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3 23:3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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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的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航運業已經成為一個開放的競爭程度較高的產業,為對外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我國每年外貿貨物的85%是通過海上運輸完成的。海商法作為調整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的商事法律,在中國加入WTO后,其作用日顯重要。因此,應重視對海商法的研究。
關鍵詞:重視海商法研究
海商法是調整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的商事法,是屬于商事行為的法律。海商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具有比較強的國際性,因此,各國在制定海商法時必須參照國際立法和國際慣例,以求得國際海上運輸法律規則的相對統一,維護國際航運市場的秩序。我國在制定海商法時也參照和引入了相關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的規定。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1992年11月7日審議通過、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是我國第一部規定海商制度的法律。該法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結合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的內容,系統規定了船舶、船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海上保險合同、時效以及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等海商法律制度,從而為規制海上商事行為、解決海事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重要的依據。鑒于海事案件審理的特殊性,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1999年12月25日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該法規定了管轄、海事請求保全、海事強制令、海事證據保全、海事擔保、送達、審判程序、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等海事訴訟的特別程序,使得我國的海事審判有了專門的程序法,填補了我國海事立法的空白,為強化海上運輸法制環境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國還制訂了一系列有關船舶登記、海上貨物運輸、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以及海事爭議的處理的法律和法規。此外,我國還締結或參加了有關船舶營運和海事審判的國際條約,并依約遵守。而在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適用有關的國際慣例。可以說,我國的海商法已經形成了一個包括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我國國內立法和司法解釋、國際航運慣例三大組成部分的相對獨立的體系,在我國的商事法律制度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因此說,加強對海商法的研究,就是加強對海商國際條約、國際航運慣例和各國海商法的理論和實務的研究。
中國作為一個發展中的沿海大國,擁有大陸岸線18000多公里,島嶼岸線長14000多公里,沿海共有160多處海灣和幾百公里深水岸線,許多岸段適合建設港口,發展海洋運輸業。⑴據交通部統計,我國現有沿海港口60個,內河港口109個。⑵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航運業發展迅速,到2001年,已經擁有航運企業6000多家,營運船舶21.1萬艘,總運力5449.5萬載重噸,其中國際運力2386萬載重噸,沿海運力918萬載重噸,內河運力2146萬載重噸。航運在支援國家重點建設、國家重點物資以及外貿物資運輸、搶險救災等方面起著極其重要作用。⑶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進行,外商已經進入我國的航運市場競爭。到2001年,境外航運企業在中國大陸的常駐代表機構已經有700多家;中外合資船舶運輸企業120多家,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和集裝箱運輸服務公司及其分支機構110多家。中國政府已經同56個國家簽訂了雙邊海運協定。在我國港口每月開出的近洋和遠洋航班中,境外航運公司分別占47.5%和70%。⑷全社會水路運輸貨運量13.3億噸,貨物周轉量25989億噸,全國港口貨物吞吐量24億噸,全國港口集裝箱吞吐量完成2748萬TEU。⑸與此同時,我國的國際海運業也有了很大的發展,目前,我國從事國際海運業務的航運公司已近300家,擁有或經營的國際海運船舶總噸位達3700萬載重噸,居世界第五位。我國國際海運業的迅速發展,為對外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每年外貿貨物的85%是通過海上運輸完成的。已有20多家外國(境外)航運公司在我國設立了經營性機構,在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中,60多家外國(境外)航運公司在我國港口開辟國際班輪航線,市場分額占65%以上。⑹我國海運業已經發展成為開放度較大、競爭程度較高的產業。
加入WTO之后,中國要履行在加入議定書和附件中對國際海運服務、輔助服務及內水運輸所做的承諾,⑺在運輸、輔助服務、港口服務和相關的船舶檢驗及水運工程建筑等方面實行對外開放,允許外商企業進入我國市場,并給予相應的國民待遇。為了建立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范有序國際航運市場,并使市場管理走向規范化和法制化的軌道,加快與國際航運市場接軌,國務院經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作為與我國海商法配套的行政法規,該條例具體規定了國際船舶運輸公司的管理制度、無船承運業務的管理制度、國際班輪運輸管理制度、國際海運輔助業管理制度、運價備案制度、外商投資管理制度、中國內地與香港、澳門、臺灣航運的管理制度以及調查與處理制度等。該條例于2001年12月11日頒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這是我國航運法制建設的新的里程碑,從而,為規范國際海上運輸活動,履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維護國際海運市場秩序,保護國際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重要保證。
商法的法律地位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歷程比較組成部分
[論文摘要]近些年來,關于商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地位的討論是頗為熱烈,在這些討論中,學者圍繞商法與民法、經濟法等法律部門的關系展開了頗為詳實的論述。而我個人認為在探討商法的法律地位時僅探討商法與民法的關系即可,與其它部門法的關系實無探討之必要。因為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爭議過大,故本文對商法法律地位之探討僅討論民法與商法的關系。
中國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實務準備,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論及實務界的普遍贊同。其實,商法能否獨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決于商法已經得到了形式意義上的獨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備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國的發展歷程
(一)商法在我國的產生的歷史背景
中國古代的歷代統治者一直實行重農抑商的政策,以農為本,工商為末,商業極不發達,在法律上諸法合體,民刑不分,更無所謂的獨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來,海禁大開,洋商蜂擁而入,民族工商業也得到了一定的發展,同時華洋商人訴訟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領事審判權的存在,每有糾紛,洋商即可依其本國法訴諸各該國駐華領事予以裁判,而華商則因無法可依,即使權利受到侵害,只能聽憑地方官吏任意裁斷,其權益往往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就在“商戰”救國輿論方酣之際,滿清朝野上下遂齊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護國權商利。
商法法律地位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歷程比較組成部分
[論文摘要]近些年來,關于商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地位的討論是頗為熱烈,在這些討論中,學者圍繞商法與民法、經濟法等法律部門的關系展開了頗為詳實的論述。而我個人認為在探討商法的法律地位時僅探討商法與民法的關系即可,與其它部門法的關系實無探討之必要。因為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爭議過大,故本文對商法法律地位之探討僅討論民法與商法的關系。
中國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實務準備,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論及實務界的普遍贊同。其實,商法能否獨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決于商法已經得到了形式意義上的獨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備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國的發展歷程
(一)商法在我國的產生的歷史背景
中國古代的歷代統治者一直實行重農抑商的政策,以農為本,工商為末,商業極不發達,在法律上諸法合體,民刑不分,更無所謂的獨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來,海禁大開,洋商蜂擁而入,民族工商業也得到了一定的發展,同時華洋商人訴訟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領事審判權的存在,每有糾紛,洋商即可依其本國法訴諸各該國駐華領事予以裁判,而華商則因無法可依,即使權利受到侵害,只能聽憑地方官吏任意裁斷,其權益往往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就在“商戰”救國輿論方酣之際,滿清朝野上下遂齊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護國權商利。
商法在私法體系中的地位透析論文
孟德斯鳩有句名言:"哪里有貿易,哪里就有法律。"從近代的商事習慣法演變成今天我們所說的商法,商法一直與商事交易實踐不斷變動和發展的特性相適應,層出不窮的新的商事法律制度不斷建立,商法因此發展和完善起來。商法中大量的商事法律制度及其所貫徹的價值理念是傳統民法所難以覆蓋的,其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價值理念和法律構成,整個私法領域也因商法的產生與發展而不斷得以豐富。
在我國,由于受大陸法系概念法學的研究方法、前蘇聯法學、傳統文化、地理環境及經濟發展水平等諸多因素的綜合影響,商法的特殊性在私法領域中被民法所遮蔽與掩蓋,這也導致了"商法的困惑"。本文將試圖從此入手,來談談商法在私法體系中的地位之問題。
一、商法的"公法化"沒有改變商法的私法屬性
所謂商法的公法化,是指商法在保持其私法本質特征的同時,增加了許多公法性質的強制性條款,從而呈現出所謂的"商法公法化"的現象。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為了克服和彌補商人自身的不足,對國家經濟進行強制干預,體現在私法領域就是私法的社會本位趨勢日漸上升,大量的強制性規范、公法性規范出現在意思自治的私法領域。私法領域中的"私法公法化"現象主要發生和體現在商法領域,也就是"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現為"商法公法化"。
然而,商法的私法屬性不會因"商法公法化"現象的出現而改變。國家通過強制干預的措施,對商事領域的意思自治進行必要的限制,目的就是要合理充分發揮商法的私法屬性,克服意思自治的不足,從反面證明了商法的私法屬性仍然處于主要地位。過分強調"商法公法化",不僅會使商法的私法性被模糊化,還會使曾與民商法相互糾結、外延不甚明晰的經濟法與商法之間的關系再起爭議。
二、私法發展過程中商法與民法的相互關系——商法豐富了民法
國際商法地位研究論文
摘要:國際商法是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出現而產生并發展的。從產生之日起,它就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近代以來,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出現了多樣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當前,應突破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方法的局限,確立國際商法獨立法律部門地位,明確其體系結構,將多種多樣的法律淵源作為一個整體加以綜合分析,以推動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統一,更好地適應國際商事交往發展的需要。
關鍵詞:國際商事關系;法律部門;法律淵源;法律體系
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趨勢的發展,作為調整國家間經濟交往的國際商法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但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和法學研究的深入,國內學術界對國際商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和體系存在著爭議,這不僅阻礙了國際商法學研究的深入展開,而且不利于系統普及國際商法知識,不能滿足我國對外經濟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國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確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及地位、體系結構,對于推動我國法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進一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關于國際商法的地位問題,實質上就是國際商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問題,即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部門分類問題。依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為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其次為法律的調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間的區分標準。其實持這種雙重劃分標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法律的調整方法歸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調整對象派生出來的,法律調整對象的性質和特點決定著法律調整方法及法律規范的性質和特點。刑法的任務是調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發生的社會關系,刑法的調整方法(刑罰)是由這種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質決定的。因此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堅持統一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而根本標準只有一個,就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有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的,即國際商事關系。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國際商事主體參與的商品流轉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于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在空間上超越了一個國家的國界,而且在內容上也以“商事”①為質的規定性,從而決定了國際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權國家地域內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內法體系,也與以國家之間非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際法不同。
國際商事關系是一個發展的、歷史的范疇。相應地,作為調整這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范疇。只有用歷史的、辯證的觀點分析國際商法的演變,才能正確認識國際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后產生的。11世紀起,隨著歐洲商業的復興和發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現了一些國際性的商業中心城市,這些城市中的商人從封建領主那里買得了自治權,組建商人法庭,適用他們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習慣規則調整商事交易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稱為“商人法”,以區別于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等法律體系。后來,隨著歐洲航海貿易的發展,商人法逐步擴及到西班牙、法國、德國、英國等國家,實際上成了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經濟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商人法從產生之時起就與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成為一個特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國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歐洲各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為各國商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國際商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
商法的性質研究論文
商法或商事法在我國已不再是陌生的概念,但是商法到底是一個什么樣的法律部門,商法的性質、特征與理論依據究竟是什么,商法對于市場經濟的意義到底怎樣,我國的商法體系到底應該如何建立,對于這些理論與實踐問題盡管已有不少論述,但仍值得作進一步的探討。本文作者試圖發一隅之見。
商法是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必然產物
論商法不能不先論民法。商法不象民法那樣歷史悠久,源遠流長。還在私有制和商品生產、商品交換剛剛出現時,作為反映和調整這種經濟關系的基本行為準則即民法就相伴產生了,并且不斷發展、完善,至羅馬帝國時期終于形成了博大精深、影響卓著的羅馬私法,并最終在世界范圍內形成了淵源于羅馬法原則、理念和制度的民法法系,民法成為商品經濟的基本法。
商法的出現則要晚得多。就歐洲大陸而言,由于先有民法體系,商法實則脫胎于民法。我國學者一般認為,中世紀是歐洲商法的起源之時。〔1〕考察當時的經濟發展狀況及導源于此的商法萌芽,能給我們諸多有關商法本質和意義的啟示。所謂中世紀商法更具體地說是當時地中海沿岸諸城市的商事習慣法。十一世紀是歐洲尤其是地中海沿岸諸城市的商業復興時期,特別是地中海海上貿易的繁盛、通向東方的商路的重新開放,極大地促進了沿岸諸城市商業的發達。商業發達帶來的社會成果之一是商人階層的形成。商人在商業上的優越地位演進為在經濟上、社會上的優越地位,并進而演進為在法律上的優越地位。商人為了擺脫封建及宗教勢力的束縛,爭取自身自由和集團利益,逐漸結合起來組成商人自治組織(稱之為商人基爾特)。這種自治組織的功能不僅僅在于協調商人間的利益,處理商人間的糾紛,而更主要的是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立法權,即能夠獨立制定自治規約,這些自治規約獨立于當時的教會法和其它世俗法;(2)裁判權,即能夠對商人間的糾紛作出裁決。當時的社會竟然能夠默許和容忍這種集立法權與司法權于一身的商人自治組織的存在,與其說是社會的無奈,不如說是社會的選擇。商業發達盡管形成了人們并不十分情愿接受的商人特殊階層,但商業的發達畢竟更帶來了社會的極大繁榮、社會財富的極大增加、國家實力的極大增強,并蔭及社會公眾和整個國家。而當時教會法和世俗卻十分不利于商業的發展和商人的利益,例如,教會法嚴禁放款生息,不準借本經商,不許轉手漁利;世俗法則尊祟親買親賣,強調即時交易,反對中間,否認無因行為,等等。這些于商人不利的法律實則于商品經濟的發展更為不利,從而間接地損害著國家的利益和社會公眾的利益,而直接修改教會法和世俗法又不可能,故而默許和承認商人自治組織的自治權便成為必然的選擇。同時,商人階層已經取得的優越經濟地位又為這種選擇提供了客觀可能性。由是觀之,商人階層這一完全有別于封建社會經濟條件下的經濟生活主體的新型利益集團的出現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而商人階層獨立立法權和司法權的謀取既是向阻礙商品經濟發展的封建法律的挑戰,也是促進商品經濟向高層次發展的歷史契機。
商人集團訂立的適用于商人內部的規約、習慣日積月累,漸成大觀,這便是最初的商事法律,一個新型的法律門類。這一新型的法律門類最初只適用于商人之間,但后來逐漸擴大到商人與非商人之間以及非商人相互之間。其內容則以反映商品交換關系的要求、規則為主,包括現代商法所稱的買賣法、海商法、合伙法、保險法等。這些法律直接或間接地導源于民法的原則、精神甚至制度,但已經有了不同于傳統民法的個性特征,這些個性特征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反映商事活動的營利要求;(2)適應商事活動大量、頻繁、大宗出現的要求;(3)反映商事活動對分擔商業風險的要求;(4)適應對商人利益特殊保護的要求。這些個性特征通過諸如合伙制度、連帶責任制度、第三人利益保護制度、保險制度、制度、商業登記制度、權利證券化制度、交易票據化制度等各項具體商事法律制度表現出來。
如果說歐洲中世紀商事法律的萌芽和發展是當時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那么十九世紀歐洲廣泛出現的商事法典化現象則是近代西方自由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又一歷史產物。事實上,就私法而言,十九世紀前后歐洲的法典編纂運動是以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同時進行、并駕齊驅為特征的。以法國為例,拿破侖在1800年8月任命四名法律家組成民法典起草委員會,緊接著在次年即任命七名法律家和實業家組成民法典起草委員會,負責商法典的起草工作;1804年《法國民法典》施行,1808年《法國商法典》施行。再以德國為例,《德意志帝國商法典》于1897年5月頒布,1900年1月1日與《德國民法典》同時施行。〔2〕其他如意大利、比利時、盧森堡、荷蘭、西班牙、葡萄牙、希臘等歐洲大陸國家,都是在起草、實施民法典的同時,起草、實施商法典。
國際商法地位研究論文
摘要:國際商法是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出現而產生并發展的。從產生之日起,它就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近代以來,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出現了多樣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當前,應突破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方法的局限,確立國際商法獨立法律部門地位,明確其體系結構,將多種多樣的法律淵源作為一個整體加以綜合分析,以推動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統一,更好地適應國際商事交往發展的需要。
關鍵詞:國際商事關系;法律部門;法律淵源;法律體系
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趨勢的發展,作為調整國家間經濟交往的國際商法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但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和法學研究的深入,國內學術界對國際商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和體系存在著爭議,這不僅阻礙了國際商法學研究的深入展開,而且不利于系統普及國際商法知識,不能滿足我國對外經濟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國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確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及地位、體系結構,對于推動我國法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進一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關于國際商法的地位問題,實質上就是國際商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問題,即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部門分類問題。依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為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其次為法律的調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間的區分標準。其實持這種雙重劃分標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法律的調整方法歸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調整對象派生出來的,法律調整對象的性質和特點決定著法律調整方法及法律規范的性質和特點。刑法的任務是調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發生的社會關系,刑法的調整方法(刑罰)是由這種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質決定的。因此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堅持統一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而根本標準只有一個,就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有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的,即國際商事關系。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國際商事主體參與的商品流轉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于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在空間上超越了一個國家的國界,而且在內容上也以“商事”①為質的規定性,從而決定了國際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權國家地域內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內法體系,也與以國家之間非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際法不同。
國際商事關系是一個發展的、歷史的范疇。相應地,作為調整這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范疇。只有用歷史的、辯證的觀點分析國際商法的演變,才能正確認識國際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后產生的。11世紀起,隨著歐洲商業的復興和發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現了一些國際性的商業中心城市,這些城市中的商人從封建領主那里買得了自治權,組建商人法庭,適用他們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習慣規則調整商事交易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稱為“商人法”,以區別于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等法律體系。后來,隨著歐洲航海貿易的發展,商人法逐步擴及到西班牙、法國、德國、英國等國家,實際上成了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經濟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商人法從產生之時起就與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成為一個特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國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歐洲各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為各國商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國際商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
國際商法地位分析論文
摘要:國際商法是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出現而產生并發展的。從產生之日起,它就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近代以來,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出現了多樣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當前,應突破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方法的局限,確立國際商法獨立法律部門地位,明確其體系結構,將多種多樣的法律淵源作為一個整體加以綜合分析,以推動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統一,更好地適應國際商事交往發展的需要。
關鍵詞:國際商事關系;法律部門;法律淵源;法律體系
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趨勢的發展,作為調整國家間經濟交往的國際商法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但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和法學研究的深入,國內學術界對國際商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和體系存在著爭議,這不僅阻礙了國際商法學研究的深入展開,而且不利于系統普及國際商法知識,不能滿足我國對外經濟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國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確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及地位、體系結構,對于推動我國法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進一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關于國際商法的地位問題,實質上就是國際商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問題,即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部門分類問題。依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為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其次為法律的調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間的區分標準。其實持這種雙重劃分標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法律的調整方法歸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調整對象派生出來的,法律調整對象的性質和特點決定著法律調整方法及法律規范的性質和特點。刑法的任務是調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發生的社會關系,刑法的調整方法(刑罰)是由這種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質決定的。因此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堅持統一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而根本標準只有一個,就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有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的,即國際商事關系。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國際商事主體參與的商品流轉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于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在空間上超越了一個國家的國界,而且在內容上也以“商事”①為質的規定性,從而決定了國際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權國家地域內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內法體系,也與以國家之間非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際法不同。
國際商事關系是一個發展的、歷史的范疇。相應地,作為調整這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范疇。只有用歷史的、辯證的觀點分析國際商法的演變,才能正確認識國際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后產生的。11世紀起,隨著歐洲商業的復興和發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現了一些國際性的商業中心城市,這些城市中的商人從封建領主那里買得了自治權,組建商人法庭,適用他們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習慣規則調整商事交易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稱為“商人法”,以區別于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等法律體系。后來,隨著歐洲航海貿易的發展,商人法逐步擴及到西班牙、法國、德國、英國等國家,實際上成了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經濟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商人法從產生之時起就與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成為一個特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國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歐洲各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為各國商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國際商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
商法的商業保護原則論文
摘要:商業經營是具有高度風險性的事業,而商業經營的本質特征在于其營利性,欲規避高風險而達致營利性目標,除商人的良好經營外,法律制度設計亦當兼顧,故商法各部門均有相應的法律制度對此予以保障,如公司有限責任、破產制度、海商法上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等等。
關鍵詞:商業保護;有限責任;破產免責;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一、商業保護原則的內涵和依據
商業保護原則,亦稱商事責任有限性原則,是指商事主體在從事商事交易行為中對其違反約定或法定的義務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具有有限性,并不承擔賠償全部損失的責任,以體現對商事主體和商業經營予以特別保護的法律制度。
商事行為的營利性決定了應對商事責任加以適當限制的原則。商事主體從事商事活動講究成本、重視核算、謀求投資回報、追求利潤最大化,帶有明顯的營利烙印。所謂“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就是對商事主體趨利行為的真實寫照。而作為規范商事主體及其商事活動的商法則始終滲透著確認營利保護和營業保護的原則。各國商法中商事登記、公司、證券、票據、保險、海商等規范均從不同方面反映了商法確認營利保護的價值取向和原則。營利必以營業為基礎,沒有相當規模的營業存在,營業的成本就會加大,利潤率就不高,商人追逐利潤最大化的目標就難以實現,因此,近現代商業為保證營業規模的擴大,建立了相應的營利和營業保護制度,從而使商法與民法的分野更加分明。所以,“商法與民法,雖同為規定關于國民經濟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論其性質,兩者頗不相同。蓋商所規定者,乃在于維護個人或團體之營利;民法所規定者,則偏重于保護一般社會公眾之利益。”[1]確認營利保護、商業保護可以說是商法對商事交易價值規律的客觀反映,可以說,沒有商事主體對利潤的孜孜追求,沒有商法對營利行為的法律承認和保護,就不會有繁榮的市場經濟,也就不會有人類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進步。
商業經營的高風險性需要對商業經營予以適當保護。商業保護原則的確立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商業乃高風險性活動。經營活動的高風險性對于經營者而言,如果經營不佳不僅會使經營的投入血本無歸,而且可能面臨家破人亡的危險,這使得一般社會公眾對經營商業望而卻步,這顯然不利于經濟的繁榮和發展。于是,公司制度和破產制度應運而生。
商法通則調整商事活動論文
論文摘要:我國的商事法律制度顯得分散、混亂,缺少一個起統領作用的靈魂和核心,存在諸多問題,應通過制定《商法通則》來予以完善。
論文關鍵詞:商法商法通則民商合一
我國商事法律制度是隨著我國商品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的確立而逐步發展起來的。在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商事法和民法一起構成調整商品經濟的基本法。1992年鄧小平南巡講話以及中共十四大確立了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后.我國的商事立法走上了科學發展的道路,進入了建立現代商事法律制度的新時期。此后我國與市場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商事立法蓬勃開展,陸續頒布了一系列商事單行法并修正了許多商法。然而.我國的商事法律制度顯得分散、混亂,缺乏一個靈魂和核心,存在諸多問題。
一、我國商事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我國的商事立法分散、混亂立法層次不高
我國的商法呈現分散和混亂的局面,如有關商事登記的規定就散布在各種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中,在《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合伙企業法》、《私營企業登記程序法》、《合伙登記管理辦法》、《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企業法人登記公告管理辦法》、《鄉村集體制企業審批和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城鄉個體戶管理暫行條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中都有規定。而且這些規定由于政出多門,存在疏漏、重疊、交叉和沖突的現象,妨礙了商事登記制度有機體系的構建。而且在立法層次上也很低大多是以條例、規定、辦法等形式存在的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這些授權立法是一種非常態的狀況,摻雜了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而且出現了一些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與上位法沖突的現象令人無所適從.無法起到調整和保護公民、法人基本權益的應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