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4 16:54:38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民事訴訟論文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民事訴訟論文

民事訴訟功能論文

一、現代型民事訴訟的基本內涵

從20世紀中葉起,社會關系日益復雜,社會矛盾呈現出多樣化的特征,多數人共同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例逐漸增多,成為社會現象中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全球范圍內要求加強環境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社會福利權保護及其他共同利益保護的呼聲愈來愈強烈。因此各國的立法、學理和司法界,對多數人利益受侵害的救濟問題給予了極大的關注{1}。多數人糾紛之所以能夠引起社會各界的矚目,其原因不僅僅在于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案件具有新穎性、社會影響較大,更重要的是這類糾紛所產生的多數人利益的共同性,即這類糾紛中的多數人一定意義上處于利益共同體的關系。因此,一個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往往超越了個別損害的范疇,而可能構成對某個潛在利益集團的損害;與之相對應,民事糾紛的形態也由近代民事訴訟法典調整的個別糾紛演變成現代大規模的群體性糾紛,民事訴訟則除了過去的一對一的個別訴訟外,增加了專門處理多數人糾紛的群體訴訟形式,如美國式集團訴訟、英法中三國的代表人訴訟、德國的團體訴訟、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等等。20世紀70年代后,日本學界將這類新型的民事訴訟稱作“現代型訴訟”,也稱“政策形成型訴訟”、“政策指向訴訟”,并從民事訴訟法學及法社會學的角度開展研究,積累了各種經驗,也對日本的整個法體系形成了很大的影響{2}。

現代型訴訟一詞雖源自日本,并被廣泛使用,但這并不表明其含義已經明確。相反,日本學者指出:“現代型訴訟”是一個難以確定的概念,其外延也非常模糊,一般是對環境公害訴訟、消費者訴訟等糾紛形態的泛稱{3},美國則稱之為“公共訴訟”(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訴訟(PublicInterestLitigation)。盡管現代型訴訟存在著內涵和外延不夠明確的問題,但不可否認,有關現代型訴訟的各種表述方式和糾紛形態在本質上必定具有諸多共通性因素。尋找和探究其共通性因素之所在,正是揭示現代型訴訟基本含義的關鍵。

首先,作為現代型訴訟之基礎的現代型糾紛與現代化大生產引起的社會體制和經濟體制的急劇變化有關,但它并非現代社會所特有的產物。即使在民事訴訟法典化的近代,也存在著環境污染、小范圍醫療事故等問題,但由于訴訟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以及人們權利意識的不自覺,才導致當時的人們或是對此類問題熟視無睹,或是通過訴訟外的方式加以解決{4}。因此,現代型訴訟,一方面在時間要素上,它是相對于近代自由主義民事訴訟法典時期的民事訴訟而言的,另一方面又不能簡單地從時間意義上加以把握,將其理解為“現代社會才出現的糾紛訴訟”。

其次,現代型訴訟是均涉及一定地域范圍內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訴求的多數人利益的糾紛。多數人的利益理論可分為擴散性利益(diffuseinterest)或普遍利益(interessidiffusi)和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interest)或集體利益(interessicollettivi)兩種。二者的共同之處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體眾多,但區別何在理論上仍有分歧。有人認為,二者區分的標準在于是否存在一個能夠表達該利益的機構:如果有,就是集合性利益(集體利益);否則為擴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因此,集合性利益涉及的群體總是有組織性的,例如代表該集合性利益的協會、工會,職業性團體等。還有人認為,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主體因素,擴散性利益的享有者總是一些不確定的人,他們是因為一定的事實因素(如居住在同一地區或者消費同樣的產品)而聯系起來的;而集合性利益的享有者則是一個群體或者階層,組成這個群體或階層的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關系{5}(P.17)。實際上,在意大利,許多學者或毫無區別地使用這兩個概念,或僅對二者進行非常簡單的區別。即使在立法領域,也沒對它們進行嚴格界定,有時也交替使用這兩個概念{1}。

多數人利益無論表現為集合性利益還是擴散性利益,它都具有相對普遍性和社會共享性。盡管多數人一方是臨時結成的群體,但是由于人數眾多、影響巨大,其訴求可能會被政黨所代表的利益集團所考慮,其力量會被一些黨派充分利用,直接成為政治斗爭和利益分配中的砝碼。西方現代民主政治主要是依靠政黨、代議制實施,而多數人利益就是這些利益集團政策的基石。因此,集團或群體的利益及其力量必然會在社會決策、資源分配和糾紛解決中扮演重要角色{6}(P.75)。故以解決多數人利益爭議為依歸的現代型訴訟,在審理對象要素上就超越了過去那種純粹私權糾紛的“就事論事”的性質,而帶有強烈的公益性色彩,這也是美國以及其他國家著重于公共訴訟或公益訴訟研究的一個原因。當然,不能機械地認為“現代型訴訟=公益訴訟=群體訴訟”。群體訴訟既有一般私權主張在規模上的擴張,也有與其他群體乃至公共利益相沖突的特殊主張,同時也存在一部分新型的具有很強公益性的訴求{6}(P.141、183)。因此,作為解決多數人利益爭議的形式,現代型訴訟與群體訴訟存在著交叉現象,純粹以私益的保護為目標的群體訴訟無非是傳統“一對一”訴訟的復數疊加而已;而公益訴訟則屬于現代型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公益訴訟中的公民訴訟、社會福利關系訴訟等糾紛形態,雖不如環境權訴訟、公害訴訟、消費者訴訟等那么典型,但仍然屬于現代型訴訟的范疇。

查看全文

民事訴訟的辯護思考論文

關鍵詞:辯論原則、理論依據、當事人、法院、大陸法系、辯護原則

一、民事訴訟辯論原則的定義

所謂辯論,指的是當事人雙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實和運用法律的問題,陳述各自的主張和意見,相互進行反駁和答辯,以爭取對自己有利的訴訟結果,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則通過辯論查明案件事實。[1]對此,德國的法學家肯納認為:辯論一般指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的事實,并且經過辯論才可以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一項訴訟的基本原則。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實,就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法院不主動調查,即使調查了而不經當事人提出仍不能做為判決的依據。英美法系國家了多采用此觀點。

二、辯論原則的理論根據和法律依據

當今世界,在民事訴訟領域其主要有如下幾種學說:

其一,手段說:即人都有一種趨利避害的心理。對于民事爭議而言,對雙方當事人都有利害關系。正是由于這種利害關系的驅駛,雙方當事人都必然想盡辦法,竭盡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證據這樣,利已的心理趨勢成了法院解決訴訟的杠桿,輕易地推動訴訟的發展。這樣做,一則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證據中的不盡力或偏袒一方。二則如果當事者不積極的收集證據。那么敗訴風險的負擔就從制度上給確定下來了。但因為自己已經被給予了充分的機會表達自己的觀點和提出證據,并且由相信是公正無私的法官進行了慎重地審理,但由于自己舉證不利而敗訴,所以對結果的不滿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學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之所以要采取辯論主義,是因為民事訴訟以私益糾紛為其對象,當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覺到其解決的利害的緣故。因此,利用當事人的利己之心,將提供訴訟資料的責任委任給他,則能夠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資料。(如果資料不充分,而判決對其產生不利,則將責任歸屬于當事人就無所謂不妥當)

查看全文

民事訴訟影響論文

“法院是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是帝國的王侯?!薄猍美]德沃金

引言

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實踐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創造一種適應當今社會的新制度,起點比較高,難度比較大,是謀求徹底的變革,為理論界所探討;而時務界開展的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相對比較保守,側重技術層面,比較務實,為司法機關所需要。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大致有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1988年至1991年,變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為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以及實行直接開庭審理。第二階段是1991年至1998年,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圍繞民訴法展開。第三階段是1998年至今,主要是對證據的立法的關注,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

誠然,這樣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是緩慢推進型的有益之舉,但是時務界對民事審判制度的跨時代改革缺少足夠的信心,未拿出足夠的勇氣,因為所涉的利益群體較大,以至于因為重重顧慮而止步不前。雖然我們實行了司法考試,一定程度上拔高了法官的任職標準,但仍有制度的漏洞和法官職業制度保障的缺位等等問題。司法改革的高潮應當是對審判權行使主體的改革,因為這才是真正實現司法公正的最為有利的保障,非此不可。此外這場改革性質上是對已有制度的“溫和抵抗”(羅爾斯語),否則司法改革將難以徹底實現司法公正和確立司法威信,從而難以兌現“依法治國”,更不可能成為法治國家。

一、對審判權行使主體的改革的現實意義

民事審判制度改革之基本目標在于使民事審判這種“國家產品”能夠成為有效的滿足民事糾紛解決的社會需要,以法院的裁判解決糾紛,通過公正與效率的協調,定紛止爭。這種運用法律的糾紛解決機制有效運作的首要前提應當是社會對它的認同與信仰,徒法不足以自行。對于“法律信仰”最簡單的理解可以是:法體現人類對正義事業和社會秩序的追求和向往,其本質上是人對社會生活的終極價值和目的的追求。對于單個法的信仰,是基于該法所具有的某些良好品質,如具有民主、自由、平等、理性、文明等價值,而對于法整體的信仰主要是對法群體兩大基本功能的追求:保障和救濟。對最終救濟的信仰的結果是對司法的信仰,而對司法的信仰是基于對法院及法官群體的信仰。其間任何一個環節的問題都會導致司法權威的落空,而司法認同的危機是最可怕的,將意味著公民權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的崩潰,無異于判處法律死刑,而使法律成為一紙空文。用伯爾曼教授的話來概括,即為“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p>

查看全文

民事訴訟與傳統訴訟比較探討論文

摘要在傳統訴權理論影響下依據私法一元論、訴訟法一元論以及平行二元論建立的民事訴訟法學理論,自身都有著許多缺陷和不足,傳統訴權理論以“因何可以提起訴訟”這一命題為出發點,力圖根據訴權的來源及性質說明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關系。現代訴權理論產生后,帶來了許多新的變化,推動了訴權理論的發展。

關鍵詞傳統訴權現代訴權公法訴權

民事訴權理論的復雜性使其成為被視為民事訴訟理論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多年來,人們給訴權下過多種多樣的定義,從而形成諸多訴權學說,比如,私法訴權說;公法訴權說(抽象訴權說、具體訴權說、本案判決請求權說和司法行為請求權說);憲法訴權說;多元訴權說(三元訴權說和二元訴權說)等。

一、國內民事訴權理論研究綜述

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對訴權的研究起步較晚,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前蘇聯的訴權理論而展開探索的。實際上,前蘇聯的二元訴權學說統治了新中國整整50年的時間。這么久的時間以來,我國學者對訴權學說也進行著獨立的研究,最后在前蘇聯二元訴權說的基礎上,形成了內容稍有差異的二元訴權說。顧培東教授于1983年在《西北政法學院學報》(創刊號)中發表的《訴權辨析》一文,首次明確對訴權二分說提出了異議,對中國訴權理論的研究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其主張“訴權是一項程序性權利,不包含實體意義上的權利,但同實體權利又有必然聯系”;同樣針對二元訴權說的一些缺陷,江偉教授在與單國軍合著的論文《關于訴權的若干問題的研究》以及與陳剛、邵明合著的《民事訴權研究》一書中提出了新二元訴權說,主張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是當事人請求法院開始訴訟程序的權利,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是當事人請求法院通過審判強制實現其權益的權利;左衛明教授等著《訴訟權研究》提出了一個新的概念—訴訟權,并對訴權與訴訟權的區別進行了闡述;李龍教授的論文《民事訴權論綱》則認為“訴權是當事人因民事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或者處于不正常的狀態,從而請求法院予以裁判解決的權利”。總體來說我國對訴權理論進行研究的學者還是比較多的,也形成了一些獨自的見解,從傳統訴權理論到現代訴權理論,訴權理論的發展經歷了種種波折,每一次都會引起學界的廣泛關注。

二、傳統訴權理論研究

查看全文

民事訴訟中辯論原則研究論文

前言:辯論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所有民事訴訟中不可或缺的原則和程序。當前,市場經濟的發展已經使人們的法制觀念或法制意識發生了變化,新的法制觀念或法制意識正在形成,并且不斷得到強化。作為法制觀念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訴訟觀念也發生了很大變化。就民事訴訟程序而言,就是要弱化法院對訴訟程序的職權干預,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基本權利,強化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主導權。由此可以看出,我們必須認真地研究辯論原則,從而促進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轉變。同時,也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實現民事訴訟的目的,更好地實現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價值,從而加快我國民事司法現代化進程。本篇中,筆者將從民事訴訟的基本定義、理論依據、內容以及其與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與刑事訴訟法中的辯護原則的區別等方面進行闡述分析;在本文結束時,筆者提出自己對該原則的一些大膽的假設和改革構想。

關鍵詞:辯論原則、理論依據、當事人、法院、大陸法系、辯護原則

一、民事訴訟辯論原則的定義

所謂辯論,指的是當事人雙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實和運用法律的問題,陳述各自的主張和意見,相互進行反駁和答辯,以爭取對自己有利的訴訟結果,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則通過辯論查明案件事實。[1]對此,德國的法學家肯納認為:辯論一般指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的事實,并且經過辯論才可以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一項訴訟的基本原則。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實,就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法院不主動調查,即使調查了而不經當事人提出仍不能做為判決的依據。英美法系國家了多采用此觀點。[2]

二、辯論原則的理論根據和法律依據

當今世界,在民事訴訟領域其主要有如下幾種學說:

查看全文

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分析論文

前言:辯論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所有民事訴訟中不可或缺的原則和程序。當前,市場的已經使人們的法制觀念或法制意識發生了變化,新的法制觀念或法制意識正在形成,并且不斷得到強化。作為法制觀念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訴訟觀念也發生了很大變化。就民事訴訟程序而言,就是要弱化法院對訴訟程序的職權干預,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基本權利,強化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主導權。由此可以看出,我們必須認真地辯論原則,從而促進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轉變。同時,也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實現民事訴訟的目的,更好地實現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價值,從而加快我國民事司法化進程。本篇中,筆者將從民事訴訟的基本定義、依據、以及其與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與刑事訴訟法中的辯護原則的區別等方面進行闡述;在本文結束時,筆者提出自己對該原則的一些大膽的假設和改革構想。

關鍵詞:辯論原則、理論依據、當事人、法院、大陸法系、辯護原則

一、民事訴訟辯論原則的定義

所謂辯論,指的是當事人雙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實和運用的,陳述各自的主張和意見,相互進行反駁和答辯,以爭取對自己有利的訴訟結果,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則通過辯論查明案件事實。[1]對此,德國的法學家肯納認為:辯論一般指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的事實,并且經過辯論才可以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一項訴訟的基本原則。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實,就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法院不主動調查,即使調查了而不經當事人提出仍不能做為判決的依據。英美法系國家了多采用此觀點。[2]

二、辯論原則的理論根據和法律依據

當今世界,在民事訴訟領域其主要有如下幾種學說:

查看全文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分析論文

一、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內容和特征

(一)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內容

我國現行民訴法第113條至第119條及有關司法解釋對審前準備工作給予了明確規定,在當事人起訴和法院受理后,法院與當事人都要做一系列的準備工作,也即所謂的民事訴訟審前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向當事人送達有關的訴訟文書,具體包括,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給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如果被告提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給原告。

2.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法院在立案后就應當告訴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享有哪些基本的權利和必須履行哪些基本的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中告知,也可以口頭告知。

3.組成合議庭,如果案件需要合議審理的,那么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開庭審理前應當組成合議庭,并在組成后的三日內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

查看全文

民事訴訟證明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蓋然性占優勢

論文摘要:我國在訴訟上長期實行一元化的證明標準,即刑事、行政和民事訴訟均采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具科學合理性。我國應根據民事訴訟自身的特點,并結合國外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形成以高度蓋然性標準為基本原則,并輔以其他標準的多元化證明標準體系。

1證明標準的含義

證明標準,又稱證明程度或證明要求,可以從兩個不同的角度去定義。一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事實的存在所應達到的水平或程度。這一定義通常適用于擁有一系列單獨系統的證據規則的英美法系。二是指法官在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是衡量證明結果的準則。這一定義通常適用于實行自由心證的大陸法系。

在我國,證明標準通常被認為是“法律規定的法官運用證據證明訴訟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從這個表述可以看出,我國關于證明標準的概念,側重于從法官的角度來認識,與大陸法系的觀點基本上是一致的。

2證明標準的模式及層次

查看全文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研究論文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民事訴訟法學中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它不僅直接關系到民事訴訟當事人和有關參與者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還牽涉到民事訴訟理論框架的構筑。

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建國以后,中國大陸民訴法學界對如此重大的問題采取的卻是沉默態度。直到1957年,才有人在要學習“老大哥”后大膽提出了“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概念。[1]盡管照現在的觀點看來,該概念的論述尚有諸多不完善之處,但畢竟開了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研究的先河。照理,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研究該有個較長足的進展,然而,隨著“反右”運動的鋪開,學術研究不得不讓位于政治斗爭。研究中斷了,停滯了,一停便是二十余年!

十一屆三中全會后,法學界開始復蘇。但細心的人們仍會發現,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問題的研究仍然無人涉足。理論文章往往采取迂回戰術,課堂講授常常又顧左右而言它,究其原因,因為存在一個難以逾越的障礙──如何看待人民法院?有人嘀咕,人民法院是民事訴訟的組織者和指揮者,她的任務是行使國家審判權,是執法,倘引進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豈不是將法院與當事人平起來坐?如是,豈不有損國家審判機關的威嚴?

隨著“實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春風吹拂,禁區逐漸打開,障礙開始逾越。1981年5月,吉林大學石寶山等人出了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教程》,該教程雖屬內部印刷,但在內容體系上首次堂而皇之地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安排為一章。從此,論及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文章、著述逐漸增多。應當承認,我國訴訟法學界對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由回避到正視,由不談論到初步研究,是一個不小的進步。但也應該承認,正是由于起步較晚,故研究的廣度和深度極其有限,加之相互切磋力度甚微,基本上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各論其道。故呈現在人們面前的表述可以說是千姿百態,五花八門。

筆者以為,考察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必須窮根溯源,歷史地展開,系統地考證,多方切磋。非如此不足以使研究深化。當然,這是項沉重的任務,囿于資料匱乏,水平受限,區區一文是難以達此恢宏目標的,拙文權且作為一塊引玉之磚吧。

(一)

查看全文

民事訴訟行為論文

直至今天,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很少關注訴訟行為問題。事實上,訴訟行為問題在民事訴訟領域是一重大問題,涉及民事訴訟的性質和原則以及程序保障等民事訴訟領域的核心問題,在很多情形中甚至構成了這些核心問題的有機內容。有鑒于此,本文就民事訴訟行為(下文簡稱訴訟行為)作一概要式闡論,以期達到拋磚引玉之效。

一、民事訴訟行為的概念和發展

(一)民事訴訟行為的概念

在現代民事訴訟理論中,一般認為,民事訴訟行為是指民事訴訟主體所實施的能夠引起一定的訴訟法上效果的行為。這一界定,強調訴訟行為的訴訟法上效果,稱為“效果說”。還有學者主張“要件與效果說”,即不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才是訴訟行為。訴訟行為受民事訴訟法調整,具有訴訟性質。然而,有一些訴訟行為不僅能夠產生訴訟法效果,也能產生實體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起訴行為就能夠產生中斷時效的實體法效果。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訴訟主體的各種訴訟行為結成了相互關聯的行為鎖鏈和訴訟關系,推動民事訴訟程序向著判決這一目標而展開。各種民事訴訟主體如當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訴訟地位不同所實施的訴訟行為亦相應不同。

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不同于私法行為,但同時也具有與私法行為相互交錯的一面,探討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的區別和關聯是訴訟行為理論的一個極其重要的內容;法院的訴訟行為具有國家行為的性質,與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區別明顯。民事訴訟制度是以國家公權力(審判權)解決私權糾紛和保護私權的國家的正規的制度。民事訴訟是當事人訴訟行為和法院職權行為的集合,內含著當事人個人意志和國家意志,體現著當事人訴權、訴訟權利與法院審判職權的統一。

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