者利益”的監管理念,來引領、指導中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及制度安排。
在證券監管體制或行為活動中,證券監管的理念是其靈魂。國際上一些證監會每年都要出一個年度報告闡釋其理念。在香港,對每個進證監會工作的人都要作一個關于“理念”的報告。所謂理念,又叫“觀念”,最早為希臘哲學家柏拉圖所創立此范疇,原指永恒不變而為現實世界之根源的獨立存在的非物質實體。引申至今,理念即是一種觀念、一種思想,在法律措辭上,則相當于宗旨、目標或原則之類的概念,有學者指出“理念者,事物(制度)最高價值與終極宗旨之謂也。它是以純文化、純精神的角度對事物(制度)本質所作的高度抽象與概括”。臺灣學者史尚寬認為,“……法律之理念,為指導法律之意欲,使制定理想的法律及運用法律之原理。理念為理性之原理。
面對日益國際化的證券市場的監管,外國中介機構進人中國證券市場提供金融服務、外國證券在中國證券市場發行和交易、外國資金進人中國證券市場投資等一系列新業務,如何確立一個科學的理念呢?我們知道,WI’O不僅是一個多邊貿易組織,而且更重要的是國際貿易的“游戲規則”,是一部“基本法”—即《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協議》、兩項“程序法”—即《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和(貿易政策審議機制》、三大“協定”—即《關稅和貿易總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及16項協議(特別是《金融服務協議》)所構成的規模宏大的法律體系。因此,我國加人WTO與其說是中國市場與國際市場的全面接軌,不如說是中國的一套市場經濟的規則和國際規則的接軌。其中,對于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與證券監管來說,重中之重是將WTO規則的精髓、宗旨吸納為自己的理念、指導綱領。諸如國民待遇(平等)原則、非歧視(公正)原則、透明度(公開)原則貿易自由化(放松管制)原則,理應成為我國證券監管的至上理念的組成部分,以滿足人世后我國證券市場活動日益國際化的監管需要,亦利于積極參與國際證券監管的合作。對此,1998年9月在證監會國際組織的內羅畢會議上通過一份報告《證券監管的目標與原則》中就明確提出,“保護投資者、確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場,減少系統風險”為各國證券監管的共同奮斗目標。
而且,我們注意到,中美達成的人世協議中,中國將允許外資少量持股(33%)的中外合資證券公司承銷國內證券發行,承銷并交易以外幣計價的有價證券,外資少量持股的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從事與國內基金管理公司相同業務;證券管理層亦正積極研究國外的“合格外國投資者制度”(QFII),有限度地允許外國投資者進人中國市場,三資企業在國內證券市場上市已得到批準,境外企業在國內證券市場上市遲早也會成為現實,如此這些制度的設計、舉措的出臺,均應有一明確的“公正、高效、透明”的證券監管理念來指導,才能對證券市場活動的中外監管相對人一視同仁,實行國民待遇,最大限度地保護好廣大投資者(包括未來外國投資者)的合法利益,使之更能凸現出《證券法》所確立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并與“證券發行、交易活動中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等規定彼此銜接,一脈相承,相得益彰。
二、就證券市場監管的制度安排而言。證券立法上應有創新與完善
厲以寧曾指出,“中國的證券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階段性原則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可以相信,隨著證券市場的日益完善與發展,形勢發展與條件成熟后,連《憲法》都需要修改,何況《證券法》?”,加入WTO后,中國證券市場應有質的飛躍,作為帶有明顯階段性成果的規范和調整證券市場的根本大法——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理應有創新、發展。因此,應該通過修訂證券法及配套規章、規則,在注意借鑒引進發達國家證券立法成果同時,結合本國實際,因地制宜,予以消化、吸收,綜合考慮國內外因素,來進行證券法律制度創新的設計與安排。其中主要內容有:第一,必須置換掉那些與國際慣例不相適宜的條文、規范。譬如我國證券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禁止證券從業人員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內持有和買賣股票。”而從國際上看,從未見有禁止證券從業人員投資股票的立法先例;從維護證券市場的公開、公正,保護投資者利益出發,對證券從業人員規定更高的職業道德規范、法律義務均為必要,但不得以剝奪其享有證券投資權這一民事權利為代價,其實“不得內幕交易”、“不得短線交易”、“證券持有披露制度”等法律設定足以達到約束證券從業人員以權謀私之目的。第二,應該拓寬證券法的調整范圍,前瞻性地考慮出臺規范新的證券交易品種的規范,如制訂股票指數期貨、中國存款憑證(CDR)等交易規則,以滿足中外廣大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金融品種多樣化的需求,使境外企業在中國證券市場上市早日成為現實。我國證券法曾在1994年6月28日的八屆人大第八次常委會審議時,談到的第一個問題就是關于證券法的調整范圍,厲以寧教授說:“證券法(草案)規定的證券范圍包括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其它企業、工業和社團法人債券、股票、認購權證書、投資基金券和經主管機關認定的其它證券”。但有一些委員、專家有不同意見,主張只對發展數量大的兩個主要品種即股票和公司債券作出規范,國債可在國債法專門規定,其它各種衍生券種,形式復雜,有待以后規定。后來幾經反復,最終采用了我們現在見到的證券法第二條所表述的,“在中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之所以這樣規定,不僅是立法技術上的處理,更反映了當時證券法出臺的時代背景——出于防范亞洲金融危機、抑制衍生工具風險的需要,以及立法者的“價值偏好”——政府行政主導型的立法模式。其實,在美國,證券法調整范圍最寬如1933年證券法規定的種類有23種之多,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的也多。我國在加入wT0后,新的證券品種(股票期貨指數、CDR)為滿足中外投資者證券交易國際化之需求,會雨后春筍般發展起來,屆時證券法理應有相應完善。第三,應在合理布局的基礎上,拓展、完善統一的分層次的證券市場體系。如盡快推出二板市場,OTC柜臺交易,從而使證券市場引導資金流向、分散投資者風險、資源優化配置等諸功能得到更充分發揮,亦利于解決中小企業、民營企業的融資困難,促進中華民族高科技企業成長,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以應付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挑戰。第四,應加快涉外證券立法,包括制定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中外合資證券公司管理辦法、外國合格投資者管理辦法、境外證券融資綜合法規,使之與國際慣例接軌,兼收并蓄,使證券市場的對外開放有法可依;第五,應當對證券法的域外適用、法律沖突、司法協助等問題制訂研究對策,加強立法的預見性和可操作性。此外,應注意證券立法設計時貫徹好立法程序上的透明化、公開化。香港在出臺重大規章、法規時,往往都有經預先咨詢,這樣,社會可以評論,因為社會的監督、輿論的監督會優化這個制度,法律本身的動力在于各界的監督、各界的運用,在實踐中尋找到優化的道路,還會賦予制度本身動力。
三、從法社會學的實現的原理看。應秉行“張力主義”。確立、完善一種本土化的證券監管機制
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從根本上說,證券法律制度的基本問題,是證券市場管理問題”。好法是不足以自行的,好的法的實現必須有賴于有效執法的中堅力量,才能生成法治秩序的現實,否則,“理念”、“制度”只能是“書本上法的幻想”。因此,證券監管機制的良性運行是證券法治秩序保障的一大基石。
加入WTO后,證券監管會更趨國際化、復雜化。從西方發達國家成熟的證券市場來看,80、90年代以來:“放松監管”(Deregulation)成了證券市場國際化潮流中的一道亮麗風景線。首先是1986年英國出現了“金融大爆炸”(BigBang),取消了對外國籌資者與投資者的種種限制,從而使倫敦證券市場的國際化程度遠勝于紐約。在此壓力下,美國為適應證券市場國際化、自由化的發展潮流,開始修改《證券法》、《證券交易法》、《投資公司法》等一攬子法律、法規,1996年國會通過了《全國性證券市場促進法》,旨在放松監管,提高證券市場效率與競爭力;促進共同基金的有效管理,保護投資者;在提高監管效率的同時,減輕監管負擔,取消、限制州的證券監管權限等等,最終推動證券市場更加自由化。在日本,自1996年底也開始了在自由、公平、全球化的理念指導下的金融體系的綜合改革,被稱為日本版金融大爆炸(JapnaeseVersionofFinnacialBigBnag)。其改革主題之一即是放松規制、搞活市場;其中一大舉措是銀行、證券、保險與金融業務均可相互以子公司方式參入,因應了美國對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所確立的證券、銀行分業經營之“防火墻”制度有所放棄的最新趨勢。
相比而言,中國證券市場尚是一個新興的市場。如1998年頒布的證券法是考慮了這個初級階段的最大實際的。‘其中確立的“銀行、證券、保險、信托”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以及確立全國集中統一的有效監管模式也是出于本土國情的考慮。因此,在加入WTO后,中國證券監管會面臨一個二律背反的難題,若一味束之過嚴將扼殺市場活力,會阻礙中國證券市場邁向現代化、國際化的步伐,若過于放任自流必然會打擊公眾對市場的信心,引發證券違規犯罪事件及更大的金融危機。正如香港證監會主席沈聯濤先生指出的,“一個市場要競爭,監管顯得非常重要。監管過嚴會抑制創新,監管過松會產生風險”。由是觀之,如何改革完善本土化的證券監管機制,達以最優?我認為,應秉行“張力主義”。公務員之家:
何謂張力主義?此為哲學家科恩最早提出,他指出,在科學家從事科學活動(革命)時,應在維持傳統與打破舊傳統、建立新范式之間保持一種往往難以維持的張力。導入我國證券監管機制運作過程中的“張力主義”,即是在政府集權的嚴格管理與自由靈活的市場自律權力之間進行合理“分工”,使其形成并保持必要的張力,旨在揚棄集中監管模式與自律管理模式各自的片面性和缺陷,吸取兩種模式中最適應現代化證券市場發展的監管優點,實現證券管理的科學化、最優化。這種“張力化”的證券監管機制,是一種適應中國本土化的明智選擇,使中國證券市場在跨入國際證券市場門檻時既能夠追趕現代化浪潮,又不致迷失自我,可拒世界金融風險于國門之外。具體言之,一方面進一步要有、限度地放松規制,如我國現已取締了上市公司“額度”審批制轉為核準制,允許國人投資B股,外資進入中國證券市場,但證銀分業經營分業管理格局可在近年內維持不變;另一方面要加大證券監管力度,尤其是充實證監機構的職權,諸如賦予證監會相應的準司法權。譬如,在日本,其證券交易法第210條、第226條規定證券監視委員會有強制調查權和刑事控告權;美國司法部是按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建議,對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的。而我國刑訴法第136條規定惟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刑案提起公訴,我國可借國外經驗,賦予證監會公訴建議權及直接訴權,對證券犯罪有力打擊懲治。這樣,一方面,使中國證券市場既更加自由化,市場創新行為有更大的發展空間,另一方面,又使惡性的違法犯罪得到重拳出擊,實現有效控制,從而保障證券市場健康、有序、規范的繁榮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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