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民事案件送達存在的問題

時間:2022-07-18 03: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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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事案件送達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高速發展,人民群眾的社會活動日益頻繁,特別是新的訴訟收費辦法的實施,直接導致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也顯得更加艱巨。為保障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法律文書送達難的問題成為當前法院審判改革亟待解決的重要方面。

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民事案件都是自然人,很多當事人的居住、工作環境復雜,有的甚至居無定所、無職無業,流動性很大,而且當事人的法律素質普遍不高,給法院送達法律文書造成了很大的困難。公司、企業或其他組織的民事案件也由于其住所地與實際經營地不一致、“皮包公司”、“名存實亡”等原因造成送達難等問題。如何解決人民法院受理的國內民事案件送達難的問題,筆者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去剖析,談一點建議。

一、立法上的障礙和司法實踐上的偏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民事送達分為以下幾種送達方式:直接送達,委托送達,轉交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

(一)直接送達

《民訴法》第78、7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第81、82、83、84條規定了直接送達的兩種情況:一種是被送達人配合的直接送達,另一種是被送達人不配合的留置送達。

對于當事人簽收的尚可,而對于當事人不配合的留置送達,《民訴法》給予了很嚴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必須要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法律又沒有明文規定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有義務必須見證。這體現了立法對司法工作的不信任,而且對不配合的當事人僅能采取拘傳的強制措施,制裁力度遠遠不夠?;鶎咏M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由于法律意識不強、怕得罪人而不愿意到場見證,即使到場了也不愿見證的情形時有發生。

遇到有的當事人惡意逃避送達,明明他是被送達人本人或者是被送達單位負責人卻不承認,無法證明其身份的情況,法律沒有明文授權給法院工作人員有事前查驗其身份證的權利,使法院送達工作無所適從。面對以上妨害訴訟的違法行為,法院卻無可奈何,也沒有較為嚴厲的懲戒手段,從而增加了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難度。使法院送達費時費力且見不到成效,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簡易程序規定”)第11條規定了在被送達人拒絕簽收,被邀請的人不愿見證的情況下,送達人可以注明情況進行留置送達。但是這僅僅只是在簡易程序中適用,而沒有規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適用。

審判實踐中,為有效提高送達效率,各地法院不同程度的采用了通知被送達人到法院來領取法律文書的方法,這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理解和做法上的偏差。

(二)委托送達

《民訴法》第80條、《民訴法意見》第86條規定了在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情況下,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達。在司法實踐中,對不在本轄區的當事人,受案法院是委托其住所地法院進行送達。但受托法院由于責任心不強,積極性不高或其他原因,而未能及時送達或無法送達,而委托送達又計算審限,由于“委而不送、送而不達”造成案件超過審限,影響了正常的結案工作。

雖然《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59條規定了案件承辦人為謀私利拖延辦案或過失拖延辦案承擔責任的情況,但該規定并沒有明確指出適用送達,而且是須造成“嚴重后果的”才給予紀律處分。對委托送達也沒有專門的立法或司法解釋,易使擔負送達任務的法院工作人員消極送達,人為地使阻礙了法院正常的審判執行工作。

(三)轉交送達

《民訴法》第81、82、8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審理期限規定”)第10條第4項規定了適用的特例對象為在軍隊、被監禁、改造、勞教的當事人,以其送達回證簽收的日期為準。<br>

筆者認為對于在軍隊、被監禁、改造、勞教的當事人,其單位具有特定性和穩定性,法院向其送達以送達到單位簽收即可。立法應當對其給予充分的認可,這些單位都屬于國家機關,有嚴格的程序規定,沒有必要以當事人的簽收為準。目前立法的規定完全沒有必要,也體現了立法對其所在的部隊、看守所、監獄、勞教所這些國家機關送達轉遞工作的不信任。對在軍隊的當事人必須要經過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轉交給團以下機關和團以上單位的其他機關不合法。在實際操作中增多了送達轉遞的環節,延長了時間,而且轉交送達算入審限內,不便于人民法院盡快結案,人為地給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增加了困難。

(四)郵寄送達

《民訴法》第80條、《民訴法意見》第85條規定了郵寄送達以掛號信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準。由于郵政管理局人力、物資缺乏,在偏遠地區、山區,郵局一般采用帶口信的方式通知收件人自己去郵局領取郵件,且郵寄周轉環節過多等緣故,造成回執時間很長。在實際工作中,郵局往往沒有把回執主動送回給法院。若要想得到高效的郵遞服務就必須采用郵局的“特快專遞”業務,但訴訟成本非常之高。在經濟發達地區的法院尚可承受,而在經濟不發達地區的法院,由于辦案經費緊張而無法做到。

具體的送達任務是由郵遞員去完成,而法律沒有明確郵局送達的法律地位,也沒有規定郵遞員在遇到當事人拒絕簽收法律文書時可否適用留置送達,郵遞員只好退回給法院,造成送達不能。當被送達人不在送達地址時,郵遞員交由其他人代收,法律文書是否由當事人實際收到,其送達的法律效力是否產生受到質疑。若代收人及時轉交尚可;若代收人沒有及時轉交,當事人已過舉證或上訴、申請執行期限才收到,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就喪失了該項權利,立法上就沒有體現到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若代收人根本就沒有轉交,法院卻毫不知情,只好一直等待,有的法院在等待后仍無音訊的情況下,采取公告送達缺席判決,后來當事人出現了,案件往往被二審法院以違反訴訟程序發回重審。

雖然《簡易程序規定》第29條的規定“郵件回執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為送達之日”,但是該項規定也只是適用于簡易程序,并未明確指明可以適用于普通程序,在立法上阻礙了司法實踐工作。

(五)公告送達

《民訴法》第84條、《民訴法意見》第88條對適用公告送達進行了簡單的規定,明確了公告送達為當事人下落不明或窮盡以上送達手段而不能才采取的最后一種送達方式。對于何為“下落不明”,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6條規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由于對其沒有時間和具體操作上的規定,令法院無法判斷,無法適用。在審判執行實踐中,往往一些惡意逃避送達阻礙訴訟的當事人“下落不明”后,又突然出現,并以“沒有下落不明”投訴法院,使法院審判執行工作陷入被動。加之公告的時間為60日,再加上30日的舉證期限,一個簡單的民事案件都至少需要兩次公告,若還要窮盡以上送達手段再采取公告送達,就使結案遙遙無期,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

二、規范送達的對策及建議

由于經濟、生活、法制環境的改變,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送達的規定已不能適應法院日益繁重的審判執行工作的需要。一些過于原則化、限制性太多、對司法工作的不信任、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亟待修改。這也是造成送達難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一)在直接送達方面

立法規定直接送達可以采用德國、法國等國家的“隨時送達”制度,即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只要法院送達人遭遇被送達人便可以向其送達法律文書,被送達人有義務簽收,如果拒不簽收可以現場留置送達,皆為有效送達。對于當事人惡意逃避送達的行為由立法授權,可采取較為強硬的妨害民事訴訟的司法強制措施,如罰款、拘留等。在送達意義上強化送達目的,即重點是讓被送達人知道法律文書所表述的內容,并告知被送達人其不依照法律文書內容實施的法律后果。

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須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的規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務院聯合制定一套關于基層組織、所在單位如何協助法院送達工作的規定,強化其義務性并明確其法律責任。

在普通程序中均可適用《簡易程序規定》第11條的規定,在被送達人拒絕簽收的情況下,由送達人注明情況即視為送達。

把可為被送達人代收的對象進行適當的擴大。當被送達人為自然人時,代收人不要僅局限于“同住成年家屬”,可擴大到與被送達人有密切聯系的單位或個人,包括基層組織、所在單位、物業管理處、親戚、鄰居、同事或朋友等;當被送達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時,只要該人員能出示相關工作證明,就可向其送達,也可以要求該單位住所地的物業管理處代收。

以上直接送達不能時,法院送達人員可將法律文書張貼在被送達人的住所醒目位置,并運用相機、攝影機、證人證言等佐證已合理合法送達。

(二)在委托送達方面、轉交送達和郵寄送達方面

由最高人民法院對委托送達事項出臺專門性的規定,統一全國法院委托送達工作,改進委托方式,縮短委托期限,規定具體操作和法律責任,明確受托法院的義務,追究委托送達承辦人延誤送達的責任。

受托法院應當是被送達人戶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不論委托法院的級別或審級,負送達義務的受托法院都應是基層人民法院,并且由基層人民法院成立的送達小組專門負責委托送達。委托法院應當將待送達的法律文書齊備,并附被送達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或戶口本復印件,其姓名、住址、聯系電話等資料應當詳細準確。委托法院須在《委托送達函》上注明委托法院的地址、郵碼及承辦人的姓名、聯系電話等,并通過郵政機構以公務信函的形式郵寄給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委托送達函》及待送法律文書后,應當登記造冊,并在三日內安排送達人進行送達,并在七日內送達完畢。對于受托法院成功送達的(包括留置送達),受托法院應當在送達后三日內將送達回證通過公務信函的形式回寄給委托法院。由于地址不詳或地址改變而送達不能的,受托法院送達人應當在即日電話通知委托法院的承辦人,并作出書面說明或要求有關機關提供相關書面證明,于三日內寄回給委托法院。

(三)轉交送達方面

由最高人民法院會同中央軍委、公安部、司法部聯合行文,對在軍隊的被送達人,規定可交由軍事法院委托送達或該部隊的機關轉交送達,受托的軍事法院或被送達人所在的部隊機關簽收即為有效送達。對在看守所、監獄、勞教所的被送達人,看守所、監獄、勞教所有義務向法院簽收法律文書,并于收到后七日內向被送達人轉交,實際轉交后三日內向法院出具證明佐證。

(四)郵寄送達方面

由最高人民法院會同郵政部聯合行文,郵局成立專門的司法專郵部門,各地政府給予人事、財政上的支持,人員可由有法律專業背景的專職郵遞員負責司法送達。由立法確定郵遞員在執行送達任務時享有與法院送達人員同等的法律地位,其送達方式可遵循以上規定,同樣產生送達效力,為有效送達。同時也規定郵遞員的法律責任。對送達不能的,由郵遞人員出具送達說明或要求受送達人單位或得知受送達人所在信息的知情人出具送達證明即可。

(五)其他送達手段方面

對于法院受理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明確《簡易程序規定》第6條規定的“簡便方式”傳喚的程序。

1、以國際互聯網為媒體向被送達人發送電子郵件的形式進行送達。將送達法律文書的掃描件以電子郵件的形式發送給被送達人,以被送達人的回復或打開回執為送達依據,以證明被送達人已實際收到,可打印該回復信息進行存檔。

2、對于有手機并通訊正常的當事人可以采用發送短信息、彩信的形式向被送達人告知應訴、舉證時效、開庭日期、地點等。以短信或彩信的送達回執為依據,以證明被送達人已實際收到通知,可打印該記錄以備存檔。

3、對于捎口信的方式,應由捎口信人給法院出具書面依據證明其已明確知道口信的內容及應送到該口信的時間限制。