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糾紛范文10篇

時間:2024-05-15 07:5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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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糾紛

行政糾紛解決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當前我國行政糾紛解決制度存在諸多問題,面對日益嚴峻的糾紛形勢,當務之急是完善各項行政糾紛解決制度,構建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體系,從而公正、高效的解決行政糾紛。在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體系中,調解和基層負責行政糾紛解決的專門委員會制度位于第一層次,行政裁決、行政仲裁和行政復議等準司法性的制度位于第二層次,行政訴訟位于第三層次,信訪制度作為補充。其中,法院作為公平正義的象征,應當成為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體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線。

關鍵詞: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體系公正和諧社會

一、我國行政糾紛的現狀

當下,我國正步入一個經濟快速發展,社會主體利益日益多元化的時期。在政府繼續強勢推進經濟發展的過程中,行政機關與老百姓之間矛盾多發,糾紛頻出,尤其是近些年來“群體性行政爭議較為突出”,[②]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

然而,現有的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面對數量眾多、種類各異的行政糾紛時,卻遇到了如下一些問題:首先,大量行政糾紛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老百姓的合法權益沒有獲得有力保障;其次,對所有行政糾紛的處理缺乏通盤考慮,各種行政糾紛解決制度缺少配合,相互之間脫節現象嚴重,未能發揮制度群體的組合優勢;再次,重復處理行政糾紛,一些糾紛經過了重重程序卻長期不能得到解決,沒有一種最終的糾紛解決機制為行政糾紛的處理劃上一個圓滿的句號;最后,所有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都面臨權威性不足的困境,行政糾紛解決的結果很難得到當事人的信服。

可見,我國當前行政糾紛的形勢較為嚴峻,現有的糾紛解決制度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在建設法治政府、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下,認真審視和思考行政糾紛和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顯得極為重要和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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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糾紛與法律救濟研究

隨著我國教育改革不斷深化,高校逐年擴大招生。高校多年來傳統管理模式并未發生明顯變化,由此產生的一系列教育行政糾紛日益受到社會關注。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地位不對等,權益受到侵害的學生即使通過法律手段進行維權,然而因為多方面原因結果并不理想。無論從理論或者實踐的角度,我國現行的教育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都需要改革與創新。

一、教育行政糾紛法理分析

由于社會競爭日趨激烈,高校大學生面臨社會人才市場的選擇競爭十分激烈,學生因此更加注重學校教育的結果是否優秀,尤其是否按時獲得學校頒發的“兩證”——畢業證和學位證。一旦學校決定開除該學生學籍或不予頒發證書,糾紛便由此產生。

1.教育行政糾紛主要來源

教育行政糾紛主要來源包括學位管理、違紀處分。前者由于學生舞弊、打架斗毆等被學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而起,如余波訴南昌大學案、王純明訴南方冶金學院案;后者由于學生未通過英語四級考試或學術未達相應標準,學校不予發放學位證書等引起,如陳兆彬訴華南農業大學案。我國1980年頒布的《學位條例》中雖然未對英語四級考試做出規定,但卻允許高校對其附加條件。該規定的合法性值得商榷。由學位管理引起的糾紛由于其特殊性,要求高度的專業與技術評判,司法介入不適當時,會對高校的管理產生負面作用。司法對待該問題時,應尊重和保護學術的自由。

2.教育行政糾紛可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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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行政糾紛法律的困境

本文作者:米曉波工作單位:廣西師范大學法學院

糾紛是人類社會普遍存在的現象,糾紛無所不在,行政糾紛就是其中的重要一種,隨著城鎮化進程的推進,行政糾紛與日劇增,而行政糾紛的解決機制特別是法律解決機制卻面臨“失靈”危險。為了應對越來越多的行政糾紛,有必要探討行政糾紛法律解決機制目前的困境及其解決,探索行政糾紛法律解決機制的完善。

一、行政糾紛、行政糾紛法律解決機制及其困境

行政糾紛是社會糾紛的一種,當相對其他糾紛又有其特殊性,其中最突出的就是行政糾紛當事人雙方往往是不對稱的。理論界對行政糾紛的界定沒有原則的區別,即“行政糾紛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動過程中國家行政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發生的有關行政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爭執。”隨著城鎮化的快速發展,行政糾紛日益增多,行政糾紛的解決日益重要。行政糾紛的解決機制一般分兩大類:一類是法律解決機制,其特點是依靠國家的司法、行政等資源為糾紛雙方提供公平公正的解決程序和解決規則,主要包括行政訴訟,行政復議,行政裁決和信訪制度。另一類是非法律解決機制,主要特點是依靠當事人之間的私力救濟和社會第三方力量解決糾紛,它包括當事人和解,協調,第三方調解等內容。但由于行政糾紛當事一方往往是公權力主體,因此非法律解決機制用得較少,但有越來越受重視的趨勢。從上可以看出,行政糾紛的最主要解決手段就是法律解決機制,但是我國文化傳統上具有道德傾向,再加上我國現有法律解決機制的不完善,行政糾紛法律解決機制并沒有像人們想象的那樣發揮有效的作用,并且隨著行政糾紛的日益增多和日益復雜,明顯表現出疲態,人們對它的態度也充滿了用之不便,棄之可惜的無奈。究其原因,之所以行政糾紛法律解決機制會出現當前的困境,主要表現為內外兩方面的原因:從外在環境來講,由于我國的傳統文化有著濃烈的道德傾向和強烈的“厭訴”的傳統法律心理,對于普通民眾來說,法律、訴訟都是不得已而為之的,假使還有一點點其他的可能,人們就不會選擇法律方式,更無論說是糾紛的對方是掌握著壓倒性制度資源的政府。從行政糾紛法律解決機制的本身來講,由于我國制度發展的滯后,法律解決從一開始就存在著先天不足,法律解決機制內部銜接和協調不夠,缺乏統籌安排和整體設計,使得這樣的糾紛解決機制已經無法滿足現實需要,再加之法律解決機制受相關制度的限制,在很多方面都北限制了手腳,在以后的發展方面后天乏力,無法完整的發揮出法律解決機制的應有作用。

二、行政糾紛法律解決機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由于行政糾紛解決機制先天和后天的劣勢,法律解決機制不論是從個別組成的機制還是從整體機制來講,都存在著一定的不足。一是行政訴訟受程序所累,不能發揮其全部作用。行政糾紛的解決需要效率性,高效快捷的解決是糾紛解決的應有之意。誠如有的學者所言:“行政業務講求效率,行政爭議如由法院管理,因訴訟煩瑣緩慢,勢必將無法符合效率的要求”。很多時候,正義可能就在繁雜的司法程序中被耗盡,訴訟者最終得到的可能是失敗的正義。二是行政復議始終生活在政府的巨大陰影中,其公正性始終存在爭議。在我國,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適當性審查,并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依據現行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復議機關通常是做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本身或者是該機關的上級機關。由于行政機關之間存在隸屬關系,難免存在上下級之間互相包庇的現象,而這正是對行政復議公正性爭議的最大來源。三是我國信訪制度正面臨越來越多的問題。實踐證明,信訪制度僅僅限于政治制度,缺乏法律的有效規則,這種規范性的缺失也成為信訪制度最大的軟肋。鑒于此,現有行政糾紛法律解決機制急需完善,以應對不斷增加和日益復雜的行政糾紛。首先,應當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如前所述,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有限是其有效解決各種糾紛的障礙之一,尤其在行政糾紛廣泛出現的社會轉型期中,這種阻礙正日顯突出。因此,修改現行的行政訴訟法以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十分必要。其次,應當保證行政復議機關的獨立性。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比行政訴訟相對寬泛,但是其缺乏獨立性,因此有必要將現有的行政復議部門從原有的行政機關中分離出來,賦予其獨立的法律地位,同時保證“行政復議官”的專業性。在此可以借鑒英國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和美國的行政法官制度。再次,要肯定信訪制度,但要對其進行法律的規范,使其成為一個糾紛解決的法律化的規范化的有效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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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糾紛解決機制論文

近代以來,隨著全球范圍內尤其是歐美國家,命令行政向契約行政的大傾斜、民主概念的深化、重構國家與企業關系的經濟改革的興起、社會救濟等新的社會問題的出現以及行政法學理論的發展等政治經濟社會法律的諸多原因,契約行政、行政合同等概念、制度應運而生。①法國是行政合同概念的故鄉,也是行政合同制度的創始國。二戰前后,主要資本主義國家也先后建立、完善各國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一般認為,我國行政合同的真正產生,始于1978年底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所進行的經濟體制改革。②

一、行政合同的界定

中國近代以來的所謂法律思維方式,無論是從輾轉繼受大陸法系的角度來說,還是從經受馬克思辯證唯物主義洗禮的角度來說,其邏輯起點莫不是概念。而我國當今法學研究的場合,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法學爭論中,在很多意見對立的場合,爭論的原因和焦點往往是由概念的歧義引發。③因此,筆者從考察行政合同在不同法系的國家和地區的界定入手,以求得出我國對行政合同界定所應把持的立場。

行政合同,又稱行政契約、公法契約,是以區分公法、私法為理論背景的大陸法系的概念。由于法律傳統的原因,在行政法學理論中最早形成行政合同理論的是法國,今日法國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論也是特別發達。該國沒有任何一部法律直接對行政合同的意義進行明文規定,行政法院為將其與民事合同加以區別以確定管轄,通過行政判例確定了行政合同的三個識別標準:合同當事人必須有一方是行政主體,合同內容是直接執行公務,合同超越私法規則。④德國法上行政合同系指以行政法律關系為客體,設立、變更或者消滅行政法權利義務的合同⑤,1976年《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對行政合同進行了專章規定。在日本,學者對行政合同的定義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狹義認為,行政合同是以公法關系的設定、變更或廢止為目的的公法合同,這與法、德的有關界定是大體相類似的;但現在日本占據統治地位的卻是廣義定義,該定義認為,行政合同就是“行政主體作為當事人的合同”(室井力語),⑥這就使得日本的行政合同概念在性質上包括公法意義上的行政合同和私法意義上的民事合同。相較而言,在英美法系國家沒有形成如同前述大陸法系國家的明確的行政合同的概念,但存在著政府合同的概念。

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陸法系上公法、私法的劃分,所以其政府合同適用一般合同法的規則,因此其很少對政府合同進行界定,但鑒于此類合同的特殊性,行政法學也研究適用一般合同法規則的例外情況。在美國,政府合同是從法院保護相對人的權利到什么程度以及政府在合同中的權利屬于什么性質的角度來進行研究的,因此,特許權是政府合同及政府雇員案件中的重要概念。⑦英國則比較注重締約的權力和程序,合同效力的特殊性等問題。⑧我國臺灣地區于1999年公布其“行政程序法”以專章規定行政合同制度,其內容大體沿襲德國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定。⑨香港特別行政區沿襲英國普通法制度,在合同上與英國一樣不大區分公法合同、私法合同,而適用同樣的規則。⑩澳門特別行政區則沿襲葡萄牙的規定,認為行政合同是設定、變更或者消滅某一行政關系的合意⑾,其1994年“行政程序法”設專章規定行政合同。

通過上述比較,我們基本可以得出結論,即在區分公法、私法的大陸法系,主流觀點認為所謂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人就有關行政法律關系設立、變更和終止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我國法學界也存在這種觀點⑿,即認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一種合意。此外,還存在第二種、第三種觀點。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合同是國家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而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相互之間經過協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協議。⒀第三種觀點認為,行政合同是指為了實施行政管理目標,行政機關相互之間、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或者行政機關監督下的相對人之間,經相互協商,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⒁通過比較可見,我國法學界的三種觀點的分歧集中在行政合同主體的問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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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糾紛解決制度建立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當前我國行政糾紛解決制度存在諸多問題,面對日益嚴峻的糾紛形勢,當務之急是完善各項行政糾紛解決制度,構建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體系,從而公正、高效的解決行政糾紛。在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體系中,調解和基層負責行政糾紛解決的專門委員會制度位于第一層次,行政裁決、行政仲裁和行政復議等準司法性的制度位于第二層次,行政訴訟位于第三層次,信訪制度作為補充。其中,法院作為公平正義的象征,應當成為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體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線。

關鍵詞: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體系公正和諧社會

一、我國行政糾紛的現狀

當下,我國正步入一個經濟快速發展,社會主體利益日益多元化的時期。在政府繼續強勢推進經濟發展的過程中,行政機關與老百姓之間矛盾多發,糾紛頻出,尤其是近些年來“群體性行政爭議較為突出”,[②]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

然而,現有的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面對數量眾多、種類各異的行政糾紛時,卻遇到了如下一些問題:首先,大量行政糾紛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老百姓的合法權益沒有獲得有力保障;其次,對所有行政糾紛的處理缺乏通盤考慮,各種行政糾紛解決制度缺少配合,相互之間脫節現象嚴重,未能發揮制度群體的組合優勢;再次,重復處理行政糾紛,一些糾紛經過了重重程序卻長期不能得到解決,沒有一種最終的糾紛解決機制為行政糾紛的處理劃上一個圓滿的句號;最后,所有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都面臨權威性不足的困境,行政糾紛解決的結果很難得到當事人的信服。

可見,我國當前行政糾紛的形勢較為嚴峻,現有的糾紛解決制度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在建設法治政府、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下,認真審視和思考行政糾紛和行政糾紛解決制度,顯得極為重要和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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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侵權糾紛行政調解機制適用

一、日照侵權糾紛的現狀

近年來,因建筑物遮光造成的日照侵權糾紛在中國各大城市日益增多,正在上升為一種新類型的法律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的數據:從2001年到2009年的8年之間,我國城鎮人口由48064萬人增長到62186萬人,累計增加14122萬人;城鎮人口占當年總人口的比例也由37.7%增加到46.6%,增長了8.9個百分點。[1]而用于城市建設的土地卻是有限的,土地供應嚴重不足,建筑密度和高度迅速增加,日照侵權糾紛大量發生。這些糾紛造成的社會影響巨大,也引起媒體的高度關注。既給受害方帶來巨大權益損失,也給政府規劃部門帶來大量繁瑣工作,增加了司法成本支出。從實踐中發生的日照侵權糾紛看,數量最多、最復雜的當屬城市規劃中的日照侵權糾紛,此類糾紛既涉及民事侵權問題,又涉及行政許可問題,兼具民事和行政性質,法律關系復雜。而我國國家和地方關于日照侵權糾紛的法律規定不夠完善。關于日照侵權的性質、侵權認定、賠償標準等關鍵問題均無統一法律依據,各地法院裁判此類糾紛時適用標準難以統一,甚至無法可依,各地法院判決結果差異巨大甚至大相徑庭,不能使當事人信服,很難徹底平息糾紛。因此,在法律規定不健全條件下,探討如何解決已發生的日照侵權糾紛,是緊迫和現實的選擇。

二、日照侵權糾紛中適用調解的必要性

日照侵權糾紛解決方案主要是判決和調解。作為兩種常見的糾紛解決方案,判決和調解各有利弊。判決是法院嚴格依據相關法律進行的,具有很強的剛性,非黑即白,對具體案件,法官或法院必須體現出一種鮮明態度,給出一個傾向性意見;而調解包括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和訴訟調解,是在各方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在相關部門主持下,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前提下,當事人相互之間進行的利益協調。與判決相比,調解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協商性、開放性、靈活性、保密性、高效性和成本低廉等比較優勢。”[2]可見,調解作為糾紛解決方式,更具柔性,案件解決空間大,通過當事人自愿、充分的協商、相互的妥協,更容達成相互諒解,如果運用得當,更易實現案結事了。基于判決和調解兩種方式的特點,筆者以為,對于日照侵權糾紛,其更適于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原因如下:

(一)日照侵權糾紛涉及利益主體多,法律依據不完善,判決結果難以服人

一般來說,日照侵權糾紛涉及三種利益主體、三種法律關系。見表1、表2:三種利益主體,即代表城市發展利益的建設規劃部門(下面用A代替);代表商業利益的房地產開發商(下面用B代替)和代表公民個人利益的采光受侵害的業主、相鄰權人(下面用C代替)。三種法律關系,即A與B之間的行政許可關系;B與C之間的民事侵權關系;A與C之間的行政許可關系(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行政許可)。在這一復雜的相互關系中,作為房地產開發商的B向作為建設規劃部門的A申請建設工程的行政許可,取得合法手續,進行房地產開發,但經過行政許可的合法建筑卻侵犯了作為相鄰權人C的采光權。在此過程中,A按照法律、法規和各項技術規范進行城市規劃,目的是在有限的空間內對城市的未來進行合理布局,代表的是城市的發展利益,也可理解為一種公共利益;B經過行政許可進行工程建設,目的是取得商業利益,并使之最大化;C則是受害者,其日照權益因以上的行政許可行為而受到侵害。上述三種利益之間沖突劇烈,尤其在侵權建筑已經建成,糾紛進入到高潮階段,即訴訟階段后,此類糾紛因民事、行政交織,其表現形式極其多樣化。例如,A的行政許可形式合法,則A依法不應承擔責任,B則聲稱有A的許可,是“合法”開發”,何來侵權?但C的日照權卻被“合法地”侵犯,C利益受損,卻得不到賠償(或“補償”),自然不服判決。個案中還會出現其他多種表現樣態,這與此類糾紛利益主體多、法律關系復雜有關。而且,由于涉及日照侵權糾紛的理論研究和法律規定很不完善,例如,關于日照權益的性質,就有“不動產相鄰權”[3]、“采光人格權”[4]、“采光役權”[5]等理論學說;關于日照侵權的認定,究竟以日照間距為標準還是以日照時間為標準還是兩者兼具,是否符合建筑日照標準就不侵權?日照時間和日照間距的實際測算如何進行?關于賠償額(補償額),是以受侵害房屋的價值貶損為標準,還是以因被遮光而增加的煤、電等能源的消耗為標準,是否應考慮受侵害業主的精神損害賠償等問題,現行法律規定要么不統一,要么不明確。比如我國《民法通則》、《物權法》等只是規定日照權益應受法律保護,但如何認定日照侵權、侵權賠償數額等均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建設部的技術規范規定亦不明確,且各地地方標準不一,可操作性差。致使法院判決缺乏權威性和說服力,很難做到辯法析理,以法服人,往往不能息訟止爭。在這種情況下,若能充分發揮調解的比較優勢和功能,在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在既認事實的基礎上,在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前的萌芽和發展階段,相關行政機關就以調解方式介入,使各方當事人達成比較一致的意見。通過調解結案,矛盾沖突可能就不會加劇,也可能就不會發生訴訟,這將為社會節約大量的成本,取得多方共贏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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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政糾紛法院不受理

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2、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6、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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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監督平衡管理論文

摘要:“糾紛解決目的”是行政訴訟法從民事訴訟領域引入的立法目的價值,旨在于擴張行政訴訟機制的糾紛解決功能,為行政訴訟的協調和解程序提供法理支持,但是,行政訴訟領域的糾紛解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含義,而且與行政訴訟固有的“權力監督”之間存在著內在的緊張關系。通過調和“糾紛解決”和“權力監督”的這種緊張關系,可以反省行政訴訟制度在滿足“糾紛解決目的”功能實現上的界限,設定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制度的合法性邊界,從而更好地確保公民權利保護的實效性。

關鍵詞:糾紛解決目的;權力監督目的;協調和解制度;行政訴訟法

目前在我國行政訴訟法的修改過程中,立法目的修改問題已經成為學界的熱點。討論的焦點在于,行政審判方式的改革是否需要轉換行政訴訟的現有立法目的模式,在“權利保障”和“權力監督”之外增加“糾紛解決”作為目標。

從立法情況來看,大多數行訴法修改建議稿均將糾紛解決列為行訴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增加糾紛解決目的似乎已經成為一項行訴法修改的必然選擇。(注:見:胡建淼:行政訴訟法修改研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法條建議及理由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2007:2;馬懷德:司法改革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及理由說明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85)無論是與德、日將權利救濟和權力監督并列作為行訴法目的,抑或英、美將權利救濟作為行訴法目的的做法相比較(注:JohnH.Reese,BurstingtheChevronBubble:ClarifyingtheScopeofJudicialReviewinTroubledTimes,73FordhamL.Rev.1103,1192(2004);Allen,M.andTompson,B.(2002)CasesandMaterialsonConstitutionalandAdministrativelaw,p16,7thed.(Oxford:ClarendonPress).),把“糾紛解決目的”提升到行訴法基本目的高度,構成了我國行訴法修改的一項顯著特色。

首先,行訴法上的“糾紛解決目的”本身是一項認識模糊的命題。首先,學界大多沿襲民事訴訟法“糾紛解決目的”的學理來研究行訴法上的“糾紛解決目的”,行政訴訟法上的“糾紛解決目的”與民事訴訟法上的“糾紛解決目的”的區別并不明顯。

其次,行政訴訟制度在滿足“糾紛解決目的”功能實現上的界限問題并沒有得到關注。傳統的行政訴訟基本理念是圍繞著權利保護這一基本目標而展開的,程序的具體設計是以對行政權力的合法性判斷的獲得為指向。在這種追求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形式性判斷的訴訟程序中,行政糾紛一次性解決的理想要求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實現呢?行政訴訟在追求正確、慎重地做出裁判的過程中,給追求訴訟制度運作的效率性和判決結果的實效性留下了多大的余地?實際上,對權力的合法性監督與糾紛解決之間存在著內在的緊張關系甚至沖突。如何認識和調和這一對基本價值之間的沖突,就成為行訴法立法目的理論上難以解決而且重要的基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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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環境行政調解制度研究

環境行政調解指環境行政機關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根據專業知識和相關法律,沒有刻板的程序,就環境糾紛的賠償責任和金額進行調解的過程。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環境糾紛日益增多,雖然從司法理論的角度出發,使用訴訟解決環境糾紛是最正當的選擇,但我國司法資源嚴重不足,且環境訴訟舉證困難、周期長。環境行政調解是一種非訴處理環境糾紛的模式,有著更為獨特的優勢,可以便捷、合理地解決環境糾紛。目前,我國的環境行政調解客觀上存在制度缺陷,這不利于其發揮作用。我國鄰國日本人口眾多,曾因工業快速發展成為公害大國,針對大量環境糾紛,日本建立了相對完備和成熟的公害糾紛處理機制。英美法學推崇訴訟解決糾紛,但是我國的公眾厭訴社會心理和現階段的環境糾紛狀況與當年的日本存在更多相似之處。筆者將中日環境行政調解制度進行比較研究,試圖從日本環境糾紛處理機制中探索對中國的借鑒之道。

一、環境行政調解的歷史發展比較

(一)日本環境行政調解的立法發展。日本最初制定關于解決環境糾紛的法律是1960年的《有關公害健康被害救濟的特別措施法》,隨后1970年公布了《公害糾紛處理法》(分別于1972年、1974年和1996年部分修訂),1972年頒布了《公害調解委員會設置法》,1993年制定了《日本環境基本法》。日本相當重視環境行政調解,對其進行了系統具體的立法。《公害糾紛處理法》建立了環境行政處理法律制度,明確規定環境糾紛的四種行政處理方式:斡旋、調解、仲裁和裁定。《公害調整委員會設置法》明確規定了環境行政處理的受案范圍、機構設置和處理程序等。這兩部法律的規定使環境行政調解制度可操作性強,嚴格合理的程序保證了行政調解的公正性,有效緩解了環境糾紛的司法壓力。而《日本環境基本法》在31條肯定了環境行政處理,提高了環境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層級。(二)中國環境行政調解的立法發展。在我國,1982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中第一次明確規定了環境糾紛能夠請求行政處理(第42條),隨后制定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36條)、《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43條)等法律法規都有相似的規定。1989年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肯定環境糾紛可以經當事人向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就糾紛賠償進行行政處理。同時,地方政府將環境行政處理作為環保部門的法定職責,且制定了相關地方法規規章。但近年來,我國環境立法的趨勢是發展和強化環境公益訴訟,弱化環境行政調解。2015年,我國出臺《環境保護法》,增加了環境公益訴訟條款(第58條),并且將原有的41條刪除了,有關環境民事糾紛的條款只有64條,其規定環境糾紛中的侵權責任,應當參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承擔。而《侵權責任法》中第八章并未規定環境行政調解。目前明確規定可以進行環境行政調解的法律法規有:201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97條,2009年通過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57條,200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4條,2016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57條。(三)小結。對比中日兩國環境行政調解的歷史發展,我們可以得知日本有專門的《公害糾紛處理辦法》詳細而清晰地規定了環境行政調解。但在我國,關于環境行政調解的規定散落在各個單行法中,沒有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立法,并且有推崇訴訟、弱化行政調解的趨勢。誠然,國家近年來需要推動和完善環境糾紛訴訟制度,但將環境行政調解制度不斷弱化,筆者認為不妥。環境糾紛具有復雜性、突發性等特點,相較于訴訟,環境行政調解更能快速妥善地解決環境糾紛。并且目前我國推行多元化解決糾紛機制,建立與完善行政調解制度是必要的。

二、環境行政調解的機構設置比較

(一)日本環境行政調解的機構設置。日本針對環境糾紛的行政處理,設立了專門性機構:全國設立了公害調整委員會、都道府縣設立了公害審查會。公害調整委員會和公害審查會獨立性極強,前者是總理府外獨立的,由總理任命,且法律保障委員長和委員的身份,沒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罷免;后者由9~15人組成,基于議會的同意任免。并且這兩個公害糾紛處理機構分工明確,其管轄范圍不同:前者處理重大事件、廣闊區域的事件和跨縣事件,后者受理的案件大多涉及噪音和大氣等污染。同時,兩者并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同時,日本還設置了公害意見調解員在都道府縣和市府町村的公害課,他們的職責是:首先,作為對公害糾紛的投訴和咨詢窗口;其二,進行中介和指導,并把反饋的信息及時準確地報告相關部門。每年公害調解員接收到的案件數超過6萬件,但上交到兩個公害糾紛處理機關的案件只有50件上下。可見公害意見調解員作用極大,能夠在環境糾紛初期進行科學準確的處理,避免糾紛和環境污染的惡化,也使日本的公害糾紛行政處理達到很好的效果。(二)我國環境行政調解的機構設置。相較于日本,我國環境行政調解只規定了交由環境主管部門處理,其可以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也可是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有專門的機構設置,也沒有人員配置。這可能因為環境主管部門具有專業性,熟悉本地區的環境狀況,并且可及時補救環境糾紛造成的后果,但由于沒有專門的環境行政調解機構,并且環境主管部門與政府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其資金和人員編制等事項都由政府掌管,這意味著難以保障行政調解的獨立性和中立性。而我國類似于日本公害意見調解員的是環境信訪部門。人民群眾遇到環境糾紛、環境問題都會反映到信訪部門,信訪部門可以進行調解和指導,并及時報告信息。且我國針對環境信訪設立了專門的部門,根據2006年的《環境信訪辦法》,縣級環境部門必須設立或指定環境信訪工作機構,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與環境信訪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保證工作經費和必要的工作設備及設施。(三)小結。從中日環境行政調解制度的機構設置比較中,我們發現日本有專門的環境行政調解機構,并且中央和地方設置了不同的環境行政調解機構,分工明確;但中國沒有專門的環境行政調解機構,且負責環境行政調解的環境主管部門與政府存在行政隸屬關系。筆者認為,如果在中國設置專門的環境行政調解機構,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且需要組織建設,并不太現實。建議調整和恢復到環境信訪和環境行政調解原本的定位,可將信訪部門改革成為環境糾紛行政處理部門,保持原有的機構設置,但人員和設置一分為二,一部分行使原有的信訪部門功能,類似于日本的公害意見調解員,作為環境糾紛的投訴窗口,解決一部分環境糾紛,并對環境糾紛分流;另一部分人員組成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專門機構,用于解決分流后需要環境行政調解的案件。這樣不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時原有的環境信訪部門人員擁有解決環境糾紛的經驗和專業知識,可保證環境糾紛解決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并且可以適當地將人員擴充,甚至可以將案件的事實調查部分委托第三方中立機構,形成服務行政、合作行政。

三、環境行政調解的性質和效力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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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探討

摘要:經濟繁榮不僅能為社會進步奠定物質基礎,同時還會產生愈來愈多的經濟糾紛。通常情況下,經濟糾紛的解決方法有四種,即協商解決、仲裁解決、行政解決和司法解決。公正且有效的經濟糾紛解決方法還應是司法解決。本文首先介紹經濟糾紛概念,對經濟糾紛司法解決必然性進行闡述,并根據我國經濟糾紛的特點探討糾紛法解決機制的建立。

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一、經濟法糾紛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調節經濟法律糾紛是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是政府職能部門運行國家賦予的權力來調節的。經濟法糾紛主要包括經濟權利、義務之間的爭議,這些糾紛如果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就會擾亂經濟秩序,因此需要經濟法來解決各類經濟糾紛,保證經濟秩序運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所謂經濟糾紛,是指利益主體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矛盾導致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其范圍涉及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被管理人的法人、組織及機關單位間的糾紛。而經濟法糾紛指的是發生在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間的爭議。在辨析經濟法糾紛與經濟糾紛的區別時,一定要明確經濟法糾紛不是由商品交換或是民事糾紛引起的,是糾紛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產生的糾紛,它與民事糾紛有著本質區別,當然也與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不同。此外,如果經濟法糾紛尚未構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的。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必要性

宏觀調控是國家對經濟總體運行做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調控手段,在實際操作中,政府作為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干預市場運行、市場資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顧效率與公平,在避免貧富兩極分化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個國家對資源的管理都是很認真的,因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資源還是非再生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犧牲后代的利益滿足本代人無節制的欲望。國家經濟調節的主要目的就是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資源有效配置與再分配的公平性,經濟調節在讓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一定不能損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勢必會導致利益主體間的各類紛爭。此外,國家經濟調節權也不能被濫用,這勢必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眾所周知,利益紛爭是導致經濟法糾紛的根源。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一定要及時處理并妥善解決,否則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也會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無法實現資源配置,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優化經濟法糾紛解決機制相當必然。一般來說,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糾紛在前三種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采取的比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須明確,經濟法糾紛的主體如果是國家經濟調節的機關或是組織,就不適用仲裁方法來解決經濟法糾紛,這是由于仲裁機構本來就是社會組織,它無權對行使國家經濟調節權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仲裁權,因此這類經濟法糾紛解決不適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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